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環境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0 16:54 熱度:
論文摘要:在構建我國環境權概念時,其內涵不應當囊括自然資源開發和利用的權利,程序性的環境權利應排除在環境權之外,要注意環境權只是環境權利的一部分,而且不應該把環境權主體擴展到自然體。環境權是指環境法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生存環境所享有適宜的生態環境的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文化權、合適的日照權、環境安寧權和戶外休閑權等。本文選自《經濟與社會發展研究》。《經濟與社會發展研究》雜志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全國公開發行的社科類綜合性學術期刊,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經濟發展研究中心主辦,國內統一刊號:CN14-1367/C,國際標準刊號:ISSN1674-1723
關鍵詞:環境權,環境權主體,環境權客體概念,經濟與社會發展研究
環境權既是一種新興的、正在發展中的重要法律權利,是環境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環境立法和執法、環境管理和訴訟的基礎,也是環境法理論的核心和基石。從20世紀80年代初,蔡守秋教授在《中國社會科學》上發表《環境權初探》一文以來,環境權問題成為我國環境法學界討論的熱點和焦點。筆者在《中國學術期刊網》上輸人“環境權”作為關鍵詞進行搜索,查詢到的關于環境權的研究論文在百篇以上。此外,在近幾年的環境法學術著作和教材中,許多學者也開辟專章或專節論述環境權。在為環境權研究成果頗豐感到高興的同時,筆者也深深體會到環境權研究的困境。其中,環境權概念(包括內涵和外延)研究的泛化、模糊化、龐雜化是環境權研究的重要困境之一,也是環境權研究的瓶頸。環境權概念是環境權大廈的基石,也是環境權研究的邏輯起點。但是,理論界對于環境權的概念眾說紛紜,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筆者認為,厘清和界定環境權的概念,還環境權一個明晰的概念,實在是環境權研究的首要任務。
一、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學者對環境權理論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是對環境權的概念問題并未達成共識,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環境權概念。
武漢大學蔡守秋教授是中國法學界最早研究環境權理論的學者。蔡守秋教授主張,環境權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就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承擔的基本義務,即“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合理享用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合理保護適宜環境的義務”,簡單地說就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用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在呂忠梅教授看來,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這種權利包括四個方面含義:第一,環境權的主體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因為地球并不是祖先留給我們的,它屬于我們的后代,環境權應由當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第二,環境權的對象包括人類環境整體。它既包括天然的環境要素和人為環境,還包括各環境要素所構成的環境系統的功能和效應,如生態效益、環境的優美舒適等。第三,環境權是一項概括性權利,它可以通過列舉而具體化。如在美國的一些州憲法中將環境權作了具體地規定,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免受過度噪聲干擾權、風景權、環境美化權等;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舉的環境權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風景權、寧靜權、眺望權、通風權、日照權等。第四,環境權是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保護環境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也同時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在享有環境權利的同時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是現代權利觀的基本要求。f21基于以上四個方面的理解,呂忠梅教授認為,公民環境權的內容應當包括環境的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受到環境侵害時向有關部門請求保護的權利。
在陳泉生教授看來,環境權的概念應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基本權利。其中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環境的標準可以通過環境質量標準或污染物排放標準來衡量,而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尺度則可以通過對申報許可證和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來把握,并由此界定環境權的法律保護范圍為:所有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均享有在不受一定程度污染和破壞的環境里生存和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清華大學王明遠教授認為,應當同時從實體意義和程序意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環境權及其在環境保護、環境侵權救濟中的重要性。雖然構建實體意義的環境權,特別是私法上的環境權的直接目的和構建程序意義上的環境權的最終目的都是保護環境權益、“防患于未然”,進而保護人格權和財產權,但總體上看,實體性的環境權無法與原有的法律體系特別是私法充分相容,因此難以廣泛發揮效用,而程序性環境權則可以通過融入環境法的主體—環境預防法律制度、環境管理法律制度等而在環境保護和環境侵權救濟方面大顯身手。
昆明理丁大學李希昆教授根據各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和環境權理論,結合法學基礎理論原理,將環境權界定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對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承擔的基本義務,即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用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這一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第一,環境權是一項環境法律權利;第二,環境權是基本環境權利和義務的統一;第三,環境權是最基本的環境法律權利;第四、環境法律義務是實現環境權的前提條件。
從上文對環境權的各種研究中可以看出,學者們從各自的學術立場和學科優勢對環境權的概念進行了闡釋。然而,上述各種觀點都有某種意義上的不足,需要進行完善。筆者認為,環境權的概念設計應當遵循我國環境法治的現狀,在環境法的范圍內界定環境權。
二、從我國學者對環境權概念的闡釋中,我們可以看出環境權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范圍均有擴大的趨勢。然而環境權絕對不是一種范圍無所不包的權利大雜燴。環境權的內容越是龐雜,其權利內涵越是模糊,也就難以得到學界、立法者和執法者的認可。這也是傳統環境權理論往往受人質疑、否定而走人困境的重要原因。相反,環境權應該是一個具有嚴謹的內在邏輯和環境法律特征的獨立的權利體系,即環境法上的權利。環境權所應覆蓋的范圍,不能大于環境法所調整的范圍。研究者固然應該跳出傳統法律思維的束縛,去嘗試建立新的理論和尋求新的方法;但是更應該結合環境法的特點,研究和設計出一個與其他權利體系存在顯著差別的環境權體系,使其不再依附于其他傳統的權利譜系。而且這樣的設計應該能夠為現實社會提供可以解決具體社會問題的可行性方案。法學是一門應用性科學,對社會的批判和推動法制進步固然是法學家的使命;但是批判社會和構建社會理想相對容易,而改進先行的社會制度卻要艱難的多。在環境權的設計上,同樣如此。f}l周訓芳教授的批評和建議是中肯的。我國目前環境權的研究確實存在著研究泛化的問題,即許多學者給予了環境權過高的期望,把環境權作為環境問題的重要出路。在有些學者看來,環境權是一個環境權利的大袋子,把傳統權利譜系中權利加上環境二字就裝了進去。筆者認為這不僅不利于環境權的健全與發展,而且不利于環境法的獨立和發展,具有環境法特色而獨立的環境權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指標,也是環境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重要標志。因此,在構建我國環境權概念時,必須注意以下因素。
壞鏡權主體是否應該包括自然體
隨著人與自然關系的日益緊張以及矛盾的突出,人們開始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深刻的反思和批判。從環境權理論的起源和各國司法實踐的現實情況來看,權利主體的范圍呈現日益擴大的趨勢,在此背景下國內外許多學者認為環境權的主體應擴展到自然體。所謂自然體的權利,又稱環境的權利,包括自然個體和自然整體的權利,如動物的權利、植物的權利、非人生命體的權利、自然體的權利和大自然的權利等。[9]筆者不贊同把環境權主體擴展到自然體,在筆者看來,在環境法中,動物、植物、自然體等不可能成為環境權的主體,而只能成為環境權的客體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對象。例如我國云南西雙版納地區經常出現的大象侵害當地農民的現象,如果按照自然體主體理論,大象就是侵權行為的主體,就應該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大象侵害農民的事情屢屢發生,但是沒有一例是大象承擔責任的。這是因為只有具備法律主體資格的對象才能夠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大象作為動物只能是法律關系的客體,所以不具備承擔責任的能力。因此,筆者認為目前在法律上賦予自然體以環境權,不僅在理論上行不通,而且在實踐中也無法擺脫其自身的困境,并且客體的泛主體化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
環境權具有民族化特征。環境權不是憑空構想出來的,而是在各個民族、各個國家的現有環境法律的基礎上總結、發展而來的。因此,盡管環境權立法的發展有全球化的趨勢,但是,各國的環境權仍然不可避免地帶有本民族的特點。環境權受到一國經濟發展的整體水平、文化傳統、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制約。環境與發展的矛盾、文化多樣性與文化多樣性的矛盾,成為環境權的基本制約條件。
在合理借鑒國外環境權立法及理論經驗和結合我國環境立法的基礎上,在充分考慮環境權考量因素的條件下,我們認為,環境權可以界定為:環境權是指環境法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生存環境所享有適宜的生態環境的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文化權、合適的日照權、環境安寧權和戶外休閑權等。
第一,環境權是環境法律規定的權利。我們通常所提及的權利具有三層含義,即應然的權利、法定的權利和實然的權利。應然的權利是指由事物的內在價值和本身的目的性決定的權利,它反映的是自然性、天性或客觀規律,體現人們對自然正義和自然正當性的理解;法定權利是法律確認和規定的權利,它直接反映當時立法者的意志;實然的權利是指法定權利在生活中的落實和現實化。筆者認為,環境權更多意義上不是從道德、倫理或者宗教的應然層面而言,而是基于環境法律的規定。從法律的意義來看,法律是法權利產生的依據。因此,環境法律規定是環境權產生的基礎,沒有環境法律規定就沒有環境法權的產生。
第二,環境權的主體。從環境權理論的起源和各國法制實踐的現實情況來看,環境權的主體應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葉俊榮先生對美國環境權理論的崛起背景作過深人的分析:“六十年代底與七十年代初民權呼聲震天,社會普遍懷有對政府與大企業不信任的態度。許多揭發性與警告性的論著不斷出現,且受到大眾的關切。彼時亦是科技悲觀主義(technologicalpessimism)的高峰,民間普遍對周遭的一切懷有不安全感,對政府解決社會問題的能力與真誠,亦極度地不信任。在此種‘信心危機’高漲的情況下,乃自然地希望握有高層次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藉以獲得保障。在環境保護的領域便不難想像有心之士主張具有憲法位階的環境權,以‘鎖定’政府與企業聯手的盲目開發活動了。川’“〕從葉俊榮先生的分析來看,環境權的產生是基于對政府權力的懷疑,環境權設立之目的就是以環境權限制國家權力,確保公民權利的實現。國家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和干預的權力,應當納人國家主權和統治權的視野,它不屬于環境權的范疇。正如上文所述,自然體也應當排除在環境權的主體之外。
第三,環境權的客體。環境權的客體是指環境權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稱“環境法律關系的客體”或“環境權利客體”。環境權的客體是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各種環境要素,以及由這些要素構成的各圈層,如大氣圈、水圈、土壤圈、生物圈和巖石圈。其中,環境要素又可分為兩類:一是天然環境要素,如空氣、陽光、水、原始森林等;第二類是人工環境要素,例如人類文化遺產、名勝古跡、公園等。
第四,環境權的內容。環境權是一種概括性的權利,它不是指某一種具體的權利,而是與環境資源有關的公民生態權利的集合體。環境權的內容十分豐富,是一系列的生態環境權利,具體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文化權、合適的日照權、環境安寧權和戶外休閑權等,并且環境權的內容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的豐富和發展。
文章標題:環境法論文范文論現在如何增強對環境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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