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工商企業管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5-07-06 16:29 熱度:
合同是人們在進行合作的時候對雙方的一種保障,合同雙方都不可擅自違反約定,不然就要付出相應的代價。合同在法律中也是非常有效的文件之一,在工作的時候,個人和會和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僅是對個人的保障,也是對企事業單位的一種保障。本文是一篇搜論文知識網職稱論文網投稿的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無解除權人的合同解除行為之評析。
摘 要 本文探討了對于無解除權人的合同解除行為,而相對人并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是否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筆者對合同解除相對方提出異議的方式進行了探討,建議合同相對方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以書面回函、繼續履行合同等方式表示異議時,應認定其與向法院起訴具有同等效力,以提高市場交易的效率,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
關鍵詞 無解除權人,合同解除行為,評析
作者簡介:趙邱晨,杭州市桐廬縣人民法院。
一、案情
2010年8月26日,原告上海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投資管理公司)與被告寧波某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某投資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在雙方協商一致后,某投資管理公司經提前九十天書面通知寧波某投資公司,可提前終止本合同,除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外,無須承擔本合同項其他違約責任。
2010年8月26日,雙方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一份,雙方約定了各自權利義務。
2012年1月11日,某投資管理公司向某投資公司和某商管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書》:“現由于我司經營策略的轉變,決定提前終止租賃合同,特通知貴公司該租賃合同將自2012年1月11 日起終止。同時,我司將按照租賃合同約定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7日內搬離租賃物業,關于租賃合同終止之善后事宜均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執行。”同日,某投資管理公司委托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將款項20174.09元打入某投資公司賬戶,將款項8328.64元打入某商管公司賬戶。2012年3月30日某投資管理公司搬離該商鋪。
某投資管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投資公司和某商管公司共同返還原審原告各類保證金及押金77320元及利息1634.06元(暫計算至起訴日,并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某投資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原審原告:1.支付第一租約年優惠的租金121 791元;2.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68 098元;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投資公司返還原告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保證金及押金37 531.64元;反訴被告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返還反訴原告某投資有限公司優惠租金 121 791元;反訴被告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訴原告某投資有限公司租金68 098元。
某投資管理公司不服,上訴稱:某投資管理公司出于經營策略的調整,向被上訴人某投資公司和某商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兩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后,在法定異議期即三個月內沒有提起異議,合同應自被上訴人收到合同解除通知書之日起終止。
被上訴人某商管公司答辯稱:某投資管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以書面通知形式單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情形,也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情形,因此通知是無效的,且商管公司也以書面回函的方式提出了異議。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某投資管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寄送給某投資公司和某商管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是否生效,《租賃合同》是否解除;二是某投資公司主張的租金損失是否能予以支持。
二、《租賃合同》是否解除
(一)不具備合同解除條件的解除行為不適用有關異議條款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某投資公司并不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故《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發生效力,《租賃合同》不當然解除。其原因如下:
1.根據文義解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適用于具備法定或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若發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就沒有解除權,自然就不涉及適用第九十六條的情形,當然也就不存在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異議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異議期間的問題了。此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視作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約,除非合同相對方予以承諾,否則當然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合同解除相對方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間內起訴,可能由于是他不了解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在與解除方商議,或者以繼續履行合同等方式表達異議。特別是一方當事人因先行違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違約可以獲利而任意向相對方發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對方往往按照樸素的理念認為其不符合合同解除實質條件而置之不理,由此造成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此乃違約者獲利守約者失利,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
(二)不具備合同解除條件的解除行為適用有關異議條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某投資管理公司雖然不享有租賃合同解除權,但是某投資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解除合同通知書》已生效,該《租賃合同》已解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1.合同解除異議制度的相關立法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法律后果和異議權的行使方式: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隨后出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期做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合同解除異議期有兩種,一是約定異議期,由合同雙方提前約定期限,體現了在私法領域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二是法定異議期,在合同雙方沒有約定異議期間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由法律強制性地規定為三個月。
2.異議權的法律性質。為防止合同一方濫用解除權,法律賦予相對方“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異議權。對于異議權的法律性質,有學者認為是請求權。 筆者并不贊同。我國《民法通則》中并未對請求權的概念進行界定,通說認為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王利明先生認為應該區分請求權與訴權,請求權人即使沒有提請訴訟,并不意味著權利人喪失請求權,因為請求權繼續存在,權利在時效范圍內,可以繼續向義務人提出要求。 而逾期異議法院不予支持,意味著權利人在一定期間不起訴便喪失實體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將異議權歸入請求權范疇不妥。 依筆者看來,異議權屬于一種特殊的形成權。有學說根據形成權的行使方式不同,將其分類為單純形成權、形成訴權與形成反對權。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賦予形成權相對人可以對形成權人行使反對權,以使其形成權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這種權利是形成權的一個特殊種類,其作用在于消除或者修正他人形成權的法律效力,被稱之為形成反對權。 法律賦予相對人對合同解除權人行使的異議權即為一種反對權,目的在于消除合同解除效力,使解除權在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
3.異議期間的性質。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逾期異議法院不予支持,即超過異議期間,異議權喪失法律保護,成為一項裸體權利。且異議期間為一固定期間,法律并沒有規定異議期間可以中止、中斷、延長,這都符合除斥期間的特征。因此可以認定異議期間為除斥期間,異議權作為一種形成權當然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異議期間屆滿,異議權即告消滅,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
4.就立法目的而言。從平等保護合同雙方權益的目的出發,在賦予合同相對方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權的同時,也應對異議權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確限定。一方發出合同解除通知到相對方回應之間的時間段內,該合同其實是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如果相對方不及時對解除通知提出異議,實際上是對這種不確定狀態的放任,從而影響到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合同異議期間的設立就是為了督促合同相對方及時對解除通知作出回應,盡可能地壓縮合同不確定狀態的時間,提高市場交易效率。
過了異議期間再提異議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起草者的意見是不影響解除通知送達生效的效力,實際上意味著權利不用過期作廢,當然,這個問題在理論上還可以研究。逾期異議法院不予支持,這里的支持指的是實體權利,當然在程序上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法院還是受理,但是受理以后不支持。從理論上來說這是實體權利的否定,這個是通知的效力。由此推斷,對于超過約定或法定期限提異議的當事人,法院只需對合同解除作形式審查即可。只要解除通知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無論當事人是否實質上具有解除權,相對方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的,合同毫無爭議地解除。
三、完善合同解除異議權的一點建議
我國合同法規定相對方對合同解除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根據文意解釋,“可以”一詞意味著除了請求法院和仲裁機構外,還可依當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其他的異議方式。但隨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間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支持,將當事人異議的方式限定于訴訟與仲裁,似乎與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偏離。第二、司法解釋(二)的目的是為了督促當事人盡快行使異議權,避免合同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以穩定交易環境。但訴訟與仲裁兩種異議方式需做大量前期準備工作,且歷時長,并不能起到使合同在短時間內穩定下來的作用。第三、維護交易穩定是否就一定要限定司法和仲裁兩種手段?筆者認為,適當擴大異議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穩定市場環境。從理論上講,形成反對權和普通形成權一樣,既可以通過一般的意思表示行使,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進行。(8)那合同相對方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后,以書面回函、繼續履行合同等方式表示異議的,均可引起與訴訟、仲裁相同的法律效果。從市場交易情況來看,訴訟與仲裁兩種方式都需花費較多的時間、財力,而口頭提出異議,書面回函等方式簡單靈活,合同雙方直接交流更有助于快速地達成合意,穩定交易市場。第四、從合同相對方來說,上訴案例中商管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書》之后即書面回函表示反對,認為達到了異議的法律效果。這樣的案例并不少見,當事人可能并不清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存在,他們樸素的思維認為書面回函等方式已經表明了自己的異議,并不需要向法院起訴。等到判決結果下來,后悔莫及,開始埋怨法律不公,甚至走上信訪路徑,影響社會穩定。
綜上所訴,筆者建議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擴大異議權行使方式,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與效率。
注釋:
陳思靜.合同解除的異議權研究.法制與經濟.201(348).第55頁.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王澤鑒.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50頁;鄭玉波.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胡長青.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頁;黃立.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頁;�u沐.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民總債合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頁.
王利明.論債權請求權若干問題.法律適用.2008(9).第21頁.
申衛星.形成權基本理論研究.民商法從論.第30期.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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