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環境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8-12-27 11:37 熱度:
摘要:習近平同志在十九大報告中指出:“要構建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環境治理體系”。由此,關于企業如何承擔社會責任,肩負建設美麗中國的重擔,這一討論逐漸在法學界升溫。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過程中,企業作為微觀的市場主體,在取得資源和獲得利益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特別是在以利用自然資源和破壞環境為代價的經濟發展模式之下,應承擔基本環境保護義務。
關鍵詞:企業社會責任;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環境法;公司法
目前,人類社會生產力飛速發展,科技的繁榮帶來的不只是生活水平的提高,環境惡化的日漸凸顯愈加引人關注,全球變暖、厄爾尼諾現象、馬尼拉現象等氣候現象頻發,各類污染問題屢見報端。生態環境惡化已經呈現出全球化、高頻化、持續化的態勢。我國生態環境問題也比較嚴重,如酸雨、水土流失以及現今在全國范圍內肆虐的霧霾問題。
推薦期刊:《中國環境法治》環境法律研究期刊,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嚴謹學風,傳播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科學文化,促進國際科學文化交流,探索防災科技教育、教學及管理諸方面的規律,活躍教學與科研的學術風氣,為教學與科研服務。
一、研究背景
人類歷史以工業革命的開始為節點,城市化和工業化的程度飛速提高,無節制的攫取自然資源和占用自然空間,致使全球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急劇惡化,在這其中,以大工廠為代表的工業相關企業成為生態環境破壞的主要禍端。
企業社會環境責任制度要求企業在獲取經濟利益的同時,要承擔起對生態環境的社會責任,確保社會生態環境利益不受損害。但現實中,企業個體經營所獲得的利益并不會與社會的付出及所期望的利益絕對一致。企業進行經濟活動時,由于第三者或社會承擔成本或者享受利益,就會產生一定的溢出效應。在經濟學中,溢出效應是指經濟主體的經濟活動給他人和社會造成的非市場化的影響。也可理解為經濟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時其產生的成本與后果不完全由該主體承擔。溢出效應分為正溢出效應(positiveexternality)和負溢出效應(negativeexternality):正溢出效應是指經濟主體的行為活動使受益者在無須花費代價情況下就可受益;負溢出效應是指經濟主體的行為活動使他人受損卻不必為此承擔成本。
自然環境是人類社會環境的基礎,企業以自然資源作為其經營活動的資本,占用自然空間,向自然環境攫取利益,就理應對自然環境履行保護之責——尤其是對土地、森林、草原、江河湖泊等,破壞成本小而影響巨大、且短時間內難以復原的自然資源。企業只有及時回饋自己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環境,將自己融入自然、社會之間的良性循環中,看重眼前利益的同時兼顧長遠利益,才能在市場經濟活動過程中更好地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進而在實現經濟利益的同時實現企業乃至全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的定義和特征
企業的社會責任有道德上責任和法律上責任之別,其中前者又可稱之為廣義的社會責任包括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后者可稱為狹義的社會責任,主要指公共利益。本文所說的社會環境法律責任是狹義的企業社會責任之一。
企業作為社會和市場經濟的基本組織,它的生產和經營活動不可避免的對環境和資源造成影響。企業社會環境責任作為企業社會責任的一方面,主要是指企業致力于維護環境利益,實現可持續發展。企業應當遵循相應的環境法律法規,在達成經濟效益的同時,通過技術手段盡可能地減少廢棄物對環境的不良影響,對可能出現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采取預防、治理等措施,突出以預防為主的環保要求,優化產業結構,促成可持續發展的良好經濟態勢。
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的社會性。保護生態環境是社會共同的責任,事關每個社會組成部分的普遍利益。無視群體利益、無休止的以破壞環境為代價獲得企業利益,這樣的企業存在不會長久。承擔起相應的社會環境保護責任,不僅可以實現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更能保護人類普遍而共同的利益。
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的絕對性。企業社會環境的絕對性是指當今社會下,每個社會成員都有必須承擔起環境保護的責任。企業自第一次工業革命誕生,其經營和發展基本上幾乎都離不開掠奪資源或者破壞環境,當是時環保這一概念還沒有被明確提出。而之后的大工業時代,環境保護這一概念通過相當坎坷的經歷才逐步成型。生態環境的惡化主要歸因于企業有意或者無意忽視環境問題,過分追求經濟利益。因此,企業作為破壞生態環境的最主要主體,承擔社會環境責任是理所應當的。
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的強制性與非強制性。簡單而言,就是責任在法律法規上的強制性規定與道德上的非強制性約束。首先,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的強制性是指,法律法規規定企業在其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承擔由其產生的相應的環境責任,尤其是在企業對環境產生嚴重破壞的情形下,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或懲處。其次,企業社會環境責任的非強制性是指,道德層面上對企業應當承擔社會環境責任提出的要求。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發展所依賴的資源取之于大自然,就理應回饋大自然,承擔社會環境責任。但這種責任的承擔取決于企業的經營者或者決策者的價值取向和對其他社會成員對其提出的褒貶回應,因此具有非強制性。
三、企業社會環境責任承擔的路徑選擇
(一)將公民環境權納入憲法
環境權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以環境及其構成要素為客體的權利,環境權有多層次含義,其中最基本且最應當被強調的是基本環境權,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得到和享受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當前由于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無度的掠奪自然資源和向大自然排放各種污染物,從而引起的各種環境問題已突出的呈現在了我們面前。我們將環境權納入到憲法進而喚醒公民環境保護意識,促使公民及其他社會主體積極參加到環境保護行動中,便于公民對于企業環境污染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同時也能給予企業管理層警示。
(二)企業承擔社會環境責任在公司法中具體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這是目前我國《公司法》有關企業合法經營的法律中已有的體現企業社會責任的唯一條款,而且所涉及的范圍相當寬泛,對于應用到企業承擔社會環境法律責任還很模糊、很牽強。加之公眾環境意識的低下,環境污染問題本身所具有的復雜、多樣性等特點,使得企業社會環境法律責任的實踐效果不是令人滿意。法律原則,存在可操作性弱等缺點,不便于司法機關的運作;但是如果將企業環境法律責任表現形式僅限定于法律規則,則又會嚴重阻礙企業環境責任在我國的發展進度。因為,環境問題的復雜性、多樣性與人類認識的局限性使立法具有滯后性與僵硬性等特點,使得實有的企業社會環境責任法律條款不能滿足企業原本應當承擔環境責任的要求。如果將企業環境法律責任在原則性條款上一般化,使企業環境法律責任從法律規則要求并在法律原則約束,以法律原則有效的避免法律的滯后性與僵硬性,確保法律規則的與時俱進,并通過法律規則加強企業社會環境法律責任的可操作性,不但可以突出法律的效率價值,還可以使企業環境責任成為真正的環境法律責任,使企業環境責任落到實處,使企業環境法律責任的實施效果越加趨于公眾化、合理化。
(三)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推進
企業環境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的下位概念,是將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當進行的賠償責任或治理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的一種責任保險。有借鑒意義的是從2007年以來德國實施的一種新的環境治理保險,其既包含了私法范疇的責任保險和自身利益保險又包括了公法范圍的責任。環境治理保險的法律義務包括:一是避免造成環境損害,二是治理已經造成的環境損失,三是賠償由此造成的費用。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創建是侵權法面對激變的社會現實而做出功能性調整的結果,通過保險制度將損失分攤給全體投保人。相比于其它險種,企業環境責任保險是民事中特殊侵權與經濟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屬于消極保險。但目前,我國此領域的法制建設仍需完善,環境保險制度專項立法缺失、已有的立法法律位階較低、可操作性不強都是亟需解決的問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社會可持續發展、生態環境建設、解決環境侵權問題、企業穩定發展、減輕政府負擔有著重要的作用。我國要建設五位一體的生態社會建設,就需要建立并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這一制度。
(四)公益訴訟在企業環境案件中的應用
對于企業環境責任公益訴訟的定義,我們可概括為:特定的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根據法律規定,對企業因其違背應盡的環境責任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有相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并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我們此處的環境案件公益訴訟與民法中規定的環境侵權案件訴訟有著質的區別,民法中的環境侵權案件訴訟是為維護特定的多數人的環境權益而提起的訴訟,其實質是共同訴訟;而本文所指的企業環境公益訴訟是以實現不特定人數或群體的共同環境利益為目的的訴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2014年最新修訂的環境法我國將公益訴訟制度在《環境保護法》第58條中給予了明確規定。但是此次立法仍有不足,主要如下:環境法中的公益訴訟直只保留了環保公益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而將國家機關和個人排除在外,無形之中縮小了訴訟主體范圍,減少了對環境監督和起訴的主體。筆者認為,這不符合公益訴訟的本來目的,公益訴訟的初衷是為維護公眾的利益,既然是“公眾利益”就理應將國家機關和個人包括在內——不應將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在“公眾”,不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環境公益組織或者個人,只要其提起訴訟的目標是保護公共環境利益——目標具有公共性,我們就應認定其符合當事人適格。除此之外,我國環境保護公益組織相對于發達國家而言,數量甚少切規模較小,這就需要我國政府相關部門對此加以扶持,并在財政上給予適當幫助,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出環境法中的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將法律從書面付諸于實踐,而達到建設生態社會的美好目標。
(五)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法和環境法中的推進
環境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企業為實現在競爭中的真正公平與正義而在社會與法律的監控下定期對資源利用、廢物的排放等環境保護信息和數據進行披露并由此承擔對環境破壞而理應負有的經濟上的損失的制度。如果現代的企業仍堅持以追逐經濟利益為唯一目的,勢必引起公眾們對其存在的合法性的批評和質疑,因此企業只有不斷調整自己的價值體系使之和社會價值體系相適應,并向利益相關者隨時披露相關信息,才能實現自身持久的發展并得到社會的認同。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中對此給予引導,我們可在公司法增加相應的原則性規定,要求企業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環境信息披露應有的承諾,法律的強制性加之公司章程的彈性條款,既能推進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開展,又不阻礙企業的發展或損害企業的相關商業機密。
在2014年最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中,《環境保護法》第53條至56條分別從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具有環境知情權,國家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具有監管職責,企業有主動公開相應的環境信息義務三個角度規定了企業環境信息的披露制度。但我國環境信息披露方面法律建設仍存在缺陷:一是缺少一部專門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法規,二是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其他相關規定都較為零散地分布在各種法律法規和相關政府文件中。[1]鑒于此,需出臺配套環境保護法專門的環境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法規,細化披露的內容與時間;通過授予政府相應職能對不進行環境信息披露的企業給予高強度的經濟處罰,對積極進行環境信息披露的企業給予經濟激勵或政策激勵等。
文章標題:我國企業社會環境法律責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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