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4-05-10 09:50 熱度:
司法的權并非是由司法機關單獨來行使的,其他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質的機構實際上也在行使著司法的職權。“
【摘要】司法權屬的獨立性獲得了廣泛的認可,也成為現代法治的柱石,但是因而簡單化地理解該問題,會導致問題的簡單化而忽略了活活生的司法活動現實,大量的司法權并非由司法機關獨享,而是分散到社會各個部門,其根本緣由在于司法活動的糾紛裁決性。
【關鍵詞】公司法論文,司法權,獨立,多元,裁判
從廣義上說,參與司法的政治機構是多種多樣的,法院是一個主要的司法機構,但除法院外,還有其他許多政治機構也可能介入司法活動。”這種司法職能由不同的國家機構行使的現象,就稱為司法權屬形態的多元性。
一、歷史發展邏輯中司法權的獨立與逸散
三權分立式形態下的獨立司法權,是在18世紀的分權學說之制度性產物,然而,伴隨著絕對分權學說之衰落,法院的司法權排他性占有的理想也不可避免受到現實的沖擊。“現代西方法學界對司法權的認識有擴大化趨向。準司法行為及社會調解機制的發達,就司法解決糾紛,對沖突的利益作出裁斷這一點而言,已不再局限于法院的范圍。”情勢發展的實然毋庸是,法院只是行使司法權的專業機關,在法院之外,一些非專業的司法機構也在分享著司法權。“因此,可以把司法機構分為專業的和非專業的兩大類。……非專業化的司法機構主要是指能夠介入司法過程,但又不是專門從事司法活動的政治結構,主要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政黨、政治團體、公眾等等。”這些非專業的司法機構雖然相對法院只是配角,但卻絕不是可有可無和微不足道的。在這些非專業的司法機構中,“比較穩定的結構是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西方國家的立法部門主要是履行立法和監督功能,但有的也有法定的司法職能。一種情況是議會本身就是個司法機關,如英國的上議院,還有一種情況是由議會全體或部分組成特別法庭來執行司法職能、例如在法國。另一種情況是議會可以向普通司法機關控告行政官員和司法官員。再一種情況是,芬蘭、瑞典、英國等國家設有議會司法監察專員來行使司法職權。”
近年來西方社會發展衍生出一種“新司法”的觀念,它是西方一些法學家根據國家活動的社會化和一些具有綜合職能的國家機關的廣泛產生而做出的一個概括,認為司法是多樣化的,不為法官和法院所獨有,也不單是國家的職能。一些非法院的國家機關,甚至某些非國家的社會組織也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質和作用。《牛津法律大辭典》中也提到,“司法職能通常交給一個或多個具有法定資格的人組成的法庭來行使,但也交由非法律人員或大臣們來行使。”總而言之,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也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司法形態的多元化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如果我們承認司法多元性的實然性與合理性,那么這無疑也為立法機關行使司法職能贏得了一席之地。
二、司法權本身固有的不確定性與多樣性
司法權外延界限的不明確性,現代國家中,司法權與其他權力之間愈來愈出現混合的趨勢,一個不容否認的事實是,“現代社會的司法權和立法權及行政權在功能意義上的區分正變得越來越模糊,甚至可以在某種程度上說,他們在本質上并沒有什么差異。”“司法”一詞的含義引起越來越多人們的疑惑。凱爾森就認為,立法與司法的界分只是在相對意義上講的,“國家的大多數行為都同時既是創造法律又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將法律的創造分給一個機關而將法律的適用分給另一個機關,分到如此專門的地步,以至不會有同一個機關同時履行這兩種職能這是不可能的。”
盧梭則從哲學上闡明了這個問題。他認為,每個自由活動都是兩個同時發生的原因之結果;一個是道德原因,即決定該活動的意志;另一個是物理原因,即執行該意志的力量。將這話用于我們所要解構的場合,那就可以認為,“意志”與“力量”是不可分的。一種完整的司法,既需要由相關的意志作為前導,也需要相應的力量作為支撐。司法的含義隨著各國的歷史傳統、司法體制以及社會發展狀況的不同,呈現出多樣性和差異性。
孟德斯雞在19世紀初期根據三權分立的觀念,認為司法是和行政及立法完全不同的活動,司法的任務是處罰犯罪和裁決私人糾紛,法官只是法律的復制機器,只能根據嚴格形式主義的規則,依據三段論的邏輯推理來適用法律條文,不具有司法審查權,原則上也不得解釋法律。隨著現代各國司法制度及司法機關職能的發展和演進,孟德斯雞對司法的傳統定義已經愈加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與司法權的模糊性相對應,“法院”的含義也不再象傳統上那么清晰,英國法官曾經說道:“法院”的內涵在今天獲得了極大的擴展,沒有必要認為只有一個機構名為法院,它才應當是法院;只要他在聽取證據之后行使這樣意義上的司法性職能,即它得根據提議方與反對方之間的證據,對有關權利義務問題作出裁決,它們就足以被稱為“法院”了。
顯然,行政機關每天都在行使這種職能。法國學者奧里烏就專門指出,存在法國式行政審判的司法原因主要有三個:一是專門的案件對應一個專門的法官是順理成章的。刑事、民事案件,或稱為普通法上的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則應由行政機關自己解決;二是有利于維護“國家作為公眾權利的代表”的形象,而足以代表國家的無疑為政府,即行政機關;三是中央集權的行政體制己經使得行政機構比司法當局更為有權威。立法機關同樣如此,彈勃權的行使,實際上就是司法權的行使,“故當行使司法權時,則國會轉變為特別法院。”
三、司法形態的多元性緣于其功能的裁判性
司法權的社會分享是指司法權并非由單一的機構所壟斷,除了有專職的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外,一些其它的社會組織也可以享有一定的司法職能。司法權的社會分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從歷史上看,司法是人類社會中最古老的政治活動。司法是人類社會維持正常秩序、保證人類社會自身生存的必要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更多地是人類的一種本能的活動。畢竟,人與人之間的糾紛是無可避免的,而當兩人之間出現糾紛時,就必須尋求一個公正的、為雙方所信服的第三者來解決糾紛,這是人之常情。在現代社會中,司法更應其保障人民自由、公正裁斷案件的作用而受到人們的高度重視。甚至西方一些學者也認為:如果沒有立法,國家還可以按照傳統和習慣法活動,而沒有司法,則政治體系便不能維持。也許能夠說,一個國家可以沒有議會,甚至在實行充分自治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也可以萎縮到最低限度,但司法機關卻不可沒有或削弱。司法功能是國家最基本的政治職能之一,沒有司法,國家就不能生存。當然,上述所言的“司法”,是分權體制下的純粹司法。但在人類社會的早期,行使司法的機構并非是一個單一的組織,而是視情勢所需由不同的機構所行使,并與其它政治職能交織在一起,沒有功能上的分化。這正如學者所言,“我們越是久遠地追溯歷史,就越是不可能劃出國家的多種功能的嚴格界限;同一機構既是一個立法會議,又是一個政府機關,也是一個法院。”17和18世紀后,伴隨著近代分權學說的濫觴、“三權分立”、“司法獨立”原則在英、美、法等國的確認和實踐,司法的職能的專業化才得以真正實現。按照哈耶克的觀點,所謂的“三權分立”、“司法獨立”是一個建構理性的產物,而非是一個自生自發秩序的必然結果,它并不存在一個可以證偽的、不可辯駁的客觀價值標準。“司法”是一個歷史性的概念,而“法院”則是一個歷時性的范疇,司法機構在歷史上一直是多元的,“由于其社會角色的緣故,它在組織形式和職責作用方面并無劇烈的變化。”其次是社會糾紛的復雜性和多變性。由于社會情勢的客觀性與流變性,現實社會糾紛往往表現為新情況的不斷涌現與原有沖突的逐漸擅變,而法院從其架構的機制上看,其調整的糾紛模式來自于對經驗事實的抽象概括和價值重組,無論人們承認與否,它都實際存在一個潛在的作為處理客體的預設糾紛模式。現實社會糾紛的復雜性與多變性與法院處理糾紛的預設模式相比,兩者之間存在著諸多的齟齬與錯位(當然,法院的預設模式也是可以變化的,但卻存在著滯后性與局限性)。在這個過程中,出現法院之外的糾紛處理的司法機制、由非法院的社會組織分享司法權便成為一個自然而然的過程,例如商業仲裁的出現。從人類文明的發展軌跡上看,多元社會控制力量的長期共存與發展,表明法院之外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有其存在的歷史必然性和價值合理性。近代憲政理論和政治體制的發展同樣對傳統的法院處理模式提出了挑戰,這中間所出現的部分新的糾紛形式,因為其包含的政治等因素,同樣超出了法院處理的預設模式,這也就為立法機關行使司法職能提供了又一個社會理由與價值支撐點。
司法權的社會分享還與專業司法機構法院本身所存在的局限與不足有關。第一,其高昂的訴訟成本、漫長的司法過程、繁瑣的司法程序令糾紛當事人望而卻步,這是其效率方面的不足;第二,法院的糾紛處理方式是建立在調整陌生人關系的模型上的,難以觸及具有親密關系的社會領域,社會糾紛訴諸法院,往往會導致關系人之間先前所建立的交往信任徹底地崩潰,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它本身也反映了當事人之間社會交往關系的最終瓦解。正是出于這樣的擔心,社會糾紛的主體往往會另辟蹊徑而選擇非法院的解決機制。這是法院司法的社會層面和文化層面的弊端;第三是其民主性不足,以及因而導致的權威性欠缺。法院不由人民選舉產生、不對人民負責,由它來處理一切糾紛尤其是政治糾紛顯然有違反民主原則之嫌。這是其政治層面的不足。由此可見,法院司法所存在的上述不足限制了法院對社會糾紛處理的涵括性,同時也為其他社會組織分享司法權提供了合理的依據。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非專業的司法機構不可能代替法院,司法形態的多元性只能作為司法專一化的例外情況,也不可能挑戰法院的獨立地位,只能扮演次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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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公司法論文論司法權屬的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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