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公司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4-23 14:06 熱度:
內容提要:司法管理體制改革歸根結底是地方司法機關的設置問題。檢察管理體制改革應在現行憲法框架內,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實現地方檢察院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置。在此基礎上,兼顧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和滿足社會需要,充分考慮基層實際情況,按照適當分離原則、相互銜接原則、方便訴訟原則、平衡辦案原則、成本經濟原則積極穩妥調整司法管轄區域,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
關鍵詞:期刊論文網,地方人民檢察院,設置,司法管轄制度,改革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明確了司法管理體制改革的具體任務。司法管理體制改革是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司法權的制度保障,對于推進依法治國具有決定性意義。筆者認為,司法管理體制改革歸根結底是地方司法機關的設置問題。
一、地方人民檢察院設置的法律分析
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設置。完善地方檢察院設置,首先需要對《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分析。
(一)關于《憲法》有關規定的分析
分析《憲法》第130條第1款、第133條的規定,《憲法》條文關于地方檢察院的設置包括三層含義:一是我國設立地方各級檢察院;二是地方各級檢察院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三是地方各級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檢察院負責。根據上述分析,地方檢察院的設置至少包含兩種可能的憲法模式:一是由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二是由上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另外,《憲法》對于地方各級檢察院的司法管轄區域未作規定。
有觀點認為,分析《憲法》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地方各級檢察院應由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并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首先,從《憲法》結構看,第101條規定于《憲法》第3章第5節,是關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不是關于地方檢察院設置的規定。其次,從具體內容看,《憲法》第101條第2款應理解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其產生的本級檢察院檢察長行使選舉權和罷免權,也就是說,如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了本級檢察院,則檢察長由其選舉和罷免,這既是對人民代表大會權限的規定,也是對檢察長職業保障的規定。如地方部分人民代表大會不產生本級檢察院,與本條規定并無違背之處。筆者認為,《憲法》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得出地方各級檢察院均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的結論。
綜上所述,從《憲法》規定考察,地方各級檢察院可以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也不排除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
(二)關于《檢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的分析
結合《憲法》第133條的規定,《檢察院組織法》第2條、第10條的規定應包含三層含義:一是地方各級檢察院的設置要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省轄市以及縣、市、自治縣、市轄區三級行政區劃相對應;二是地方各級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即地方各級檢察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三是地方各級檢察院由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其司法管轄區域當然與本級國家權力機關對應的行政區劃重合。
(三)《憲法》規定與《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的比較分析
從上述對《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地方檢察院的設置方面,兩法規定差異較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地方檢察院設置主體上存在差異!稇椃ā芬幎ǖ胤綑z察院向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而《檢察院組織法》將這一規定具體化為地方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實際上收窄了憲法涵義,排除了地方檢察院由上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的可能性。二是地方檢察院司法管轄區域與行政區劃的關系不一致!稇椃ā穼τ诘胤綑z察院的司法管轄區域沒有明確規定,應理解為司法管轄區域可以與行政區劃相一致,但也不排除與行政區劃相分離。而按照《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地方檢察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其司法管轄區域只能與相應的行政區劃一致,排除了與行政區劃相分離的可能性。分析《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作為下位法的《檢察院組織法》選擇了地方檢察院設置的憲法模式之一,而排除了另一種憲法模式的可能性,應本著保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的原則,在《憲法》框架下進行修改。
二、地方人民檢察院設置的應然模式
目前,我國地方檢察院采取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司法管轄區域與同級行政區劃一致的設置模式。這種模式曾經發揮了積極作用,檢察機關恢復重建以來地方黨委對檢察工作給予了充分的支持,但按照依法治國的要求,無論從制度設計層面還是實踐操作層面,這種模式越來越暴露出明顯的缺陷。在制度設計層面,“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司法職權是中央事權。”[1]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重要職責之一就是維護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正確實施。如果地方檢察院由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其行使職權必然受到地方意志的影響,難以切實遵從法律所體現的全國人民的意志。在實踐操作層面,“近年來,社會上反映比較多的是司法機關的人財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動易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影響法制統一,損害司法權威。”[2]無論從制度設計層面還是從實踐操作層面分析,地方檢察院的設置模式均應向《憲法》允許的另一種地方檢察院設置模式轉變,即地方檢察院由上級國家權力機關設置。
“考慮到我國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將司法機關的人財物完全由中央統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難。應該本著循序漸進的原則,逐步改革司法管理體制,先將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財物由省一級統一管理。”[3]據此,筆者認為在目前情況下修改《檢察院組織法》,應采取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置地方各級檢察院的模式。同時,考慮《憲法》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和我國兩審終審制的訴訟架構,可以采取以下地方檢察院設置方案:在地方設置省級檢察院、省級檢察院分院和基層檢察院三級檢察院,其中,省級檢察院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省級檢察院分院由省級檢察院報最高檢察院批準后,由省級檢察院提請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設置;基層檢察院由省級檢察院提請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設置,并報最高檢察院備案。省級檢察院分院、基層檢察院均為省級檢察院的派出機構。
文章標題:期刊論文網投稿地方人民檢察院的設置與司法管轄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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