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4-12-03 15:10 熱度:
摘 要 在辦理職務犯罪過程中,存在著檢察機關指定管轄不被公訴部門或審判機關接受的情況,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要樹立法治思維,不斷提高法律適用和理解能力;要心里滿懷著“正義”去解釋解讀法律在該問題上的規定。善于從法律中找依據,法律確實沒有依據,再從司法解釋中找依據,并在此基礎上嚴格依法、恰當及時處理職務犯罪案件管轄問題。
關鍵詞 核心期刊投稿,職務犯罪,立案管轄,審查,批判重構
在辦理職務犯罪過程中,存在著檢察機關指定管轄不被公訴部門或審判機關接受的情況,導致在確定或協調職務犯罪管轄過程中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1)(2)(3)在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處于刑事強制措施中,承受著“等待裁判”痛苦,檢察機關的形象和權威也受到了影響。造成如此后果固然有很多原因,但是有關人員對檢察機關確定管轄的法律制度理解不全面、不準確,無疑是一個重要原因。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要樹立法治思維,不斷提高法律適用和理解能力;要心里滿懷著“正義”去解釋解讀法律在該問題上的規定。也即要善于從法律中找依據,法律確實沒有依據,再從司法解釋中找依據,并在此基礎上嚴格依法、恰當及時的處理職務犯罪案件管轄問題。如此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實踐者以及民眾的法治意識、推進法治中國的建設。
一
《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包括兩大類,即立案管轄(亦稱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前者解決的是刑事案件的初始受理和不同專門機關如公安、檢察院、法院等的職能權限,后者涉及的是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內部分工問題。(4)并同時明確“貪污賄賂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法律上沒有明確具體檢察機關管轄職務犯罪立案管轄的條件,只是規定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檢察機關管轄。據此,筆者認為任何一個檢察機關對發生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都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只是全國檢察機關眾多,如此眾多檢察機關對發生的貪污賄賂案件都有權管轄雖然不違背刑訴的規定,但是必然會無章可循,太過于隨意,也不現實,所以作為全國檢察機關的最高領導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其內部規章或曰“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該問題進行規定,明確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并要求其下級檢察機關嚴格按規定辦事,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執行和遵守,也是法治意識的體現――法治不僅是要遵從國家制定的法律,更是規則之治,最高檢在此問題上的做法,并沒有違背或突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內通過“法治”的方式對相關問題的具體化。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發生的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至于是否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訴部門可以依據《規則》審查,但是其審查的重點和行為的依據都不應在此,其質疑拒絕受理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做法來拒絕受理該案,導致該案長期拖延實屬不該。
二
法律沒有規定具體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管轄條件和標準,但是并非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審查起訴時管轄的條件和依據。雖然微不足道,規定的極不起眼,但是確實規定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即對于檢察機關審查公訴管轄的依據,法律不是沒有明確,而是明確要求“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提起公訴。既然法律有明確規定,根據法治的要求,就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辦理。所以,對于偵查部門或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訴的案件的管轄問題,審查起訴的目標和重點應該是:具體的法院對該案有沒有審判管轄權,可不可以向其提起公訴,而不是公安或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對該案有沒有立案管轄權。審查起訴不應該放著法律的明確規定不看,硬要在法律沒有明確的立案管轄問題上矯情。
司法實踐中審查職務犯罪案件管轄問題,應嚴格依據案件發生地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法院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來確定。對于不屬于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不屬于全省或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都顯然屬于該縣級法院管轄。任何領導或個人的意見都不能否定法律的規定。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公訴部門審查管轄過程中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分級立案偵查管轄的規定拒絕、質疑偵查部門的立案管轄,其依據和重心都錯了,甚至可以說都是違法的。其監督的中心應該是法院為何不依法受理該案,而不是檢察機關偵查部門為何依法立案偵查了該案。
公訴部門不是不可以審查公安或偵查機關的立案管轄是否合法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3)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4)有無附帶民事訴訟;(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的公訴審查是否包含管轄合法,不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應該包含管轄是否合法的問題,只是基于筆者前述關于立案管轄規定的理解,公訴部門審查立案管轄是否合法,主要限于該案是公安普通刑事案件,還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從法律層面來講,在審查管轄合法的問題,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應該止步于此,即便依據刑訴規則,只要提不出該案屬于上一級檢察機關管轄的“重大犯罪案件”,就應該認為有權立案偵查。而這些問題都是相對簡單、清楚而明確的問題――不會也不應耗費太多辦案時間和司法資源。
三
檢察機關指定管轄的規定集中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無論是將《規則》定位為司法解釋,還是作為領導全國檢察機關的最高檢察機關制定的規章程序,各級檢察院無論是偵查部門還是公訴部門都有義務嚴格遵循――如前所述,這是法治的體現。但是司法實務部門對有關協商管轄的理解也很難說準確、到位。根據《人民檢察院刑訴規則》的規定,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指定管轄分為三種情況:(1)上級人民檢察院將屬于本案立案偵查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2)上級人民檢察院以指定的方式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管轄;(3)上級人民檢察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管轄不明的案件。(5)《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所以,根據《規則》可以確定,凡是不是屬于市(分、州)級檢察機關管轄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另外,從《規則》的規定可以看出,需要與人民法院協商管轄的,限于“指定異地管轄”,即限于指定管轄的第二種。司法實踐中很多職務犯罪所在地就是該縣級檢察機關所在地,根據《刑事訴訟法》審判管轄的規定,就應該由該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并由該地法院審判,即便依據刑訴規則或司法實踐的慣例,因為“案情重大”或被告人身份級別的問題指定管轄了,也不屬于指定異地管轄,所以不需要與法院協商管轄事宜。公訴部門只需審查是否可以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把該案訴出去,而不是依據其他規定把該案退回去。《規則》有關指定異地管轄與法院協商的規定,目的是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以及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6)但是在某些地方卻成了阻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有效開展的幌子,這不能說是一個極大的諷刺。
四
從微觀和具體層面來看,依照上述理解和邏輯,司法實踐中很多職務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轄的審查問題似乎很容易就解決了。但是還有一些問題可能尚未解決,其中最需要關心的是法院會不會如此受理并審判該案。從法律上看,法院無權拒絕受理該案,但是問題是法院拒絕受理了有什么辦法?法院不依法,我們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有什么辦法?從法律上又有什么辦法?當我們面對法院不守法,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我們該怎么辦?這里面有有關管轄制度剛性不足、各級法院和法官對有關管轄制度理解不到位、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問題,但是也是考驗具體辦案機關在現有制度內解決問題的智慧和能力的問題。
有學者指出:“作為長遠之計,法治中國的建設,不僅要求政府受到法律控制,而且需要一個強有力的、具有司法權威的獨立的司法部門以及一支獻身司法事業、誓愿維護法律、公正裁判案件的司法隊伍。”(7)這無疑指出了當代中國法治改革的要害:我們太需甘于并敢于維護法律、法治的司法隊伍,并不斷提高我們的法律適用能力,這種需要不僅是在基層,而是在任何層次!
“我們說了算不是因為我們不犯錯,我們不犯錯是因為我們說了算。”(8)在“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的司法改革已經拉開序幕之際,我們的裁判者要說了算了,可是我們如何保證我們的裁判者不犯錯?也許更為重要的是:我們如何相信他們不犯錯?這是一個沉重的話題,并且也不是一個五年改革綱要就可以朝夕間能夠解決了的問題。
注釋:
(1)相關文獻見周常志.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制度的完善[J].人民檢察,2008(3);
(2)龍宗智.刑事訴訟指定管轄制度之完善[J].法學研究,2012(4).
(3)劉宏武.改進職務犯罪偵查指定管轄與審判管轄銜接機制[J].人民檢察,2012(4).
(4)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M].法律出版社,2009:108-109.]
(5)(6)孫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理解與適用[M].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27,28.
(7)張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斷片思考[J].現代法學,2014(2).
文章標題:核心期刊投稿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審查的批判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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