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9-02-23 10:58 熱度:
摘要:基于醉酒駕駛的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將其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從法理的角度分析,其與罪行相適應原則相違背,同時,在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則層面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應當頒布司法解釋對“醉駕入刑”的危害結果和情節加以規定。
關鍵詞:“醉駕入刑”,罪責刑適應原則,謙抑性原則
《刑法修正案(八)》中將醉酒駕車的行為納入了刑法的調整范圍,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自該修正案實施以來,醉酒駕駛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是,從法理角度分析,該條規定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
推薦期刊:《法學研究》刊載有關中國法治建設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的論文。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辦刊方針,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堅持高水平的用稿標準,以展現我國法學理論最新和最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主要讀者為法學教學和理論研究工作者,立法和司法工作者,法學專業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律師、行政執法人員和法學理論愛好者。獲獎情況:中文核心期刊(2011)、中文核心期刊(2008)、中文核心期刊(2004)、中文核心期刊(2000)、中文核心期刊(1996)、中文核心期刊(1992)。
一、“醉駕入刑”在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則層面上的困境
概念是對各種法律事實進行概括,抽象出他們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在此范疇內又會出現多個層次,例如,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概念大體上分兩個層次:第一,刑法總則第十三條對犯罪概念所作的一般性規定;第二,刑法分則對每個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作的具體性規定。所以,應當根據具體的犯罪概念來適用規則和原則,否則在適用法律時將導致由于界定的錯誤而步入歧途。就“醉駕”而言,即使醉駕被認為是犯罪的,但在適用規則上還存在著不甚明確的地方:第一,沒規定危害后果;第二,沒有規定情節。法律規則的功能就是微觀指導性、可操作性和確定性,三者缺一不可。其雖然有著微觀指導性、可操作性,但是在確定性上卻沒有具體設置適用范圍。
二、“醉駕入刑”與“罪責行相適應原則”相違背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此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刑罰的輕重不是單純與罪犯的罪行相適應,而且應該與罪犯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設置刑罰幅度、量刑標準時,不僅要考慮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還要考慮到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
《刑法》第十三條但書部分對此原則做了更加明確的解釋。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該條款中并沒有采納“限制后果”或“情節”的規定,即只要一旦實施醉駕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此類犯罪屬于行為犯,這清楚地表明了該條款的立法意圖。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駕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卻沒有規定情節嚴重或惡劣的前提條件。
進一步分析,但書部分是對該條款的一種補充,在邏輯學上看可以說是確定了外延,不僅規定了何種行為是犯罪,同時也規定了何時不是犯罪。對是否劃定為犯罪給予了一個明確的標準。“醉駕入刑”沒有考慮到這點,因此筆者認為這是“醉駕入刑”的不足之處。此外《刑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出現在《刑法》的總則,那么我們就可以推定其總則對后面的分則、附則具有統領的作用。因而分則必須接受總則的約束和指導,分則中所規定的罪名應當完全符合總則所規定的。
換一個角度,對醉駕的社會危害性進行思考。定罪量刑的法律后果,不僅僅是失去幾個月的人身自由那么簡單,對于從事特定的職業的人員,定罪后可能會導致他們失去執業資質,并且面臨重新回到社會可能無法找到自己的定位,這樣一來會引起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形成很多不穩定因素,最終這種不利的后果很有可能給社會帶來負擔。假設一名“醉駕者”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一名突發心臟病的人,需要馬上送往醫院搶救,但是卻被交警遇見,最后被定罪,失去了工作,導致生活收入不穩定,無法正常生活。僅僅一次醉駕卻帶來了這么多的問題。這個假設或許就發生在我們的生活中,那么這名“醉駕者”會不會質疑“醉駕入刑”的合理性。筆者認為,提高對醉駕的行政處罰,會對醉駕起到威懾作用,而不是以“醉駕入刑”的手段來規范公民的行為,采取“一刀切”的態度處理問題。另外,目前我國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如果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放在醉駕上,一定會影響到辦理其他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醉駕入刑”的規定不論在其罪行相適應原則上還是在立法合理性上都存在著缺陷,缺少法理上的依據,因此醉駕一律入刑在一定層面上存在著弊端。
三、基于刑法“謙抑性原則”對“醉駕入刑”的思考
謙抑性是指刑法應依據一定的規則控制處罰范圍與處罰程度,即凡是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種違法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將其規定為犯罪;凡是適用較輕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種犯罪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規定較重的制裁方法。[1]而謙抑性原則就是在其基礎上演化出來的刑法原則。它要求立法機關在確實沒有代替刑罰的其他制裁手段時,才能將某種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正所謂刑法是最后的保護屏障,在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違法行為時,才能適用刑法。簡單地講,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決定了刑法的適用范圍。由于刑法作規定的刑罰方法具有積極作用同時又具有消極作用,故必須適當控制刑法的處罰程度。[2]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醉駕入刑”的規定存在的缺陷很可能會給社會帶來沉重的負擔,影響和諧社會的穩定性,從謙抑性原則的立場出發,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一,謙抑性決定了刑法的控制和調整的范圍,而且對此界定的范圍極為嚴謹,具體地說其危害行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性,并且這種危險行為只能適用刑法。第二,刑法謙抑性要求,只有當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違法行為時,或不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才能規定為犯罪,亦即對某種違法行為的處罰是在使用其他法律無法對其有效規制時。但是,醉酒駕駛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的方式加以解決,完全可以用大幅度提高醉酒駕駛行政處罰成本的方式來對這種行為進行遏制。并且,這樣做有三點優勢,第一,就是很好地控制了醉駕的行為,起到了一定的威懾作用。第二,這種做法的積極影響遠遠大于消極影響,從而保證了和諧社會的長治久安。第三,不會出現與刑法的罪行相適應原則、謙抑性原則相違背的情況,因為不適用刑法,又談何與刑法原則相違背呢?綜上所述,很容易得到一個結論,“醉駕入刑”與刑法的謙抑原則不相符,進一步論證了醉駕入刑的弊端,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是有悖于刑法原則的。
四、“醉駕入刑”問題的法律完善
醉駕行為已經入刑,但是其仍然可通過一定的措施加以彌補。頒布司法解釋對“醉駕”的危害結果和情節上作出具體的規定彌補了立法和法理上的不足,這樣一來《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駕”納入刑法無論在實踐上還是在理論上都有著嚴謹的邏輯思維和重要的指導意義。當然,頒布相關的司法解釋還有利于在審判過程中對案件合理量刑。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彌補“醉駕入刑”在立法與法理上的不足,其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辦法就是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法條進一步完善。
參考文獻:
[1]張明楷.論刑法的謙抑性[J].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4).[2]張明楷.刑罰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J].法學研究,1994(6).
文章標題:醉駕入刑的法理困境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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