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3-08-30 09:52 熱度:
法理論文發表期刊推薦《法律與生活》,《法律與生活》(半月刊)雜志創刊于1984年,是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辦的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自創刊以來,始終以“秉承法律精神,關注社會生活” 為辦刊理念,透過法律看生活,用法律眼光透視社會,以法制觀念解析人生,致力于謳歌、鼓吹人間正義,獨家披露重大事件背后的真相和假象。做為深度法制新聞 時政類雜志,文章立意鮮明,角度獨特,內容立體,文字新銳,深度、品位、鮮活是我們永遠的目標。
摘要:新媒體時代的到來使得民意有更多的方式,且更加快速、便捷、全面的體現,而同時民意對于司法審判的影響也越來越難以被忽視,甚至有觀點認為司法審判應符合民眾期待從而使判決具備相應的社會效益。但是民意本身所具有的非規范性,易變性,多元性和司法審判的依據所需要的特點又格格不入,所以民意和司法審判的關系便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從問題的引出,實際案例的討論來論證民意不應當成為司法審判的依據。
關鍵詞:民意,司法審判,司法獨立
一、問題的引出
如今我們面臨這樣一個尷尬的局面,一方面中國在20世紀80年代的刑事判決書中就有“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這樣的判決理由,而現今我國憲法也規定了人民代表大會對法院審判工作進行監督;人民代表對司法進行監督;在司法工作中提倡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1990年代末以來最高法院所推進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包括了: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司法進行個案監督,法院接受媒體與人民群眾的監督,甚至允許新聞界對案件開庭過程進行全場直播,法院系統內評“人民滿意的法官”這樣的制度都給民意左右司法審判提供了平臺。
而在另一方面產生了若司法判決不符合民眾期待就被看做判決不公的現象,司法審判往往被民意前者鼻子走。如李昌奎的結果可謂是一波三折。一審判死刑,二審改判為死緩,再審又改判死刑。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曾說:“就生效判決而言,不是原則性的錯誤,不應該啟動再審,否則司法就沒有了嚴肅性和權威性。”可見將民意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又已經影響了司法獨立的要求。
現實中民意和司法審判沒有一個明確的定位,民意對于司法審判的影響的程度也沒有明確的界限和限制,造成了現實中一方面民眾認為不合符民意的判決往往就是暗箱操作,另一方面眾多法學家疾呼民意對于司法審判的影響已經嚴重影響的司法獨立的尷尬局面。正是針對當今這樣的現狀,筆者認為民意與司法審判的關系亟待解決。
二、實踐中案例的分析
司法審判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本來法律,事實,結果應該組成嚴格的三段論關系,而現在有了民意的加入,使得司法實踐中很多判決顯得不倫不類,也讓人感覺到輿論對司法獨立帶來的威脅。
1997年8月24日晚,張金柱酒后駕車逆向行駛,將一個孩子撞飛,不治身亡,孩子的父親和自行車則被卷在車下拖著狂奔,留下一條1500米的血路,這的確是一起惡性的交通肇事案,但是在法院還未做出一審判決之前,新聞媒體便做了聲勢浩大的宣傳,特別是針對張金柱的警察身份大做宣傳并聲稱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豍。我們暫且不去探究張金柱的死刑是罪有應得還是“輿論殺人”,但是從該案中我們可以得出民意具備的特點以及若將其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所帶來的問題。
第一,究竟什么是真正的民意很難有所定論,張金柱案中輿論一再對法院施壓,而輿論的力量往往就來自于它以民意之名,但是究竟哪一家媒體可以真正的代表民意。即使在互聯網如此發達的今天,網名數量不過也就六億有余,即使把所有網友召集起來做調查也不能說是可以完全的代表民意。所以現今的所謂“民意”往往也只是一家之言,民意可以被誰代表都不能確定,何談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呢?
第二,民意本身也存在沖突,在張金柱案中雖然媒體大肆鼓吹張金柱不殺不足以平民憤,但馬上也有學界人士認為交通肇事罪不應該被判死刑。所以對于個案民意之間也很難達成一個共識。再如吳英案中,民眾對吳英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各執一詞,多元化的民意究竟孰是孰非?又將以誰為依據呢?所以本身就存在沖突和矛盾的民意根本無法滿足司法審判依據的要求。
第三,民眾得到的信息非常片面。民意對于案件事實的信息的獲取往往產生于法庭查證雙方對質以前,而大多來自于媒體的片面報道或者是口耳相傳,如潑女友硫酸的陶汝坤被貼上官二代之名后,網絡里喊殺聲甚囂塵上,而當媒體澄清陶汝坤只是個戴綠帽的普通青年時,網絡對之的關注隨之一落千丈。可見以如此方式獲取信息的民意對于案件的事實必然掌握得不盡不詳,又何以做出正確的判斷。
第四,民意本身不具有客觀性且往往以自己的經歷和道德標準作為判斷準則。在判決生效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被定義為有罪或者無罪是司法獨立的基本要求,但是張金柱受審前,民眾就不約而同地將其定性為殺人魔。而張金柱的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因民眾的喊殺聲完全被忽視,依據民意連基本的辯護權都無法得到保障。并且民眾做出判斷時往往對強者鼓吹重罰對弱者就心生憐憫,這本身無可厚非,但是這樣樸素的價值觀如果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如何保障判決的高度理性和公平。
以上案件我們很難判斷這樣的改判究竟是因為法律和事實還是因為輿論的壓力,也很難判斷最終的判決是他們最有應得還是真如他們所說是“栽在輿論手里”。但是有一點是可以確定的就是,在當今中國,司法判決是否正義和是否符合民意仍然常常被混為一談。而在辛普森案件中受害人家屬說過的“今天我認為權利受到了踐踏,但我依然尊重法院的決定”,這樣的時代或許還沒有到來。
三、民意不應該成為司法審判的依據
筆者認為民意應該充分得以體現,得以尊重,但不應該左右司法審判的結果,而把握住這個底線,根本上就在于民意就不能成為司法審判的依據。
第一,以民意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不符合司法審判的特性,不具有法理上的正當性。司法專業性、獨立性的原則要求司法活動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獨立的環境中進行專業化的運作,不同于開放性的立法活動,它帶有一定的封閉性,在事實認定方面依據證據法則,在法律適用方面依據立法機關認可的法律規則和原則,正是這些全面、客觀、穩定的依據才能有助于實現司法結果的公正。而法庭之外的民意立足的是道德判斷的簡單邏輯,往往感性易變。將民意作為依據很可能產生朝令夕改,力不從心的后果,從而否定司法的專業性。更何況,民眾意見帶有其個人的主觀色彩,再加上網絡和媒體富有煽動力的語言渲染,最終極易導致民意的一擁而上,逼迫法官做出所謂順應民意的裁決,繼而破壞司法的獨立。
第二,以民意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無法獲得預期的結果,不具有現實上的可操作性。民意的產生具有自發性和任意性,因此現實中的民意往往莫衷一是2009年的杭州飆車案一出,輿論嘩然,對待肇事者有人鼓吹重罰,有人卻心生憐憫。面對自相矛盾的民意,法官首先難以判斷其中何者能夠成為依據。即使準確判斷,每個熱點案件關注度動輒上萬,案件的理解因人而異,從民意中抽象出普遍的,理性的看法作為依據本應是立法環節的任務,卻強求在司法審判的短暫的時間內再次進行。民意的整合被要求一次又一次地推倒重來,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效率。
第三,以民意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并不利于構建法治秩序,不具有價值上的可倡導性。司法審判應充分尊重民意,但這并不意味要以民意為依據來進行審判。司法的權威與公信力并不在于其對民意的亦步亦趨,而在于其維護社會公平與效率的能力。問題的根源僅在于司法本身,民意涌動的事實傳遞的只是司法變革的信號,但若將其視為審判依據,其結果只能是與司法前進方向南轅北轍。
四、民意的正確定位
司法審判是法治社會中解決糾紛的最終途徑,要做到判決公正,就要有中立的立場,要做到維護秩序,就需要穩定的依據。而民意往往大部分是依據樸素的道德的觀念和社會經驗作出,帶有情緒的沖動,容易受人影響,人云亦云,這些都是無可厚非的,因為言論是自由的,民意本身只是一種群體意見的普遍表達,沒有義務保持中立客觀,無法確定才是它的常態與根本屬性。
而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關乎每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為了讓民眾信任司法,法律人也要在依據法律與事實辦案的同時,有義務接受民眾的監督,有能力經得起民眾的拷問,所以司法判決的結果要經得起時間和民眾的檢驗而不是對民意亦步亦趨,為民意是從。所以我們應該給民意一個正確的定位,這樣既能保障人民的監督權,又不會對司法獨立造成干擾。
第一,民意可以作為司法審判過程的參考因素之一,譬如在刑法案件中可以將民眾的意見作為判斷社會影響的參考因素之一,但是卻不能作為穩定依據,近期的案件都表明民意對“官二代”“富二代”容易產生較大的負面情緒,如將民意直接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后果將不堪設想。所以筆者認為應該參考因素和依據應當加以區分。就如司法審判中考慮因素還有效率因素、司法資源因素、經濟因素、甚至還有人情因素和政治因素,這些都只能加以參考而不能作為依據。
第二,民意絕不能作為法律空白的補充,民意對于法律的直接作用只能在上升為抽象宏觀的民意在立法中體現,若將民意作為目前法律有漏洞就需要以民意來補充,那無異于與在司法過程中民意可以直接“創法”。更何況如果法律有漏洞就需要民意來補充,那罪刑法定的原則應當如何保障?那司法的獨立和公正如何保證?法官的自由心證又如何保證?所以如果法律有漏洞,應該按照正常的立法程序彌補,如果以民意為補充只會造成立法和司法的脫節。
第三,民意絕不能直接拿來作為糾正司法審判錯誤的依據。很多人提出民意對司法審判的糾錯有巨大的作用,但是民意對司法審判的監督也只是能提出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的錯誤或者程序上的瑕疵,而不是直接以不符合民意這一理由在進行糾錯。所以在此過程中民意可以對法院的行為,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但是卻不能在法院還未進行判決就自行下定論也不能僅因為法院的判決不符合自己的期待就對法院施加壓力。這也是輿論監督和司法獨立的界限所在。
五、結語
當今中國,輿論監督一次次觸及司法獨立的底線,筆者認為歸根結底在于對司法的不信任,因為對司法的不信任,所以民眾天然的認為弱者會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強者會擁有眾多特權。這樣的心理本身無可厚非,但是若將其作為干擾司法審判的常態,只會形成更加不信任從而更加干擾的惡性循環。當今中國司法之所以問題頻出,之所以公信力不足,不是因為沒有依據民意,恰恰司法專業化程度低下的大環境下,法律與事實這兩個根本依據沒有得到必然的遵循。與其苛求大眾民意達到高度理性,不如苛責審判依據達到高度嚴謹,不如苛求法律人要有更高的專業素養。原因很簡單:只有被苛責,才能被信賴。只要敢于堅持對法律的信仰,我們必將看到《傲慢與偏見》迎來終章的一天。
文章標題:法理論文發表之民意與司法審判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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