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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欄目:社會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2-02-25 10:16 熱度:
【摘要】嚴厲打擊貪污腐敗一直是黨和國家為建設廉潔政府所實施的重要舉措,但是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對職務犯罪被告人輕刑化的現象,這對公眾的感性認知具有迷惑性,如何理性的看待貪污賄賂犯罪輕刑化問題?本文試圖以相關司法數據為基礎,最終從立法層面、刑事政策及貪污賄賂犯罪的治理結構三個方面進行論述,以期能有所發現。
【關鍵詞】數據分析論文,刑事立法與政策論文,治理結構
貪污賄賂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不履行法定義務,侵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可收買性的行為。其中,貪污、挪用公共財物的犯罪表現為直接利用職務取得公共財物,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也侵犯了公共財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賄賂犯罪表現為以職務謀取財物或者以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近年來,貪污腐敗方式發生了變化,從赤裸裸的權錢交易,逐漸轉向隱蔽性較強的信息賄賂、期權賄賂等隱性腐敗方式,對國家和社會的危害加大,打擊腐敗任重道遠,但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對貪污賄賂罪適用輕刑化的現象。
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對檢察機關監督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提出具體要求。媒體稱其為最高檢為破解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刑事審判法律監督不力這一難題而采取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闡述了《規定》出臺的背景,其中最關鍵和最觸動公眾神經的莫過于以下陳述:
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抗訴數卻僅占職務犯罪案件已被判決總數的2.68%。
如此高的免刑和緩刑率以及如此低的抗訴率,與黨和國家推行的嚴厲打擊貪污腐敗的政策和現今客觀存在的貪污腐敗的嚴峻形勢似乎都存在矛盾之處。貪污賄賂犯罪的輕刑化似乎放縱了對貪污腐敗分子的刑事處罰,同時也引起了公眾的一些不理解。是執法不嚴?還是另有原因?筆者認為應當理性、全面地看待貪污賄賂輕刑化現象。
一、微觀數據的縱橫比較與刑罰適用的趨勢論文
筆者以《中國法律年鑒》所公布的數據為準,對從2000年至2009年十年間的數據進行相對比分析發現,檢察院對貪污賄賂案件的立案數呈下降趨勢,但立案數占受案數的比重總體而言卻是逐漸上升的,平均每年立案比例上升3.5%,大案年平均立案率達53.0%。這表明檢察機關加強了對貪污賄賂案件的偵查力度,這與嚴厲打擊貪污腐敗的要求是相符的。筆者對2002年至2009年(2000年和2001年的相關數據未公布)全國法院刑事案件判決生效情況中被判處重刑(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輕刑(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適用緩刑的人數與生效判決的總人數的比率進行了統計,見表一:
(表一)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重刑適用率 0.227 0.212 0.190 0.179 0.173 0.162 0.158 0.163
輕刑適用率 0.489 0.479 0.473 0.468 0.460 0.461 0.459 0.461
緩刑適用率 0.166 0.181 0.201 0.218 0.232 0.244 0.247 0.251
從表一中可以看出,重刑適用率總體上呈下降趨勢,輕刑適用率維持在一個相對穩定的范圍內,而緩刑適用率總體上呈上升趨勢。這表明從總體上來說,刑罰的適用有向輕刑發展的趨勢。
二、微觀數據視角下,貪污賄賂罪刑罰適用趨勢與他罪的比較論文
為具體地研究貪污賄賂罪的刑罰適用是否與該總體變化趨勢相符,有必要對貪污賄賂罪與其他具體類罪進行對比研究,但此十年間的《中國法律年鑒》僅詳細地公布了2002年和2004年各罪的生效判決人數及其具體判刑情況,因此本文僅以這兩年的數據進行統計分析。
(一)、數字視角下貪污賄賂罪刑罰的輕刑適用率
(表二)
犯罪分類 危害國防利益罪 侵犯財產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其他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危害公共安全罪 瀆職罪 貪污賄賂罪 平均適用率
輕刑適用率 2002年 0.671 0.564 0.542 0.448 0.402 0.358 0.348 0.247 0.195 0.489
2004年 0.664 0.562 0.496 0.376 0.380 0.356 0.311 0.153 0.149 0.473
由表二可知,與其他類罪相比,2002年和2004年貪污賄賂罪的輕刑適用率是最低的,分別是19.5%和14.9%,而當年輕刑的平均適用率分別是48.9%和47.3%,與此相比,貪污賄賂罪的輕刑適用率在此兩年間分別比平均適用率低29.4%和32.4%。就常見多發、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的侵犯財產罪而言,其輕刑適用率分別是56.4%和56.2%,分別高出平均適用率7.5%和8.9%。縱觀各罪,其輕刑適用率的變化不大,都處于較平穩的浮動區間,這與表一所呈現出的變化趨勢是一致的。
(二)、數字視角下貪污賄賂罪刑罰的重刑適用率
(表三)
犯罪分類 危害國防利益罪 侵犯財產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其他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危害公共安全罪 瀆職罪 貪污賄賂罪 平均適用率
重刑適用率 2002年 0.114 0.217 0.197 0.211 0.522 0.308 0.116 0.036 0.224 0.227
2004年 0.092 0.174 0.192 0.195 0.541 0.275 0.076 0.021 0.214 0.190
由表三可知,2002年和2004年,貪污賄賂罪的重刑適用率分別是22.4%和21.4%。重刑的平均適用率分別是22.7%和19.0%,2002年與平均適用率相差不大,2004年略高于平均適用率。而侵犯財產罪的重刑率分別是21.7%和17.4%,其適用情況低于貪污賄賂罪適用率和平均適用率。各罪的重刑適用率2004年與2002年相比都下降了一些,這與表一所反映的情況是相符的。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貪污賄賂罪的重刑率適用較高,但是并不能據此得出貪污賄賂罪的刑罰適用有重刑傾向。事實上,應當結合檢察院對貪污犯罪的起訴狀況來看待其重刑率。根據年鑒所公布的檢察院偵查結案的人數和提起公訴的人數,筆者統計了2000年—2009年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人數占偵查結案的人數的比率,就貪污賄賂罪而言,其年平均比率為73.9%,2002年的比率為55.3%,2004年為80.4%,近三成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沒有被起訴,其起訴率較低,而普通刑事案件的年平均比率在95%以上。因此,貪污賄賂罪的重刑適用率并不能說明其刑罰適用有重刑傾向,與此相反,這樣的重刑率恰好說明了其適用刑罰是偏輕的。
犯罪分類 危害國防利益罪 侵犯財產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其他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危害公共安全罪 瀆職罪 貪污賄賂罪 平均適用率
緩刑適用率 2002年 0.084 0.104 0.127 0.244 0.049 0.201 0.455 0.414 0.480 0.166
2004年 0.143 0.122 0.157 0.315 0.040 0.234 0.540 0.420 0.517 0.201
(三)、數字視角下貪污賄賂罪刑罰的緩刑適用率
(表四)
由表四可知,2002年和2004年,貪污賄賂罪的緩刑適用率分別是48.0%和51.7%,而緩刑平均適用率分別是16.6%和20.1%,侵犯財產罪的緩刑適用率分別是10.4%和12.2%。僅孤立地看貪污賄賂罪的緩刑適用率則明顯偏高,但如果結合對各罪適用緩刑的情況進行縱向對比,則可以發現,各罪適用緩刑的比例基本上都是呈上升趨勢的,這與輕刑的適用趨勢是相協調的。
(四)、另外,從程序的角度看,貪污賄賂罪輕刑化的產生與檢察院的抗訴是否有關呢?為了探究兩者之間的關系,筆者對2000年—2009年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罪與其他刑事案件的抗訴率、抗訴撤訴率及實際抗訴率進行了對比。
(表五)
貪污賄賂提起抗訴率 貪污賄賂抗訴撤訴率 貪污賄賂實際抗訴率 刑案提起抗訴率 刑案抗訴撤訴率 刑案實際抗訴率
2000年 0.036 0.147 0.031 0.006 0.141 0.005
2001年 0.034 0.146 0.029 0.005 0.125 0.004
2002年 0.029 0.141 0.025 0.004 0.127 0.003
2003年 0.024 0.207 0.019 0.004 0.254 0.003
2004年 0.026 0.289 0.019 0.003 0.334 0.002
2005年 0.025 0.255 0.019 0.003 0.261 0.002
2006年 0.024 0.252 0.018 0.003 0.203 0.003
2007年 0.021 0.200 0.017 0.003 0.180 0.003
2008年 0.021 0.130 0.018 0.003 0.133 0.003
2009年 0.025 0.146 0.021 0.004 0.131 0.003
(表中刑案指除貪污賄賂罪和瀆職罪之外的刑事案件,提出抗訴的數量以二審為限,不包括再審抗訴。)
表五數據顯示,檢察院的抗訴率普遍偏低不僅限于貪污賄賂罪,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罪提起抗訴的抗訴率低并不是特殊現象。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提出抗訴是其法律責任,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臆斷檢察院的抗訴率低意味著檢察院存在瀆職問題,因為檢察院啟動抗訴權的前提是當其認為第一審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存在錯誤,不能有效地維護國家、社會或被害人的利益,或者認為判決、裁定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因此,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原因可能是判決、裁定已經生效、未發現判決、裁定的錯誤等。
通過對表二、表三、表四、表五的分析可知,輕刑化是刑事處罰的總體趨勢,而并非貪污賄賂罪獨有的現象。輕刑與重刑之間并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刑罰的適用本應該追求輕刑與重刑之間的平衡與協調,不能畸輕畸重。貪污賄賂罪的重刑適用率、輕刑適用率、緩刑適用率以及抗訴率與總體的刑罰適用變化趨勢是相符的。可以說,貪污賄賂罪的輕刑化在某種程度上是司法文明近現代以來進步與發展的一個縮影和注腳,是在司法層面上刑事犯罪總體上適用輕刑的影響的結果。
三、結合中國法治的實際綜合考察貪污賄賂罪輕刑化的深層次原因論文
(一)、刑事立法歷史沿革
從歷史上看,在79刑法中,貪污罪歸于侵犯財產罪,賄賂罪則屬于瀆職罪,貪污賄賂罪是97刑法新設立的類罪名。根據刑法學者的解釋,做出這樣的立法安排,其原因是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嚴重的法益侵害性,為了突出對其的懲罰,故將其規定為獨立的一類犯罪。但是仔細對比新法與舊法的規定,這一結論有待商榷。
97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中將貪污罪的刑罰的數額起點設置為個人貪污數額五千元,不滿五千元的,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賄賂罪參照適用)。與此相應,檢察院也將貪污罪的立案標準設定為: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的。而79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該規定可以看出,79刑法對貪污罪并未設定刑罰的數額起點,換言之,只要滿足貪污罪或者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論貪污數額多寡皆認定為犯罪并給予刑事處罰。兩相比較,97刑法的懲罰力度至少在起點上顯然輕于79刑法。因此,有學者指出僅以貪污數額大小作為區分貪污罪與非罪唯一標準的做法并不可取。因此,97刑法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只是細化了量刑情節,并未從實質上加重對貪污賄賂罪的懲罰,反而,因為設定了適用刑罰的數額,而在某種程度上減輕了刑事處罰力度。刑法修正案(七)也只是增加了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并未在刑罰上有所加強。
這里實質上涉及對刑罰功能的價值判斷即刑罰是萬能的還是有限的。正如十八世紀法國偉大的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孟德斯鳩所言:刑罰可以防止一般邪惡的許多后果,但是刑罰不能鏟除邪惡本身。刑法修正案(八)雖然未涉及到貪污賄賂罪但其間體現出的立法者的刑罰價值取向也可以作為刑罰現狀的一個注腳。
就貪污賄賂罪而言,刑罰的威懾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僅有刑罰是不夠的。建國以來對貪污腐敗的打擊力度不可謂不大,但腐敗并未根除,形勢仍然嚴峻。因此,不能簡單地將根治腐敗的希望寄托于嚴厲的刑罰。
(二)、刑事政策的考察
寬嚴相濟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對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都應該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以切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法律裁判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下文簡稱《檢察意見》),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下文簡稱《意見》)。兩份司法解釋的出臺,顯然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寬嚴不相濟”的司法現狀。
具體到貪污賄賂罪而言,《檢察意見》規定:對罪行嚴重、拒不認罪、拒不退贓或者負案潛逃以及進行串供、毀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要果斷采取必要的偵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對于罪行較輕、真誠悔罪、證據穩定的,特別是其中的過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根據2000年到2009年《中國法律年鑒》所公布的歷年全國檢察院批捕決定逮捕的人數以及決定起訴的人數來看,就貪污賄賂犯罪而言,檢察院批捕決定逮捕的人數占決定起訴的人數的比率在55.0%—75.0%,年均比率為63.7%。而由公安、安全、監獄機關提請的案件,其年均比率為91.4%。貪污賄賂罪與其相距甚遠。
最高院《意見》則規定: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但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也應依法從嚴懲處。與《檢察意見》相比,《意見》尤其強調社會影響,加強對大案要案的查處成了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罪的工作重心。
2000年到2009年大案數(指貪污賄賂案件數額在五萬以上)占立案數的比率呈上升趨勢,大案的年平均立案率達53.0%。以2002年和2004年為例,這兩年的大案立案比率分別是47.8%和54.0%,其重刑適用率分別是22.4%和21.4%。這充分說明了司法層面對貪污賄賂罪的打擊力度是很大的。
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兩份司法解釋都旨在規范司法實踐中對存在的對貪污賄賂犯罪適用緩刑面過寬的現實。高達50%以上的緩刑適用率也正是公眾對司法機關打擊貪污腐敗的力度產生質疑的原因所在。但是,值得思考的是緩刑的適用率應保持在怎樣的數值才是合理的呢?對于如何規范緩刑的適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之規定不可謂不全面、不具體,因此,將原因歸咎于立法不完善顯然是站不住腳的。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法律的監督機制或可能是更應該加強的方面。
寬嚴相濟不僅是對司法人員的要求,它同時也在向普通民眾傳達其所蘊含的良性的刑罰理念,即重刑與輕刑之間應當平衡協調。在對待貪污賄賂罪的刑罰現狀時也應當秉持這樣的理念理性地分析。
(三)、貪污腐敗犯罪治理結構的考察
貪污腐敗犯罪與其它犯罪的質的區別在于它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對貪污腐敗的治理與普通犯罪相比顯得尤為重要。目前,與治理貪污腐敗相關的國家機關有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各級檢察院、各級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中共中央政法委、公安機關、國家預防腐敗局等。由此可見,懲治和預防腐敗的體系配置已經相當完備。上述機關存在角色分工,檢察院是唯一對貪污賄賂罪享有偵查權的國家機關,法院是唯一的裁判機關。只有經過檢察院偵查起訴并由法院做出裁判才能將貪污腐敗行為最終認定為犯罪。其他機關的主要任務是預防,其與檢察院的關系是將在預防過程中發現的可能涉及到犯罪的案件移交給檢察院,由檢察院進一步偵查起訴,因此其他機關是為檢察院提供“案源”的重要渠道。由此可見,對貪污賄賂罪的治理具有分階段,分層次治理的特點。本文以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為例。
筆者根據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歷次全體會議上的工作報告所公布的數據對2003年至2009年(2007年除外)紀檢委的立案和移送情況作了統計。
(表六)
立案(件) 結案(件) 黨紀處分(人) 移送(人) 移送比例 檢察院立案(件) 檢察院立案與中紀委立案比例
2003年 172649 172671 174580 8691 0.050
31953 0.185
2004年 162032 160602 164831 4775 0.029
30548 0.189
2005年 147539 148931 115143 15177 0.132
28322 0.192
2006年 123489 122777 97260 3530 0.036
27119 0.220
2008年 128516 127949 133951 4518 0.034
26306 0.205
2009年 134504 132808 138708 5366 0.039 25408 0.189
從表六統計結果來看,移送檢察機關的人數與受黨紀處分人數的年平均比例為5.3%,而檢察院同期的立案總數與紀檢委的立案總數的年平均比例是1:5。由此可見,大量的涉嫌貪污腐敗的案件被消化在紀律檢查階段,在懲治和預防腐敗的過程中,紀律檢查委員會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這也是符合反貪污腐敗的精神實質的,反貪污腐敗主要以預防為主,應當做到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而不是僅僅依靠刑罰作為唯一的依靠。刑罰不是目的,通過刑罰及其他手段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或者挽救進而建立清正廉明高效的公務員制度才是真正的目的所在。因此,在評價反貪污腐敗的成效時不應僅看到被施以刑罰的數量,而應該結合紀律檢查委員會的紀律檢查狀況做出綜合評價,絕大部分尚未構成犯罪的貪污腐敗行為被遏制在了萌芽階段。
綜合上述,人類歷史的長河中,輕刑化意識的覺醒是人類社會的巨大進步,輕刑化自身也是不斷前進的一個過程。在刑罰輕刑化的今天,貪污賄賂罪的輕刑化現象是客觀存在的,但是由檢察院負責偵查的貪污賄賂案件只是打擊貪污腐敗在司法層面的體現,刑罰并不是唯一的制裁手段,貪污賄賂的治理是一項歷史性的、浩大的、綜合性工程,其治理結構的完善至關重要,貪污賄賂罪重在預防,事實也證明諸多貪污賄賂行為被以非刑罰的方式解決了。
文章標題:數字視角下貪污賄賂罪輕刑化問題研究之社會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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