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7-06 16:36 熱度:
股東權益是一個很重要的財務指標,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資本。當股東權益小于零時,公司就陷入了資不抵債的境地,這時,公司的股東權益便消失殆盡。關于股東權益的問題,很多專家和學者對此也做了很多研究,本文是小編給大家推薦的一篇中文核心期刊范文,主要論述了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
摘 要 股東權益特別是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是公司法的核心問題,由于中小股東的股權比較分散,在實踐中極易受到侵害。因此,如何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也成為一個非常引人關注的話題。本文主要通過探討和分析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具體措施來針對性地提出完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建議,以期更有效、更全面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進一步推動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
關鍵詞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
作者簡介:王學先,大連理工大學管理學部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識產權;孫曰娜,大連理工大學公共管理與法學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我國,公司內部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利益矛盾日益凸顯,司法實踐中,大股東或控股股東更是肆意侵害中小股東的股東權益。限制大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的肆意侵害行為,切實為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護成為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迫切要求。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提出了一系列的新途徑和方法來實現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但在實際實施中仍然有不足和缺陷,需要法律予以進一步完善與加強,從而促進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進而推動社會的進步。
一、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小股東的概念
關于中小股東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中小股東可以界定為在公司中對公司事務不具有控制權、對公司沒有實際控制和支配能力的股東,主要指股東因其在公司中所持股份較少,占公司所有股份的比例較低,而無法形成對公司業務和董事會組成的掌控權,根據其股份所享有的較少表決權不能有效地參與公司事務的決策,進而不能對公司重大決策和重大經營方針政策的制定產生絕對的持續性的影響力的股東。
(二)中小股東權益的概念
中小股東權益是指上述對公司無實際控制力的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和股份而獲取公司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這種權利按照行使目的的標準,可以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共益權指股東即為謀求自身利益,又為謀求公司利益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決策而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如股東表決權、股東大會決議撤消訴權、知情權、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累計投票權、提案權、質詢權等;自益權是指股東為謀求自身資產收益而基于其股東資格和股份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如股利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等。在實踐中,中小股東的自益權極易受到大股東和控股股東的侵害。
因此,中小股東權益既有股東權益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需要結合我國實踐進行具體分析。
(三)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概念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是指在公司中,當中小股東與大股東或控股股東的利益產生矛盾時,能夠協調、平衡二者之間的相互利益關系的法律保障制度。這一法律制度既需要貫徹《公司法》中的股份平等的基本原則,又需要落實公平正義的法律基本價值準則,具體包括部分:一是實體保護,如董事對公司股東所承擔的義務、資不低債的公司的強制解散制度、對公司財務的強制審計等;二是程序保護,如股東個人訴訟權、股東集團訴訟權、股東派生訴訟權等多種訴訟權利。
二、《公司法》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措施及評析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對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提出了一系列具體的措施,而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予以改變,下文簡要論述并分析其中一部分有代表性的保護措施。
(一)股東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是指股東享有的對公司的各種文件進行查閱,從而得以掌握公司的經營信息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33條和第97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
《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規定,有利于保證股東證據的信息對稱,從而有力地保障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但其也存在著以下不足:首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查賬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卻沒有這項權利。實際上,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有限責任公司一樣均有封閉性,大股東非常有可能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來侵害中小股東權益。其次,公司有權對有不正當目的的股東查閱權進行拒絕、限制的權利,但法律對“不正當目的”沒有明確界定,使大股東剝奪中小股東查賬權有機可乘。再次,股東雖然可以在公司拒絕提供查閱時請求法院要求提供查閱,但該法條的規定過于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該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限過長,從而給公司時間與機會篡改、隱匿、銷毀有關文件。那么,即使股東勝訴,也不會得到有效信息,其權益難以保障。最后,會計賬簿作為專業文件,其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一般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由于缺乏專業知識,不能及時發現其中的問題。加之會計賬簿與原始會計憑證相比,非常容易造假,真實性較差,難以保證股東查賬權的有效行使。
(二)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請求權
股東大會一般由董事會召集,因而極易被控制股東操縱,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為此,我國《公司法》第39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享有臨時會議請求權。同時,第100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請求權。
對比上述兩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不足之處:一是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的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可否為無表決權的股份。持有這種股份的股東本身不具有對股東大會表決事項的表決權,即使應其要求召開了臨時股東大會,他們也不能參與表決,如此,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沒有實際意義,只會浪費公司的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股東的時間和精力。二是我國《公司法》賦予給董事會第一順位的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和主持權。但實踐中,一般公司的董事會與公司或中小股東的損失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因而極有可能會以正在準備等理由無限期延遲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使得公司和股東利益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雖然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在董事會不履行職責時,監事會和股東可按規定的順序及時行使召集權,但法律并未規定何為“及時”、董事會怠于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以及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少數股東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權。三是由于公司的不斷擴大發展,其股權也越來越分散,擁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對中小股東而言過高,且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少數股東持有百分之十股份的持股期限,不利于其臨時股東會議請求權的行使。 (三)股東表決時的累積投票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05條對股東表決時的累積投票制度進行了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累積投票制的設立使得中小股東可以集中自己的選票到一個候選人身上,從而可以保障中小股東能夠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監事,有助于刺激中小股東參加股東會的積極性,同時也有助于限制大股東濫用權利,平衡中小股東和大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但我國對該制度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國《公司法》只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適用累積投票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障機制,這樣的規定極有可能帶來許多弊端。因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大股東作為管理層,一般直接負責日常經營和管理,也極易濫用其權利侵害中小股東的權益。二是我國《公司法》對累積投票制采用的是任意性規定,公司采用與否均可,這樣的規定避免不了使得這一制度形同虛設,難以發揮其應有價值。而且,法律還規定了股東大會或章程事先規定是否采取累積投票制,這等價于將是否采用累計投票制的決定權交給了大股東或控制股東,不利于切實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三是現行《公司法》將更換董事、監事的決議列為股東大會的普通事項,其表決只需經過出席大會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即可,并不需要任何理由及特別程序的限制。該規定極易導致大股東運用自己的表決權優勢無理由地隨意更換中小股東運用累積投票制選出的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監事,從而使累積投票制的應用喪失其實際意義。
(四)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股東訴權是對股東權益進行保護的一項重要權利,股東可以通過直接訴訟和派生訴訟來行使其該權利。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必然可以直接起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作用,除此之外,我國《公司法》第151條還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也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重要措施。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可以起到有效限制大股東濫用權利的作用,同時保護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公司法》對該制度規定的不足之處在于:首先,我國《公司法》規定了提起訴訟的股東在該訴訟制度中為原告,但并未明確規定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所處于的法律地位,這會導致如果該訴訟中原被告進行和解時如何顧及到公司利益的問題。其次,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最直接的判決結果是股東勝訴或敗訴。然而,股東勝訴時,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使得沒有參加訴訟甚至阻止訴訟的股東也同樣共享利益;而股東敗訴時,其敗訴后果卻只能由提起訴訟的股東自己承擔。顯然,無論是哪一判決結果,都對那些浪費人力、物力、財力提起訴訟的股東顯失公平。這必然會打擊中小股東為公司利益提起訴訟的積極性。再者,由于公司的大部分經營管理信息通常由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掌握和控制,而這些高級管理人員一般是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被告一方,這樣基于中小股東和大股東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實情況,那么提起訴訟的中小股東就會存在較大的舉證困難,從而增加了敗訴的可能性。最后,世界上不存在一項制度是完全十全十美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也不例外。該制度的設立必然避免不了部分股東濫用訴權,從而使中小股東和公司利益遭受巨大損失。
三、完善公司法關于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建議
通過對《公司法》中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具體措施的評析可以看出,其順應了現代公司法的發展潮流,彌補了許多立法漏洞,促進了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有利于維護公司健康發展。但又通過對這些措施不足之處的分析可以得出,目前的法律規定還不夠成熟,比較籠統,仍然存在許多立法空白。因而針對上述不足,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善。
(一)中小股東的知情權的完善
知情權是股東的固有權利,是實現其股東權益的基本保證,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1.在《公司法》中補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也享有查閱會計賬簿的權利。同時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多而雜,為防止股東隨意查詢而影響公司經營、運作,筆者建議可以從持股份額上進行限制,如規定只有滿足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股份的3%以上的股東,才有資格享有查賬權。另外,還應當允許股東查閱公司原始會計憑證,避免造假。
2.明確股東查閱權“不正當目的”的判斷標準,如將“不正當目的”嚴格限制為根據申請人已經發生的有足夠證據證明的非基于保護股東自身及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目的的不正當行為,如股東競業禁止。但應當注意的是,并非申請人有某一方面的不正當目的,就完全剝奪了其查賬權,對于其基于其他正當目的而申請的查閱申請應當予以考慮。關于“不正當目的”的舉證責任應該歸屬于能夠及時掌握和獲得最新最多的公司信息的公司承擔,這也遵循了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追舉證”的舉證責任規則。
3.進一步完善股東知情權的司法救濟。針對上述所提及的問題,首先,應該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享有關于其知情權的訴權,并對該訴權進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的規定,使其有法可依。其次,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視情況啟用簡易程序,避免訴訟時間過長。最后,應當規定股東可以在提起該類訴訟時依法申請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措施。
4.基于有些文件對專業性的要求,股東可以聘任具有一定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作為其代理人與股東一起行使查閱權。同時嚴格要求該專業代理人必須履行公司機密或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可以由法律規定如其泄露了本公司的商業秘密應承擔如吊銷執業資格證,罰款及行政處罰等行政責任,股東可以依據二者之間的協議追究其違約責任,股東或者公司還可以依法追究泄密嚴重者的刑事責任。
(二)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請求權的完善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建議:首先,法律應明確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必須是有表決權的股份。同時,對于未繳納全額認繳股款的股東,應按照其實繳的股款金額折算所持有的股份,未繳納的部分所應擁有的的股份即使有表決權也不應計入上述百分之十的股份。其次,明確規定“及時”的期限,如規定上一順位的有股東大會召集和主持權的主體7天或10天不履行其職責,則下一順位的主體可以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并且應當增加規定怠于履行職責的擁有股東大會召集和主持權主體的法律責任,如以公司因此所受實際損失為標準處以其一定數額的罰款,并處分直接責任人。此外,還應規定中小股東在法律所賦予股東大會召集和主持權的主體均在法定期限內拒絕或怠于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享有可以請求法院允許其自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利,以切實維護其自身和公司的權益。最后,應降低擁有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權的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股東所擁有的這個“百分之十股份”的持股比例,如降至百分之五。同時,也應該對上述股東的持股期限予以規定,如規定為半年以上,以在擴大享有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的主體范圍的同時又發揮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的作用。 當然,如果一項權利缺乏有效的外部監督的話,那么極有可能被濫用,失去其本來的預設目的。因此,還需要在《公司法》中具體規定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的行使程序及相應的外部監督。
(三)累積投票制度的完善
針對上述所提及的關于累積投票制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對累積投票制的適用范圍進行擴大,應將累積投票制度擴大適用到有限責任公司,特別是股東人數較多的有限責任公司,以發揮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較強的優勢,為累積投票制度的適用提供優良環境。其次,應將累積投票制的許可性規定改為強制性規定。因為我國公司的中小股東勢單力薄、布局分散、聯系疏遠,無法將累積投票制“選”入公司章程,難以保障其權益,因而應借鑒國外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經驗,對累積投票制的規定賦予其強制性。最后,應對董事、監事的罷免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明確規定董事、監事的罷免事由和罷免程序,有表決權優勢的大股東或控股股東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罷免中小股東利用累積投票制選出的董事和監事。
另外,國外的公司法也明確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度的前置程序,即股東的累積投票權行使前的一系列準備,如候選人的提名、采用累積投票制的通知等,以更好地發揮累積投票制度的作用。因此,我國《公司法》也應該借鑒國外經驗,在選舉董事和監事時規定累積投票制度的前置程序,以便中小股東更好地掌握累積投票的相關信息,發揮其積聚力量的同時避免累積投票制度的濫用。
(四)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完善
針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上述問題,首先要明確公司在該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當原被告惡意串通時,公司可以以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以便查清事實;當公司為直接受害人時,可以考慮其作為共同原告參與訴訟。至于該代表訴訟的和解問題,應規定原告未經股東大會的同意不可以通過和解免除被告的法律責任,損害公司利益;對于不損害公司利益的和解協議則應由法院決定并通知其他股東。其次,應在《公司法》中設立股東代表訴訟的激勵機制,以此調動股東的積極性,鼓勵其以法律的武器保障其自身利益。具體而言,要明確規定股東勝訴后,費用由公司承擔,參與訴訟的股東可按照相應比例多獲得部分利益;敗訴后,費用可以由公司的專用基金予以補足。同時,還要考慮舉證責任的倒置,以此降低中小股東的起訴難度,調動其維護公司和自身利益的積極性。最后,對于惡意起訴的股東,也應設立相應的懲罰制度予以懲罰,以制止股東濫用訴權。
四、結語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發展必不可少的經濟主體,加強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不容忽視,需要長期的努力才能盡量平衡中小股東與大股東和控股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因而,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任重而道遠,我們需要努力實現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與健全,以便更好地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司健康發展,進而推動我國的法制健全和社會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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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文核心期刊推薦《甘肅社會科學》雜志是由甘肅省社會科學院主辦的綜合性人文社會科學類學術期刊,1979年創刊,為全國中文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國際刊號ISSN:1003-3637;國內刊號CN:62-1093/C,郵發代號54-2。所刊文章注重思想性、學術性、原創性、前瞻性、應用性和時效性,倡導學風和樸實的文風,選取刊發高質量、高水平并寫作規范的文章。
文章標題:中文核心期刊范文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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