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市場營銷論文 發布日期:2014-05-09 09:42 熱度:
司法實踐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票據質權不屬于票據權利,故票據質權人因不是票據權利人而不能享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質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通過出質人或者訴訟程序。另一種意見認為,票據質權屬于票據權利,票據質權人與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的票據權利人一樣享有同等權利,即享有同等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摘要】票據質押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兩種:一是根據擔保法設定的票據質押;二是根據票據法設定的質押。前者是指出質人和質權人根據《擔保法》第75條和第76條設定的,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的質押權利。后者是指出質人和質權人根據《票據法》第35條的規定在票據上設定票據質權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票據出質人在票據背書一欄上記載“質押”的文字,并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兩部司法解釋在同一方面的不同規定,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協調,但筆者認為,認定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取得要件(即《票據法司法解釋》第55條的規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關鍵詞】市場營銷論文,票據質押,質押背書
一、票據質權的權利性質
依據《票據法》第35條“匯票可以設定質押……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其中的匯票權利,即包括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匯票質權人均有權享有。雖然該條針對匯票,但根據票據法自身規定的準用條款,對其他票據質權無疑也是適用的。
二、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為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而實施的維護票據權利的行為。
由此可見,票據權利的行使,同時也多為票據權利的保全,所以兩者常并稱為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票據權利行使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1.如期提示票據。所謂“提示”,是指實際地出示票據于債務人,讓其觀看、查驗。提示票據是主張票據權利的必經程序,按《票據法》的規定,如不按期將票據向債務人提示,而只采用口頭或書面通知的辦法,則無法律效力。若提示后遭付款拒絕,則權利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2.取得拒絕證書。為證明持票人依法曾行使過票據付款請求權,遭拒絕或持票人無法行使付款請求權,須經法定機關制作一種證明文書,持票人憑該文書才能行使追索權,比如匯票中付款銀行的拒付通知書。但特殊情況下,比如付款人死亡則如何要求其出具證明文書呢?我國《票據法》第63條規定,因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與其它形式的權利質押、乃至動產質押的不同之處主要表現于,票據質押作為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的綜合體,不僅要受到擔保法、合同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調整,更要受為保障債權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創設的另一套頗多殊義的票據法律規則制約。因此,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別從票據質押原因關系和票據質押行為本身兩個角度予以考察。
票據質押與其它的債權證書質押有較大的相異之處。票據是一種流通不受限制的有價證券,在票據法上,票據權利的整體轉讓不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須通知,相比而言,票據質押并未比票據轉讓給債務人增加更多的風險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據質押合同中必須約定書面通知票據債務人,或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債權證書如果能夠為一國擔保法確認為權利質押的標的,則可能要求出質人象普通債權的轉讓一樣通知債務人,或征得債務人的同意。我國《擔保法》對此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作為質押標的的債券、存款單,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不可轉讓,則質押時似應履行此種程序為宜,否則將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特別是允許其它普通債權文書作為設質標的時尤其如此。
四、有關票據擔保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方式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1)質押是擔保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以其所有的動產交付給債權人,擔保自己能夠按時履行義務,如果不能按時履行義務的,就由質權人將質押物處分,并以處分所得款項優先受償。
(2)背書人在質押匯票時,須在匯票上注明“質押”字樣,表明被背書人的身份;被背書人在依法實現擔保權之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享有該匯票權利,按一般票據法律,享有匯票擔保權者只能以代理人的名義處分匯票。
五、《規定》第55條與擔保法的規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末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票據質押是經濟活動中極為常見的擔保形式,擔保法和票據法對票據質押都有規定,但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對兩部法律的司法解釋在票據質押背書意義方面作了不同規定,使得司法實踐對票據質押適用法律仍存在疑難。
(一)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和擔保法上的票據質押的關系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4和76條的有關規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二:一是必須簽定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之時起開始生效。擔保法對票據上是否必須進行質押背書沒有作要求。我國《票據法》第35條則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但應當在背書欄記載“質押”的字樣。
本文認為,票據質押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關于票據質押的合意,是票據質押的基礎行為,在這一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了出質人與質押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和文義性的特點,這些約定應當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票據質權人能否行使票據質權只能以票據上是否有質押的文字記載為準,否則不能基于票據質權直接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對此,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五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據質權人享有的擔保權利都已經無效了呢?筆者認為不宜如此認定。雖然質權人不享有票據法上的質權,但此時出質人所享有的一般債權質權是不容否認的。這一質權乃是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在簽定有質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據的情況下,根據擔保法,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債權質權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質權人無法根據票據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情況下,他該如何行使質權呢?筆者認為,持票人可以根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質權。這一觀點的法律依據有二:其一,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在質權人證明了其票據權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質權。但是由于此時質押的標的是一般債權,質權人除了須證明其權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還須證明其債權已經到了清償期,否則不得行使質權。其二,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99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
(二)票據法也沒有規定“未質押背書的質押無效”,事實上,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并不是取得票據權利的唯一方式,不能僅僅憑無背書就否定票據權利。
綜上所述,《規定》中認定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取得要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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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市場營銷論文對票據質押問題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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