所屬欄目:計算機應用論文 發布日期:2014-07-17 16:42 熱度:
方正電子公司是我國最早從事字庫開發的專業廠家,長期致力于多種文字字庫字體的研究開發。1998年9月,方正電子公司與齊立達成協議,約定由方正電子獨家取得齊立獨創的倩體字字稿的著作權。
摘要:由從事字體設計工作的方正公司訴保潔飄柔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其藝術字體倩體字一案,對本案中的焦點問題即計算機字體、單字的作品性進行討論,對其屬于的作品類型進行分類;同時結合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對計算機字體、單字的保護提出具有操作性的設想,以保護計算機字體、單字的著作權。
關鍵詞:電子中級職稱論文,字體著作權,單字著作權,單字法律地位,單字著作權保護
一、案例介紹
2000年7月7日,北大方正完成了“倩體”字體的數字化和字庫化轉化,并命名為《方正倩體系列(細倩、中倩、粗倩)》字庫字體。方正公司認為字庫中每個單字均是基于獨特的筆畫、構造、順序而創造,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方正公司于2008年4月向國家版權局提出了倩體字庫字體著作權的申請,并通過了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的審核取得了《著作權登記證書》。
隨后,方正電子公司發現寶潔公司未經許可,在24款產品的包裝、標識、商標和廣告中使用倩體字,溝通未果后,于2008年8月將寶潔公司告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寶潔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42萬元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5.8萬元。2009年5月,方正變更了部分訴訟請求,改為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4萬元及合理支出11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方正公司自行研制的倩體計算機字體及對應的字庫軟件是具有一定獨創性的文字數字化表現形式的集合,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權,他人針對字庫字體整體性復制使用,可以認定侵權成立。但將字庫中的單字作為獨立的美術作品進行保護,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獨創性的初衷。因此,2010年12月,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駁回了方正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10年1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庭審中,法院仍然認為寶潔公司并未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駁回了原告上訴請求,方正公司再次敗訴。
不難看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計算機藝術字體中的單字是否能夠成為著作權所保護的美術作品。本案提出了一個較新的問題,在知識產權乃至藝術學界涌現出各種不同的看法。對于一個模糊的領域,爭辯、討論無疑會對增加知識的增量。在這個意義上,哪怕是看來錯誤、幼稚的認識,也會降低我們思考問題的成本。基于這種認識,本文主要討論一下幾個問題:1、計算機藝術字體中的單字是否屬于作品?如果屬于作品,又是何種作品?2、對于單字的著作權保護應該理解與實踐?
二、計算機藝術字體中單字的法律地位
要談單字的法律地位,就先要弄清字體中單字的由來。一種字體中的每一個單字,都是由字體設計師由構思創作開始,產生靈感后逐字手繪,而后掃描到電腦中后,由計算機軟件在筆劃的長短粗細、筆劃以及字體結構的間距進行精細的調整,經過多次修改而成。單字的設計需要具有相當審美水平的字體設計師付出智力成果而成,而不是僅僅由計算機軟件完成。對于一款字體而言,只要其中單字所呈現的字體外觀不同于現有任何一款字體,有著鮮明的獨特的表達形式,而這種獨特性是由設計師獨立創作而產生的,這就足以證明倩體字具備獨創性,可以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故而單字應該成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客體,其作品身份應該得到肯定。而藝術字體的單字與普通字體單字不同,具有實用性與藝術性結合的特點。它既能夠做到傳情達意,又能夠在視覺上帶給人一定的享受。因此本文認為字體中個別的單字既屬于平面造型設計,又屬于實用美術作品。
但對于計算機藝術字體中的個別單字是否屬于作品,屬于何種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等問題在學界仍然有許多不同的觀點。在是否屬于作品方面,劉春田教授指出,字體中的單字是按照規范完成的,是一個制造過程,而不是創造過程。而與字體不同的是,書法是有風格的,風格卻不是規范,這使得書法能夠成為美術作品。李明德教授也提出類似的觀點,認為由零部件組成的倩體字,本身是不足以在原創性標準較高的大陸法系構成作品的。退一步說,也并不是所有有創新成果都可以列入知識產權保護客體中。在是否能夠得到保護方面,李明德教授則提出字體的保護應該采取軟件保護的方式,王遷教授則提出應該效仿國際慣例采用字庫的整體保護。以下僅從拋磚引玉的角度試分析以上觀點。
首先是單字是否能夠認定為作品的問題。誠如劉春田教授所言,整個字庫中的單字均是按照規范完成的。這是計算機字體的一個特點,更是設計計算機字體的重要目的。具有統一風格、整齊劃一的計算機藝術字體能夠在使用中帶來視覺審美的享受。
字體的風格不是固有的,而是由每個單字中具有的相同的、由規范而生的特點提煉后形成的。對于表達意思基本固定的漢字而言,藝術字體的價值顯然更多的在于其規范,換言之獨特的風格上。如本案中的倩體字,其風格就是由每個字的柔美、飄逸的筆劃、結構特點而構成的。
三、對于單字的著作權保護的理解
1.對單字的著作權保護原因
如果單字作為美術作品能夠得到確認,那么它就能夠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保護的理由除了出于著作權法規定的當然性之外,還在于其審美價值。著作權法將具有“審美意義”作為構成美術作品的條件,但“審美意義”的判斷目前,乃至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都并沒有客觀標準。如果將 “審美意義”的要求看做是獨創性條件的另一種視角,那么創作者將其美學的獨特觀點以視覺可感知的形式表現出來,就符合最低限度創造性的要求,即能形成美術作品。一種計算機藝術字體只要在字形外觀形式上與現有字體存在區別,且為字體使用者接受和喜愛,其審美意義就應當得到承認。
2.單字著作權的保護對象
計算機字體屬于實用藝術作品,既具有傳遞信息、傳情達意的實用性,又具有視覺美感的藝術性。根據著作權中思想表達兩分法,著作權僅僅保護作品的思想方面。在本案中,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品的保護,是保護它的藝術方面,保護它的構成作品的方面。但如果實用藝術品的實用性和藝術性不可分離地交織在一起,無法構成獨立的作品,就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計算機藝術字體是否能夠滿足“可分離性”的條件呢?首先,漢字字體具有多樣性,既有通用的楷、宋、黑等字體,也有個性化的字體,既有流傳已久成為公有物的字體,也有反映現代美學觀念的新型藝術字體。其次,將漢字的藝術表達用于產品,能夠產生外觀吸引力,引起消費者注意,并且該外形設計增加了產品實用方面的效果。例如:同樣是“飄柔”洗發護發產品,使用黑體字的產品面向農村市場,價格較低,使用倩體字的產品面向中高端市場,價格高出近一半。這些可以說明,無論從觀念上還是物理上,漢字的藝術表達字體可以與字形、字義相分離,構成獨立的作品,因而可以給予著作權保護。換言之,單字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僅僅是漢字的字形。
3.對單字著作權的保護界限
不少觀點認為即使字庫可以獲得保護,作為其運行結果的字體也不應受到保護。字體設計者在將軟件賣給如廣告公司等客戶終端時,已經獲得報酬并一次性用盡了權利。如果字體設計者對廣告公司設計中的字體主張權利,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同時,賦予字體私有權利將會導致壟斷結果,最終會損及公共利益。本文則持不同觀點。
首先,字庫與字體的保護是可分割的。單字、字庫分別是美術作品、數據庫。單個的計算機藝術字體與書法作品一樣,都是漢字書寫藝術的表達形式。計算機藝術字體和書法作品一樣,都是為視覺感知的具有審美意義的漢字造型,不同的是字體的展示及利用方式。但這種區別只是復制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著作權對復制行為的控制。
字庫是含有相同特征的字體單字的集合物。由于漢字字庫是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漢字數量和順序制作的,在內容的選擇和編排上不存在字庫制作者的獨創性。因此計算機字庫依法不能構成匯編作品,而是數據庫。
單字、字庫之間的關系是,單字是設計師逐個設計出來的,對于具備獨創性的單字而言,每一個單字從理論上講都可能構成美術作品,是美術作品的數字化形態。字庫是將設計好的單字集合,轉換為計算機代碼、數據文件。因此,單字、字庫各自具有獨立性。這兩者受到著作權保護并不互相排斥。
其次,字體軟件在出售后也并不導致字體設計者的權利用盡。著作權權利用盡,通說是指著作權人如果賣出附著著作財產權的有形物質載體(包含原件或復制件)后,對該有形物質載體附著的響應著作財產權一次用盡。即作品的原件與復制件經權利人首次銷售后,其他人就有就該有形物質載體進行贈與、銷售、出租等,不受著作權人控制。在本案,方正公司向美國NICE公司出售其字體字庫軟件后,附著于該軟件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已經用竭,一次用盡;但這與“飄柔”前提單字美術作品的著作權無關,不會發生“飄柔”倩體單字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一次用盡與權利枯竭。
再者,對于字體的保護并不會導致壟斷乃至危及公共利益。對字體的著作權應當給予保護,但是這種保護并不是沒有邊界的。首先,受到保護的僅是構成美術作品的字體,對于常規字體及公有領域的字體,公眾是可以免費使用的,像宋體、楷體、黑體等公眾均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并不是說使用了計算機字體就要付費。另外,任何權利都是有限制的,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為平衡著作權人和公眾利益的有效存在,公眾仍可以在此意義上使用字體。以卡拉OK機械表演權為例,是指借助技術設備再現音樂作品的行為,屬于對音樂作品的表演行為。依據法律規定,使用他人作品進行表演,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有相關判例支持)。 但公眾可以在著作權法第22條的范圍內進行合理使用,不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機械表演權與本文所主張的單字、字體著作權是類似的,都是借助計算機設備、計算機軟件再現設計師的美術作品的行為。在實踐中,也應該保護其在商業領域等運用中的著作權,而開放公眾的合理使用。這并不會造成壟斷,反而可以促進字體設計產業的健康良好發展。
四、對字體著作權以及其保護的反思
1.獨創性的認定是否是法院的責任
從案例中,不難看出在現有立法制度和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的前提與焦點是判斷涉案作品的獨創性。由法院來回答獨創性的有無似乎已經成為一個習慣性做法。其合理性的前提獨創性是一個專業性較強的法律問題,理當由司法審判機關認定。然而,獨創性是否當然地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呢?
就獨創性理論而言,作者的獨立創造性程度高低而言只能由作品來推定。這是一個從形式到思想的反向認定,這一過程必須考慮作品的創作細節與法律傳統、行業習慣、產業政策等多個因素。獨創性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判斷,它更是一個復雜的事實判斷。從方正訴保潔案的一審判決來看,最終結論形成于對美術作品的藝術性、字體的形成機理、商業運作的基本規律等大量事實的分析上。作品類型的豐富使得對作品獨創性的判斷成為一個需要從藝術、商業、法律、科技等多個角度分析的復雜過程,而法院審判人員是否能夠獨立這個綜合性的事實認定就成為一個有待思考的問題。
2.對作品獨創性的判斷模糊時能否遵循“疑無從有”規則
從馬克思主義認識論而言,人類永遠也無法窮竭事物本質,而只能無限地接近真理。當一個事物的“作品性”仍然處在爭議階段時,究竟應該如何把握其獨創性?正如前文所說,在本案中,對于字庫、單字的著作權保護的背后實則是多方利益的博弈與平衡。在本案一審中,法院認為對單字的著作權保護會導致相似的字體構成侵權,會影響漢字的功能性,使得公眾無法判斷更難以承受其行為的后果,對漢字的發展構成了障礙。但這一問題的審判思路并不是就獨創性而言獨創性,而是就社會利益的角度認定倩體字的作品性,其法律依據是不足的。從實踐的角度看,在獨創性較為模糊時,認定字體的作品性是很有彈性的。如果一味地將模糊地帶的獨創性認定都歸為不具有著作權,將會對主張著作權人造成巨大的打擊。獨創性否定對字體設計的企業乃至產業都是一種毀滅性的打擊,這意味著字體設計的產業面臨著無法可依,無權可行的情況。長此以往,字體設計企業乃至整個產業都將不可避免地萎縮,最后消亡。這樣的結果是不符合著作權立法目的的。
因此,在獨創性處在模糊地帶時,法院應該盡可能傾向于認定的做到疑無從有。同時,法院也應該盡快制定出對于單字保護的具體可行辦法,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衡平多方利益,做到著作權人、設計方、使用方的多贏,在鼓勵產品設計的同時也不跨越權利行使的界限。
3.設置專業機構評判獨創性
獨創性在很多情形下更多的是事實問題,法院的審判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能力,難以獨立完成,需要由專業機構來評判。因此,應根據不同類型的作品,設置相應的類似于司法鑒定機構的作品獨創性評判組織,該組織的構成應當包含作品所屬領域的資深專家和從業人員。這樣,法院就無須再把過多精力放在其并不擅長的檢驗作品形成機制、創作細節、市場規律等等事實問題的調查上,而可以專注于是否侵權的法律認定。
五、結論
通過分析,本文得出結論認為計算機字體、單字只要是設計者獨立完成的創造性作品,就是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要求的作品,即具有著作權。現行的法律體系下應該對單字、計算機字體給予一定限制的保護,合理規范其在公共領域與商業領域的使用,以達到規范使用、平衡多方利益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海民初字第27047號。
[2]同注釋①。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3)一中民初字4414號。
[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海民初字第27047號。
[5]王小玲、高淑燕:《淺談文化對字體發展的促進及漢字的應變性———由〈漢字文化大觀〉所得到的啟示》,載《出版發行研究》,2010年第11期。
[6]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高民終字第00443號。
[7]張玉敏等:《知識產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版,第84頁。
[8]可分離性是指,受保護的藝術性能夠與物品的使用性分離開來,能夠獨立于物品的使用性而存在。 [9]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007)高民初字第1108號。
[10]“倩體字”,http://www.hudong.com/wiki/%E5%80%A9%E4%BD%93%E5%AD%97(2011-6-14訪問)。
[11]關于字庫著作權的侵權判定,參見蔣玉宏、賈無志:《計算機字庫的著作權保護及侵權判定》,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9期。
[12]張玉瑞:《字體、計算機字體的版權保護》,載《電子知識產權》2010年第9期。
[13]劉春田教授的觀點。轉引自王坤:《論美術字組的法律問題》,載《知識產權》2011年第5期。
[14]李琛:《計算機字庫中單字著作權之證偽》,載《知識產權》2011年第5期。
[15]“倩體字”,http://www.hudong.com/wiki/%E5%80%A9%E4%BD%93%E5%AD%97(2011-6-14訪問)。
[16]參見[德]M?雷炳德:《著作權法》,張恩民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頁。
[17]參見美國判例Eltra v. Ringer, 579 F.2d 294 (4th Cir. 1978),轉引自范瑋:《字體字型的著作權保護》,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
[18]田村善之:《日本知識產權法)(第四版》,周超、李雨峰、李希同譯,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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