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國際政治論文 發布日期:2013-09-14 09:36 熱度:
國際政治論文發表期刊推薦《現代國際關系》由中國現代國際關系研究院主管;中國現代國際關系研究所主辦。是國際問題研究領域的中央級綜合性學術月刊。國際刊號ISSN:1003-3408;國內刊號CN:11-2874/D,郵政編碼:100081。
摘要:近年來,我國腐敗官員外逃“避罪”現象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本文簡要論述了我國引渡制度的概況,并深入研究引渡我國外逃腐敗官員存在的問題,如法律依據的缺失、死刑阻礙引渡合作、政治犯罪的界定阻礙引渡合作等。從而就引渡合作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法律依據、靈活使用“不判處死刑承諾”、腐敗犯罪非政治化等建議。
關鍵詞:外逃腐敗官員,腐敗犯罪,引渡
一、我國腐敗官員外逃之簡況
我國《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腐敗犯罪作出了明確規定。隨著反腐力度的加大,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犯罪后為了逃避刑法制裁,不惜攜妻帶子逃往境外。更有甚者,在其犯罪前及犯罪中,對其外逃做出了周密的準備工作,如通過移民等方式將其配偶、子女送至海外,獲取該國永久居留權,隨后,該官員則準備護照,擇機外逃。
但我國究竟有多少腐敗官員外逃,沒有一個準確的數字。2004年8月商務部研究院《離岸金融中心成中國資本外逃中轉站》調查報告指出,自改革開放以來,外逃官員數量大約為四千人,攜走資金約五百億美元;2008年6月《我國腐敗分子向境外轉移資產的途徑及監測方法研究》指出,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外逃腐敗分子人員數目高達16000至18000人,攜帶款項達8000億元人民幣。由此可見,我國外逃的腐敗官員數量之多、涉案金額之大令人觸目驚心。這些腐敗官員攜帶巨款外逃,造成國家巨額財產的損失,導致國民對政府信任度的降低,損害社會公平正義和司法公正,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和國際影響,所以,我國政府高度重視愈演愈烈的腐敗官員外逃問題,通過國際執法合作大力開展境外追逃工作。而在上述國際執法合作中,引渡制度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二、我國引渡制度概況
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引渡實踐開展較晚,直至2000年12月28日才頒布《引渡法》。隨著國際司法合作的逐漸增多,我國開始重視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的司法協助協定或引渡條約,截至2010年12月29日,我國與泰國、俄羅斯、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哈薩克斯坦等35個國家締結了雙邊引渡條約,其中絕大部分是發展中國家,而美國、加拿大等容留中國外逃官員最多的國家,我國仍未與之簽訂雙邊引渡條約,在一定程度上對引渡我國外逃官員造成了障礙。
三、引渡我國外逃腐敗官員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依據的缺失
在引渡我國外逃腐敗官員的工作中,我國存在著法律依據缺失的問題,依據國際法通行的“雙重犯罪原則”,這必然影響我國與別國的引渡合作。
1.引渡條約不足
目前,我國與大多數歐美國家尚未簽訂雙邊引渡條約,而這些國家正是我國外逃腐敗官員的主要藏身之地,并且其中一些國家在引渡合作問題上堅持條約前置主義。法律依據的缺失,極大影響了我國與這些國家開展引渡合作,極大影響了我國引渡外逃腐敗官員工作的進行。
2.我國反腐敗犯罪相關法律規定存在不足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世界各國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提供了基本框架,我國于2003年也簽署了該公約。但是,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存在較大差距,極大影響了我國引渡外逃腐敗官員工作的進行。例如,在實體法方面,我國對腐敗犯罪的定罪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國外立法的相關規定存在差異。對于賄賂犯罪而言,第一,我國刑法中賄賂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與國外大多數國家及《公約》規定不一致。第二,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受賄罪的對象僅限于財物,范圍較小。而綜觀各國關于賄賂犯罪的立法例,僅將賄賂的范圍規定為財物的,是極少數,大多數國家將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內。第三,我國《刑法》規定的賄賂犯罪主體過于狹窄。在程序法方面,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引渡外逃腐敗官員方面存在一定制度性的缺陷。例如,在引渡我國外逃腐敗官員時,無法擬定及實施合理的“分贓協議”,財產追回及分割存在分歧。另外,我國沒有缺席判決制度,無法向被請求國提供生效判決。
(二)死刑阻礙引渡合作
由于死刑具有殘酷性和不可逆轉性,廢除死刑已成為國際趨勢,“死刑不引渡”原則也已成為一種國際趨勢。廢除死刑國家認為,如果將本國控制下的可能被判處死刑之人引渡到存在死刑的國家,則是將其置于死地,違反了該國廢除死刑的宗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亦重申了“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則。我國《刑法》并未廢除死刑,且外逃腐敗犯罪較多存在死刑。對于死刑案件是否引渡,我國《引渡法》也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因此,我國在要求其他締約國引渡中國的腐敗犯罪嫌疑人時,也會遭遇“死刑犯不引渡”的障礙。
(三)政治犯罪的界定阻礙引渡合作
“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即凡請求引渡所涉及的犯罪為被請求國視為政治犯罪或與政治有關聯的犯罪,則不予引渡。對于政治犯罪,至今未確立一個統一的定義,每一個國家都按照自己的標準解釋和界定政治犯罪。請求國與被請求國對政治犯罪的解釋與界定的不同,可能會阻礙引渡合作。就我國而言,我國《刑法》貪污受賄罪一章中對于腐敗犯罪的規定,犯罪主體大多為“國家工作人員”。更有甚者,有些外逃的腐敗官員不僅為我國國家工作人員,且位高權重、身居要職,如貴州省交通廳原廳長盧萬里、浙江省建設廳原副廳長楊秀珠等。這些官員在實行一些涉及腐敗犯罪的相對政治犯罪后而外逃時,往往在國外隱瞞自己的經濟犯罪,而強調自己出逃是由于政治原因。因此,對于外逃腐敗官員進行引渡,則可能由于我國與被請求國對于政治犯罪界定的不同而阻礙引渡合作。
四、解決問題之建議
為了有效地引渡我國外逃的腐敗官員,減少、消除不良的社會影響和國際影響,提升國民對政府的信任度,實現司法公正,有以下幾點建議可供采納:
(一)完善法律依據
從實體法角度看,完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積極與發達國家簽訂引渡條約
根據習慣國際法,“被請求國沒有合作的義務,國家間只要通過引渡條約設定相互間的義務,才能實現引渡”。因此,積極與發達國家簽訂引渡條約是我們工作的當務之急。尤其是將外逃犯罪分子極易躲藏的國家(如美國、加拿大等)作為我國簽訂雙邊引渡條約的重點。
2.完善我國的《引渡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對于腐敗犯罪,我國《刑法》應當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國外立法相關規定而予以修訂。第一,在腐敗犯罪的主體范圍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為“國家公職人員”,我國《刑法》應當將“國家工作人員”這一偏政治性的概念修改為“國家公職人員”,同時,增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及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罪,擴大腐敗犯罪的主體范圍。第二,在腐敗犯罪的行為上,我國《刑法》應當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三章明確規定的賄賂本國公職人員、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等11種應當被認定為腐敗犯罪的行為保持一致。第三,在具體的罪名、法定刑上,我國《刑法》應當參考《公約》及外國先進立法例的規定,與國際接軌。如我國受賄罪的對象宜參考《公約》的規定,以“不正當好處”替代“財物”。
從程序法的角度看來,完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涉外刑事訴訟中建立缺席審判制度。在國外立法中,較多國家規定有缺席審判制度,如美國、意大利、俄羅斯等。所以,建議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例,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設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于逃往境外的腐敗分子,只要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則可以進行缺席審判。第二,完善贓款的分割機制。在引渡合作過程中,對于腐敗官員贓款的分割問題,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意見分歧也會影響引渡合作的進行。國際社會上對追繳贓款的收益,大致有三種處理方案:“(1)我國與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主張把收繳的外逃資金全部返還資金流出國;(2)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國家主張收繳外逃資金歸自己所有;(3)美國等國家主張與資金外逃國締結‘分享協議’”。而一些國家則要求必須與其簽訂《贓款分割協議》后才同意與中國進行引渡合作。我國政府一直認為出逃的腐敗分子攜帶的贓款是國家財產,不能與外國分割。因此,我國應當與國際上相關規定相銜接,完善贓款的分割機制。
(二)靈活運用“不判處死刑承諾”
對于死刑案件是否引渡,我國《引渡法》并未予以明確規定。但是,我國《引渡法》第50條規定:“被請求國就準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于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所以,實踐中,當我國是請求國時,如果被請求國以不判處死刑作為引渡的前提條件,通常做法是,我國做出“不判處死刑承諾”。由于腐敗犯罪的死刑在我國刑法規定中的廣泛存在與國際社會對于死刑的普遍厭惡形成了鮮明的對比,使得死刑成為我國與別國進行引渡合作及締結引渡協議的巨大障礙。而“不判處死刑承諾”的做法則能夠有效地解決這一障礙。
(三)腐敗犯罪非政治化
在一些外逃的腐敗官員往往強調出逃是由于政治原因而隱瞞自己的經濟犯罪,由于各國法律對于政治犯罪的規定存在差異,我國司法機關在試圖引渡時就存在很大的困難。然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44條要求各國在開展引渡合作時,應明確區分刑事犯罪與政治性問題,把貪污、賄賂、挪用公款、洗錢等腐敗類犯罪認定為刑事犯罪。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某些國家出于利益或意識形態的需要,把某些案件政治化從而使外逃腐敗官員逃避司法的企圖。所以,建議我國國內立法及在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或多邊引渡條約時采納該規定,推進腐敗犯罪的非政治化。
文章標題:國際政治論文發表之我國外逃腐敗官員引渡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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