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犯罪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3-10-10 10:27 熱度:
摘要:取保候審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以取保候審為切入點,重點論述將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后逃逸入為脫逃罪的必要性和其法理依據,監視居住比照取保候審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控制更加嚴格,即可舉輕以明重,對于脫離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情況適用同樣的法律。
關鍵詞: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逃逸脫逃罪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權益、追究犯罪、教育和震懾作用并存的重要的刑事法律。其最佳效果無疑是達到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枉不縱的法律效果。而強制措施是為了保障刑事案件程序的順利進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根本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刑法的功能——保障司法機關能順利查明案件。而從根本上來說,其順利實施是對人權最好的保障,不僅僅是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查明案件真相,使其得到正當的判決;同時也是保障受害人和其他善良公民的情緒撫慰以及人身、財產的安全。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依據相應的條件和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其中,拘傳、拘留和逮捕都是羈押性的強制措施;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項強制措施為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依據我國刑法,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對于脫離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我國刑事法律并沒有設置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60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是本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四是需要逮捕但是證據還不充足的。
根據在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名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刑事訴訟法》第51條改為第65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新修改的刑訴法雖然對于取保候審的一些細節問題進行了修改,比如說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的申請人種類、取保候審執行的具體措施等進行了調整,但是其本質精神仍未改變,在國內外的刑事訴訟實務中,正確運用取保候審,對于維護社會秩序、依法打擊犯罪,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對于盡可能的不適用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分化犯罪嫌疑人,減少訴訟成本,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
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進行中,取保候審制度中的一些漏洞仍然有所暴露,在基層刑事案件的審理中,針對刑訴法中規定的“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需要逮捕但是證據還不充足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相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的過程中,逃逸即脫保現象屢見不鮮,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逸后對于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相關犯罪證據的收集都帶來了嚴重的問題。同時也造成了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一系列其他問題的產生。下面我將重點闡述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的必要性。
一、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的必要性
(一)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有助于提升我國刑事法律的嚴肅性
古諺有云:法律若無法得到執行和尊重,將成為一堆廢紙。取保候審案件中取保候審人之所以違背刑事訴訟法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其動機各有不同,例如試圖逃避偵查機關的偵查、使得相關證據滅失等,又如嘗試脫離法律管制范圍,使自己避免將要到來的法律的懲罰。但是其本質都是源于其對國家強制法律的藐視,放棄其保金或保人的名譽,來換取個人更大的利益?梢钥闯,國家對于違反取保候審的相關懲罰缺乏震懾性,使得本就與普通人相比更無視國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私自脫離取保候審相應規定的監管時付出的社會代價過低,視脫保為低法律風險的違法行為,與爭取更大的個人利益相比,傾向于選擇承擔脫保懲罰的不利益。嚴重破壞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嚴肅性,使得法律陷入了一種被破壞但卻無法依法追責的尷尬境地。
。ǘ⿲⑷”:驅徍筇右萑霝槊撎幼镉兄诠珯z法法機關更好地查明案情、保障人權
在刑事訴訟法實務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中逃逸,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或審判機關都將處于一種進退兩難的境地,即馬上對于逃逸的相關人員變更為逮捕的強制措施,但是對于一些因為證據不足而實行取保候審的案件來說,相關人員的逃逸很可能造成證據的進一步滅失,從而導致即使將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歸案,原案仍然無法認定其構成犯罪。而在這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沒有逃逸,查清案件可能性會增大,而將查清案件事實,不僅有利于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緒,更是可以盡早還無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清白,給予被告人公正的刑事處罰,是對雙方人權的根本保障。所以說,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可以在相關逃逸人員原被追訴罪行無法定罪的情況下以其逃逸行為對其定罪,保證其在取保候審后自覺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則,配合司法機關盡快查明案件真相、更有力地審查案件。故而,對于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不僅有利于公檢法機關更好地查明事實、進行訴訟程序,更加有助于我國刑事法律程序正義的實現以及對于相關當事人人權的保障。
(三)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有助于取保候審的更加廣泛實施
在外國尤其是西方發達國家,取保候審等類似替代措施被廣泛的應用,其具有十分良好的社會意義和司法意義,對于節約國家司法資源、鼓勵嫌疑人改過自新、防止犯罪手法的“交叉傳染”有著十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我國,取保候審適用率很低,司法機關對于一些可以適用也可以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案件中往往傾向于不適用取保候審,我國與西方發達國家在這一環節上的兩種傾向源于在這些西方國家中取保后的逃逸率很低,而我國的情況與其不盡相同,這也是由于不同的國情決定的。同樣是使用保金或保人的取保方法,在西方國家有著完備的個人誠信記錄系統,如果相關人員違反了取保候審的規定做出了逃脫有關部門監管等行為,除了保金和保人信譽的損失,其個人的誠信記錄也將崩潰,其承受的社會代價與經濟代價不亞于自己被宣判有罪,故而很少有被取保候審人脫保,取保適用率也高。而我國并沒有完備的個人誠信記錄機制,相關脫保人員付出的代價僅僅是保金或保人的信譽,所以脫保率高。而一旦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則可達到西方發達國家制定個人誠信記錄等同樣的震懾效果,降低脫保率,同時使得辦案機關更加傾向于使用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更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的可行性
(一)所有強制措施在刑事法律理念中的共同性
取保候審制度在設計和執行的程序上與其他強制措施并無本質區別,都是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實施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取保候審作為強制措施的一種具有法律賦予的訴訟程序嚴肅性,打破這一法律嚴肅性必須要得到相應的懲罰。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強制措施定義為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對違法犯罪的有效打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現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暫時性限制或剝奪的各項訴訟方式與手段的總稱。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將強制措施規定為五種,即: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同為強制措施,雖然取保候審在對于相對人的人身控制中是最為緩和的一種方式,但是對于違反其他強制方式時適用刑罰,而在違反取保候審時僅僅使相對人有財產、信譽方面的損失則不符合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本質,也不利于取保候審制度長期的發展趨勢。
在新的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后,對于取保候審人有如下規定:第六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出,除了相對人的所處場所不同,相對人的義務與其身處監所時是同樣的,都是要在辦案機關隨時可以傳訊的范圍之內,都是要讓辦案機關隨時掌握自己的行蹤,都是需要其履行不與不適當的人進行串供等不法行為的義務。而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僅僅是因為法律出于對相關犯罪嫌疑人教化、體諒的目的而采取的非羈押措施,不能僅僅因為其實行的手段相對寬松,就降低其法律嚴肅性和強制措施緊急性。對于取保候審的逃逸或違反,同樣是破壞強制措施、逃脫法律追訴的嚴重的違法行為,而現有的對于脫保的懲戒不足以表現取保候審作為刑訴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的一種的法律嚴肅性,將取保候審后逃逸的行為入罪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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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刑法中,脫逃罪表述為第三百一十六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將脫離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犯有脫逃罪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進行對比,我們可以發現:其主體都是受到刑事法律強制措施控制的人;侵犯的客體都是我國刑事法律監管秩序;主觀上都具有脫離司法機關控制的故意;客觀上都造成了監管秩序、法律嚴肅性的破壞?梢哉f,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離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與其犯脫逃罪在本質上是相同的。
在脫逃罪的設計中,對于脫逃人無罪而被錯誤羈押者能否成為脫逃罪的主體,在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認為其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認為構成犯罪。針對這一分歧,著名學者張明楷曾經有如下分析:“從實質上說,兩種觀點涉及到是優先保護國家利益還是優先保護個人利益的問題;從法律上說,兩種觀點涉及到如何理解“依法”二字,即只是形式上或者程序上合法,還是必須程序上與實體上或實質上都合法。根據刑事訴訟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立法機關肯定已經意識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然而立法機關特意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列為本罪主體,這表明刑事立法認為,只要司法機關的關押行為在行為時是合法的,就應認為是依法關押的。所以,是否“依法”固然要同時考慮程序上的合法與實體上的合法,但這種合法不是事后判斷的,而應根據行為時的狀況進行判斷。因此,只要司法機關在關押的當時符合法定的程序與實體條件,就應認為是依法關押,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筆者贊同張明楷老師的觀點,從本質上來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受到的人身控制強制性,與司法機關掌握的證明其所犯罪行的程度相一致,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只要有足夠的證據指向其犯罪可能性,司法機關就可以根據相關的刑事訴訟法律對其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而并沒有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在此階段即掌握足夠將其定罪的證據。所以如果待查清行為人是否被錯抓、錯判后再審理其脫逃行為顯然過于遲延,甚至顯得不合邏輯:如其所涉犯罪一時難以查清,其脫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就不能定性?如果自認為無罪的罪犯脫逃,是否要等審查完畢其原判罪行是否有錯后再進行對其脫逃行為定性?應當認為,刑法規定脫逃罪的目的是維護監管場所的監管秩序和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認為無罪即采取脫逃的方法一逃了之,這顯然既不利于維護監管場所的監管秩序和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不利于查明事實真相,從而最終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被錯抓、錯判的人,無論其原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脫逃行為都是具有刑罰苛責性的,都是應當被處以刑罰的。不僅如此,即使最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脫逃者確系是無辜的,其脫逃的過程以及脫逃的結果均未造成較大損害,則可以由刑法總則調整,將其歸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一類,不按犯罪處理;并且依據相關法律,其仍可以獲取國家賠償,也可以起到保護人權,并且嚴肅法律的目的。綜上所述,無論從取保候審后逃逸的主觀惡性上分析還是從脫逃罪所保護的法益處著手,用脫逃罪來規制取保后逃逸都是十分恰當和合理的。無論被取保人是否在實質上觸犯刑法(有待證明),擅自違背其在專門機關監管下的強制性義務,客觀上造成了有關證據滅失、無法查明,為偵查工作帶來了相當的困難,并且有可能讓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脫法律的制裁;并且嚴重浪費了司法、執法資源,降低了公檢法機關的辦事效率,甚至破壞了國家司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與從監所逃脫監管等行為可以相提并論,所以說將取保候審后逃逸入為脫逃罪是合情合法合理的。而舉輕以明重,比之取保候審條件更加嚴苛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監室居住,綜上論述,也有同樣的被列為脫逃罪的法律保護標的的必要性。
三、立法建議
由以上論述,建議立法機關酌情考慮進行相應的立法修改,將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加入第二款:
依法辦理取保候審、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情節嚴重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與之相配套在刑訴法中有關取保候審的規定建議修改為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或被監視居住后輕微違反其應盡義務,在擅自脫離管理、失去聯系后一定時間之內能和主管機關取得聯系的,僅以保金和訓誡保人、改變強制措施等方式懲罰;需要說明的是此立法建議《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加入第二款中“情節嚴重”指若在擅自脫離管理、失去聯系后一定時間之后仍無法取得聯系的,并且經全面審查,具有刑法總則中規定的相關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嚴重干擾案件正常審理的情況下,也即相關脫離取保候審管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脫離管制或毀滅證據的主觀意愿,同時也造成了其所期待的客觀事實,阻礙的司法、執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本建議刑期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是使得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在此期間順利進行,保證原案件的審查時間;另外,其刑期低于原脫逃罪的刑期,原因在于本建議中的脫逃罪畢竟是針對對于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破壞、違反行為,在其脫逃過程中并不必然伴隨暴力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較原脫逃罪輕。
四、結語
隨著我國刑事訴訟法律不斷發展,對人權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筆者認為,更好更快地查清犯罪事實、查明案件,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公正地審判,還無罪之人以清白,讓受害人及其家屬盡早地平復情緒,是對人權最好地保護。將脫離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行為定為脫逃罪,不是簡單第為司法機關工作提供便利,而是為了提升我國刑事法律的嚴肅性、節約司法資源,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保障涉案各主體的人權,促進社會和諧。
文章標題:犯罪學期刊法律與生活雜志論文范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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