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環境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9-03-04 10:39 熱度:
[摘要]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有兩種表現,即第三人單獨環境侵權行為,或者競合環境侵權行為。性質上,第三人單獨環境侵權行為應認定為單獨侵權行為,競合環境侵權行為應認定為多數人侵權行為。其責任承擔形式上,第三人單獨環境侵權行為對應第三人單獨責任,競合環境侵權行為對應不真正連帶責任,特殊情形下侵權人承擔先付責任。一般環境侵權中,第三人過錯應成為排污者、破壞者免責的事由。而在高危險行為中,由于其行為本身存在著社會難以承受的高風險,即使損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行為人也不得免責。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第三人;單獨環境侵權;競合環境侵權;高危險行為
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多次提到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權人和被侵權人之外的其他人。除了《侵權責任法》第68條對第三人環境侵權的一般規定,環境保護法相關法律法規中還設置了大量的第三人責任制度。這是由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形態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在第三人介入的環境侵權案件中,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第三人一方的行為還是第三人和侵權人雙方共同的行為,直接決定了責任承擔主體及賠償份額的不同。所以有必要厘清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行為的具體行為形態,然后才能去劃分不同的責任形態。筆者試圖從主客觀方面、實際實施的行為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人手來分析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從而使第三人和侵權人之間的侵權行為形態和責任形態得以明確。這不僅符合以對受害人的救濟為主要目的的侵權責任法的宗旨,也是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公平原則的考量,是利益衡量的結果。
推薦期刊:《中國環境法治》環境法律研究期刊,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嚴謹學風,傳播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科學文化,促進國際科學文化交流,探索防災科技教育、教學及管理諸方面的規律,活躍教學與科研的學術風氣,為教學與科研服務。
一、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的概念闡釋
概念是闡述理論的基礎,是進行推理邏輯的前提,是一切研究的基礎。對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的研究也應該從對其概念的厘定展開。綜觀現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有關第三人侵權行為的規定有以下內容。
1.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的一般性規定。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環境損害由污染者和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被侵權人可以根據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經濟情況等因素選擇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學界認為,這是關于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的一般性規定。如呂忠梅教授認為,如果被侵權人的損害是由于第三人與侵權人的共同過錯導致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把第三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必須是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并且是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唯一原因¨J。韓德培先生認為,這條是《侵權責任法》有關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損害而排污者(破壞者)不承擔責任的規定_2j。盡管這些觀點有所區別,但他們都認為,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害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排污者(破壞者)可以以此作為免責事由。
2.《環境保護法》及單行法中有關第三人侵權行為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64條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沒有直接規定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而是要求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承擔相應責任。這里所說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主體,就既包括排污者或者破壞者,又包括排污者、破壞者之外的第三人。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規定,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水污染損害,排污方有賠償的義務。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真正的侵權^、——第三人追償。造成水污染的損害,既可能是排污方和第三人共同作用的原因,也可能是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水污染。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采用了和其他法律規定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即“責任自負”原則,對于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損害,排污方無需承擔責任,由第三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即可。
根據以上的規定,筆者認為,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第三人由于過錯,單獨實施環境侵權,或者其行為與排污者、破壞者的行為競合起來共同發生作用,造成被侵權人環境權益的損害,應當由第三人單獨承擔侵權責任,或與排污者、破壞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三點。
第一,第三人是環境侵權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在一般的環境侵權關系中,只存在侵權人、被侵權人雙方主體,由于侵權人即排污者、破壞者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導致被侵權人的損害。而在第三人環境侵權中,第三人行為介入到侵權人的行為當中,或者第三人借用排污者、破壞者的設備、設施或行為,導致他人損害。第三人侵權屬于環境侵權關系中的特殊情形,故而《侵權責任法》及環境保護的一些單行法律法規都對其進行了專門規定。
第二,第三人環境侵權滿足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即主觀上第三人有過錯,客觀上第三人有引起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行為。
第三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引起環境侵權責任的行為,造成了環境損害結果,第三人實施侵害環境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關聯。第三,對于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根據造成環境侵害的事實及因果關系來決定由誰來承擔責任。如果損害是由第三人的單個行為造成的,此時沒有其他的侵權行為人,應由第三人獨自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排污者、破壞者則可以以此作為免責的抗辯事由。如果排污者、破壞者的侵權行為與第三人的行為發生了競合,共同造成了環境損害的結果,則各行為主體應該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第三人環境侵權的行為形態分析
第三人侵權是環境侵權中的一種特殊形態。筆者認為,環境法中的第三人侵權行為存在于兩種情形中:一是第三人單獨實施的環境侵權行為;二是競合環境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分為單獨侵權行為和多數人侵權行為,這在理論上已達成共識。楊立新教授認為,單獨侵權行為是指實施侵權的行為人為一人時,應當由該人承擔侵權責任。多數人侵權行為是由數個行為人同時或先后實施侵權行為,其行為主體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數人均需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多數人侵權行為分為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侵權行為、競合侵權行為和第三人侵權行為]。筆者認為,這種簡單地將第三人侵權行為歸為多數人侵權行為的分類方法值得商榷。例如,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排污者、破壞者對損害的發生沒有任何原因力,此種行為構成第三人單獨侵權,第三人單獨侵權本質上應屬于單獨侵權行為,不應該歸于多數人侵權行為的范疇。
在環境侵權行為中,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實際實施的行為及法律后果等情況,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第三人單獨實施的環境侵權行為。第三人單獨實施的環境侵權行為是指第三人由于過錯(包括故意、過失),實施了損害他人環境權益的行為。第三人不是環境侵權關系中的主體,在主觀上與環境侵權中的排污者、破壞者沒有任何聯系。客觀上,第三人利用了排污者、破壞者的設備、設施,導致他人的損害。有學者將之稱為“借用型”行為。例如,甲為了報復乙,將某企業合法埋藏在地下的排污管道挖開,并把污水引入乙的魚塘,導致乙的魚大量死亡。此種情況即是第三人單獨環境侵權。甲把污水引入魚塘的行為是導致乙的損害發生的全部原因,某企業即排污者根本沒有實施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當然沒有因果關系。
2.競合環境侵權中的第三人行為。競合環境侵權行為是環境侵權人(排污者、破壞者)與第三人沒有主觀上的聯系,但其行為客觀上競合在一起,從而產生了后果上的聯系,行為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競合環境侵權中根據行為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不同,分為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而這個第三人,既可能是環境侵權中的直接侵權人,也可能是間接侵權人。其構成特點是:直接侵權人的行為足以對環境造成污染或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間接侵權人實施的行為本身不可能造成環境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但在客觀上對直接侵權人的行為起到問接的輔助作用,或者為直接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提供了方便。如果兩種行為缺少任何一個,都可能不會造成損害后果的發生。而這個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必然是一主一從的關系,直接侵權人的行為是主行為,間接侵權人的行為是從行為。依據楊立新教授所說的“介入型”侵權理論,第三人的行為是介入到侵權人的行為當中,二者發生了競合,共同作用產生了環境侵權損害。所以競合環境侵權中的第三人行為應該是“介入”到環境侵權中的行為。第三人的行為既可能是競合環境侵權中的主行為,起主要或決定的作用;也可能是從行為,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例如,甲在森林砍伐林木后,未根據要求將挖開樹根的洞填平,乙是一個公司,乙隨意將單位要處理的化學廢料傾倒在該樹洞中。傾倒完畢后恰逢天降暴雨,廢料侵入下游的土地和湖中,導致土壤中化學物質超標,村民的菜地、魚池和湖水遭受嚴重污染。在這里,乙傾倒化學廢料的行為介入到甲未填平樹洞(不作為)的行為中,乙作為第三人,也是直接侵權人,其在侵權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甲為乙的直接侵權行為提供了條件或者方便。
3.共同環境侵權行為和分別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特殊形態,共同侵權行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如古羅馬法規定了有數個共同所有主的“動物損害之訴(actiodepauper—ie)”,由數個共同所有主負連帶責任(insolidum)J。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確立了共同侵權制度,我國也通過《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初步建立了該制度。共同侵權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復數主體基于主觀“共同過錯”的凝聚作用而構成的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復數主體主觀上無共同過錯,客觀上“直接結合”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除此之外,還有其他表現,如共同危險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由此可見,共同環境侵權行為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作用導致環境污染或破壞,進而對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或者有造成損害的可能,依法應該由各侵權主體承擔連帶法律責任。分別環境侵權行為是指數個行為人分別實施環境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之間主觀上沒有聯系,客觀上其行為結合在一起產生了同一損害后果,各行為人根據損害后果按份承擔相應的責任。
筆者認為,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既不屬于共同環境侵權行為也不屬于分別環境侵權行為。與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不同,在上述兩種侵權行為中,每個人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都具有直接原因力,都是直接導致環境損害發生的原因,這兩種行為本質上都屬于多數人侵權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分別承擔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而在第三人單獨環境侵權中,只有第三人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排污者、破壞者對損害發生并無原因力,僅僅是在客體或行為上存在一些關聯,本質上是單獨侵權行為。在競合環境侵權行為中,第三人的行為與侵權人(排污者、破壞者)的行為競合在一起,第三人的行為介入到侵權人的行為中,對損害的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力或間接原因力,二者的行為必然有一個是主行為,一個是從行為,主行為和從行為產生結合才會造成損害的發生。
三、第三人環境侵權的責任形態分析
在對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形態進行分析后,筆者試圖探討其相對應的責任形態。在古羅馬法中,對任何法律責任的追究,都采用的是加害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只要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后果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無需考慮其行為的不法性和過錯性。所以,在古羅馬的理論和立法上,從來不去區分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這種將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相混淆的理論傳統,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現代侵權法的理論和立法。隨著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等原則的確立和普遍適用,如果對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仍然不加以區分,在很多情況下會產生問題。例如,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的話就無需承擔侵權責任;過錯責任原則可以作為行為人的抗辯事由從而可能免除責任。這就使得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出現了分離的必要。
侵權行為形態,是產生侵權損害結果的原因,它是對各類具體侵權行為的一個總結和概括,是侵權行為表現出來的不同形式;而侵權責任形態,是侵權行為結果的表現,它是根據不同的侵權行為,將侵權責任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而表現出來的形式。侵權行為形態和侵權責任形態同時存在,二者相互對應。根據上述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的性質和類型,法律配置了不同的責任形態。
1.由第三人單獨承擔侵權責任,即法律明文規定由第三人來單獨承擔責任的情形。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第92條,《侵權責任法》第28條,都明確規定由第三人獨自承擔侵權責任。損害的發生與排污者、破壞者沒有因果關系,此種情形下,排污者、破壞者可以免責。但這種免責僅限于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適用。
2.不真正連帶責任。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水污染損害,排污方有賠償的義務。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種不真正連帶責任將賠償責任區分為對外責任和對內責任,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內則是按份責任。環境侵權的受害人可以選擇向污染者或第三人主張全部的賠償數額,而污染者或第三人都有義務對受害人支付全部的賠償數額。在污染者或第三人對外承擔了連帶賠償責任之后,雙方再根據一定的標準按份分擔損害賠償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的這種規定,首先體現了環境侵權對受害人權益充分救濟的價值追求;其次才是對于侵權人利益的關懷,防止污染者或第三人因責任不明或風險承擔不合理造成不公平的利益失衡問題。
3.先付責任。第三人環境侵權中,有~類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先付責任,如國務院《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規定,由營運者承擔在核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營運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也有例外情況,即營運者與他人事先簽訂書面合同約定追索權的,可以依照約定進行。考慮到核工業本身具有的社會難以承受的高危險性及賠償的高數額,因而規定受害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這也是我國目前唯一一個規定受害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的特殊情形。
至此,環境資源法中的第三人侵權行為形態和與之相對應的侵權責任形態可以對應如下,見表1。
4.第三人過錯能否成為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我國有關環境的法律對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規定不盡相同。通說認為,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構成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但總的來看,在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越來越嚴重的今天,對于免責事由的規定愈加嚴格。如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規定了污染者(破壞者)可以免于承擔責任的情形,但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對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規定只字未提。同樣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了排污者的免責權,但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污方享有追償權,但不具有免責的權利。2013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也將第三人過錯從免責條款中(第92條)移除了出來。很顯然,立法上對于第三人過錯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作為免責事由的規定呈現逐漸弱化甚至取消的趨勢。
那么第三人過錯能否成為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美國的高危險行為歸責原則。高危險是指遭到損害的可能性非常大且損害非常大』。如《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第520條提到高危險的六個考慮因素,其中第一個因素為“該危險一旦實現將會造成嚴重的后果”,而《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三次重述(草案)》第2O條提出的高危險的條件是“該危險是可預見且非常明顯產生實質性損害、不能通過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的危險”_6J。作為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高危險原則應當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一是一旦實現將會造成嚴重的后果,二是不能通過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美國法列舉了這種高危險行為,大致包括爆炸、儲存、運輸或散布危險物品、輸送電力、煤氣、水、航空等。德國法則列出了包括危險交通、危險企業、危險設備、公害等。
四、第三人環境侵權行為的司法適用
一般的環境侵權中,如果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排污者、破壞者免于承擔責任。根據“責任自負”原則,既然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就表明第三人的過錯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原因,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換句話說,排污者、破壞者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所以行為人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但該論述建立在這樣一個前提之上:損害“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行為人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沒有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就不需要承擔責任,當然可以成為行為人的免責事由。
但在危險責任原則下,排污者、破壞者的行為本身具有著社會難以承受的高危險性,高危險本身就意味著難以否定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損害的因果關系。例如,煤氣具有高危險性,如果第三人故意破壞管道導致煤氣泄漏而污染破壞環境進而危及他人人身及財產安全。第三人的故意行為與他人人身財產利益受損害之間當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是很難否認煤氣公司與他人人身財產利益的損害完全沒有關系。既然如此,煤氣公司也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危險責任歸責原則的要求。然而這樣的話,無異于要限制甚至取締所有的煤氣公司。這樣一來,所有可能會對環境造成污染或破壞的行業都要取締。這樣將大大不利于社會的發展。為了平衡危險責任歸責原則的這一不公平結果,立法者進行了利益的權衡,規定對于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排污者、破壞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有學者認為,對危險行為歸責是因為行為人制造了危險來源并且從該危險中獲得了利益J。筆者認為,需考量兩個因素:一是應該對高危險行為,而不是對所有的危險行為歸責;二是對高危險行為歸責是因為該危險造成損害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一旦造成損害,該后果會非常嚴重,而不在于其是否能從該危險中獲得利益。對由于第三人的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排污者、破壞者能否作為免責事由,主要看排污者、破壞者的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高危險性,如果具有高危險性,即使損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也不得作為免責事由,但排污者、破壞者在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如果是一般的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行為,損害如果完全由于第三人造成,排污者、破壞者可以作為免責事由。
[參考文獻]
[1]呂忠梅,王燦發.環境損害賠償法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95.
[2]韓德培.環境保護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18.
[3]楊立新.論競合侵權行為[J].清華法學,2013(1):120.
[4]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M].黃風,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407.
[5]鄒雄,等.環境侵權法疑難問題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156.
[6]趙家儀.美國法上基于異常危險行為的嚴格責任[J]法商研究,2004(2):123.
[7]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62
文章標題:環境法中的第三人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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