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婚姻家庭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6-06-24 13:40 熱度:
在當今經濟快速發展的社會大環境下,青年男女的同居生活現象已普遍,由于未經政府登記,這種同居關系解體的隨意性大大增加,從而導致解除同居關系引起彩禮返還的糾紛大量增加,也給社會帶來諸多的不安定因素。彩禮是現階段很多地區還普遍存在的一種社會現象,特別是在文化知識缺乏的農村,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還相當盛行,已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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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對于家庭婚姻糾紛中的彩禮問題,我國的《婚姻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如何處理,尚無明確規定可循。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作出了如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規定所堅持的基本原則是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以當事人是否已經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即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第(二)、(三)項的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此條司法解釋為處理婚約財產糾紛和離婚糾紛中發生的彩禮返還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于彩禮的性質、彩禮的返還范圍及返還比例等一系列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一、同居關系的含義及形成的情形
對于同居關系的表述究竟含義是什么,一直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包括廣義的同居關系和狹義的同居關系。本文講的是狹義的同居關系,是被賦予了特定含義的同居,是兩個異性者以性和愛為基礎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系,且強調"夫妻"性生活內容。
1、自由戀愛形成同居關系。在共同生產、共同勞動中,由于不斷的接觸,相互之間產生愛慕之情,傾瀉自己的感情,繼而發展到同居生活,甚至生了孩子。
2、逃避計劃生育政策形成同居關系。在農村,還有相當一部分家庭經濟狀況處于中游或者中下游階層,為了逃避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社會撫養費,簡單的舉行結婚儀式或者外出旅游結婚,既使生了孩子也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3、迫于彩禮給付或收受彩禮形成同居關系。有些男方由于給付女方大量的彩禮,已造成家庭經濟吃緊甚至債臺高筑,如要解除婚約還怕女方不能退回彩禮,而在無奈之下舉行結婚儀式形成同居關系;女方由于收受了男方大量的彩禮,已用于家庭生活,如要解除婚約又無力退回彩禮,而在無奈之下舉行結婚儀式形成同居關系。
4、經男女一方或者雙方關系密切的親戚介紹訂婚,訂婚后發現對方不是自己想象的伴侶或者另有新的意中人,但迫于家庭和親戚的壓力,不敢提出解除婚約,即使提出解除婚約家庭和親戚不同意,不敢再與家庭抗爭,而在無奈之下舉行結婚儀式形成同居關系。
未經政府登記而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但這種同居關系有悖法律規定,再者有些同居生活后二人并不和諧,即使生育了孩子,也不愿與對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這種同居關系十分不牢固,更容易引起解體。無論同居生活時間長短,只要解除同居關系,都要涉及到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問題。
二、彩禮的含義及性質
彩禮,也稱為聘禮等。這種以結婚為目的而于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大部分發生在婚約階段,《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對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下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的處理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對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情形下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的處理并沒有作出規定。而這種情形下發生的彩禮返還糾紛在我國現階段、在某些區域還普遍存在,如果沒有法律的規范和保障,將會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會問題,進而威脅到全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三、彩禮的范圍
解除同居關系、離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往往都涉及彩禮問題,處理此類奇糾紛時,如何正確辨析彩禮范圍顯得尤為重要。由于農村傳統習俗的原因,締結婚姻的過程鄭重而繁瑣,禮尚往來貫穿于締結婚姻的全過程,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物數量和名目眾多。哪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彩禮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按照當地習俗,凡是以結婚為目的給付的大額現金、金銀飾品、摩托車、電車及電器等貴重物品均為彩禮。一般是指通過媒人給付的財物,平時雙方及家人的相互贈與不屬于彩禮的范圍。
依據彩禮的表現形式不同,可以分為"金錢彩禮"和"貴重物品彩禮"兩類。金錢彩禮是指在訂婚和舉行結婚儀式前的這段時間,男方通過媒人給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禮,數額往往較大。對于平時男、女方及其家人、親屬相互之間的金錢贈與,數額較小,不屬于彩禮。貴重物品彩禮主要是指金銀飾品、摩托車、電車、電器及家具。在婚約期間,男女雙方相互往來,由一方給付另一方或者雙方相互給付的煙、酒、食品、化妝品、少量衣物、禮尚往來的小額禮金及專用物品,包括按習俗進行相親、訂婚、換帖、舉行結婚儀式的請客酒席費用等則不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
四、彩禮請求權的主體
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生大事,一般情況下,彩禮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陪送或者代送,且多是從家庭共有財產中支付;收受彩禮的一方多由父母代收,用于家庭生活。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和父母共同起訴。同時,對于被告主體資格的確定問題也應引起注意,在實踐中,訴訟方也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可取的。在習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即使由本人親自接收,也會將彩禮交由父母掌管和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將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妥,實為可取之處。
五、處理同居關系彩禮返還糾紛案件的意見或建議
1、關于案由的確定。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訴訟中是定婚約財產糾紛還是定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說法不一,也是一個值得探究的問題。筆者認為,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期間沒有共有財產的,案由應當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同居期間有共有財產的,案由應當定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
2、處理同居關系彩禮返還糾紛案件的意見或建議。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前男方按當地的風俗習慣給付女方的彩禮,同居生活后,在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該如何處理,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而在實踐中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即給付的彩禮應當返還。理由是因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第二種觀點給付的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第三種觀點是根據《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和農村習俗酌情返還。
理由有四:
其一,《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實現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即男女雙方以感情為基礎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是以金錢為基礎。
其二,《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該條仍是體現婚姻男女平等,不能以金錢為婚姻是否締結的條件。
其三,在一定區域的農村,男方按照約定俗成的農村習俗給女方一定數量的彩禮,已被公眾所接受。此類糾紛有相當一部分經媒人、親屬或者村干部調解,根據同居生活的時間長短、彩禮數額大小、多少以適當返還而結局,且能達到即時過付皆大歡喜的效果。
其四,參照衡平原則,酌情返還彩禮既能保護男方的合法權益,又能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并且達到社會穩定和家庭和睦的效果。筆者同意第三種處理觀點。因為它比較符合我國現行的司法現狀和現實的社會生活,也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及立法精神。
文章標題:關于農村同居關系解除彩禮返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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