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國際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6-23 11:34 熱度:
各個國家根據本國不同的情況都制定出了適合本國國情的一些法律制度,世界上的國家有發達國家,有發展中國家,宗教信仰不同,各個地區的法律也不相同,但都是約束公民的一個標準和給本國公民的一個保障制度。本文是一篇《赤子》雜志投稿的國際法論文范文,文章題目是美國強制執行中的補充程序。
摘 要:美國強制執行中的補充程序,植根于衡平法,誕生之初就被賦予了替代債權人訴訟之責。其主要功能是發現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將不適用于執行令程序的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用于金錢判決的給付和取消欺詐性財產轉讓。該程序主體由詢問債務人聽證和法院的命令兩部分組成,內部諸要素之間各司其職、相輔相成,推動金錢判決的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有效運行。該程序注重發掘當事人各方的潛力,事半功倍地解決查找判決債務人財產的關鍵問題;兼顧判決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的權益保障;富有靈活性,能更好地應對復雜多變的實際情況。這些都對我國強制執行法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美國,強制執行,補充程序,債權人訴訟,詢問債務人聽證
作者簡介:張曉冰,男,法學博士,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師,從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制度研究。
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美國民事執行制度研究”,項目編號:13YJC820106
強制執行中的關鍵問題之一,就是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找和掌控,只有控制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才能把握強制執行的主動權,從這個意義上講,此環節對于整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至關重要。美國強制執行中的補充程序(supplementary proceedings)就是各州為了幫助判決債權人1發現判決債務人可以用來滿足判決的財產所設立的。[1](P4-5)適值我國著手制定強制執行法之際,對它的深入研究應當具有一定的參考與借鑒意義。
一、補充程序的歷史考察
補充程序的誕生與衡平法中的債權人訴訟(creditor’s bill)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債權人訴訟是一種憑借衡平法的力量,使某些財產或一定條件下的財產可以用來滿足判決的手段。[2]受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的影響,英國普通法起初逐步形成了嚴格的“令狀”制度,法院的任何訴訟或行為都以存在相應的令狀為前提,即所謂的“無令狀則無權利”[3](P26-34)。這就往往會導致一些合理的請求因相應令狀的缺失,得不到法院的保護。由此,衡平法應運而生。具體到強制執行的問題上,英國普通法主要有兩種執行令狀,分別是債務人財產扣押令(fieri facias)[4](P550)和占地執行令(writ of elegit)[4](P465)。受此限制,可用于執行的財產范圍較窄,如衡平法上的利益(equitable interests)[4](P482)和權利動產(choses in action)[4](P224)都超出了上述兩種令狀的執行范圍,這樣也就不能有效應對判決債務人隱匿財產和欺詐性財產轉讓的情況。對此,英國的衡平法院通過債權人訴訟進行了干預。債權人訴訟有三大顯著功能:(1)判決債務人財產的發現;(2)將衡平法上的財產用于金錢判決的給付;(3)避免欺詐性財產轉讓(fraudulent transfer)。[5](P266)
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最初也繼受了債權人訴訟。但當時衡平法上的救濟實際上所花的時間較長,帶有任意性且搖擺不定。[6](P161)為此,美國開始嘗試將衡平法的程序立法化,以彌補上述缺陷。直到1849年,紐約州立法中,明確為判決提供了一個補充程序,使其擺脫了債權人訴訟煩瑣的流程。通過該程序,判決債權人可以發現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其主要內容是,在未滿足的執行令(execution)1被返回時2或者在執行令發出后,有宣誓陳述書(affidavit)[4](P47)表明判決債務人有財產但卻拒絕用以清償判決債務的情況下,判決債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命令判決債務人到庭并回答有關其財產情況的詢問。如果判決債務人拒絕到庭或藏匿,法院可出具拘捕令。出庭的命令同樣適用那些宣誓陳述書中提到的持有債務人財產的人和第三債務人。條款還規定了對債務人和第三人以及各方證人的詢問。法官有權命令用債務人所擁有的任何不屬于豁免執行范圍內的財產清償判決;同時,法官有權對于判決債務人的財產指定接管人(receiver)和禁止轉移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不屬于豁免執行的財產。[7](P442-443)紐約州將該程序命名為“執行令的補充程序”(proceedings supplementary to execution)。自此,該程序就以此名或相似的名稱,逐漸被各州立法所采納,但其具體的形式和功能在各州之間還存在較大差異,并主要依據各州其他可行的執行措施的適用范圍而定。[5](P267)
紐約州補充程序的締造者們在制定該程序時,就明確提出其是替代債權人訴訟的救濟方法。[7](P444)正因如此,許多州在強制執行制度中逐漸廢除了債權人訴訟這一途徑,其中就以紐約州為代表。但實際上,補充程序又沒有完全取代債權人訴訟,現在有的州仍然將債權人訴訟視為最后的救濟途徑。[5](P269)此外,法院在補充程序中能否直接對判決債務人欺詐性財產轉讓以及第三人就與判決債務人有關的物權或債權提出的異議進行裁決,各州對此的態度并不一致。起初,普遍的原則是在補充程序中不能就上述存在爭議的事項直接進行判定,而只能由法院指定的接管人或債權人本人通過一個獨立的訴訟來解決。而后來,有些州突破了這一限制,如印第安納州、佛羅里達州等,它們都明確規定,允許法院在補充程序中對上述爭議直接做出裁決。[7](P445)
二、補充程序的功能及地位
補充程序植根于衡平法,誕生之初就被賦予了替代債權人訴訟之責,因而其也繼承了債權人訴訟的主要功能:
首先,是發現判決債務人的財產。這也是補充程序最主要的功能,因為只有發現了判決債務人的財產,才有用來清償債務或主張撤銷欺詐性財產轉讓之說,從這個意義上講,判決債務人財產的發現是其他功能的基礎和前提。
其次,是將執行令程序中無法涉及的衡平法上的利益或其他財產用來清償判決債務。如對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的執行,美國目前最主要的執行方法之一就是補充程序。[8] 再次,是取消欺詐性財產轉讓。當判決債務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各州的司法執行官1就無法憑借執行令程序對該財產進行扣押、拍賣,并以此清償判決債務。此時,判決債權人可以在補充程序中主張取消該欺詐性財產轉讓,如果勝訴,這一轉讓在轉讓人(grantor,即判決債務人)與受讓人(grantee)之間依然有效,但盡管該財產仍然在受讓人名下,其已經適用于執行令程序。2當然,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州都準許法院直接在補充程序中對欺詐性財產轉讓進行裁決,故此功能的發揮因州而異。
此外,有必要將補充程序與判決后披露程序(post-judgment discovery)加以區分。兩者區別主要有:一是判決后披露程序僅是對判決債務人財產信息的披露,但是補充程序要比判決后披露程序作用更大,原因就在于補充程序中法院可以要求判決債務人或者第三方到庭參加詢問聽證,并要求他們服從一個或更多的有利于判決執行的命令。[1](P4-5)也正因如此,有人將法院的命令比喻成補充程序的“牙齒”。3二是判決后披露程序主要適用的規定與判決前披露程序基本相同,前者與后者的最大區別僅在于,判決前披露程序中不允許對被告財務狀況的相關信息進行問詢或披露,而判決后披露程序則無此限制。4因此,判決后披露程序可以在判決登記后任何時候啟動,而沒有前置程序的要求。而補充程序主要適用的規定是為其量身定制的,且只適用于判決后的階段,并常常伴有前置程序的要求,如規定只有在未滿足的執行令被返回后才能啟動補充程序。5
三、補充程序的法律依據及大體框架6
聯邦層面上,補充程序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69條(a)款(1)項,其中規定“執行令的程序、補充程序以及輔助判決或執行令的程序應當遵守聯邦法院所在州的程序,但適用聯邦法律的情況除外”[9](P284)。這條規定不僅對于補充程序提供了支持,同時指出各個聯邦法院進行該程序時應依照所在州的程序規定,也就明確了補充程序具體的相關規定因州而異。盡管如此,補充程序的框架還是有章可循的。因為無論各州如何規定,其目的或初衷都是一樣的,就是發揮補充程序的主要功能――發現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將執行令程序中無法涉及的衡平法上的利益或其他財產用來清償判決債務和取消欺詐性財產轉讓等。該程序主體由兩部分組成,即詢問債務人聽證和法院的命令。前者是為了實現第一項功能,后者是為了實現后兩項功能。
有關補充程序的啟動,通常是由判決債權人在其已取得該判決的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申請,其中還要寫明建議法院對判決債務人出具的命令。另外,判決債權人還需提交宣誓陳述書和已被返回且未得到清償的執行令,但對后者,要視各州的具體要求而定,若該州規定啟動補充程序必須以未得到清償的執行令的返回為前提,則需提交該文件,否則不用提交。[1](P4-5)
(一)詢問債務人聽證(Debtor Examination Hearing)7
詢問債務人聽證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掌握判決債務人的經濟條件、資產狀況以及有可能被其欺詐性轉讓的財產信息。1在詢問債務人聽證中,判決債權人既可以向判決詢問債務人其財產情況,也可以向第三方詢問有關判決債務人的財產情況。該程序雖然在流程和具體操作上因各州的規定存在差異,但其大體會涉及以下內容:
1. 聽證的啟動。一般是由判決債權人在取得執行令后向法院提出申請并履行相關手續。但除了之前所說的是否需要未滿足的執行令被返還外,可能還會存在其他前置程序的要求,如佐治亞州、新澤西州、肯塔基州等,都要求判決債權人先以書面的方式向判決債務人提出問詢,若判決債務人未在一定期限內回復此書面問詢,判決債權人方可啟動詢問債務人聽證。[10](P52-53)
2. 聽證的管轄。對此,各州會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州規定由判決債務人近期的居住地所在的地方法院管轄。有的地方甚至對此有更加嚴格的限制,如要求判決債務人必須居住在距該法院多少距離的范圍內,該法院對聽證才具有管轄權。[10](P54)
3. 聽證的傳票與具體時間。法院通過傳票命令需要參加聽證的相關人員到庭。判決債權人還有權利申請法院使用提交書面文件傳票(Subpoena duces tecum)[4](P1301),通過此種傳票,可要求判決債務人攜帶所有可能與其財務狀況相關的文件或證照出席聽證。當然,這里具體的“文件或證照”,通常需要判決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明確的主張,其中不僅可包括判決債務人的銀行存款憑證、納稅憑證等,而且還可以包括其與第三人有關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等。[10](P57-58)關于聽證的具體時間,有的州是按法院規定的時間,有的則可以是判決債權人自行選擇的時間。[10](P55-56)
4. 相關文件的送達及其法律后果。各州會對傳票等相關文件的送達時間有明確的規定,即在聽證前不少于多長時間完成送達。[10](P55)在向判決債務人送達相關文件后,通常會在判決債務人的動產上形成一個優先權,該優先權最多可持續一年時間,此期限內禁止判決債務人將這些財產轉移給他人,否則判決債權人有權主張撤銷或要求將該財產扣押。[10](P61)
5. 參加聽證的主體及詢問的方式。詢問債務人聽證不同于審判,在大多數州,聽證不會是在法官或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面前進行。通常,先是在法院書記官主持下,由各方當事人宣誓,然后被安排到法院的特定地點,由判決債權人自行對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進行詢問。因此,詢問的主體常常是判決債權人本人;而被詢問的主體可以是判決債務人、第三債務人、占有判決債務人財產的或者了解判決債務人財產情況的第三人。詢問的方式一般是由判決債權人直接面對面地對判決債務人進行詢問。但是,如果判決債務人不配合,或者判決債權人認為無法或者沒有能力進行詢問時,也可以請求法院工作人員主持聽證。當然,有些州的法官或者法院任命的公斷人(referee)會參加聽證,如緬因州,法官會出席詢問債務人聽證,并在聽證結束后,對判決債務人應何時以何種方式還款做出決定。[10](P58-59) 6. 聽證詢問的內容。詢問的內容比較廣泛,可以包括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各種信息,如工作或經營情況、工資收入、納稅情況、保險、銀行賬號、機動車、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和債權以及相關訴訟的情況等等。[10](P217-233)
7. 聽證中的舉證問題。聽證中,各方均可傳喚證人,并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但在涉及欺詐性財產轉讓時,有些州會有特殊的規定。如佛羅里達州規定,在補充程序傳票送達的前一年內,判決債務人若存在轉讓或贈與財產的行為,且其配偶、親屬或者與其存在密切關系的人在聽證中對相關財產主張權利時,判決債務人則對該轉讓或贈與行為并非出于妨礙、拖延執行或欺騙判決債權人的故意負有舉證責任。2
8. 聽證費用的承擔。通常,判決詢問債務人聽證的相關費用會由判決債務人承擔,除非法院認為其被卷入了一個毫無必要的詢問中。3
9. 聽證頻率的限制。在絕大多數州內,詢問債務人聽證都會被限定在幾個月內只能進行一次。[10](P63)如根據緬因州的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判決詢問債務人聽證平均每六個月才能進行一次。1
10. 判決債務人不配合時的法律責任。如果判決債務人拒不到庭,或者拒絕提供傳票中列明的相關文件,又或者拒絕回答判決債權人合理的相關問題,判決債務人就會面臨被追究藐視法庭的責任,其后果是非常嚴厲的。2此外,判決債務人若存在欺詐性財產轉讓、隱匿財產欺騙債權人等行為,還有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如馬薩諸塞州就規定,若法院認定債務人存在上述行為,最多可將其監禁一年。3
(二)法院的命令
通過詢問債務人聽證,如果發現了判決債務人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只有立即采取相應的措施才能使補充程序真正發揮出其應有的功效。為此,各州都會賦予法院下達各種命令的權力,以便將聽證中所查到的財產或財產線索用來清償判決債務。從這個意義上講,作為補充程序的“牙齒”,法院的命令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義。法院的命令通常是為了達到某些特定的目的,例如:(1)防止債務人的財產被轉移、處置或受到妨害;(2)用債務人的財產來清償判決債務,而無論其是在債務人手中,還是在第三人手中4;(3)讓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4)就債務人的財產任命一個接管人。[11](P432-431)
原則上,所有通過補充程序查找出來的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只要不屬于執行令程序中豁免執行的范圍,無論是在其自己手中,還是在第三人的控制下,法院都有權命令將該財產用來清償判決債務,很多州對此都有明文規定。5除此之外,補充程序中主要的法院命令還有以下幾種類型:
1. 防止判決債務人脫逃的命令。如愛達荷州,補充程序啟動后,如果發現判決債務人有逃跑的危險,法院基于判決債權人的申請,有權命令司法執行官將判決債務人拘捕并帶回,同時可以命令其提供足夠的擔保并作出隨時按要求到庭的承諾,若違反承諾,就可能面臨被監禁的處罰。6
2. 讓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交出財產的命令。如在詢問債務人聽證中,判決債務人身上攜帶一定數量的現金或名貴的珠寶首飾等,判決債權人就可申請法院命令判決債務人將這些財產交出,用以清償判決債務。[10](P131)另如,阿肯色州,法院有權命令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交出在補充程序中發現的財產,并有權對拒不交出的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予以監禁。7
3. 限制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有關財產進行處置的命令。如阿拉斯加州,法院可發布命令,限制判決債務人出售、轉讓或以任何方式處置可適用于執行令程序的任何財產,如果判決債務人不服從該命令,會因蔑視法院被予以處罰。8再如,馬里蘭州,法院可對任何人下達必要和適當的命令,禁止其毀滅、改變、轉讓、移動或以其他形式處分可供執行的財產。9
4. 任命接管人的命令。如密歇根州,法官有權對判決債務人已有的和以后可能會獲得的任何財產指定一個接管人。10再如,蒙大拿州,在發出要求判決債務人和第三人到庭的命令之后,法官有權指定對判決債務人財產的接管人。11通過接管人的方式接收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可以彌補執行令程序中對于財產類型的限制。如,北卡羅來納州,法院或法官有權對判決債務人的財產指定接管人,而無論該財產是否適用于執行令程序下的拍賣,除非該財產屬于豁免執行的范圍。1
5. 針對欺詐性財產轉讓的命令。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依法能在補充程序中,直接做出司法確認的命令。如佛羅里達州,一旦證實判決債務人存在欺詐性財產轉讓,法院可命令取消該轉讓,并指示司法執行官對該財產直接采取措施用以滿足執行令。2另一種是不能在補充程序中直接進行司法確認時的命令。如內華達州,若第三方主張其合法享有判決債務人相關財產上的權利,法院有權命令判決債權人針對該第三方提起訴訟,以便對權利予以確認。3
6. 確定還款方式及金額的命令。如緬因州,通過詢問債務人聽證,法院可以確定判決債務人分期還款的數額。4再如馬薩諸塞州,若查明判決債務人具有支付能力,法院可相應地命令其支付全部或部分欠款。5
需要說明的是:(1)上述法院的命令在各州的具體表述及相關的程序性要求等方面的內容,都會因各州的規定而有所不同。(2)法院的命令通常需要判決債權人提出書面申請(motion),但有的命令,判決債務人也可以主張,如確定還款方式的命令。[10](P123-124)(3)上述命令并沒有涵蓋所有的法院命令,而且這也是不可能的,因為補充程序源于衡平法上的救濟,是法院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進行裁決的,從某種程度上講,法院在補充程序中的權力是比較大的,正如密歇根州的規定所述,“為了更好地實現補充程序的目的和意義,該州法官可以在其自由裁量權的權限范圍內,做出任何適當的命令,將判決債務人任何不豁免執行的財產用于清償判決債務”6。
此外,除在補充程序中判決債務人直接履行了全部還款義務的情況外,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會因為補充程序的結束而終止,只是根據不同的情況進入到其他相應的執行程序而已。例如,法院發布命令控制住判決債務人的財產后,還會通過執行令程序,對判決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扣押和拍賣,用以清償判決債務;若所控制的財產不能在執行令程序中處理,可以通過接管人直接予以處理,然后清償判決債務;若查到判決債務人有債權,通常會啟動債權扣押程序(Garnishment);等等。 四、借鑒與啟示
通過對補充程序的梳理,不難發現,其中判決債權人的責任較重,如程序的啟動、傳票的選用、對判決債務人的詢問以及法院擬做出的命令,都可能需要判決債權人“自力更生”。這是美國“當事人主義”傳統在強制執行階段的延續和體現,其有著美國發達的律師行業作為基礎,因而對于中國未必全然適用。但就補充程序本身而言,還有不乏值得參考與借鑒的地方。例如:
第一,補充程序內部諸要素之間各司其職,相輔相成,推動金錢判決的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有效運行。補充程序主要有三大基本要素,即詢問債務人聽證、法院的命令以及對藐視法院的行為進行的處罰,三者缺一不可。詢問債務人聽證發現財產或財產線索,法院的命令促成聽證的進行并及時對發現的財產或線索采取相應的措施,對藐視法院的行為進行的處罰確保了程序的運行,而不至于因為判決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的不配合而導致整個程序停滯。正是在這三種要素形成的合力之下,補充程序的作用才得以彰顯。此時,補充程序就如同一個高效的執行“裝置”和執行“中樞”,通過詢問債務人聽證和法院的命令有效地將財產調查、執行令程序、接管人程序、債權扣押程序等其他相關的強制執行程序及時緊密地連接在一起,從而保證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的效率。
第二,補充程序注重發掘當事人各方的“潛力”。強制執行中,最關鍵的環節之一,就在于發現判決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為此,補充程序一方面注重調動判決債權人的積極性,這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程序的運行。其合理性在于,判決債權人往往會比法院更了解判決債務人的經濟情況,通過對判決債務人面對面的詢問,可及時提出質疑,從而更有利于財產的發現。另一方面,該程序通過對藐視法院的行為進行處罰以及過程的嚴肅性讓判決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盡可能地配合執行。其合理性在于,最清楚判決債務人財產情況的,自然是其本人及與其有著利害關系的知情人,如果不在他們身上“下功夫”,無疑是一種“資源的浪費”。如前文所述,藐視法院的后果極為嚴重,動輒可能是數額不低的罰款或直到配合法院才能結束的監禁,這就像一把懸在判決債務人和相關第三人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程序的嚴肅性體現在傳喚判決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到法院接受詢問,且要先經過宣誓,這無疑比到判決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家中或辦公地進行詢問更為嚴肅,效果也會大不一樣。補充程序正是從上述兩個方面入手,事半功倍地解決查找判決債務人財產的關鍵問題。
第三,補充程序兼顧判決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的權益保障。補充程序雖然對于判決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具有強制性,但同時各州的相關立法中又都不乏保障他們權益的內容。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詢問債務人聽證中有關管轄和頻率的規定,都含有對判決債務人利益的維護。二是基于正當理由和判決債務人的申請,法院可以更改詢問債務人聽證的時間和地點,如俄勒岡州。1三是有些州賦予了判決債務人回贖權,即在按照法院命令交出財產后,于法定期限內可依法贖回,若逾期未贖回,該財產將會被依法公開拍賣,如馬薩諸塞州;2 四是有些州規定法定節假日也不會影響對相關權利人權益的保障,如印第安納州明確規定,在補充程序中法院作出凍結相關銀行賬戶的命令后,受到影響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聽證,且聽證應于申請后5日內進行,其中包括周末和法定節日;3五是為促使判決債務人如實陳述和減輕其心理壓力,有些州明確規定,除作偽證的情形外,其在詢問債務人聽證中的證言不會被用作對其進行刑事指控的證據,如路易斯安那州。4
第四,補充程序富有靈活性,能更好地應對復雜多變的實際情況。補充程序是基于衡平法產生的救濟方式,自正式確立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其中傾注了許許多多法官的智慧和心血。中間的每一個環節,從程序的啟動到對情況變化的把握,從對財產的甄別與處理到采取必要的各種措施,甚至到對相關主體的權利保護等等,都見證了法官們對于公平正義的理解。也正因如此,法官可憑借自由裁量權根據具體情況下達相應的命令,甚至有些州明文規定,這些命令可以隨時更改、調整或暫緩執行。5這些都凸顯了補充程序的靈活性,也正因如此,才使補充程序能拓寬執行的廣度,突破判決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設置的重重阻礙,甚至逾越執行令程序中遇到的法律屏障。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將美國強制執行中的補充程序定義為,金錢判決的強制執行過程中,由判決債權人啟動的,為查明判決債務人的財產情況,以對藐視法院的行為進行處罰為后盾,以法院命令為核心,以詢問債務人聽證為途徑,促使判決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配合執行的一種輔助程序。而反觀我國的強制執行制度,就缺乏像補充程序這樣的程序設置。盡管我們已經開始要求被執行人書面申報財產以及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但卻缺乏像美國詢問債務人聽證那樣,既能讓雙方到庭進行對質,也能傳喚相關第三方到庭接受詢問的強制且嚴肅的法定程序,因而難以充分調動起申請執行人的積極性,也不利于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更不利于法院及時地采取相應措施。此外,執行的方法和手段,也有待進一步地豐富,如增加指定接管人的方法等等。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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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錢弘道:《英美法講座》,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
[4] 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Stefan A. Riesenfeld. Creditors’ Remedies and Debtor’s Protection(Fourth Edition), Paul,Minnesota:West Publishing Co.,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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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赤子》雜志投稿美國強制執行中的補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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