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國際政治論文 發布日期:2012-01-10 09:38 熱度:
極為鮮見的是,上訴機構還借助國際法院2009年6月在一項裁決⑥中有關“商業”術語的解釋來進一步證明其在“中美出版物市場準入案”有關“錄音產品分銷”術語解釋上的正確性和說服力。該項裁決是關于哥斯達黎加訴尼加拉瓜涉及有關國際河流航行權以及相關權利的爭端。哥斯達黎加請求國際法院裁決和宣布尼加拉瓜拒絕前者在圣胡安河自由行使航行權及其相關權利違反了后者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哥斯達黎加尤其請求國際法院裁決和宣布尼加拉瓜的行為違反了允許前者的船只和旅客在該國際河流上航行和沿岸停靠的義務,而此等義務是雙方在1858年的《限制條約》(TreatyofLimits)中所約定的論文。
此案雙方爭議的核心問題是1858年《限制條約》第6條,該條約是用西班牙文締結的。筆者根據國際法院翻譯的英文版,將該條翻譯為如下中文:“尼加拉瓜共和國應對圣胡安河流水域從其源頭到通向大西洋的出口享有專屬的管轄權和主權;而哥斯達黎加在該河流的出口到CastilloViejoxia下游之間的水域,為商業目的(conobjetosdecommercio)享有自由航行的永久權利,……兩國的船舶可以無歧視地在共同航行的此段河流的兩岸任何一邊?,并無須交稅,除非雙方政府另有協議論文。”
其中雙方爭議最大的是“conobjetosdecommercio”措辭的含義解釋問題。尼加拉瓜認為,這一表述翻譯成法文是“avecdesmachandisesdecommerce”,而英文是“witharticlesoftrade”(有關貨物貿易)。簡言之,這里的“objetos”指的是具體和物質意義上的。依此理解,《限制條約》第6條所保證的哥斯達黎加的自由航行權只涉及旨在進行商業交易的貨物運輸。與之相反,哥斯達黎加認為,這一表述在法文中是“ádesfinsdecommcerce”,而英文是“forthepurposesofcommerce”,從而原始文本中的“objetos”指的是抽象意義上的目的和目標。因此,該條約給予它的航行自由必須盡可能地從廣義上來理解,且無論如何,不僅包括貨物運輸,還包括旅游者在內的旅客運輸。⑦
為此,國際法院首先確認它必須依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反映的習慣國際法來解釋此案所涉及的條約規定,盡管尼加拉瓜不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締約國,且作為此案法律依據的1858年《限制條約》的締結要比《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早得多。⑧緊接著,國際法院指出,尼加拉瓜的下述辯解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即哥斯達黎加的自由航行權應從狹義上去解釋,因為這種航行權顯示著對該條約賦予尼加拉瓜對該河流享有主權的一種限制,這正是該條約第6條確立的最重要原則。國際法院認為:“該條約第6條顯示,締約各國無意在尼加拉瓜對該河流的主權和哥斯達黎加的自由航行權之間確立任何的等級或層次,……尼加拉瓜的主權只有在其不妨礙哥斯達黎加在其管轄區域自由航行的情況下才得以確立。……自由航行權,盡管是‘永久的’,但只有在其不妨礙領土主權這一關鍵特權的前提下才被給予。”⑨
關于《限制條約》第6條使用的“conobjetosde”措辭,其含義到底是哥斯達黎加所主張的“為了……的目的”,還是尼加拉瓜所堅持的“關于……貨物”,對此,國際法院作出了如下分析和解釋。
國際法院注意到在西班牙文中,“objetos”根據其上下文,可以是上述兩種含義中的任何一種,因此,必須考察本措辭的上下文。國際法院通過考察后認為,尼加拉瓜所堅持的解釋不能成立,因為如果將“與貨物”或“與物品”的意思同“conobjetos”措辭聯系起來,將使本措辭所處的整個句子變得沒有意義。與之相對照,哥斯達黎加對“conobjetos”措辭的解釋允許整個句子具有連貫的意義。如果這一措辭的意思是“貿易”,那么緊接著的從句“為了與尼加拉瓜貿易的目的……”就直截了當地與“貿易”相關聯,從而整個句子就表達了一個可完整理解的意思。⑩此外,國際法院還發現兩國在其他的條約實踐中也將“objetos”作為抽象意義來理解和使用。
最后,國際法院要斷定的是《限制條約》第6條中“貿易”或“商業”術語的解釋問題。根據尼加拉瓜的觀點,在該條約中,“貿易”僅僅包含商品買賣、物質貨物買賣,不包括所有的服務在內,如旅客運輸。尼加拉瓜還進一步辯解,即使這一措辭被翻譯成“為了貿易的目的”,其結果也是相同的,因為在1858年那個時代“貿易”術語必定指的是貨物貿易,而不延伸至服務,服務包括在貿易之中是晚近的發展。尼加拉瓜還補充道,它承認旅客運輸在1858年的SanJuan河流上已經開始了,但即便如此,這也是一種特別的經營活動,而且這種活動在當時并不屬于通稱的“貿易”范圍;至于游客運輸,當時在這一爭議區域還沒有開展這種活動。尼加拉瓜特別強調,解釋條約使用之術語的意思應采用該條約締結之時的意義,而不應是其當前意義,后者可能有很多的區別,因為這是維持有關條約起草者的真實意圖的唯一方式;而確定這種意圖是解釋工作的重要使命。(11)
而哥斯達黎加主張,該條約使用的“貿易”術語涵蓋為了商業目的的任何活動,包括旅客運輸、游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哥斯達黎加認為,“貿易”是一個廣泛的概念,甚至擴展到盈利以外的各種活動。為此,它還查詢了19世紀出版的《皇家西班牙學院詞典》,后者將“貿易”的第二層意思解釋為一些人或人民與其他人之間的交流和交易。據此,哥斯達黎加對“貿易”一詞的解釋是:SanJuan河流哥斯達黎加沿岸村民之間的流動和聯系,以及哥斯達黎加公共官員為了航行目的使用該河流給當地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務,諸如在健康、教育和安全等領域。(12)
但國際法院對“貿易”術語的解釋,既不采用哥斯達黎加的廣義主張,也不接受尼加拉瓜的狹義辯解。法院注意到,如果接受哥斯達黎加的觀點,其結果是將該河流上所有形式的航行活動都納入到了“為貿易目的之航行”的范疇;如這就是當時條約締約國的意圖,那就很難理解為何當初它們要費力將航行自由權利具體確定為“為了貿易的目的”。因此,《限制條約》第6條的措辭表明,賦予哥斯達黎加的航行權排他地適用于“為了貿易的目的”之航行范圍,而不適用于該范圍以外的活動,這正是國際法院要確定的出發點。這一確定不影響哥斯達黎加根據《限制條約》第6條以外的其他條款行使其享有的任何航行權利。(13)
針對尼加拉瓜的立場,一方面,國際法院同意條約術語必須依照締約國在該條約締結時的共同意圖所確定的內容來解釋,并援引其先前的有關判決予以佐證;另一方面,國際法院斷定,這并不意味著當一個術語不再是條約締結時的相同意思時,不應考慮該條約為適用之目的而需要解釋時的意思。國際法院進一步指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b)條中的“締約國后續實踐”基于締約各國之間的默示同意,可能導致與原始意圖不完全相同。而且,還存在這樣的情勢:締約各國的意圖在條約締結時并不是一勞永逸、一成不變的,其含義或內容具有或被推定具有演變性,以順應國際法的發展。(14)
國際法院結合其先前有關案件的判決,(15)推斷出如下一個重要的解釋原則,即當締約各國在條約中使用一般性術語,它們必定意識到此等術語的意思有可能隨時發生演變;如果該條約的締結已有相當長的時期或“具有連續不斷的期限”,締約各國必須被推定,作為一般的規則,原本亦有使此等術語具有演變的意思的打算。國際法院最后得出結論,此案適合適用這一規則,因為1858年《限制條約》第6條中的“貿易”是一個一般性術語,涉及的是一類活動,而且該條約是無限期的。
文章標題:國際政治論文:聯合國國際法院的類似條約解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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