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公司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9 11:07 熱度:
論文摘要:目前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尚屬于一種倡導性的規范,缺乏訴權的保護。例如《公司法》第五條規定了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那么如果公司不履行社會責任,該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法官該如何作出判決,這些都存在一些法律適用的難題。因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規中,應該完善有關公司違反社會責任時應承擔何種法律后果的規定,賦予利益受損的利益相關者以訴權,保證他們的權益能夠得到及時的救濟,這在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公司積極地履行社會責任。公司的社會責任一般是指公司應當不僅僅以為股東賺錢為目的,更應當積極地促進社會的公共利益。雖然公司的社會責任思想誕生已近百年,也得到了大多數人的承認,但是當今法律對公司的規制仍然存在空白,社會責任難以落實。本文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中相關規定的漏洞,以及法律規制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和具體實踐辦法等問題進行探究是有重要的意義的。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法律保障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起源和涵義
公司社會責任思想最早出現在20世紀初期的美國,1916年芝加哥大學的克拉克(J.MauriceClark)在《政治經濟學刊》上發表的《改變中的經濟責任的基礎》一文中寫到“:迄今為止,大家并沒有認識到社會責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業的社會責任。”這是可查實的、最早提出企業社會責任概念的文獻。然而,克拉克雖然最早提出了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但是他并沒有給出公司社會責任相應的概念或定義。直至近四十年后,鮑恩(HowardR.Bowen)才首次明確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鮑恩1953年的劃時代著作《商人的社會責任》被公認為標志著現代公司社會責任概念構建的開始,其將“商人的社會責任”定義為“商人具有按照社會的目標和價值觀去確定政策、作出決策和采取行動的義務。”
公司的營利性和公司的社會責任并非是絕對對立的,兩者是相輔相成的。若只強調公司的營利性,則會導致公司為了營利而不擇手段,爾虞我詐,不惜以犧牲他人利益為代價,這將導致整體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和不安,最終也不利于公司的良性發展;若只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則會令公司背上嚴重的負擔,挫傷公司生產經營的積極性,最終導致社會經濟發展的停滯不前,同時也損害了職工、消費者等與公司相關的主體的利益。因此,應當用公司“利潤最優化”取代“利潤最大化”,即公司在為股東追求利潤的同時,適當地兼顧公共利益,在滿足股東對利潤的需求時,又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達到公司的營利性和公司的社會責任兩者之間的良性相互作用。
在我國,公司的社會責任通常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些社會利益包括債權人利益、雇員(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中小競爭者、當地社區利益、環境利益等內容。
二、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立法的現狀
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次以法條的形式規定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公司法》采取了“應為”
模式的法律規范,強調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這顯然與授權性、鼓勵性法律規范迥然不同。從約束規范上看,既有法律,又有道德;從約束主體上看,既有政府,又有社會公眾;從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這顯然應當理解為公司的一項硬任務、一項嚴格法律意義上的義務。《公司法》的新規定,說明公司已經逐步成為市場中最重要的主體和不可忽視的經濟力量。公司的一舉一動,將影響眾多與公司利益相關的社會利益。因此《公司法》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加以規定,是符合我國當前經濟發展現狀和世界潮流的。然而,或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或出于對減輕公司負擔、促進公司發展的考慮,《公司法》中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也存在著不可忽視的缺陷和漏洞。
首先,《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過于狹窄,不夠全面。《公司法》及一些相關法規對公司職工的利益保護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然而它對于公司的其他利益相關者如債權人、消費者、當地居民等,公司應當如何盡社會責任以及所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的限度卻沒有作出相關的規定。以當地居民為例,公司對其所在地居民的責任主要體現在環境保護上,但是在當前的公司法中對這方面的規定卻是空白的。而在相關的環境保護法規中,也僅僅是對公司的排污標準和處罰標準作了相關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在發生了重大污染事件,致使當地居民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后相關部門才對肇事公司進行查處整頓。
因此如何在事前對公司進行法律規制,防患于未然,這就顯得極為重要
其次,《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性質,即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究竟是基于法律義務的要求還是道德義務的要求。我國《公司法》強調公司具有承擔社會責任的義務,卻沒有說明義務的內容,這又給人產生一種公司的社會責任僅僅是一種道德責任的感覺。這樣的一種模糊性的規定客觀上帶來了實施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分清公司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其應盡的道德義務的關系。因此,明確公司的社會責任的性質,有利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落實,杜絕公司以道德責任無強制執行力為由而逃避社會責任。
再次,《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可訴性不明確
《公司法》盡管規定了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但是卻沒有對公司如果不承擔社會責任時應承擔何種后果、公司的利益相關者能否以及如何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如果不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可訴性問題作出規定的話,公司的社會責任制度將僅僅成為一種擺設,而無法落實到社會經濟生活中。
三、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與完善
1.完善與公司社會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大執法和司法的力度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和性質,應當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確的說明,并且明確例舉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并通過《勞動法》、《消費者效益保護法》、《產品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形成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體系。另一方面,勞動者和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弱者地位決定了要切實保護勞動者權利和消費者權益就必須輔之以行政行為,加強行政管理和監督。因此在執法和司法上,應當加大監管力度,防止公司濫用經濟力量,損害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同時,加大對損害社會利益行為的處罰力度,將成為維持和貫徹公司社會責任的最后一道屏障和最有效的防線。
2.改善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進一步完善勞動者、消費者與其他非股東利益代表在公司機構中的參與制度
我國2002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一次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利益相關者,并明確提出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續發展、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應關注所在社區的福利、環境保護、公益事業等問題,重視公司的社會責任。然而,仔細研讀后卻不難發現,該項規定僅具有指導作用,對于公司卻并無真正的約束。其原因在于在當前的公司治理結構下,公司中的權力機構———股東會,決策機構———董事會往往都由股東或者代表股東利益的人組成,因此在公司的運作和決策中,都是以實現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為核心和出發點的。促進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應當從公司的內部著手,通過健全法律法規,完善企業的內部治理結構,使更多的利益相關方參與到公司的治理中來,使公司的經營真正能夠體現社會整體的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健康發展。
3.建立披露信息機制和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激勵機制
在我國當前的信息披露機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圍僅限于公司的財務和業務等信息。但是,隨著公司的壯大和發展,公司的一舉一動已經影響到越來越多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擴大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圍,如公司的債務情況、企業內員工權益的保護狀況、商品質量及消費者投訴狀況、環境污染狀況、社區關系狀況等也應當納入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圍。企業以追逐利益最大化為行動綱領是無可厚非的,這是企業創新的重要激勵因素,也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根本驅動力。因此,加強公司利益與公司社會責任的一致性,是促使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根本途徑和方向。建立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激勵機制,能夠使公司的社會責任與營利性目標有效地結合在一起,成為企業發展的持久動力。
4.借鑒國際經驗,引導公司參與社會責任標準認證
公司社會責任的推展離不開相關社會責任標準的認證活動。一般而言,這類認證是在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由非政府組織出面建立獨立的第三方認證和審核機構,從社會、經濟、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等各個方面,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給予客地的評估和審核,并定期公布評估結果,使之成為權威的參考依據。社會責任標準認證客觀上形成了一種約束機制,可以促使企業更好地履行社會責任,因此政府應當引導企業參與社會責任標準的認證。以SA8000為例,SA8000是1997年8月由美國非政府組織———社會責任國際(SAI)制定的社會責任標準,是全球第一個針對企業的社會責任認定標準,其宗旨是規范企業道德行為。它把企業的非經營性、非技術性要求如人本管理、商業道德和精神文明等指標化,使關心人、理解人、尊重人、保護人有了可衡量的具體量化標準。
5.加強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訴權保護機制
目前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尚屬于一種倡導性的規范,缺乏訴權的保護。例如《公司法》第五條規定了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那么如果公司不履行社會責任,該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法官該如何作出判決,這些都存在一些法律適用的難題。因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規中,應該完善有關公司違反社會責任時應承擔何種法律后果的規定,賦予利益受損的利益相關者以訴權,保證他們的權益能夠得到及時的救濟,這在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公司積極地履行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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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公司發論文范文參考論公司的社會責任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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