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以立法形式正式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的確立初步填補了我國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空白,對幫助失足少年重新返回社會,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極具現實意義。本文重點依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一般理論并結合司法實踐,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基本內涵、確立該制度的現實意義、制度構建設想等幾個方面,對如何合理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及司法體制特點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提出了一孔之見。
論文關鍵詞 犯罪學論文,未成年人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刑事訴訟法》
一、引言
自2013年1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釋正式實施以來,未成年人訴訟程序已經作為一項特殊訴訟程序在國家立法層次被正式確立下來,對涉罪未成年人實行理性、平和、輕緩、寬宥的訴訟方式既是保障人權、推進我國司法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也是和國際司法慣例相接軌的有力舉措之一。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基本內涵
筆者擬通過分析總結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立法歷程,從現行立法考察該制度的基本特征兩個視角對該制度的基本內涵進行闡述。
(一) 我國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具體過程回顧
1.
探索實踐階段(1985年--2008年)。1985年12月召開的“聯合國第40屆大會”批準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該國際公約是國際上第一個有關青少年犯罪的指導性文件,對少年犯罪檔案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 立法醞釀階段(2008年-2011年)。
2. 立法階段(2011年-2013年)。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為該制度的建立做了立法鋪墊,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特征
目前,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是該制度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也有相關規定,從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來考察,筆者認為,該制度的主要特征有:
1.封存主體的多元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主體為司法機關和相關單位,由此可見,參與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刑事司法活動活動的公安、檢察院、法院以及輔助刑罰執行的社區等機關、部門均有義務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機關、部門既是封存的決定機關,同時也是封存的義務機關。
2. 封存范圍的特定性。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范圍,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而新《刑事訴訟法》則使各種學術爭議“塵埃落定”,提出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的范圍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該規定將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范圍特定化,在司法活動中具有極強的可操作性。
3.啟動方式的主動性。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啟動程序存在兩種選擇:一種是被動啟動,即依申請封存,封存義務機關依利害申請人的申請,啟動審查程序并決定封存;另外一種是主動啟動,即依職權封存,封存義務機關依職權啟動,并在審查后決定封存。我國采取第二種立法模式。
4.封存決定效力的相對性。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決定的效力主要體現在該封存決定對查詢主體的約束力上,即未經法定程序申請、審查、決定,他人不得查詢未成年人相關犯罪記錄。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做出絕對性的規定,而是以“但書”的形式作出了除外規定,即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查詢。
三、合理構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 有利于實現刑罰之目的
刑法格言說:“因為有犯罪而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當今法治國家均已對刑罰的目的有了理性的認識,即刑罰的目的并非懲罰,而更應側重于犯罪預防。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強化刑罰對未成年人的改造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正是要鞏固和增強之前刑罰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證刑罰改造、感化功能的有效實現。
(二) 有利于促進社會之和諧
就中國家庭而言,其傳統模式為“三代同堂”,該模式至今仍然是中國絕大多數家庭的組合模式,而受傳統文化、習俗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這種家庭結構中,未成年人(孩子)往往處于結構中心,家長對未成年人傾注了足夠的愛和關懷,同時也寄予了其極大的希望。但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問題較為突出的今天,合理構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則不僅要通過對犯罪未成年人及時挽救和正確引導,教育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促使其回歸社會、適應社會,更要創造犯罪記錄封存等機制、法制方面的有利條件,真正幫助涉罪未成年人擺脫陰影、忘卻過去,消除涉案未成年人及其親屬的后顧之憂,防止再次犯罪的發生,從根本上促進社會和諧。
(三) 有利于推進我國司法文明之進步
世界各國刑罰整體趨輕,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處理開始多樣化和社會化,很多國家設立了完善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進處遇”、“不計前科”、“寄養家庭”、“教養學院和訓練學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驗期”等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已經成為各國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符合司法文明的發展趨勢。
四、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合理構建設想
如前所述,目前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相關配套制度也尚未出臺,這一方面使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執行缺乏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也為我國今后建立科學、規范、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提供了立法空間。筆者依據刑事訴訟法一般理論,并結合司法實踐中執行該制度出現的相關問題,對如何合理構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提出一些設想。
(一)關于“封存”的主體
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列舉:“封存”決定權主體、負有“封存”義務的主體、輔助“封存”目的實現的主體。
1.“封存”決定權主體:指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終局決定的主體,主要包括: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相對不起訴的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作出有罪判決的審判機關。
2. 負有“封存”義務的主體: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各個環節,依相關法律規定解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機關和單位,均負有“封存”義務,這也是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應有之義。
3. 輔助“封存”目的實現的主體:主要包括檔案管理部門、依法定程序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以上主體對接觸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負有絕對保密的義務。
(二)封存的范圍
現行立法將“封存”的范圍明確規定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該規定并未按照“一刀切”的方式將我國刑法理論關于“輕罪”、“重罪”的劃分方法,將“封存”范圍確定為“輕罪”,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現行立法的這種劃分方法比較科學、合理,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處理上“輕緩寬宥”的態度。
(三)“封存”的程序構建
1.啟動。根據“封存”決定主體不同,該程序的啟動分為兩種情況:(1)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處理的,由檢察機關啟動犯罪記錄封存程序,向公安機關送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告知書》,告知公安機關對某案件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對于檢察機關相關業務和檔案管理部門發放《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對于適用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作封存處理;(2)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判決的,由法院啟動犯罪記錄封存程序,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送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告知書》,對案件適用封存制度;向法院相關業務和檔案管理部門發放《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對于有關案卷材料作封存處理。
2.查詢。對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依法定程序進行查詢是“封存”決定法律效力的體現,也是檢驗封存制度有效與否的試金石,對此法律應當明確予以規定,筆者認為,“查詢”應當包括以下含義:(1)查詢申請主體應當嚴格限定。現行立法對查詢主體的規定比較模糊,即有辦案需要的司法機關和意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立法應當對“辦案需要”、“法律法規規定”等查詢條件進行明確和細化,已確保“封存”決定的嚴肅性和有效性;(2)查詢申請應當通過嚴格審查,應當對審查的期限、承辦人、審查報告等內容進行規范,確保對查詢申請進行實質性審查,避免流于形式;(3)準予查詢的決定應當由封存決定機關書面作出,并產生相關正式文書如《準許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決定書》,以便于提高效率、落實責任。
3.監督。監督是保障制度落實的重要手段,筆者認為,“監督”應當包含以下含義:(1)監督應當分為“內部主體監督”和“外部主體監督”,其中在“封存”程序啟動、查詢過程中,相關主體依程序進行受理、審查、決定的過程本身就是“內部主體監督”的表現形式;“外部主體監督”則應當確定專門監督部門,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部門,應當承擔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進行外部監督的職責;(2)要確保外部監督實效。一方面,檢察機關在監督該制度實施過程中,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工作規范,對監督的啟動、監督的情形、監督手段以及監督決定等作出詳細規定,避免監督工作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應當采取多種手段、靈活開展監督,檢察機關發現相關單位違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情況后,應當視具體情況采取發出檢察建議、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以及追究相關責任人法律責任等多種手段進行監督。
五、結語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雖從立法層面確立了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是相關規定的原則性強于可操作性,其法律效力僅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相關配套制度的缺位也使該制度實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并以此制度為基礎,逐漸發展建立我國“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仍有很長的路要走,該項工作不論是對法律研究工作者還是廣大司法工作人員來說,都顯得任重而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