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12-17 16:56 熱度:
民間借貸是一種借貸方式,除了從銀行的貸款之外,社會上也有很多借貸機構可以滿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但是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會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那么有什么保障政策呢?本文是一篇上海論文發表范文,主要論述了從夫妻共同債務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不足。
摘 要 民間借貸多數情況涉及到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此種情形是簡單的套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簡單進行“夫妻捆綁式一體化”認定還是從民間借貸的角度遵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債權人和舉債者配偶一體同等保護,事關權利保護的平等性。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民間借貸,同等保護
作者簡介:段鑫睿,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于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縱觀該司法解釋,一個重要的不足之處就是關于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的問題上并沒有涉及,然而這一問題在民間借貸中具有普遍性。
雖然民間借貸關系并不以特定身份為前提,但是夫妻共同財產權利是與配偶這一特定身份相聯系的,因此有必要對民間借貸中涉及夫妻關系的問題做出獨立的明確規定。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民間借貸活動繞不開夫妻共同體這一債權債務主體。但遺憾的是,對于債務主體系夫妻共同或夫妻一方如何認定的問題上,《規定》依舊沒有體現。仍然只能依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處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的界定,除了“婚姻關系存續”這一基本條件外,“是否共同生活所負”的認定上,現有規定存在著隨意性較大的選擇性推定,而忽略了實際生活中的各種可能性,導致了對舉債方配偶的種種不利。司法實踐當中,大多是女方為舉債方的配偶,因此女性權利被配偶方侵害的居多,客觀上不利于婚姻中女性權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婦女權益保護法》的力度,下面從兩個方面來闡述。
一、現行制度層面的問題
(一)夫妻在舉債信息上的地位不對稱
不得不承認的一個事實是:中國社會仍然是個男性社會,經濟活動的主體以男性居多,個人舉債者中男性亦居多,“男主外女主內”仍然作為傳統家庭觀念被普遍接受。在這種觀念影響下導致的結果就是在舉債問題上一般由男性掌握著主動權或把控權,客觀上使配偶方處于信息不對稱的不利地位。在是否舉債、舉債數額、舉債目的、舉債用途或方式等方面都是如此。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釋不考慮這些實際情況,那么從制度層面上就可能會造成婦女權益受到損害的結果。
(二)婚姻法對婚姻期間債務的承擔只是原則性規定且限于婚姻的范疇內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是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責任的原則性規定。”由此條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標準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時間區間上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這就排除了共同生活但沒有婚姻關系的階段。 “婚姻存續+共同生活”, 成為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合條件,僅符合其中一個條件并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這一原則性規定,并沒有明確舉證責任。且事實上,證明婚姻關系期間是比較簡單的,但是否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卻非常復雜。
(三)《婚姻法》解釋(二)對舉證責任的當然性推定的前提出現危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解釋二》)在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只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都可以視同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種推定式的邏輯明顯擴大了共同債務的范圍,同時暗含了這樣的前提:夫妻一方對配偶方的經濟行為應當知情。這一前提的基礎是夫妻關系處于理想狀態:夫妻相互忠誠。但事實上婚姻關系走向解體時,這種理想狀態早就不存在了。北京、上海等城市中高達40%多的離婚率已經無情地宣告了夫妻忠誠危機的到來。
如果相互忠誠的理想夫妻狀態已經不存在,要求一方對配偶方的舉債行為一定知情,而這恰恰可能是舉債方刻意要隱瞞的情形。勢必加重舉債方配偶的責任,有點強人所難。僅僅因為有夫妻關系就要承擔事實上不可能履行的責任,不是法律的應有之意。
當然,我們防止夫妻間逃避共同債務,方式方法是多樣的,但在制度層面的選擇上,完全可以依據實際情形制定出可供操作的選擇。
(四)司法解釋與答復的矛盾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則認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在這一答復中前半部分的立足點為“誰主張誰舉證,保護舉債方配偶的權利”,不難看出其前提是:配偶方可能不知情的判斷。
但是,答復的后半部分的立足點為“舉證責任倒置,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其暗含的前提是:夫妻利益(包括債務)共同體的當然推定。
答復的前后兩個部分立足點明顯不同。如果同樣一筆債權,債權人提起債務糾紛訴訟,與此同時債務人夫妻提起了離婚訴訟,就該筆債務的承擔主體,就會出現不同的司法判決結果。由此可以看出,《答復》本身存在雙重標準,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存在矛盾。
二、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制度設計改進
我們必須承認的事實是:夫妻有共同財產但也有個人財產;夫妻應當忠誠但不忠誠大量存在。既然如此,對于民間借貸關系中對于夫妻是否為共同債務人的認定上,就必須正視這樣的狀況存在,不能盲目地、想當然的推定夫妻債務的共同性。 (一)對舉債者配偶方與債權人的權利應當一體同等保護,不能在制度層面存在雙重標準
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將夫妻雙方“捆綁在一起”承擔對外的債務,并對舉債者配偶方的責任采用了當然性的推定。理論上,雖然舉債方的配偶可以通過證據證明債務為一方債務與自己無關,但是在現實情況中卻很難做到。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不可能保證自己的婚姻處在理想狀態,即夫妻相互之間的絕對忠誠。要求夫妻雙方對所有對外的債權債務都相互了解并留存證據,是很難做到的。如果夫妻雙方分居,各自安排自己的生活或投資舉債,相互之間就更無從了解。《解釋二》從立法層面明顯傾向于保護債權人有失公允且嚴重損害舉債方配偶的權利。
(二)可能導致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舉證規則“誰主張誰舉證”,當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時,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而《解釋二》將本該由債權人承擔的舉證責任,跨越債務人,直接落到債務人配偶的身上,使有可能對債務完全不知情的債務人的配偶證明自己不知道的事,顯失公平。
現實當中在離婚時,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利或者借此惡意轉移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亦并不少見。
雖然有人會認為:如果不按照《解釋二》,有可能會導致夫妻假借離婚逃避債務。但這一想法本身就是個值得商榷的命題,不能因為夫妻可能假借離婚逃避債務,就傷及大量無辜人的權利。
(三)可借鑒物權登記和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的操作,遵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民間借貸既然是一種合同關系,當然應當遵循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突破相對性原則,將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以外主體的身上,有權利濫用的嫌疑。借款合同的雙方只能是貸款人及借款人,對貸款人的配偶和借款人配偶均無約束力。《解釋二》的規定突破了相對性原則。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為盡可能保障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都是按照《解釋二》的規定,向債務人夫妻雙方提起訴訟。
物權轉讓的合同,在政府主管部門備案時要求夫妻雙方簽字;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時,借款合同要求夫妻雙方簽字,承諾為共借人。這些合同行為都沒有采用基于夫妻關系的當然性推定,即不論權利主體還是債務主體都必須是明確的簽字確認,而不是“夫妻一體性的捆綁式”認定。既然如此,民間借貸為什么要采用“夫妻一體性的捆綁式”認定方法呢?
實踐中,法官們對于《解釋二》的規定并非機械地照搬,而是靈活務實的運用規定處理個案。在趙某訴項某、何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案(2013年)中表明“1、舉債方配偶未參加訴訟,舉債方及出借方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債務,應依法追加舉債方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明案件事實。2、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系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于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①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審慎嚴格的,并不排除要求舉債人證明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能如此靈活務實。畢竟要求規定更加科學合理比要求法官個人自由裁量適當要容易得多,也更具操作性。
鑒于民間借貸關系很難繞開夫妻債務是否共同承擔的問題,同時避免虛假訴訟,惡意脫逃債務的情況發生,筆者認為:
1.在民間借貸制度層面上,應當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其次是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免除或弱化舉債方配偶的舉證責任。
2.借鑒物權轉移登記和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操作技術,要求債權人在簽訂借貸合同時,強制債務人聲明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債務人聲明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債務人配偶簽字確認共借人身份;或者通過債務人配偶的擔保等其他途徑保護債權的實現。若債務人配偶方沒有簽字確認,只能做為債務人自身的債務處理。
從而達到對債權人利益與舉債方配偶利益的一體同等保護,兼顧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另外也體現了債權人保護自身利益應盡的注意義務。
注釋: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12/2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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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上海論文發表從夫妻共同債務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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