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7-03-21 14:00 熱度:
立案登記是案件審理的首要環節之一,我國目前的立案登記制度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將實體上的審理放到了啟動訴訟的條件中,這對當事人是十分不利的。
《法律科學》是西北政法學院主辦的、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性刊物。它以探索新中國社會主義法制現代化理論為宗旨,努力反映法學研究的新成果。
目前我國法官的待遇,特別是基層法院法官待遇相對比較低,而晉升渠道更加狹窄。面對以上問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做出了要暢通司法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的人才交流渠道,完善職業保障體系的決議。同時對法律職業準入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檢察官可以從律師和法學專家隊伍中進行招募。可以說十八屆四中全會的相關規定為我國當前司法隊伍的建設提出了很好的指導方針。這無疑也為我們立案登記制度的建設鋪平了道路。
一、 立案審查制度與立案登記制度之剖析
(一)我國當前的立案審查制度
我國當前的立案審查制度主要是指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法院要依據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起訴事項進行審查以決定案件是否受理的制度。我國的立案審查制度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120條、121條和124條的相關規定。審查的范圍主要包括:審查主體資格、審查管轄范圍、審查具體的事實及理由、審查訴訟消極要件、審查起訴手續是否完備等。
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立案審查制度還有一個最為突出的問題就是將實體上的審理放到了啟動訴訟的條件當中。 就整個訴訟活動來講,立案審查時,訴訟程序并沒有啟動,而我們的立案審查內容卻已經包含了實體審判的要件,所以這一段“訴訟前程序”就處在了一種非常尷尬的“灰色區域”。 也就是說實體法律關系只有在訴訟進程當中才能進行審理,繼而作出裁判,在實踐當中正是由于該環節法律法規制度的不完善,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被擴大了,導致該立案的案件沒有被立案,不該立案的卻被立了案,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訴權。
(二)立案登記制度之分析
立案登記制度則是指法院對于當事人提交的符合起訴要求的訴狀,無需進行審查,都應進行立案登記的制度。立案登記制度的特點在于當事人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以后,法院只對訴狀的格式進行審查,只要符合訴狀的基本格式法院就給予立案,使糾紛進入審判程序,避免了訴訟要件的審理程序“前程序化”。
對于我國在民事訴訟當中是采取立案審查制度還是立案登記制度歷來都有廣泛爭議。有學者認為我國現階段不宜采取立案登記制度,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幾個方面:1、取消立案審查制度,不符合當前我國法院受理、審理案件的實際情況。2、可能會出現當事人濫用訴權的現象。3、會降低效率,浪費司法成本,影響司法權威。可以說上述學者觀點有一定的代表性,就目前來講我國司法實踐也確實存在上述的一些問題。我們當前確實存在司法人員不足,公民法律素質不高,案件數量多等問題,但是這不應該是我們裹足不前的理由和借口,特別是在最近幾年不論是在立法、司法還是執法上,我們的法治環境都取得了極大的改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我們要以立案登記制度逐步取代立案審查制度,正是立足于我們當前的法治現狀提出的,建立立案登記制度是實現法治正義的關鍵一步。
二、立案登記制度之完善
要解決當前我國“起訴難”的問題,以立案登記制度取代立案審查制度是最為有效的手段。因為在這些“起訴難”的案件背后,是法院的立案審查權嚴格抑制著當事人的訴權,嚴重阻塞了當事人獲得相應的司法救濟的渠道。因此要解決當前起訴難的問題就要改變立案審查制度,擴大受案范圍。但是僅僅改變立案審查制度還是不夠的,一項改革必須有一些列的制度與之相匹配,不然即使確立了立案登記制度也會流于形式,不能在司法實踐中真正的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筆者認為要建立健全立案登記制度應當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加強法治隊伍建設,提高辦案人員的法律素質
我國目前法院辦案數量大,人員流失嚴重,人手不夠是制約實行立案登記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因。有數據顯示在一些基層法院每個法官每年要處理案件400件,少的時候也有280件。比如在廣東省東莞市審理案件最多的法官一年結案能夠達到1658起,365天平均每天要結案4.54起。而那些被評為“先進”的法官一年結案數也都要超過10000件。 實行立案登記制度以后必然還會帶來案件大量激增的現象,而我國當前司法人員短缺的一個重要原因便是法院的編制問題,我國法院實行的的編制還是50年時制定的,一個法院法官人數的多少是根據本地區常住人口來確定的。但是當前我國流動人口的數量越來越多,特別是在發達地區流動人口數量在城市總人口中占有很大比重,僅僅按常住人口來確定法官人員數量的做法已經明顯不能適應當前我國經濟發展的現狀。我們以廣東東莞市為例東莞移動用戶有1600萬,聯通用戶300萬,除去那些申辦了多個號碼的人員,保守估計東莞也應該有流動人口1000萬,但是相比之下東莞的戶籍人口卻只有180萬,以戶籍人口來確定法官人數的做法明顯不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現狀。因此我們應當及時改變法院的“編制”瓶頸,擴充法官隊伍。 制定一套新的人員編制制度,根據每個地區的實際情況來調整各地區的法官人數,是實行立案登記制度的重要保證。
同時暢通法官的晉升渠道,提高基層法院法官的待遇也是解決法官人員短缺的一個重要方面。當前我國法官的人員流失率相當嚴重,一方面是因為案件多,辦案壓力大,另一方面也是因為
(二)重新設定我國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條件,明確案件不受理的范圍,以形式審查主義代替實質審查主義
1.明確受案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起訴必須滿足的條件的規定具有相當大的模糊性,比如《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四項規定民事糾紛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通過這一條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在確定受案范圍的主觀方面具有較大的模糊性和隨意性。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法院立案往往受政府和司法政策的雙重干擾。例如在一些新興案件的處理上,法院往往以法律沒有相關規定為由而不予受理,而對于那些應當由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也往往推脫給行政解決。有一些法院以案件能否順利審結,能否得到最終執行為標準來決定案件的受理情況。甚至還有一些地方法院依據當地黨委、政府的要求受理或者不受理某些案件。 所以對于這種情況我們在將來的立法當中應當明確哪些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管轄,從加強立案的透明話,法制化。
2.減少實質性的審查。對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應當僅限于原告方是否提供了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詳細信息,對于原告方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則應當在立案后具體審理的過程中進行確定。對于起訴狀中有關證據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證據和證據來源這屬于案件實質的內容,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的規定,而應當有當事人來決定是否提供。
(三)建立健全濫用訴訟權的教育懲罰機制
實行立案登記制度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公民濫用訴權的情形,這就要求我們要建立相應的制度來規制這種現象,引導合理合法的行使自己的訴權。首先應當加強對公民的普法教育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治水平,增強普通公民的法治覺悟,進而可以有效地避免惡意訴訟,重復起訴等現象。其次建立相應的濫訴懲罰機制。比如有學者提出對于程序上的濫訴行為,法官可以在接觸當事人了解案情后,裁定敗訴的后果由濫訴行為人來承擔,并給予其提供上訴、申訴的救濟途徑。對于訴訟欺詐,惡意訴訟等行為,可以借鑒國外作法,賦予對方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根據其行為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適用刑法來規制。
文章標題:我國的立案登記制度的發展與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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