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08-28 09:37 熱度:
民商法論文發表期刊推薦國家級期刊《法律與生活》,《法律與生活》(半月刊)雜志創刊于1984年,是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辦的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自創刊以來,始終以“秉承法律精神,關注社會生活” 為辦刊理念,透過法律看生活,用法律眼光透視社會,以法制觀念解析人生,致力于謳歌、鼓吹人間正義,獨家披露重大事件背后的真相和假象。做為深度法制新聞 時政類雜志,文章立意鮮明,角度獨特,內容立體,文字新銳,深度、品位、鮮活是我們永遠的目標。
摘要: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不斷增加,日益成為社會的突出問題,與其相伴的未成年犯收容制度也受到了人們的廣泛關注,然而對于暴力機關來說,“關進去”容易,“教育好”卻是一個大難題。數據表明我國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現象明顯,嚴厲的懲罰在某種程度上成為了該現象的推手。未成年人是祖國未來的希望,需要得到社會各界的幫助與支持,本文從我國對未成年犯的“收容教養”入手,淺析在當今時代背景下如何預防和減少未成年犯罪。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收容教養,司法公正,社會矯治
一、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義及范圍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據此,在我國,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只對八種較為嚴重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已滿16周歲的人對所犯的所有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我國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而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此8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如果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所實施的某種行為包含了上述8種犯罪行為,則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點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是指14-18周歲的人,在這樣的年齡階段,他們的心理生理都還不成熟,對周圍的新鮮事物十分敏感并充滿好奇,辨別是非的能力較為薄弱,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而做出一些沖動的事情。因而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伴隨著內在動因的不穩定性和外在誘因的易受感染性,其基本特征主要有:
1.從犯罪主體上看,趨于低齡化。據統計21世紀初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齡比20世紀末提前了2至3歲,較低的文化程度使得他們的控制和辨認能力非常薄弱,更容易受到社會上不良因素的影響,走上犯罪道路。
2.從犯罪類型上看,呈多元化趨勢。根據公安部相關統計數字,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類型以財產犯罪所占比率最大,其次是暴力犯罪,再次是性犯罪,涉毒案件也逐年增加。此外,團伙作案成為主流,其內部人員具有明確的分工,這意味著如不及早的進行控制,將對社會產生更大的危害性。
3.從犯罪心理上看,缺乏家庭關愛以及家長的過度溺愛成為未成年犯罪的一大誘因,心靈的殘缺導致行為的逆反,暴力、殘殺隨之而來,2011年震驚社會的“陶汝坤案”,因追求心儀的對象不成將其毀容燒傷,正是出于家長的放縱性溺愛,使得“小霸王”處處為我獨尊,將暴力視為解決問題的最好方式。其次,受家庭收入的不平等,社會不正之風的影響,在攀比心理驅使下,極易因愛慕虛榮,因自身需求得不到滿足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淵。
(三)我國針對未成年犯罪的基本法律規定
未成年犯是一個特殊的群體,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較強,雖一時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還很長,他們不僅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往往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后果,因而對未成年犯絕不能以簡單粗暴的方式進行處理,而應教育先行,懲戒適量,從1992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司法工作中注意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尊重,懲教結合,對此筆者不再贅述,重點將介紹刑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提及的“收容教養”。
二、我國關于未成年犯的收容教養制度
我國《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同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也規定“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16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表明,未達到法定年齡的人,若實施了有害于社會的行為,雖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也不能姑息放縱,而應加強教育和看管,乃至由政府收容教養,以預防他們將來走上犯罪道路。
由此看來,政府的收容教養成為處罰未成年犯主要方式,然而法律對此規定并不十分明確,所謂“在必要的時候”究竟是指什么情況下?父母對未成年犯監管的有效程度是怎樣的?政府收容教養的期限該是多少?我們均不能直接獲得準確的信息。可以說,由于缺乏系統具體的規定,缺少配套的法規、規章,不免發現這一制度存在的頗多問題。
(一)收容教養制度不是法律,剝奪人身自由合法性受質疑
我國《立法法》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在以加強人權保障為重要內容的刑法、刑事訴訟法修訂工作的順利完成以后,以及我國政府已經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外法學界關注已久的收容教養制度再次成為一個引人注目的熱點。根據1982年公安部的《公安部關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圍的通知》,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1至3年,而在97年公安部的一份批復中,則規定此期限最長可延至4年。筆者通過對少管所少年的溝通,了解到在實際執行中被關押更久的現象仍然存在。因而,在沒有正當的的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如此剝奪人身自由,是與憲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相悖逆的。
(二)公安機關掌握“生殺大權”,違背法律基本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可見法律明確規定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應分屬不同的司法機關,然而在在1993年《關于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中,卻依然采用1982年《公安部關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圍的通知》的規定:“對確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應當由地區行政公署公安處或省轄市公安局審批。”2006年公安部《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規范》甚至進一步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辦理收容教養案件,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審核、呈報收容教養案件,省、地兩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審批工作。
如此看來,無論審批還是執行,都可由公安機關說了算,可以說是“集大權于一身”,這顯然不符合當代法治精神,在實際執法中,公安機關對未成年犯直接收容教養已是稀松平常,與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的“需法院進行判決”相違背,可以說是對法律的一種藐視。
(三)收容易,教養難,如何保證少年犯的基本權利
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由此看出,本法對于未成年人在收容教養期間接受教育有兩個層次,一是對已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二是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但是至于如何具體開展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本法并沒有規定,這種法律上的空白更使得各教養場“事不關己”,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問題態度冷漠,甚至毫不關心,即便是真的實施了教育方案,其效果如何我們也未可知。未成年人觸犯法律,其心理需要得到及時的矯正與關心,唯有通過教育才能使之慢慢教化,遠離犯罪,若放任不管勢必造成更嚴重的后果。
三、對處理我國未成年犯的經驗借鑒和建議
(一)國外對未成年犯刑罰的基本概況
英國著名犯罪學家莫里森認為“監禁會將一個天真的少年犯罪人變成一個頑固的、習慣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時才能使用監禁,監禁機構不可能教給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會中所需要的行為方式。”從英、美、日等刑罰制度較發達的國家的刑罰制度來看,人們普遍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問題,更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教育的刑事政策問題,是一個涉及國家前途的大事。1899年,美國的芝加哥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確立了少年法院審判制度。自此以后,各國相繼仿效,專設了少年法院。
日本對于犯罪一直持比較寬緩的態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持續增長的今天,他們仍然堅持這一主張沒有動搖。日本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司法保護制度是以日本的警視廳、檢察廳和家庭裁判所這些司法機構為核心,并幾乎調動了全社會各種力量積極參與而構成的一套少年司法保護程序制度。
澳大利亞學者畢利威積極倡導復和司法的理論,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環境下,明白其行為不被社會接納的原因和對受害人的傷害,讓犯人有機會向受害者做出補償。這種方法提供給犯罪者以改過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反省悔過,避免和減少再次犯罪,而被害人的寬恕則給犯罪人提供了一個最好的樹立信心的機會。
(二)對我國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議
1.立法中應完善對未成年犯“收容教養”的法律法規,正在制定中的《違法行為矯治法》應特別納入相關規定,可借鑒國外成型的社區矯正制度、少年法等,并在刑法的高度上對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權加以保護和完善。
2.審判執行中應保證程序正當,目前已經運作的少年法庭應當接過收容教養的審批權,而不是由公安機關獨大專權,切實維護憲法保障人權,倡導法治精神。
3.增加對未成年犯罪者的社會矯治措施。我國雖與英美發達國家尚存在一定差距,但仍應不遺余力的成立、完善相關機構,比如發達國家和地區常采取的司法警告、社會公益勞動、義工管教協助、限制活動地點等等。相對的,要減少監禁,讓教育管理人員能夠靈活地考察他們,酌情減少或增加監禁的時間。這些都有助對未成年犯罪者進行真正的“矯治”。
4.家庭、學校、社會都應秉持負責的態度,對待未成年人犯罪問題。近幾年出現的“官二代”、“富二代”違法犯罪問題,使群眾“嚴懲”的呼聲一浪高過一浪,違法犯罪者理應受到法律的懲罰,然而過強的輿論壓力往往會影響到司法裁決,片面迎合民意也是對犯罪者的一種不公,畢竟司法公正永遠是我們所追求的目標。
文章標題:民商法論文發表之從收容教養制度淺析我國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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