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保險論文 發布日期:2010-07-20 22:35 熱度:
一、適應當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保險利益涵義的界定
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限定為投保人對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將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衡量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時是看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某種財產權益。而在英美法系中,對保險利益的基本含義的認識是由法官通過判例法來完成的,但在判例實踐中并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比如,勞倫斯法官認為利益不一定是對某一事物的法律權利。一個人對保險標的存有某種關系或牽連,以至保險事故的發生對他可能產生損失、危害或損害,此人即有保險利益。另外,對保險標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極大可能性亦足以構成保險利益。而另一種針鋒相對的觀點卻認為保險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利益,諸如財產權利、財產中的利益或者有關財產的合同所生利益。這兩種不同觀點一直存在,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中保險利益概念發展趨向于擴大化,越來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隨著社會的不斷的進步與發展,人們的利益也日益呈現出多元化,經濟利益的不斷變化與法律的相對穩定之間的矛盾導致,現實中的紛繁復雜的利益無法與法律上的權益關系一一對應,甚至超出經濟利益。筆者以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原則的前提下,保險利益是一個發展的、見仁見智的概念,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和個別性,不僅不應當僅限于經濟利益,而且還應該樹立保險利益是一個發展的、開放性概念的觀念。當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過保險制度保障,還需要能滿足保險制度功能實現的經濟規則要求。
二、適應當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保險利益范圍的界定
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即是否所有險種均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規定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國家要求任何險種都必須具備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僅要求損害保險(類似于我國的財產保險,但范圍稍廣)須具備保險利益。不過只得主意的是美英兩國中關于保險利益還是有差別的。主要表現為美國法的保險利益概念比較廣,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具體表現在:(一)在美國,保險利益并不限于金錢利益,在一定條件下,一方對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雙方之間所存在的血緣、愛情關系也能構成保險利益。(二)值得注意的是,為了防止發生圖財害命的危險,部分美國州通過立法,賦予被保險人同意權,明確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生命保險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契約無效。兩大法系關于保險利益原則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的分歧在于:英美法系強調人身保險道德危險的防范,因此規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保險利益,并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為判斷依據;而大陸法系則認為只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至于被保險人同意后,如何處置保險金的個人歸屬,則是被保險人個人“意思自治”的問題了。我國保險法原則上均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并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上是兼而采用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規定,在被保險人同意之外,另外加上保險利益的雙重防范。在人身保險上,我國保險法將取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也視為投保人有保險利益。但書面同意這個衡量獲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客觀標準未免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要求過于苛刻,在實踐中這也成為保險人推卸保險責任慣用的手段。筆者建議,可以在保險法中靈活掌握對獲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標準。
三、適應當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保險利益歸屬的界定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要求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沒有要求受益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這在大陸法系是不成問題的,因為在大陸法系,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方可發生效力,同時,大陸法系又認為既然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可以自由決定其受益人,法律無須加以干涉。但是,在英美法系卻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為防止道德危險,不僅要求當事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也要求受益人、保險金受領權人、保單受讓人均應具備保險利益,但是,美國法院一般認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如果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該受益人只是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該保險金應由被保險人受領或者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指定,該規定本身就比較寬;為了防范道德風險,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合謀為取得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構成威脅,建議保險法中增加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同時,還應增加規定,保險人因過失對無保險利益的受益人簽發保單的,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四、適應當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界定
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僅是一條非常籠統的利益,對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未作規定。
海上保險。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船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也就是說,并未具有保險利益,但買方在這種情況下,仍可以投保,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買方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是有效的。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都是一項公認的準則。
財產保險。只要投保方在保險標的損失發生時存在保險利益就可以,而并不必要求投保時必須具有。英美法院普遍認為除了成文法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無須在保險合同成立時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后喪失了保險利益,但在損失發生前又重新取得保險利益,根據英美法院的判例,保險利益的中斷,并不影響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只要損失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
人身保險。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并不直接體現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而體現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或者信賴關系。國外的理論一般認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可,至于訂約后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則無關緊要。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非常合理的。保險合同成立以后,保險合同不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僅僅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這種狀態下,仍然強調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沒有現實性,也是不合理的。特別是,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喪失保險利益的情況十分復雜,被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合同享受的利益不應因為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受影響。
因此,筆者建議應該完善保險法上關于投保人及受益人享有保險利益的時間,比如,可以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筆者認為還有必要區分人身保險中的定額給付保險與損失填補保險。通常認為,定額給付保險僅要求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必須存在保險利益,至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這種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并不重要;而損失填補保險(如信用壽險等),則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存在保險利益。
五、構建適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與經濟利益之間有什么關聯,在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限于篇幅筆者就不在詳述。盡管保險利益與經濟利益存在千絲萬縷的關系,但筆者以為這兩者還是存在差異的。實踐中英美法已出現逐漸以經濟利益原則取代保險利益原則的趨勢。有英國法官認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的利益僅是對未來的預見,任何人難以確定一種利益的存在,除非這一利益是一種對財產的權利或是一種源于對財產的合同的權利。由此可見,根據英國的法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經濟利益,須與其對保險標的具有的財產權利有一定的聯系時,才構成其對保險標的完整的保險利益。根據傳統保險法上的保險利益原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往往認為這種聯系是指與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偏重于經濟利益),而保險人則認為法律要求這種聯系具有物權性(偏重于保險利益)。根據經濟利益原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因保險標的的存在獲得金錢上的利益或優勢,或因保險標的的滅失、損毀而遭受金錢上的損失。經濟利益原則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標的具有某種物權聯系。筆者以為,在財產保險領域,以經濟利益原則代替保險利益原則是可行的,但在人身保險領域,經濟利益原則就不能夠覆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法律上(或擬制)的利害關系,即親屬、信賴關系。
文章標題:關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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