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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稱論文范文被打折的權利

所屬欄目:公司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11-13 16:27 熱度:

  摘要: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是一項基本的訴訟權利,賦予并保障會見權是人道主義的要求,同時也是對羈押場所進行有效監督的手段,而且不會影響訴訟進行。國際準則和域外規則關于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內容較為豐富,能夠給我國提供借鑒。目前,我國親屬會見權只有行政法規和最高檢的司法解釋予以規范;在司法實踐中,成年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基本沒有落實,未成年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將來應當以正式立法明確賦予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通過《刑事訴訟法》或《看守所法》的方式,把親屬會見權上升為一種法定權利,并對這種權利的行使進行必要的限制。

  關鍵詞:律師職稱論文,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完善立法,必要限制,刑事訴訟

  “Discounted” Rights――Reflections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Pending Detainees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GAO Yifei, ZHANG Shaosong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for a pending detainee is a basic litigation right. Implementing this right not only meets the humanitarian request but also proves to be an effective means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places of custody. In addition, it will not affect the lawsuit. International rules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about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vary, and they can serve as references for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is only stipula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rights of meeting relatives for adult pending detainees have not been carried out. But the protections of the right for juvenile pending detainees have been realized to some extent. In the future, our country can use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r the law of detention center for making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into a legal right.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et necessary restrictions for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Keywords:pending detaine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 necessary restrictions; criminal proceedings

  未決在押人員指的是尚未被法院以生效裁判形式作出判決的被羈押人員,具體包括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親屬會見權指的是在押人員與親屬見面、交流的權利,見面、交流的所在地為被羈押的場所。與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正是由于在押人員被羈押的狀態,使得其與外界交流、接觸的權利受到了限制。會見交流權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是公民言論行為自由與法律幫助權的憲法基本權利和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要求[1]。

  我國刑事立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都確認了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然而奇怪的是,司法實踐中由于偵查、起訴、審判人員的無理要求和長期以來看守所管理的慣例,除非個別特殊的情況,這樣一項被法律法規確認的、國際人權規則規定的基本人權卻往往變成了一項只是寫在紙面上的權利。我們的調研表明,有些看守所數年沒有一個允許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的案例。而從網絡媒體查詢,關于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的報道,往往是因為親屬病危、子女即將升學,需要見到在押人員這樣的特例,因而成了各地大力宣揚的新聞,這顯然是不正常的。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本是一項符合法律規定、合情合理的權利,現在卻被打了折扣。這種現狀,值得反思,應當改變。

  一、為什么應當保障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

  會見交流權可以看作是人身自由權的延伸,未決在押人員的會見交流權不能完全被剝奪。賦予并保障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會見權是基本的人道主義要求

  聯合國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是聯合國大會于1948年12月10日通過(聯合國大會第217號決議,A/RES/217)的一份旨在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文獻。由于該文件是由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并非強制的國際公約,但是它為之后的兩份具有強制性的聯合國人權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做了鋪墊。第3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起,被統稱為“國際人權憲章”,是最重要的國際條約之一。第10條中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由此可見,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作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對其進行保障是國際人道主義的要求,同時也體現了對個體基本人格尊嚴的尊重。從生物學角度來看,人是群體性動物,是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統一體所謂自然屬性主要指人作為自然生物所具有的形態、特征和本能等,是人由動物界經歷漫長的生長演變而世代遺傳的相當固定的生理機制和心理功能的積淀。人本質的社會屬性主要指人作為社會生物所具有的形態和特征,它是人異于動物、超越動物而獲得飛速發展的關鍵。參見黃龍保:《論人類本質特征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載《天津社會科學》1987年第6期,第15-16頁。,未決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交流是人社會屬性層面的展現,是作為人最基本的權利。剝奪一個在押人員與其親屬會見權是對人類所獨有的社會屬性這一本質屬性的侵犯。

  傳統中國的法律與司法意識形態是一個復雜的觀念系統,其中居于主導地位的是儒家倫理法律與司法觀念,以“仁”為本體的儒家倫理觀念,深深地影響或鑄造了傳統中國法律與司法文化的基本品格[2]。從人的真實性情出發,以愛自己、愛家人為起點,由近向遠推及愛他人、愛國家、愛人類,是孔子仁學的要義,仁愛之精神與人道主義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3]。儒家以“仁”為本的倫理思想正是我國人道主義思想的體現,這其中對于個人尊嚴的尊重是人道主義的基本要求。我國是一個重視宗法傳統的國家,由血緣或婚姻所構成的親屬關系是維系個體生存的屏障。保障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正是重視傳統宗法觀念、尊重個人尊嚴的人道主義的體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對于在押人員最為關心的是其近親屬,最想與在押人員見面、提供幫助的也是其近親屬。與近親屬交流會見既是在押人員知悉其所處環境、保障其訴訟權利的途徑,也是天經地義之事,符合常理常情。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賦予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體現了對未決在押人員的關懷、愛護與尊重,體現了國際準則的內容,秉承了我國宗法傳統觀念,尊重了人的社會屬性,是人道主義的最基本要求。

  (二)會見權是對羈押場所進行有效監督的方式

  我國未決在押人員的羈押場所為看守所,而看守所是我國人權保障相對薄弱的地方。近年來經媒體曝光的“躲貓貓”“沖涼死”“睡覺死”“喝水死”等刑事訴訟中非正常死亡事件,無不折射出看守所內部監管存在的問題[4]。從表面上看,刑訊逼供的發生和“牢頭獄霸”的存在是導致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發生的直接誘因,而究其根源還是羈押場所環境封閉、缺乏外界有力的監督。

  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與未決在押人員會見也能夠起到對羈押場所的監督作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預防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或者對已發生不法行為進行救濟。但是,我國目前并沒有完全確立律師強制辯護制度,在沒有聘請律師的案件當中,唯一能夠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幫助的只有其近親屬。與近親屬交流會見正是在押人員知悉其所處環境、保障其相關訴訟權利的途徑。

  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在羈押場所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看作是外界社會力量監督看守所的一種方式。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是在押人員的直接利益相關者,是最為關心在押人員合法權利的群體。如果在押人員受到非法行為侵害,其家屬具有最大不滿與保護欲望。當在押人員在羈押場所受到刑訊逼供或者是“牢頭獄霸”的侵害時,在押人員可以在與會見交流時將相關人員的違反犯罪行為告訴其近親屬。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此時行使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公民權利,對于羈押場所內發生的違反犯罪行為進行控告、揭發和檢舉。相對于在押人員在羈押場所內的申訴與控告,其家屬在羈押場所外的行為更能夠引起社會輿論和監所監督部門的重視。從這一點上看,在押人員的家屬能夠有效發揮對羈押場所的監督和制約作用。近親屬是最稱職的執法、司法行為監督者,由于置身犯罪行為之外而同時關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得近親屬具有完成執法、司法行為最稱職監督者的前提條件[5]。賦予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在一定程度有能夠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及時反映看守所內部的違法犯罪行為,是一種對羈押場所進行有效監督的方式。

  (三)會見權不會影響訴訟進行

  在我國,執法部門之所以不愿意讓未決在押人員行使親屬會見權,主要原因是執法機關對此存有顧慮,害怕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交流會影響訴訟正常進行。執法部門往往從有利自身辦案的角度,擔心一旦賦予犯罪嫌疑人會見親屬的權利,會導致通風報信等情況,影響案件的偵破工作[6]。實際上,這種顧慮是多余的。如果針對保障會見權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和監控辦法適當,會見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親屬會見與律師會見是不同的,可以對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制定更為嚴格的程序。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時,應當受到必要的監視和監聽,羈押場所的工作人員必須全程在場。而且對于未決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的內容也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談話的內容不能牽涉到案件事實。例如,在未決在押人員與近親屬會見時,通過安排看守人員在場進行監督,以對談話內容進行適當限制。通過以上措施的實施,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的可能帶來的弊端完全可以避免,對訴訟也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從司法實踐看,近親屬的教育感化往往是查清案情、加快辦案進度的催化劑[7]。未決在押人員在親情的感召下容易消除“破罐子破摔”的消極情緒,有利于其主動認罪甚至主動坦白交代余罪。通過未決人員與近親屬的會見,不但可以穩定他們的思想情緒,構建內外教育相結合的橋梁,促使他們在看守所真心悔過、主動認錯,更有利于案件事實的發現。從這一點來看,賦予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非但不會影響訴訟的進程;相反,與親屬會見后的在押人員,抵觸心理會減少,且主觀上更容易悔過,這樣使得訴訟程序運行得更為高效。   二、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國際準則與域外立法

  不論是在國際準則中,還是在域外國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對于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的相關規定。通過對國外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規定的分析,可以總結出域外先進經驗,以此為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問題提供借鑒。

  (一)國際準則對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規定

  聯合國于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規定:“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第3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作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當然應當在受保護的范疇之內。1955年,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該規則于1955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1957年7月 31日第633C(XXIV)號決議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號決議予以核準。該規則是聯合國制訂的在司法領域內保護囚犯的基本權利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該《規則》第37項規定:“囚犯應準在必要監視之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而在該規則第4條第1款中規定:“規則第一部分規定監所的一般管理,適用于各類囚犯,無論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經審訊或已經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由此可見,此處的“囚犯”包括未決在押人員。這說明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親屬會見交流權的確認和保障已經成為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重要內容,從而得以充分保障未決在押人員享有與其親屬會見交流的權利。

  刑法改革國際學會編寫的《〈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詳解》指出,那些等待判決的人有權了解外界信息(如各種法律通知、消息等),以便使其并不因喪失自由而對判決結果造成不利的影響[8]。同時,《詳解》還規定保障被拘禁人的人權的一項基本原則是開放,即監獄和其他拘禁場所應該向外界和獨立的調查者開放,而且被拘留的人應該能夠與外界接觸[9]。《詳解》中被羈押人員有權了解外界信息、能夠與外界直接接觸的規定,就蘊含了其可以與近親屬進行交流會見。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上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0條中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聯合國于1988年12月9日通過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中也有相關規定該原則由聯合國大會于1988年12月9日第43/173號決議通過,本原則為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而適用。。該《原則》第1條規定:“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均應獲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嚴的待遇。”這其中也蘊含了未決在押人員在被監禁期間理應獲得人道的待遇,與親屬會見交流乃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碼的尊重,最低層次要求的人道主義待遇。該《原則》第 19條中明確規定:“除須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其家屬的探訪,并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機會同外界聯絡。”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專門的國際性文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會見權作出規定。在聯合國于1989年11月 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由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該公約旨在保護兒童權益,為世界各國兒童創建良好的成長環境。第37條C項明確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并應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特別是,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同成人隔開,除非認為反之最有利于兒童,并有權通過信件和探訪同家人保持聯系,但特殊情況除外。”該條明確賦予被羈押的兒童有與其家人會見交流的權利。在1990年12月14日通過的《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為聯合國大會第 A/RES/45/113號決議發布。資料來源:聯合國青年議題中午網站,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 /youth/protection.htm,訪問日期:2014-7-22。第59條詳細而明確地規定:“應提供一切手段確保所內少年與外界充分接觸,這是他們有權享有的公正人道待遇的一個組成部分,對使青少年作好準備重返社會來說也極其重要。應允許所內少年與其家人、朋友以及外界有信譽組織的人員或代表接觸,允許他們離開拘留所回家探親,并應特準由于教育、職業或其他重要原因而外出。”該《規則》第60條明確規定“拘留所內少年均應有權經常定期地接受探訪,原則上每周一次,至少每月一次,探訪的環境應尊重少年的隱私及其與家人和律師接觸并進行無拘束交談的需要。”由此可見,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親屬會見權的規定更加詳細、具體,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障更加全面。

  (二)相關國家對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規定

  除了國際性準則對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進行規定外,域外許多國家在其刑事立法中也對其進行了規范。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情況外,任何被宣布臨時羈押的人,在取得預審法官的許可后,可在羈押場所會見他人。”該條第3款規定:“宣布臨時羈押后滿一個月,預審法官不得拒絕許可被羈押人會見其一名家庭成員,除非特別說明是基于預審的必要以書面做出相反的規定。”[9]這說明在法國被臨時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經過法定程序可以會見其近親屬;對于臨時羈押滿一個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是可以會見其家庭成員的。此外,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條例部分第64條規定,受到預防性羈押的人可以在規定的探視時間里接待預審法官同意發給探視許可證的人探視,特別是接待家庭成員的探視[10]。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3款同時規定,特定情況下,預審法官可以加強(先行羈押)這一制度的力度,命令對受審查人實行“秘密監管”。在此情況下,受審查人不得再與任何人聯系,只有律師除外[10]。在此,也就限制了在押人員與其家屬的會見交流權利。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80條和第207條第1款規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會見辯護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收受文書、物品。這里的“辯護人以外的人”當然包括與被羈押者關系最為密切的近親屬。正在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權會見辯護人以外的人,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一般解釋是不禁止會見的[11]。此外,日本刑事訴訟法對于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如有足夠理由懷疑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時,就會禁止會見。又如,根據日本《刑事收容規則》第 127條規定,在押會見辯護人以外的人時,警察官(監獄警察)需要在場。

  韓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辯護人或要做辯護人的人,可以探視被羈押的被告人或嫌疑人”。第91條規定:“法院有相當的理由認為有逃跑或毀滅罪證可能時,依職權或根據檢事的請求,可以禁止被羈押的被告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外的人接見,可以對收受的文書和其他物品進行檢查、禁止收受或扣押。但不能禁止收受或扣押衣物、食品、醫療品。”[12]由此可知,韓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的被羈押者會見的主體為辯護人之外的人,當然包括其近親屬。由此,韓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有逃跑”“毀滅罪證”可能的情況下禁止被羈押的被告人接見外人。也就是說,如果不存在這兩種情形,法律還是賦予被羈押被告人會見辯護以外的人的權利。如果說其他國家法律是直接規定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話,那么韓國是以排除例外的形式間接地規定在押人員由親屬會見的權利。

  (三)國際準則和域外規則中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特點

  通過對國際準則和部分國家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相關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國際準則與域外規則對此規定較為普遍和一致。在此,可以將其特點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

  1都規定會見需經過批準。縱觀域外規則中關于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立法規定,毫無例外地都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近親屬都需要經過批準。法國在押人員會見親屬需取得預審法官的許可;日本則規定了在押人員會見律師以外的人要得到法令許可,即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親屬也是要經過有關機關的批準;韓國在押人員會見辯護人以外的也要經過法院的批準。

  2對會見都設置了前提條件和限制性規則。不論是國際準則與域外規則,都對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在《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中對未決在押人員會見親屬權作出了“除須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的規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7條規定“囚犯應準在必要監視之下”才得以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特定情況下,預審法官可以加強先行羈押這一制度的力度,命令對受審查人實行“秘密監管”,除律師外受審查人不得再與任何人聯系。

  3對未成年在押人員會見權的規定更為詳細、具體,權利內容也優越于成年人。如《兒童權利公約》就明確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權同家人以通信和會見的方式保持聯系;《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59條明確規定應確保所內少年與外界充分接觸,應允許所內少年與其家人、朋友以及外界有信譽組織的人員或代表接觸,允許他們離開拘留所回家探親。考慮到未成年人年齡較小,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在被羈押期間的親屬會見無疑會給予其巨大的心理撫慰和幫助,所以國際公約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護更為全面。

  三、我國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現狀

  由于有國際準則與本國相關刑事立法的規范,國外對于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保障較為充分。而與之相比,我國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的保障不容樂觀,無論是在立法方面還是在司法方面都存在很多問題。

  (一)我國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立法現狀

  對于國際公約和外國普遍認可的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我國刑事訴訟中并沒有明文規定。目前,我國只在部分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問題。這主要包括:國務院于1990年發布的《看守所條例》,公安部于1991年制定的《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公安部于2013年開始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最高檢2013年修改頒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看守所條例》第28條規定:“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并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在第29條第2款中規定:“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經辦案機關同意,并經公安機關批準,在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允許人犯回家探視。”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人犯”這一稱謂的刪除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實現的。該法于1996年3月17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而《看守所條例》是在1990年3月17日制定實施的,所以在該《條例》中會出現“人犯”的字樣。下文中提到的《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同樣面臨這樣的問題。由于立法中概念和稱謂的變遷,這里的人犯指的是被關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由此可見,我國《看守所條例》直接規定了未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會見近親屬。

  《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是公安部在《看守所條例》的基礎之上制定而來。《實施辦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人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信,須經辦案機關同意,要求會見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處長批準。”同時,該《實施辦法》第35條對會見“人犯”的次數、時間、人數等相關問題進行了詳盡的限制:“會見人犯,每月不許超過一次,每次不得超過半小時,每次會見的近親屬不得超過三人。會見時,應當有辦案人員和看守干警在場監視。對外國籍人犯,少數民族人犯和聾啞人犯,還必須由辦案機關聘請翻譯人員在場。會見中,嚴禁談論案情,不準使用暗語交談,不準私下傳遞物品。違反規定不聽制止的,應即責令停止會見。”《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經辦案機關同意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局、處長批準,人犯可以臨時離所探視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當日無法返所的人犯不準探視。”綜上所述,《實施辦法》比《條例》對于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問題規定得更加詳細,且增加了會見的限制性條件。   雖然在201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并沒有對我國未決在押人員會見權問題做出規定。但是,在該《規定》第 360條第2款對外國籍在押人員的會見問題上作了規定:“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此規定在學界備受詬病,作為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最為普遍、最常適用的規定,卻未賦予中國籍犯罪嫌疑人同等的司法待遇,這種內外有別嚴重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參見左德起:《芻議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載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編:《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3年年會論文集》,第511頁。。

  我國一向重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護。為了依法辦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修改頒布了《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實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6年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中就已經增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親情會見制度”,即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不妨礙或者有助于案件并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的,檢察人員可以安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與成年人刑事檢察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重保護,后者重打擊[13]。這一點在該《規定》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親情會見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規定》第24條中規定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具備三種條件這三個條件分別為:1.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安排會見、通話不會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認罪、悔罪表現,或者雖尚未認罪、悔罪,但通過會見、通話有可能促使其轉化,或者通過會見、通話有利于社會、家庭穩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認識,并能配合司法機關進行教育。,且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與本案無牽連的,經公安機關同意,檢察人員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規定》第25條規定:“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時,檢察人員應當告知其會見、通話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礙訴訟的內容。會見、通話時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會見、通話結束后,檢察人員應當將有關內容及時整理并記錄在案。”

  (二)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司法現狀

  從上文分析可知,目前規范我國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只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而這些規范的位階較低,法律強制力不足,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執行效果不好,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難以得到實現。這種在押未決人員親屬會見難主要體現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中。在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出于偵查犯罪的需要,不允許未決在押人員會見其親屬。一方面是案件事實尚未調查清楚,允許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近親屬會見可能出現串供或其他有礙偵查的情況;另一方面是,未決在押人員在羈押場所內心空虛、孤寂,迫切想見其近親屬,而偵查人員往往利用這一心理,成為偵破案件的一種手段或為案件的偵破提供線索。由此帶來的結果就是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極少允許成年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親屬會見。在筆者隨機調研的重慶11個市區縣的看守所中,允許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親屬會見的只有2個,其他9個看守所一律禁止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親屬會見。而從全國范圍來看,鮮有媒體報道成年在押人員與其親屬會見。這足以看出我國成年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無法得到落實。

  與此同時,出于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性關懷,我國司法實踐中未成年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制度逐漸發展起來。由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出臺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中專門規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親情會見制度”,所以各地不斷出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家屬會見的制度探索。2007年6月13日,北京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成為全國首家在審查起訴階段允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會見親人的檢察院[14]。又如重慶九龍坡區檢察院、區公安分局為挽救、感化犯罪嫌疑人,同意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母親對其進行看望。在母親看望之后,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誠悔過,表示“今后會重新好好做人”[15]。江西高安市檢察院積極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辦案機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屬通過會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親情感化,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家屬說服教育后積極認罪服判,提高其接受改造的積極性。從全國范圍來看,實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親情會見制度已較為普遍,根據媒體報道,有山東煙臺牟平區、遼寧營口、福建長泰、江西南康、天津、浙江蕭山等。由此可見,我國未決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會見權得到了較快的發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此外,有的地方對于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問題進行了一定的創新,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績,獲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2009年4月1日起,寧夏開始實施陽光公安監所工程,并在同心縣看守所先行試點視頻會見制度,在試點取得良好效果后,寧夏51個看守所、戒毒所和拘留所從2009年11月1日起全面實施陽光工程,試點視頻會見制度[16]。筆者調研了解到,重慶潼南縣看守所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近親屬會見使用“單向視頻會見”的方式重慶潼南縣看守所的相關信息由該看守所的工作人員提供。。所謂“單向視頻會見”,指的是家屬通過視頻能看見在押人員,在押人員不能看見其親屬,雙方不能通話,看守所管教在旁監視。2011年11月 10日,5歲女孩薇薇(化名)獲準進入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探視已被羈押一年待審判的父親,她是深圳首創的在押人員會見未成年子女制度的第一個受益者 [17]。為了創新監管工作,推動人性化管理進程,深圳公安監管部門決定大膽突破屏障,在市第三看守所試行《在押人員會見未成年子女制度》。正如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所長肖敏所說,在“有利于保障安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準予在押人員有條件會見14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有利于穩定在押人員情緒和幫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長[18]。   從以上調研材料可以看出,我國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制度沒有常態化,允許會見成為個例,因而也就成了新聞;而且這些“新聞”實例還附加了很多法規之外的條件,如“單向視頻會見”“未成年之女會見”,法律法規規定的常規會見的權利實際上被剝奪。這種權利被打折的現狀應當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四、完善我國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建議

  我國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存在諸多問題,這其中“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在司法實踐中仍發揮著重要作用。觀念的轉變不是一朝一夕的,惟有通過加強立法的權威性和執法的強制性,并以此來合理構建會見配套制度,才能真正落實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

  (一)應當通過正式立法明確賦予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

  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個人尊嚴和合法權利進行正當保護,既是公平正義法律價值的追求,又是我國人權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以看守所為主的刑事羈押主體應當正視當前對在押人員權利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以明確的立法形式規定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

  為了保障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近親屬權,法律有必要作出明文規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親屬權上升為一項法定權利。《看守所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用行政法規來規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權實為不妥。賦予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必須通過國家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以法律的形式進行。在此可以選擇兩種方式:一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進行明文規定;二是在我國將來制定的《看守所法》中進行規定。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是國際上的普遍做法。通過前文對域外各國立法的介紹,可以看出其多是在本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未決在押人員具有親屬會見權的。例如:法國明文規定未決在押人員可以見家人;而日本、韓國則是規定可以會見“辯護人之外的人”,包括其家屬,也可以包括其他親友。與此同時,我國也有部分學者也贊同由《刑事訴訟法》來規定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例如,宋英輝教授建議《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一條款,“明確規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在審判前有會見親屬權利。”

  現行的《看守所條例》出臺于1990年,距今已經24年,其間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于1996年和2012年兩次大修。面對時代的變化和基本法的修改,《看守所條例》已難以發揮其應有的職能。2011年,《看守所條例》的修改方案已經基本成熟,但最終并未通過。沒通過的原因是《立法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及訴訟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并禁止授權國務院立法[19]。目前,公安部已經開始起草《看守所法》[20],在我國將來在制定《看守所法》時,可以明確規定“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會見親屬的權利”。

  (二)未決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的程序

  在通過正式的立法明確賦予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同時,也應當制定相關的親屬會見程序,以此規范親屬會見的主體、提起會見時間和方式、審查會見申請機關、會見方式和會見救濟程序。

  1提起會見權的主體。提起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主體應當包括未決在押人員自己和其近親屬,不能將啟動權只賦予一方,應當是雙向性權利。在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時應當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告知其有申請會見其近親屬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拘留后除無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第91條第2款中規定了逮捕后除無法通知以外,也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家屬。據此,在拘留和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時,可以附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其可以申請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告知其相應的申請會見程序。

  2提起會見的時間和方式。未決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可以在被告知未決在押人員被羈押之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確定之日止,提出要求會見被羈押人員。未決在押人員可以從被羈押后,至法院生效裁判確定之日止,向其所關押的看守所提出申請與其親屬會見。在申請會見的方式上,原則上以書面申請為主,口頭申請為輔,以此充分保障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實現。

  3對會見申請進行審查的機關。對于未決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提出的會見申請,由羈押強制措施的批準機關來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的批準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他們機關各自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中,他們同樣有權批準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近親屬進行會見。看守所作為關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場所,同時也是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場所。

  4會見的方式。未決在押人員與親屬會見的傳統方式為在羈押場所面對面的會見。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在會見的方式上不應只局限于見面的方式。還可以嘗試其他形式得到會見方式,如寧夏地區實施的陽光公安監所工程和視頻會見制度、重慶潼南縣看守所實施的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近親屬會見時采取的“單向視頻會見”方式。

  5對不準許會見的救濟程序。對未決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提出的會見申請,受理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批準的,未決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在受理后認為應當批準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近親屬會見的,下一級機關應當按照上級做出的決定批準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近親屬會見;對于上一級機關做出的維持下一級機關不批準決定的,未決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再提起申請。

  (三)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的限制

  看守所作為關押未決犯的場所,其自身應當有規范的管理體制與運行秩序。與此同時,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尤為重要的是證據的收集和案件的偵破。為了防止未決在押人員通過與親屬會見來隱藏證據、掩蓋事實,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必須對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進行一定的限制。

  1親屬范圍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中國現存的三大訴訟法中,《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親屬范圍最為狹窄我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的近親屬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我國行政訴訟法中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鑒于刑事訴訟程序是國家追究犯罪的活動比其他訴訟程序要更加嚴格、規范,并且考慮到偵查機關偵查活動對整個犯罪事實認定的重要性以及保持刑事法律的統一性特點,親屬會見權的范圍嚴格限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106規定的范圍內,不能做擴大解釋。   2會見的次數、時間、人員的限制。關于親屬會見的次數、時間、人數,我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已對其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和限制。所以,在將來立法化時可以直接參照該《實施辦法》來進行限制,即未決在押人員會見近親屬每次會見的時間應限于半小時,每次會見的近親屬不得超過三位,會見的次數每月不得超過三次。

  3會見的監視、監聽。在未決在押人員與近親屬會見時,為了防止意外事件發生,同時也為了對談話內容進行必要的限制,需要對會見的過程進行監視和監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對此也規定了會見親屬要在必要的監視之下。我國在設計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時,對于未決在押人員與近親屬面對面的直接會見交流的,應當由監所工作人員全程在場監視,談話內容也要讓看守所管理機構知道;對通過視頻等媒介進行會見交流的,可以通過數據監控的方式對其進行必要的監視、監聽。

  4會見內容的限制。會見內容的限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就未決在押人員與近親屬談話內容的限制;二是可以對某些特殊案件制定嚴格的會見方式、規范。在第一個方面,可以禁止未決在押人員和其近親屬之間的不正常眼神交流和舉動,也可就談論與案情有關系的問題進行適當禁止。第二個方面,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就會見內容和方式進行更為嚴格的限制,以防被羈押人事先已經與其親屬溝通商量施行妨礙訴訟的行為。

  5會見時緊急情況的處置。在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親屬會見過程中,看守所的工作人員發現未決在押人員與其親屬之間的交流可能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或者交流的內容可能涉及重大案情,給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應當對會見雙方予以警告。對于雙方不聽警告的,可立即終止會見。對于情節惡劣的,給予其罰款、行政拘留等懲罰,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將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五、結語

  看守所作為刑事訴訟中對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羈押,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場所,其在押人員的狀況也是一個國家文明程度 [21]。而未決在押人員的親屬會見權落實與否,無疑是在押人員人權保障好壞的重要體現。就我國刑事司法的現狀而言,與會見交流權有關的一系列問題不是一個孤立的現象,而與整個刑事司法的基礎和結構,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無罪推定原則保障的憲法地位有著內在的聯系[22]。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曾言:“當公民的無辜得不到保證,自由也就沒有保證。”[23]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應當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未決在押人員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這其中當然包括未決在押人員親屬會見權。在我們以立法的形式將親屬會見權上升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明確未決犯的會見交流權并非是不受限制的權利,只有對該權利進行適當的限制,才能有助于防止影響偵查、危害社會和他人的事情發生,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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