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工商企業管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5-01-12 15:51 熱度:
摘 要:巨災債券溝通保險市場與資本市場,利用資本市場雄厚的資金實力來彌補再保險市場承保能力的不足。巨災債券在我國尚屬空白,稅收制度的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我國應在深入分析巨災債券的交易結構與本質屬性的基礎上,以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為指導,建立巨災債券稅收制度,以促進金融創新,增加巨災保險供給。
關鍵詞:經濟學論文,保險風險證券化,巨災債券,稅收,SPRV,投資者
巨災債券(Catastrophe Bonds)是20世紀90年代產生于美國的金融創新,是巨災保險風險證券化最受歡迎的方法。巨災債券在我國尚屬空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稅收、會計等方面的制度不完善。研究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與稅收制度對于促進金融創新,增加巨災保險供給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巨災債券的運作結構
巨災債券是一種混合性金融產品,不能直接適用傳統金融商品稅法規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災債券的全部運作結構,而不是強調證券化的某一環節才能對巨災債券準確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災債券課稅規則之前,分析巨災債券的運作結構是非常必要的。
巨災債券的發行一般是通過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發起設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險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進行的,巨災債券證券化的流程借鑒了傳統證券化的技術。巨災債券的運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創立特殊目的機構(SPRV),并使其破產隔離;第二,SPRV向投資者發行債券,募集所需資金;第三,SPRV與創始機構(原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合同,并收取保費;第四,將債券募集資金和保費用于投資;第五,確保SPRV及其投資運作安全;第六,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災事故發生時履行再保險合同下的賠付義務[1]。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
(一)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分擔巨災債券交易主體從事金融創新的風險
巨災債券問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間發展并非一帆風順。迄今為止,只有美國、日本、臺灣等少數國家或地區發行過巨災債券。巨災保險風險證券化是借用了傳統證券化技術將巨災保險風險轉移至資本市場的一項金融創新,制約該金融創新產品發展的因素很多,包括產品定價、投資者的接受度、監管制度、稅收制度等方面 [2]。對巨災債券參與主體來說,從產品的設計、證券化載體的設立、債券發行、資金管理等環節,均面臨不同的風險。一方面,在具體巨災債券設計過程中存在各種不確定因素,該金融創新可能無法取得預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產品創新設計成果,由于實施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巨災債券證券化的實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礙或使實施的經濟效果嚴重偏離預期。金融創新的風險越高,市場主體從事創新的意愿越低[3]。 因此,政府應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分擔金融創新風險,增強巨災債券交易主體風險承擔的能力。
(二)運用稅收工具增加具有準公共產品屬性的巨災債券的供給
我國主要運用財政資金對巨災損失進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我國是巨災多發的發展中國家,政府財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補償巨災給災區人民造成的巨大損失,而政府主導型的巨災保險財稅政策模式一般適合經濟發達、政府財力雄厚的國家采用。因此,我國加快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多層次巨災風險管理體系對于災害預防和災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提供巨災風險管理服務是政府提供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的應有之義。巨災再保險是巨災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近年來巨災再保險供給不足,以巨災債券為代表的新型風險轉移機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險補充功能。可見,巨災債券的公共產品屬性是非常強的。稅收政策存在的正當合理性就在于通過稅收優惠或稅收懲罰,對納稅人的經濟行為或其他行為進行干預和誘導,從而實現公共利益。由于保險與生俱來的公益性與社會保障性,各國對保險業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對保費收入征收比較低的貨物和勞務稅[4]。巨災債券作為替代性風險轉移機制,通過設計復雜的交易結構與保險技術,運用資本市場廣大投資者的資金為巨災保險的被保險人提供保障,減輕了政府動用財政資金的負擔,減少了全體納稅人的支出。因此,給予巨災債券稅收優惠有助于實現社會整體利益,不僅減少了巨災債券參與人稅收負擔,也有利于災區人民生產生活和國家經濟社會穩定。基于我國巨災保險事業急需發展的客觀現實,我國應盡快出臺巨災債券的監管及稅收政策,區分不同產品類型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鼓勵金融主體勇于創新,為社會提供更多的巨災風險保障產品。
三、巨災債券投資者的稅收制度
利息與股息的區分除關系到公司層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響到接受者的稅率。對于投資者收到權益型證券的償付視為獲取股利,機構投資者要繳納所得稅;而對于收到債權型證券的償付則視為利息收入,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除繳納所得稅外可能還要繳納營業稅[5]。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險人,其組織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災債券的投資者則包括銀行、保險及其他機構投資者。巨災債券面世時間不長,尚無權威機構就巨災債券的性質和稅收待遇做出明確規定。巨災債券的債務特征不僅對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納稅義務是至關重要的,巨災債券的債務特征或權益特征的認定也是確定投資者稅負的基礎。
(一)債務與權益的區別
基于稅收目的對巨災債券進行分類時,須仔細考慮不同情況下區別債務和權益的不同標準。巨災債券是債務性的還是權益性的定性問題主要依賴于投資者的經濟風險和潛在收益的權衡結果[6]。美國關于債務或權益認定的規則主要體現在《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國國內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發布的規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385(b)節規定了如下五個方面需要考慮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無條件付款承諾,該承諾存在充分對價,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額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優先或從屬于公司其他債務;第三,公司的債務融資與股權融資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轉換債券;第五,持股與獲取利息的關系。美國國內稅務局(IRS)就如何為債券恰當定性也作了相關規定。在發布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體證券是債務還是權益取決于證券發行的外部事實,以下因素是應該考慮的:第一,證券發行人是否有無條件付款承諾,承諾按要求或在將來可以合理預見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證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的權利;第三,證券持有人的權利是否從屬于一般債權人的權利;第四,證券是否賦予持有人參與發行人管理的權利;第五,發行人是否弱化資本;第六,在證券持有人與發行人的股東之間有否有識別標志;第七,在非稅收目的情況下,包括為監管、評級、財務會計的目的,證券是否被視為債務或權益[7]。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國判例法發展出一些被廣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體現,這些因素分別有:
第一,有權強制執行。債務與權益的一個關鍵區別是違約時是否有權強制執行。發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項時,債權人有權起訴發行人,而股東一般沒有起訴要求分配收益的權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權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慮盈虧是債務的顯著標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確定的,則該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確定的到期日。第四,權利的從屬性。如果債券的權利并不從屬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則法庭傾向于認定為債務工具。第五,當事人的意圖。可通過證券的名稱及證券在納稅人賬簿中的處理來考察。第六,對公司收益的參與程度[8]。
盡管債務與權益的區分有多種維度,但很難列舉出一個全面的判斷標準,也很難說哪一個判斷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以“無條件付款承諾”判斷標準為例,一般認為,本金保證型巨災債券符合“支付一個確定數額的無條件的承諾”標準,而本金沒收型巨災債券不符合該標準,不屬于債務融資,但有許多機構認為或有債權工具在繳稅目的上可看作債務,最終支付的不確定性不能成為否定債務特征的決定性因素[9]。 對于或有債權工具是否應像固定收益債券那樣來對待的問題,美國財政部雖承認債務數量是不確定的,但認為債務就是債務,并為持續增長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規則。債務與權益難以劃分的障礙主要有兩點:一是同時具有債權和股權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發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債權工具在金融業實踐中具有高度變動性[10]。
(二)我國巨災債券投資者的稅制設計
稅收工具可以調節資金流向,改變金融市場規模和產品結構。失當的稅收政策會激化金融創新風險,對巨災債券的稅收政策干預應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確巨災債券的定性標準。權益型證券和債權型證券的稅務處理規則是不同的。我國立法應在考察巨災債券不同交易結構的基礎上,借鑒美國判斷債務或權益的標準做出相應規定。其次,區分巨災債券類型,實行差別稅率。我國損失賠償型巨災債券基差風險小,有利于保險人經營穩定,而參數型與指數型巨災債券基差風險較大,故前者的稅收激勵力度要大于后者。可規定投資者投資于損失賠償型巨災債券享受與投資國債相同的稅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稅和印花稅;對投資于參數型與指數型巨災債券的投資者給予免征印花稅和減征所得稅的稅收優惠。
四、巨災債券中SPRV稅收制度
目前,巨災債券證券化的載體大部分設立百慕大(Bermuda)、開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稅區或免稅區。2001年,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為吸引保險風險證券化的載體在美國國內設立、運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險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來,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應的稅收政策配套。由于離岸保險證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損失和監管損失問題,我國應在吸取他國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積極立法,便利巨災債券證券化在我國的開展。
(一)SPRV的稅收地位
美國關于在岸保險證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稅收地位存在爭論,對爭議相關問題進行分析有助于我國進行SPRV的稅制設計。美國有關SPRV稅收問題的主要爭議之一是SPRV在聯邦稅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過手(pass-through)稅收優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導者希望將SPRV支付的利息作為稅收抵扣項目,從而使SPRV免于征稅。在巨災事件未觸發時,SPRV不需要向原保險人支付款項,其應將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為鼓勵在美國國內設立 SPRV,NAIC也贊成給予在岸SPRV免稅實體的待遇[11]。反對SPRV享有稅收優惠的觀點認為,給予在岸SPRV特殊稅收優惠將損害美國本土再保險公司在再保險市場上的競爭力,因而是不公平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向SPRV投資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險人的股東的股利支付,因此,為什么要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是個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12]。
在傳統再保險中,再保險保費對再保險人來說屬于應稅收入,原保險人則可以稅前抵扣。如果再保險人依據再保險合同向原保險人支付理賠款,則該款項列入再保險人的經營成本,同時屬于原保險人的應稅收入。再保險人的應稅凈收入為收入與支出的差額。再保險人的稅后利潤可以分配給其股東,其股東也應納稅。就再保險人的股東而言,其承受兩次納稅。
如果給予SPRV過手稅收待遇,由于機構投資者是SPRV的融資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資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個特定年度內取得的收入可以作為利潤向機構投資者分配,并構成該投資者的應稅收入。該機構投資者應就其凈收入繳納公司所得稅,而該機構向其股東分配的股利,股東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假如向SPRV提供資本的投資者是個應稅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傳統再保險與在岸SPRV之間基本不存在稅收差異。如果不給于SPRV過手稅收待遇,則會出現不公平,因為SPRV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將納稅。因此,巨災債券交易將需承擔三層稅負:SPRV所得稅,巨災債券投資者及其股東的所得稅。相對再保險人的股東承擔兩層稅負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稅收上處于不利地位[13]。 好的稅法應是簡單、公平、中性。給予SPRV過手稅收優惠待遇并不違反這些原則。為便利資產證券化交易,在美國稅法典中,已經存在類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應收賬款證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過手稅收待遇。在此基礎上,賦予SPRV過手稅收待遇并不會實質上增加稅法的復雜性。IRS看待一個公司,注重其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對于股權融資比例很低而債權融資比例很大的公司,IRS可能會認為債權人實質上是股東,進而會把本可以稅收抵扣的債務利息支出調整為公司的應稅收入。再保險人資本雄厚,即使發行很大額度的債務證券,也不會存在此種問題。SPRV注冊資本較低,如果享受過手稅收待遇,則不用追加股權資本也可以避免此種問題。賦予在岸SPRV過手稅收待遇是中性的,不會導致不同風險轉移機制的過度替代。只要稅法規則設計得當,監管有效,在岸SPRV稅收政策的調整不會損害傳統再保險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災債券證券化的首要驅動力是資本效率而不是稅收;第二,監管者能夠確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當;第三,財稅主管部門有動力確保巨災債券交易不會被濫用,規避稅制[14]。 因此,只要科學立法,嚴格執行,在岸SPRV稅制的改變不會損害傳統再保險人。
(二)對我國巨災債券中SPRV稅制的構想
有學者提出減輕資產證券化SPRV的所得稅負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組織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冊地是否為避稅天堂;三是發行證券的形式[15]。巨災債券與一般資產證券化存在諸多差異,資產證券化的減稅途徑難以為巨災債券所用。資產證券化的組織形式多樣,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災債券證券化所移轉的巨災保險風險,SPRV定位于再保險人,其組織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難以通過選擇SPRV的組織形式來減輕稅負。雖然在避稅天堂(如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等地)設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稅, 但鑒于離岸保險證券化難以監管、國際層面也在限制離岸管轄區的稅收優惠行為及我國存在嚴格的外匯管制等因素,通過離岸巨災風險證券化融資并不符合我國巨災風險管理的長期目標。SPRV 通過選擇發行證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稅收成本,但巨災債券的交易結構及發行證券的形式應由經濟效率所決定,而不應被稅收制度所束縛。
SPRV是巨災債券證券化的核心,SPRV稅負高低直接影響了巨災債券的交易成本,稅負過高將會影響SPRV的發起人從事巨災債券證券化的積極性,甚至會放棄設立SPRV。我國巨災風險管理機制落后,再保險業欠發達,再保險供給缺口很大,因此,我國應該給予巨災債券交易較大的稅收激勵,對巨災債券中 SPRV免稅或規定很低的稅率,以鼓勵巨災風險管理機制的創新。■
(責任編輯:張恩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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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Catastrophe 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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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湯潔茵.金融創新的稅法規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3.
[4]袁輝.論我國保險業稅收制度的創新[J].稅務研究,2011(6).
[5]尹音頻 辜紅帆.我國資產證券化稅制評析與重構[J].稅務研究,2010,(6)
文章標題:經濟學論文我國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與稅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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