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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欄目:環境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2-04-21 15:48 熱度:
【摘要】隨著國民經濟的迅猛發展,我國資源類糾紛的數量劇增,環境致害原因日趨復雜。現行的多元化資源類糾紛解決機制明顯失衡,無法滿足公正、高效解決資源類糾紛的需要。為了解決資源類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起草《資源類糾紛仲裁法》已成為社會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資源類糾紛;仲裁;多元化
一、立法背景
自然資源是國家工業化進程的重要推動力,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自然資源日漸枯竭,資源的稀缺性帶來大量民事糾紛,如土地權屬爭議、漁業糾紛、林權糾紛等。資源類糾紛具有標的額大、涉及面廣、時間跨度長、專業性強等特點,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會給相應區域的經濟發展帶來困擾。
為了解決資類糾紛問題,我國通過立法手段建立了多元化的資源類糾紛解決機制,包括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資源類糾紛當事人的矛盾,但是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存在很多問題,并不能及時、有效的解決矛盾,維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在2009年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該法規定以調解和行政仲裁的方式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從該法實施的經驗來看,行政仲裁具有自愿、專業、靈活、快捷、經濟等特點,可以有效解決土地承包經營中產生的糾紛問題,得到了農民廣泛認可。因此,建議制定《資源類糾紛仲裁法》,將行政仲裁應用于所有資源類糾紛。
二、立法的基本原則
(一)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按照內心的真實意思,自由選擇資源類糾紛解決方式,避免相關部門對糾紛簡單處置。實踐當中,一些資源主管部門以不恰當方式干預資源糾紛,忽視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導致矛盾激化,釀成嚴重的群體性事件。
(二)公眾參與原則。資源糾紛成因復雜,牽涉到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自然人、法人等諸多主體利益,為了保證行政仲裁的公正、公平,應當允許不同主體參與仲裁活動,如仲裁委員會應當由政府、以利用資源為業的自然人代表、法律專業人士等代表組成。
(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人為本”是社會發展的基本準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是“因人為本”的重要體現,是資源類糾紛仲裁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主要表現為:第一,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該具有代表性,體現社會各方利益;第二,仲裁人員應當具有專業性,能公正的對糾紛進行行政仲裁,且遵循回避原則;第三,行政仲裁應當由糾紛當事人自愿選擇等;第四,當事人在仲裁中有平等的程序權利,如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等。
(四)經濟性原則。資源類糾紛往往牽涉甚廣,如果久拖不決,會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損害,甚至引起大規模群體性事件。行政仲裁程序設計一定要簡明,公正、高效的處理問題。可以參照《土地承包仲裁法》,采用簡化程序、就近開庭、免除費用等方式來構建資源糾紛行政仲裁程序。
三、仲裁機構的設置
仲裁機構是否要“民間化”是社會一直爭論的焦點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仲裁要去行政化,堅持商事仲裁。仲裁機構的人、事、物要與行政機關徹底分離。其原因在于行政化的仲裁機構沒有辦法保持中立的立場,一旦糾紛涉及到地方政府或是地方利益集團,仲裁就可能存在不公正的現象。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目前國情來看,資源類糾紛仲裁靠中立的仲裁機構進行商事仲裁是不切實際的。行政仲裁在效率、經濟成本、專業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優越性。面對錯綜復雜的資源類糾紛,只有行政仲裁才能解決實際問題。仲裁去行政化可以是仲裁改革的長期目標,但是在目前的條件下,還不具備改革的條件。現在的資源糾紛仲裁委員會應該置于行政機關的領導下,循序漸進的進行改革。通過法律授權,建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該機關內附環境糾紛仲裁委員會。該仲裁機關在專業上接受環保機關的指導并可向其問詢和要求其提供技術支持,在糾紛處理上獨立于環保機關。該機關按行政區域設立,但中央和地方仲裁委員會只有管轄范圍的劃定,沒有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各自獨立行使仲裁權。
四、仲裁員的選任
我國《仲裁法》和《土地調解仲裁法》對于仲裁員任職條件有比較詳細的規定。擔任仲裁員大致需要滿足以下的幾個條件:第一,從事資源管理工作滿一定年限;第二,有較高的道德素養和威信;第三,熟悉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資源類糾紛調解仲裁法》在仲裁員的選任上不能僅僅延續前面的立法規定,這對于解決復雜、疑難的資源類糾紛來說是不夠的,應該進一步完善仲裁員的選任條件,仲裁員應當是法學方面的專家和環境學科專家。在仲裁庭的組成上,前面所述兩類專家至少要占據兩席。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以供選擇。另外,有些學者提出在我國有必要建立資源類糾紛仲裁員資格認證制度,這種想法也有一定道理,今后可以繼續探討。
五、申請不以仲裁協議為要件
我國《仲裁法》第2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仲裁協議;(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見,仲裁協議是《仲裁法》規定的申請仲裁的必要條件,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是不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的。但是根據我國《土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就并非申請仲裁的要件,因為按照農村的一般慣例,農民既不會事先簽訂仲裁協議,也不會事后補充協議。鑒于資源類糾紛普遍存在原因復雜、難以預見、難以抗拒等不確定因素,建議在統一立法時候,仿照《土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申請仲裁不以仲裁協議為限。
六、改革仲裁程序和司法監督模式
資源類糾紛行政仲裁應當實行一裁終審原則。當事人已經對糾紛申請仲裁的,即失去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借此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但仲裁所在地法院對于有明顯侵害公眾利益和違背公序良俗等法律規定情形的,可以撤消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
【參考文獻】
[1]吳勇.關于我國環境糾紛行政仲裁的反思與重構.蘭州學刊.2005年第4期.第145頁
文章標題:建立我國資源類糾紛行政仲裁機制的立法構想之環境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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