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3-20 08:46 熱度:
產品缺陷是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核心問題。產品缺陷的界定,直接與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的沖突與平衡相關。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雖然對產品缺陷進行了定義,但是其相關內容的合理性一直受到學者質疑。學者在解決產品缺陷的判斷標準問題時,多借助美國的立法實踐,但存在的問題是:淮南之橘是否可以移植于淮北?抑或應該另辟蹊徑?
摘要:本文認為我國立法對于“產品缺陷”的界定明顯存在不足。在缺陷的判斷標準上,應該摒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堅守“不合理危險”標準;在“不合理危險”標準的解釋上,不宜借鑒美國立法實踐,而應適當借鑒歐盟的做法,從權利與義務的層面,將產品正常使用下消費者安全權的保障作為判斷的標準。
關鍵詞:產品缺陷,嚴格責任,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不合理危險
一、產品缺陷在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中的地位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歷經了契約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其中嚴格責任是英美法系國家使用的概念,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多使用危險責任的概念,而我國侵權法上使用的則是無過錯責任這一概念。在產品責任立法上,美國堪稱世界先進,因此,我國學者在研究產品責任問題時,多比較、借鑒美國立法,自然也多采用嚴格責任這一概念。這三個概念在本質上并無差異,僅是用語不同而已。
現代世界各國,在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上,均采用了嚴格責任。而嚴格責任,或如我國《侵權責任法》所指的無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與過錯責任不同的是,在嚴格責任下,受害人無需證明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就可以獲得賠償。也就是侵權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即使沒有過錯,也要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適用于產品責任,就是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即使沒有任何過錯,只要其產品給消費者造成傷害,都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嚴格責任并非絕對責任,各國在確立產品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時,對該責任的構成提出了一個共同的要件:產品有缺陷,即如果產品沒有缺陷,即使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害,生產者也不承擔賠償責任。蓋因無論社會如何發展,技術如何發達,都無法保證全社會產品的絕對安全。有些產品的危險是無法克服的。因此,要求生產者對所有產品的都承擔侵權責任,顯然不公平,這就是為何在確定生產者責任時,要求產品有缺陷的原因所在。
產品缺陷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生產者是否需要承擔產品責任的問題,以及消費者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的問題。可以說,現代產品責任法的體系就是以產品缺陷為中心而建立起來的。因而,有學者這樣概括產品缺陷的重要性:“產品責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鑒于這一至關重要性,法學家們對解釋缺陷問題較之對產品責任法上的任何其他問題都費盡心機、絞盡腦汁。”
二、我國《產品質量法》上“產品缺陷”的界定與質疑
對于產品缺陷的界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明確規定:“本法所指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一般認為,立法這一規定意味著我國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有兩種:“不合理危險標準”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此產生了“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之間的沖突問題以及適用次序問題。即產品如果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肯定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如果產品符合該標準,是否一定就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或者說其危險就具有合理性?在這種情形下,是優先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還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實務上的做法,往往是損害發生后,消費者需要找到質量監管部門,由后者出具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法官再以該報告來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就不存在不合理危險,生產者可以免責;反之,就是具有不合理危險,消費者可以得到賠償,即優先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這一做法明顯存在問題,大多數情況下,證明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因為產品在進入市場時都要經過質檢部門的檢驗,合標準的才允許進入市場。因此,消費者常常處于極不利的地位。
審判實務上優先適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使得不合理危險標準基本上被其取代,毫無用武之地,從而也導致生產者會以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為產品風險控制的最高水平。但有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是: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是有效標準嗎?所謂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其實是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用于監督生產過程中的產品質量的最低標準,這些標準,受到諸如標準制定者的知識水平、利益集團的干涉等因素的影響,從而導致某些產品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達不到保護消費者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要求,2008年發生的震驚全國的三聚氰胺事件就是例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比不合理標準要低,預防危險的成本也較低,其存在顯然給生產者提供了一個很好的選擇,但對于消費者而言,卻無異于是一場災難。而在嚴格責任原則下,是不允許出現這樣的問題。嚴格責任意味著,生產者承擔責任的原因是產品有缺陷的事實,與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無關。在這個意義上,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關于產品缺陷的認定以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為標準之一,顯然是違背了嚴格責任這一歸責原則之精神。
綜上所述,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并不意味著就不存在“不合理危險”。因為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更多的是為了有效組織生產、提高生產效率、控制產品質量而制定,是國家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對于產品質量本身的基本要求,其功能只在于行政監管,而不是民事賠償責任承擔與否的條件。而“不合理危險”是針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由立法提出的基本要求,后者的要求顯然高于前者的要求,前者的要求不得取代后者的要求,這是法治的必然結果。因此,當某一產品存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時,仍然還需回到“不合理危險”的標準。在這個意義上而言,“不合理危險”標準才是產品缺陷的最核心最基本的判斷標準,是應當優先適用的標準。
三、產品缺陷認定的國際比較與啟示
盡管“不合理危險”標準是判斷產品缺陷的基本標準,但是何為“不合理危險”本身也需要進行判斷。這一問題,我國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學者在探討這一問題時,多主張借鑒美國的產品責任法的認定標準。這一主張是否值得推崇,頗值懷疑。也許比較其他國家的立法,能夠發現一個更適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判斷標準。
在對產品缺陷進行界定時,各國采用的標準有所差異。美國1965年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402A把產品缺陷定義為“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理的危險”,至于什么是“不合理的危險”,則是通過類型化的方式,將產品缺陷分為制造缺陷、設計缺陷、警示缺陷三大類,不同種類的產品缺陷分別采取“消費者預期標準”與“風險—效用標準”以及“貝克兩分法”予以判斷。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對產品缺陷的定義是:“考慮到所有下列,如果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即屬于缺陷產品:a產品的說明;b能夠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投入流通的時間。”即將產品缺陷界定為“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期待的身體或財產上的安全”。而具體到其成員國,對于“不合理危險”的立法解釋各有不同。英國1997年《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如果產品的安全性沒有達到人們有權期待的程度,那么產品存在缺陷。”德國的規定是“只要商品制造者未采取任何措施將該危險予以除去,因而應負侵權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這其中危險的具體體現就是缺陷。”其他國家,如丹麥、挪威,甚至包括亞洲的一些國家,如日本、韓國,都有類似的規定。
比較而言,美國對于“不合理危險”的判斷,雖然有一套成熟的理論及規則,但并不適合我國立法借鑒,因為這樣的判斷仍然過于抽象,尤其要關注生產者與消費者的利益衡平,難以把握。比如“消費者預期標準”,在美國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402A的注釋里,將其解釋為“產品的危險程度超出購買該產品的普通消費者以對該產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識所能預見的范圍。”但何為“消費者所能預見的范圍”,又需要法官進行解釋,這意味著在具體判斷上仍然需要法官的智慧。這種判斷方法,對于法官而言挑戰性很大,僅適合于美國這樣的判例法國家。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很顯然,這種判斷方法不適用于我國審判實務。
而其他國家的立法及其解釋與美國有一個很大的不同點,就是更多的是從消費者利益保護的角度出發,將產品安全上升到了權利義務的層面。具體而言,消費者在消費時享有人身與財產安全的權利,及有權利要求生產者提供保障其人身與財產安全的產品的權利,這一權利,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賦予消費者的最基本的權利,也是民法上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人身權與財產權的具體化。與之對應的就是生產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即生產者有義務提供能夠保障消費者人身與財產安全的產品的義務。如果消費者受有損害,就意味著生產者違背了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對于產品缺陷的認定,就會避開所謂“消費者預期”等主觀判斷的難題。當然,將產品安全視為消費者權利或生產者義務,并不等于只要發生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就可以判定產品有缺陷,否則就會走入絕對責任的誤區。如前所述,某些產品存在危險是由其本身特質決定的,如電器。但生產者有義務保障產品在正常使用產品時的安全性,如果正常使用下仍然存在危險,就是不合理的危險了。同理,如果消費者正常使用,就有權期待產品的安全,如果是非正常使用,就不再享有安全的權利。
四、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的修改建議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引發的問題,其一是關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產品缺陷判斷標準的正當性問題,其二是關于“不合理危險”的判斷標準問題。第一個問題,前已述及,產品缺陷的判斷標準只應該是“不合理危險”,而無其他。至于“不合理危險”的判斷標準,應該在司法解釋上進行統一,即以消費者安全權的保護為出發點,以產品是否正常使用為界。一言以蔽之,產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不應該產生任何危險,否則就是不合理的危險,視為產品有缺陷。這種判斷標準既客觀、便于操作,也公平合理。綜上所述,未來《產品質量法》修訂時,可以將第46條修改為:“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即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不應該具有的危險。”
文章標題:民商法論文投稿我國“產品缺陷”的立法反思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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