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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欄目:環境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04-13 09:18 熱度:
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和公民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行為準則和違法的責任,內容十分廣泛。環境法內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環境與資源的保護兩個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稱謂容易被人理解為只限于對環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環境法的全部內容。為此,采取這一稱謂的國家在保留過去稱謂的同時,也稱其為“環境法”。本文是選自國家級期刊《法制與經濟》中的職稱論文范文:對環境法庭設置可行性和必要性初探。
【摘要】伴隨著本屆兩會中呂忠梅先生提出“成立專門的環境審判庭來克服環境訴訟障礙”,[1]環境法庭走進了人們的視野,地方陸續開始設立環境法庭,但是在我國是否已經具備設立環境法庭的社會環境和法治環境呢?筆者主要從環境法庭設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角度分析,認為可以在中級人民法院內設置環境審判庭,同時,應明確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原告主體資格等內容,以實現司法公正。
【關鍵詞】環境法庭,司法獨立,原告資格
繼貴陽市在中級法院設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和基層法院設立環境法庭后,今年5月6日,受太湖藍藻事件催發,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亦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并在轄區內五個基層法院成立了環境保護合議庭,負責審理轄區內涉及環境保護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此后有關環境保護審判庭設立的提案和議案也不斷現諸報端,面對環境形勢日益嚴峻的中國,環境保護審判庭除了被認為能較好應對環境案件的特點,被賦予了解決環境案件糾紛,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特別的期望。只是,在司法實踐中,環境法庭的設立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其能否滿足學者和公眾對它的期望?設立后的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原告資格、訴訟程序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也接踵而來。
本文主要從環境法庭設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角度分析,認為我國現階段可以在中級人民法院內設置環境審判庭,同時,應明確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實現司法公正。
一、設置環境法庭的可行性分析 (一)設置環境法庭的法律依據分析有學者認為,由于環境案件具有技術性強、專業性要求高,處理難度大等特點,使得目前僅靠環保部門處理日益增多的環境案件存在許多弊端,不能更有效地執行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阻礙了法制手段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因此,除了要進一步加強環境行政執法外,還需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新的審判機構——環境法庭,發揮司法機關在實施環境法、保護環境中的重要作用。[2]
筆者以為環境法庭的設立在我國是有法律依據。第一,在法律架構上,我國人民法院已經被憲法和法律賦予了司法審查權!稇椃ā芬幎宋覈ㄔ簽槲ㄒ坏膰覍徟袡C關,國際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第二,設置環境法庭審理專門案件是我國司法制度明確規定的。根據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同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據此,環境法庭作為順應形勢發展而產生的新的一種審判法庭,只要條件成熟,全國人大進一步通過立法設立環境法庭,并不是十分困難的事。
(二)設立環境法庭的實踐依據
成立專門的環境法庭,并非是理論學界的空想。據學者不完全統計,國外如澳大利亞、南非、美國(部分州)、孟加拉國、科威特、瑞典等國家均設置相應的環境法庭,專司環境污染的案件。如瑞典在1969年出臺第一部環境法之后,隨即成立了環境法庭,以快速有效地處罰環境破壞犯罪行為。韓國設有專門針對環境保護的特別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可以對任何有關環境破壞的線索展開調查。美國在環境的司法保護方面更是不遺余力,上世紀八十年代,美國國會通過法律授予環保局以全面、永久的法律調查執行權。同時南非、巴基斯坦近幾年也開始設置環境法庭[3]……由此不難看出,通過司法手段保護環境,是國際社會的一個潮流。
在我國近年來,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和環保部門以不同的方式結合起來工作,形成了不同形式的環境法庭,如2004年,為有效解決環境糾紛,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成立了環保巡回法庭,主要針對的是環境行政執法問題,為我國設立環境法庭提供了寶貴經驗。在2007年11月20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并成立清鎮市人民法院環境保護廳,專門審理環境違法案件,不能不說是一次與國際接軌的做法。
同時,我們也要看到,近十年來我國環境法研究十分活躍,在環境基礎理論和應用法學等各個領域都進行了不同深度的研究,積累了大批的先進性成果,高校也注重培養環境法學人才,這些對環境法庭的構建提供了理論支撐和人員支持。
二、設立環境法庭的必要性分析學者們在分析當前環境糾紛案件處理的存在缺陷的同時,提出了效仿軍事法院或海事法院的做法,構建一個獨立的環境法庭,來解決目前環境案件審判存在專業性不足等缺陷。具體而言,有如下幾點理由:
(一)設立環境法庭是司法專業化的體現,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
通過司法專業化,實現法律的統一適用是當前我國法院改革的方向,也是現代司法的基本價值追求。隨著社會分工,特別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高度分工的發展,法律機構會發生一種趨勢性的變化,即法律的專門化……出現了法律機構具體設置的專門化。“[4]而正是通過該項活動及法律內在的理性力量,讓君主將司法權力交給法學家群體,從而實現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離,保證司法獨立,推動法治進程。
四十多年來,我國法院一直在朝這個方向發展。從原先只有刑庭和民庭,到現在的經濟審判庭,行政審判庭,管審判監督的刑二庭和告訴申訴庭,管經濟犯罪審判的刑三庭,同時隨著市場經濟環境下新類型案件的增多,不少沿海發達地區法院又相繼設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房地產審判庭……這些無不在說明,隨著社會法治的進一步推進,設立專門法院審理是大勢所趨。
筆者認為,所謂司法專業化就是把本來屬于普通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事務范圍)提取出來,交給特設的法院或法庭管轄。有學者認為,司法的專門化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專門法院,設立獨立的專門法院,可以培養精深的法律專家,提高審判的速度與質量,例如我國的軍事法院、鐵路法院。二是專門法庭,比如在一個有全面管轄權的法院設置專業法庭,對特殊的部門提出專門的要求,則可以提高司法設施和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效率。[5]
正如我國在法院內分設民庭、刑庭、行政庭等,目的就是在于實現案件的集中管轄,通過“類似的案件類似處理”方式,實現司法專業化,同時最大程度地保證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在一定程度上節約司法資源,提高了審判效率,實現法官專業化和職業化。故,環境法庭的建立,從某種意義上正是該要求的體現。
(二)設置環境法庭是環境問題的現實需要
由于環境糾紛的復雜性、環境問題的不確定性以及涉及面之廣,決定了在審判過程中對專業性人才的渴求,而現實中由于缺乏環境訴訟人才,使得法院在處理環境案子時在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技術上遇到巨大的困難。由此產生的后果就是訴訟的久拖不決,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中國政法大學環境法學教授王燦發如此說:“一個環境官司一打往往就是幾年,而且還不一定有結果,即使有結果受害者也大多不滿意。”法官必須在環境案子上處理專家們對案子的證詞以達到斷案的要求,往往顧此失彼。不研究司法的“供需問題”,就無法知己知彼,進行有的放矢的司法改革,使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因此如果環境糾紛被認為極其復雜,那么最好的解決方式就是建立一個由專家組成的環境法庭。[6]
三、設置環境法庭亟待解決的問題
筆者以為,設置環境法庭可以推動中國法治進程的進一步發展,并解決現實中亟待解決的環境糾紛的歸屬問題。但是我們也要看到,環境法庭要發揮理想的效果,還必須有配套的法律環境和法律制度,從當前來講,有受案范圍、訴訟主體、管轄法院級別等問題急需解決。因此,筆者以為關于建立環境法庭這個問題,必須在慎重、認真、深入研究的基礎上進行探討。設置環境法庭的必要性,可行性都需要認真探討,環境法庭的定位也需要深入研究。筆者在參考學者的觀點下,提出自己的看法,具體論證如下:
(一)設置環境法庭需堅持的原則
1.保證受訴法院能夠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公正裁判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憲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貫徹這一原則,對于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實現司法公正和保證辦案質量都具有深遠的意義。在構建環境法庭的過程中,筆者以為,保證受訴法院能夠排除行政非法干預,獨立審判,實現司法公正,應是設置環境法庭時首先需要遵守的原則。“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只服從法律而不服從權勢,也不服從其他機關、社會組織或個人對處理案件的指示或命令。”[7]保證人民法院能夠獨立審判,實現公正審判,不僅僅是要考慮到行政機關是否會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實施干擾,也要考慮到法官的素質,能否真正實現依法獨立審判。
2.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保證原告起訴權的實現
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實質上是便于當事人尤其是原告依法行使訴權,方便其參加訴訟活動,維護環境權益。因此,在環境訴訟過程中,最大程度地保證當事人訴權的實現,也是設置環境法庭應注意的基本原則。受訴法院行使審判權,應當以有利于當事人行使訴權為出發點,為當事人起訴、應訴提供方便,避免當事人因涉及訴訟造成過重的負擔,浪費人力、物力,影響正常工作和生活。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便利不是簡單成本與距離的相加,而是是一個綜合性的內涵,既有空間因素,也包含時間因素。
筆者以為在確定管轄法院時,可考慮到在中級人民法院內設置環境法庭。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首先,在中級人民法院一級設置環境法庭,可解決學者所謂的案源過少,造成司法成本浪費問題,同時,隨著交通的便利,在中級人民法院內設置環境法庭相對而言方便當事人行使訴權。
3.合理分配,適當負擔原則
法的任務和職能就是“通過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率。”[8]據此,筆者認為在確定環境法庭設置后,就如何明確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時,因遵循各審判庭合理分配,適當負擔原則。即要合理、充分考慮各審判庭之間的合理分工,不致使案件過分集中在少數審判庭,進而使這些法院負擔過重,或者某些審判庭受案范圍過于狹窄,導致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貫徹這一原則,并不是單單從平衡案件數量的角度出發,還要綜合考慮環境法庭審判人員的審判能力及綜合素質,做到審判隊伍專門化,法官專業化,形成一支精干、高效、權威的審判機構,真正成為市場經濟環境下處理環境權益糾紛,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公正的裁判者。
(二)受案范圍
如前所述,設置環境法庭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受案范圍這一問題,筆者以為在確定受案范圍的過程中,應遵循各審判庭合理分配、適當負擔原則。明確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而不應任意擴大。
在這里就涉及到受案范圍的標準判斷問題,即在司法操作層面,具體什么類型的案件應該由環境法庭審判,即,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所有與環境有關的問題都應該由環境法庭加以審判呢?筆者不以為然。隨著社會的發展,環境污染現象日益滲透到我們的日常生活,如果將一般環境侵權,都歸咎于環境法庭審理,勢必會使環境法庭的觸角伸得過長,可能會涉及到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甚至是刑事審判庭的受案范圍,這必然導致了法院內部的斗爭,最終不利于環境糾紛的解決。
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嚴格限制在“侵犯環境權”這一范圍內,而不能剝奪民事審判庭管轄“環境侵權”的案件,交由環境法庭管轄。
當然,在污染事件中,我們發現,侵犯環境權的案件,可能會導致公民私權利(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侵害,那么是否需要嚴格加以區分,進行分案處理呢?筆者認為,從解決司法成本角度來看,無需區分,可以以附帶訴訟的方式加以處理。而具體設置可以參見我國目前已經成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程序。
(三)設置級別
對于環境法庭的設置級別問題,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有學者認為,應該全國法院系統統一設置;也有學者認為應加以區別對待,即經濟欠發達地方可以不用設立環境法庭,而環境污染現象嚴重的區域可以考慮設立環境法庭。
筆者以為,應該在全國的中級法院設立環境法庭。主要有如下方面的考慮:
首先,環境污染最根源的原因是貧困。在我國,經濟發展的區域差異較大,環境問題的發生也有著明顯的地域化特征。相比之下,有的區域可能每年發生大量的環境糾紛,而有的地方,由于經濟條件及民族文化傳統的限制,可能在很長時間內,都少有關環境糾紛之訴的產生。那么出于節約司法成本角度考慮,并遵循前述的“便于當事人訴訟原則”,應該在中級法院下設立環境法庭,不致于出現當事人要花成倍于訴訟費用的其他費用的情況,便于當事人訴權的實現。
其次,司法不獨立的現象在各級法院均有體現,但在基層法院最為突出,在審理案件時,基層法院往往較多考慮“后顧之憂”,影響審判的公正和司法獨立,地方政府更容易以“地方經濟發展需要”等借口對法院施壓,導致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而中級人民法院相對來說,法官素質更高,同時經濟獨立性更好,能夠實現公正、獨立審判。
第三,從法院的內部組織體系來看,不同級別法院的主要任務、職責范圍不盡相同,片面的將環境法庭的設置在高級人民法院,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案源,節約司法成本,但是勢必會加重上級法院的負擔,削弱上級法院的監督、指導職能,最終將不利于案件的及時審理。
(四)參照巡回法庭模式,建立庭審觀摩制度
巡回法庭是一些國家司法體系中的一類審判機關,如英國、美國均建立了巡回審判制度。我國雖沒有建立巡回審判制度,但早在解放前,陜甘寧邊區就已產生了巡回審判的代表作“馬錫五審判方式”,發展到現在,已經有了堅實的實踐基礎——人民法庭。作為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人民法庭“使得有限的法律力量得以在問題的發生地集結,臨時性地改變所在地的力量對比和權力均勢,在既是權力的游擊戰,又是權力的運動戰。”[9]
不同于實踐中業已存在的人民法庭,筆者在這里提出庭審觀摩制度是指在吸收人民法庭成功的審判經驗、借鑒英美國家具體制度的基礎上,中級人民法院可選擇某些具有特定意義、特定影響的案件,派遣承辦合議庭直接到被告所在地進行審判,并邀請當地行政機關領導及工作人員、學者、群眾等參與庭審。
實行庭審觀摩,是對環境法庭的有益補充。第一,它克服了設置于中級法院內部帶來的訴訟成本增加的問題,解決部分當事人不便于參與訴訟等狀況,便于當事人行使訴權;第二,通過庭審觀摩,可以達到法治宣傳,普及環境權知識,樹立法院的權威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當然,該制度的成本較為高昂,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庭審觀摩不宜過于頻繁,同時中級人民法院應審慎選擇典型性案例,以節約司法成本。
環境法庭的設置是司法公正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程的一個拐角點。為擺脫司法體制整體面臨的困境;適應并滿足環境審判的專業性需要,筆者以為,在不改變現行司法體制的前提下,可以仿效海事等專門法院的建制,設立相當于中級法院以上的專門化的環境法院,以保障環境審判的獨立性與專業性需要,進一步推動中國的法治進程。
【參考文獻】
[1]曹明德:《生態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蔡守秋:《環境政策學》,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
[3]鄒雄:《環境侵權救濟研究》,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
[4]姜啟超、孫邦清著:《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孫茜:《對設立環保法庭的幾點法律思考——以貴陽市環保法庭為考察對象》,《法律適用》,2008年第6期。
[6]李尊然:《環境權與人權的協調——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實踐為例》,《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07年第1期。
《法制與經濟》雜志是由廣西日報社主管主辦的省級綜合性刊物,創辦于1992年。從2006年1月始,下半月刊改版為綜合性學術理論刊物。本刊以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推進改革,研究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問題,繁榮社會科學理論為宗旨;以研究的現實性、理論性、探討性、實踐性、地方性的辦刊特色。本刊連續榮獲“廣西優秀期刊”稱號,被入選為中國精品期刊資料庫的法制與經濟精品半月刊。
文章標題:環境法職稱論文范文:對環境法庭設置可行性和必要性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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