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婚姻家庭法論文 發(fā)布日期:2014-09-02 15:37 熱度: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概述:
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fā)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為適應形勢發(fā)展的需要,更好地規(guī)范夫妻財產關系,減少糾紛,修改后的婚姻法確立了法定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夫妻財產制度較為原則、抽象,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一些特殊財產類型,處理時沒有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參照執(zhí)行,使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線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導致認定事實時存在過多的不確定性和偏差,損害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因此,筆者針對在工作實踐中所出現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認識方面的問題,從法律的角度系統地闡述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淺的實務性見解。
1.財產的概念
財產是一個英美法和大陸法都廣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錢、財物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總和。它可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前者指金錢、財物和基于物權、債權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標的物;后者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yè)秘密、網絡虛擬財產等智慧性財產和預期收益。
2.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除具有一般財產的特性外,還具有五個顯著的特征:
(1)主體限于夫妻雙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與財產性相互融合為一體,財產性從屬于人身性;
(3)財產范圍的有限性;
(4)由婚姻態(tài)勢所決定的廣泛性與復雜性;
(5)植根于生產力發(fā)展水平、受制于社會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社會性、民族性和歷史性。
二、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
在我國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中,確立了夫妻共同財產法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制度。根據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我國夫妻共同財產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兩部分組成。具體內容如下:
1.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五)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
從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來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兩個顯著特征: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系為止的婚姻關系存續(xù)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僅局限于所有權范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1)工資、獎金:
工資、獎金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這里的工資,應當包括工資和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應當包括各種福利性、政策性的收入、補貼等。這些項目一般是隨工資表發(fā)放。這類財產的最大特點是具有時間性。
2)生產、經營的收益:
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在這里,不論生產、經營的財產是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婚后一方或雙方共同擁有的財產,其生產、經營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而知識產權屬誰所有則不重要。知識產權是在婚前形成還是婚后形成也不重要。
所謂知識產權,是指智力成果的創(chuàng)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和生產經營活動中標記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知識產權有六種類型,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fā)現權、發(fā)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在現實生活中,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科技的不斷發(fā)展,以網絡技術為主體的各種科技成果也不斷地涌現。各種虛擬財產等智慧性財產也應運而生。所以,知識產權的收益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于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并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對于贈與的財產,本人認為,則必須以在夫妻關系期間的實際占有為前提。否則,不能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guī)定,如果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贈與合同即已生效,但是財產卻并沒有實際交付,那么,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贈與人所有。即夫妻關系解除時,他人的財產不可能成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尤其是,對于附義務的贈與合同,無論該合同是婚前生效的還是婚后生效的,也不論是夫妻一方所簽,還是雙方所簽,只要夫妻離婚時所附義務沒有履行完畢,贈與物沒有實際交付,那么,贈與合同的標的物更是不能成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5)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確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條的主旨是:對于沒有約定的財產,應適用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而對于約定不明確的財產,則視為沒有約定,也要適用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在這里,適用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不能理解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兩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qū)別。
6)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共同財產,除了以上例示性的明確規(guī)定外,還有一個概括性的模糊兜底條款的規(guī)定!痘橐龇ā返谑 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至于“其它財產”屬性如何、如何確認,則沒有更明確的規(guī)定。但通過對《婚姻法》的分析,“其它財產”應當具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財產的取得時間,必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第二,夫妻共同取得;第三,是除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和繼承與贈與所得的財產與《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它 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之外的財產。
2.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新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約定夫妻財產制!痘橐龇ā返19條第1款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由此可見,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如下幾個特征:
第一,約定財產的廣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時間的不特定性。夫妻約定財產,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甚至可以對財產進行重新約定。何時約定,是否需要重新約定,完全取決于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yōu)先性。在這里,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約優(yōu)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1)約定的夫妻財產的范圍:
、 婚前財產:
即夫或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前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包括取得所有權后已經實際占有和還沒有實際占有的財產及財產收益。它們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所累積的合法財產。比如:儲蓄、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生產經營所得、知識產權、商業(yè)秘密、各種收益等等。對于婚前財產,只有通過書面明確有效的約定其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婚前財產才能夠成為夫妻共同財產。
、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這里所稱的取得的財產,應當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實際已取得的財產。財產應當指的是廣泛的財產范圍。它包括:勞動生產所得、各種收益、添附的財產、拾得遺棄物、繼受取得的財產等。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角度出發(fā)來看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關健的是看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所涉的財產對象是否沒有約定為個人財產和是否把《婚姻法》第十八條所涉的特定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那么,對應的財產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無效的夫妻共同財產約定:
雖然夫妻雙方對財產有了約定,但所約定的財產是否最終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關健就在于雙方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與是否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規(guī)定。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無效,大致有如下三種情況。
、 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形式的最大優(yōu)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fā)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于分清責任。如果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形式不采用書面形式,而是采用其它形式,如口頭形式等,既使原來約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發(fā)生糾紛,就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就會因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② 約定不明確:
這里的約定不明確,有兩方面的內容,第一,是指約定的對象不明確。我們知道,約定必須明確具體,有針對性。雖然可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范圍相當廣泛,但是,因約定不明確而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為夫妻一方財產的內容。對于所約定的財產名稱、數量、質量、規(guī)格、品質等能夠反映財產狀況的內容都要寫得清楚明白。第二,是指所約定的財產歸屬不明確。是夫或妻個人所有、是夫妻共同所有還是部分個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都要寫得清楚明白。否則,就是屬于約定不明確。對于《婚姻法》第十八條所涉的特定財產約定不明確的后果,就是不能認定其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婚姻法》第十七條所涉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相應的財產依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③ 嚴重欠缺有效要件:
財產約定可因約定嚴重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這些有效要件包括:
第一,簽約時,夫或妻一方無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guī)定,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作的民事行為無效。比如處于神智不清狀態(tài)下的精神病人對財產的約定等。
第二,夫或妻一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在進行財產約定時,既沒有其他監(jiān)護人在場,又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那么,這個精神病人所進行的財產約定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三,因受暴力、欺詐和脅迫而為的約定。因受暴力、欺詐和脅迫而為的約定,是指通過暴力、欺詐和脅迫的手段強迫對方進行違背自己意愿的財產約定。在暴力、欺詐和脅迫的情況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詐、脅迫者明顯處于弱者的地位。其不能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愿。
第四,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約定。這種約定是指當事人以合法的行為或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這是一種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表面上看,這種財產約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其隱藏著非法的目的,因而是一種無效的財產約定。在司法實踐上,通過財產約定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的現象較為普遍。這種財產約定也因缺少要件而歸于無效。
夫妻財產約定因嚴重缺少合法要件而無效,其后果相當于沒有進行任何財產約定。在這種情況下,就應該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來確定夫妻的財產歸屬。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完善:
一)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國新《婚姻法》的頒布,確立了夫妻財產法定制度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與以前的立法相比,這在我國夫妻財產立法方面前進了一大步。反映了當代家庭結構及其財產運行規(guī)律,應對了社會的發(fā)展和夫妻財產關系的變化。但是,該《婚姻法》誕生之日,正值我國社會迅速轉型、科技高速發(fā)展之時,各種性質不同的財產及財產關系層出不窮。因受時代的多重制約,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法律的局限性。因此,在新《婚姻法》頒布之后,為了彌補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兩個司法解釋,針對我國夫妻財產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問題進行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種類:
隨著時代的不斷發(fā)展,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為了解決當前社會變革時期所產生的新型財產類別以及不同性質的財產關系的識別與《婚姻法》的適應問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夫妻財產制的補充,極大地豐富和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指原屬于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雙方共有的財產。這里所說的轉化條件,主要有時間的變化、約定、使用、法律條件的變化等。在我國現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中,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的是隨時間轉化而來的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發(fā)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guī)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復員、轉業(yè)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yè)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司法解釋,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新時期的新的情況,對上述的內容再次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fā)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這里明確表明了個人財產隨著時間的變化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及計算方法。
上述的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法律規(guī)定了其隨時間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
2.對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了擴大解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進行了補充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據此,在我國夫妻財產制中,除了上述四類夫妻共同財產外,又增加了兩類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的財產進行投資所獲取的物資利益。這里的收益應當指的是孳息。這里的個人財產,即指夫妻婚前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也指婚后夫妻約定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有可能發(fā)生在婚前,也有可能發(fā)生在婚后。投資的行業(yè)也是多種多樣的,即包括農、林、牧、副、漁,也包括工、商、學、醫(yī)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樹結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貸收取利息等。在這里,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必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已實際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預期收益。
、谀信p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
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這幾項都帶有濃厚的時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著時代的進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烙印。其中,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住房補貼可以說是一種建立在工資關系上的一種福利;住房公積金則直接與工資相關聯。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兩項則是我國企業(yè)勞動人事工資制度改革的產物。從我國《勞動法》的角度來講,上述幾項都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工資關系密切相關。有鑒于此,這四項都應當屬于工資性的收入。它是對勞動者工資的一種補充形式。這里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定的,即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對應的權利即已“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即權利已經形成,至于何時支付則對權利不產生影響。
二)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對其他財產權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新《婚姻法》頒布后,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我國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豐富和完善,但我們應當看到,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仍然存在著法律的局限性。現實生活中有許多夫妻間的財產權利的歸屬沒有法律依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利的歸屬問題
在我國現有的《婚姻法》中,有一個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權范疇的財產,局限于財產的歸屬利益,完全忽視了夫妻財產關系中客觀、普遍存在的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利。從現代民法的發(fā)展來看,民法已從以物的歸屬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為重心的方向轉移,財產的動態(tài)利用和權能的分化與交易比靜態(tài)所有顯得更重要。債權作為帶動交易、保障和鼓勵交易、實現資源配置的財產權,在市場經濟氛圍下更具有活力和廣闊的運行空間。以所有權或資本為內涵的股權、股份是諸多財產權利的轉化形態(tài),在夫妻財產中無疑具有極強的滲透性和廣泛的存在面。有形財產的擴張伴隨著無形財產的不斷衍生,無形財產權利的歸屬和價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從把握民法的發(fā)展趨勢,貼近財產權的運行規(guī)律的角度出發(fā),我們必須重視在夫妻財產關系中客觀、普遍存在的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利。隨著社會財富的不斷豐富和發(fā)展,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領域的他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無形財產權等,也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使其在司法活動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財產權利的歸屬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類似于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的一次性費用支付的費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一次性領取的傷殘撫恤金”和“一次性領取的傷殘補助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殘疾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guī)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等,對此該如何來識別其性質?從立法的本意來講,上述的“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等,其指向是維持殘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這樣的收入是與夫或妻的個人身份密不可分的,應當屬于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殘疾者生活費的來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這是與時間延續(xù)相關的。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有兩個條件:第一,所涉的財產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殘疾者從受傷之日起支付未來的生活等費用;第二,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處于上述期間。所以,根據公平的原則,上述財產的分割也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來合理地分割財產。
3.《婚姻法》第十八條所涉的特定財產能否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為一方所有的財產的第二項“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和第三項“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與第四項“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能不能進行約定呢?《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極易引起認識上的混亂。從財產與人身關系來看,這是一類與人身有特定關系的財產,有與人身的特定性密不可分的特點。但從法律的規(guī)定來看,雖然《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一方的“婚前財產”可以約定,而沒有明確規(guī)定第二、三、四項的財產內容能夠約定,但是,應該看到《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了“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可以約定,那么,《婚姻法》第二、三、四項規(guī)定的財產能否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就要看他們是否屬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如果是,這些財產則是可以約定的;否則,就不屬于可約定的對象。但從這些財產的取得時間看,如果是在婚前取得,那么,這些財產就屬于婚前財產,依法可以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在婚后取得的財產,那么,這些財產就屬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依法理也應可以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參考書目:
1.《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黃松有主編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2.《婚姻法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guī)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3.《婚姻法新釋與例解》 張獻軍主編 同心出版社 2001年版。
4.《婚姻法及相關規(guī)定條文新釋》 梁書文主編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
文章標題:婚姻家庭法論文范文-淺析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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