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事訴訟論文 發布日期:2013-08-22 09:15 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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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入戶盜竊是《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罪狀做出重大調整后增加的一種新型盜竊犯罪形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這種新型盜竊犯罪存在較多爭議。本文擬從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兩個層面對入戶盜竊司法認定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入戶,既遂未遂,行為犯,入罪標準
一、入戶盜竊行為的界定
對于如何界定入戶盜竊,目前還沒有司法解釋可參照。司法實踐中,鑒于入戶盜竊與入戶搶劫都是侵財型犯罪,且兩者均具有入戶的客觀行為和入戶目的的非法性特征。故認定入戶盜竊通常參照入戶搶劫的相關司法解釋。參照相關規定,可將入戶盜竊界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侵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內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在認定入戶盜竊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性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備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司法實踐中,對于“戶”的具體認定,從證據審核上來講,應當要求偵查機關依法查明該地點是否為公民個人或者單個家庭長期生活居住的場所,必要時可以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周圍鄰居的證言等證據加以佐證。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需以實施盜竊等犯罪為目的。盜竊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于入戶盜竊。
二、入戶盜竊既未遂的認定
(一)學理界對入戶盜竊既未遂標準的爭鳴
理論界一般認為在確定某種犯罪行為是否存在既未遂時需要分析該類犯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目前,學理界對入戶盜竊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存在爭鳴,這使得司法實踐在認定既遂未遂時亦存在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入戶盜竊寫入盜竊罪的罪狀后沒有在條款之后附加“數額較大”、“多次”等限制條件,這正是立法者出于嚴厲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的特殊考慮,也恰好反映出入戶盜竊屬于行為犯。故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進入戶內,就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的實行行為已經完成,并成立既遂。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入戶盜竊條文后并未添加“數額較大”、“多次”等限制要求;但這只是一種刑事政策的考量,并不意味著入戶盜竊的人身危險程度在立法上比財產權益的實際侵害更應得到重視。入戶盜竊畢竟只是盜竊罪一種犯罪類型,其成立必然要以財產權益的實際侵害為必要。因此,行為人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只有在實際竊取財物的情況下才成立既遂。
(二)入戶盜竊實行行為“著手”節點的界定
筆者認為,在分析某一犯罪停止形態前首先要確定其實行行為著手的時間節點。當某種行為的客觀發展已經達到了開始直接實施犯罪的程度時,才可以認定是著手。有觀點認為,在刑法未將入戶盜竊單獨列為盜竊犯罪類型之前,行為人非法入戶行為實際上是盜竊的預備行為。而刑法將入戶盜竊列為獨立的盜竊犯罪類型后表明入戶行為已經被實行行為化。筆者認為盜竊罪的本質是對財產權益的保護,故在判斷著手時應把是否將要對財產權產生實質損害作為標準。即把著手看作為開始實施行為人所追求的、具有引起某種犯罪構成結果的現實危險的行為。而對于入戶盜竊而言,僅僅具有非法入戶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將要對被害人財產權益產生現實的危險,因為此時還不能斷定行為人入戶的主觀目的。所以,將入戶之后翻動室內財物,實行對涉案財物的接觸行為作為入戶盜竊的著手是合適的;行為人入戶后實施了上述著手行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的,即為入戶盜竊未遂,反之,則成立既遂。
三、入戶盜竊的入罪標準
入戶盜竊是立法者以法律擬制方式所表現出來的一種特殊盜竊行為模式。立法者出于嚴厲打擊此類行為的考慮,未在該條款后附件任何限制條件。從該款規定來看,只要行為人入戶盜竊,即使其未竊得任何財物亦構成犯罪。但在司法層面來講,從通過司法酌量權來限制犯罪、體現現代刑法謙抑性的角度來看,對于一些看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因其違法性極其輕微,沒有達到法律所預定的程度的,就可以認定為不構成犯罪。故司法機關可以依據《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確無必要入罪的行為,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
司法實踐中,判斷入戶盜竊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量,一方面要分析案件情節,如作案手段、作案次數、危害后果、共犯中的地位及作用等;另一方面要分析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如作案動機、有無前科劣跡、是否如實供述、有無悔罪表現等。另外,對于未成年人入戶盜竊的入罪條件可參照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嚴格把握。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入戶盜竊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受脅迫實施入戶盜竊的、入戶盜竊數額較小且行為人系初犯或者迫于生計而被迫盜竊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入戶盜竊未達入罪標準是否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處
。ㄒ唬┬谭ɡ碚搶用嫔系膬煞N分歧觀點
當前在司法實踐中,最為棘手的是行為人入戶的盜竊行為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不構成盜竊犯罪的情形。此時,是否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處,理論界存在較大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入戶盜竊未遂作無罪處斷不僅不利于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而且對刑法的基本原則乃至國家的民主建設都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應當認定為非法侵入住宅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這種入戶盜竊行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認定處罰,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本意。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意圖是要懲罰那些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從而達到保護住宅不受侵犯這一法益的目的。因此,非法入戶后不構成盜竊等犯罪的亦不能認定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入戶盜竊與非法侵入住宅罪并非完全刑法意義上的吸收犯
刑法理論層面上之所以存在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實質上在于如何區分入戶盜竊與非法侵入住宅行為之間的關系:前者認為兩者是牽連犯,非法侵入住宅行為是手段行為,入戶盜竊是目的行為。故即使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依然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后者認為兩者是吸收犯,非法侵入住宅行為是入戶盜竊的預備階段和必經過程,理應為入戶盜竊犯罪行為所吸收。在重行為入戶盜竊尚不構成犯罪時,不應當將輕行為非法侵入住宅行為定罪入刑。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但筆者認為非法侵入行為與入戶盜竊行為并不完全是刑法意義上的吸收犯。吸收犯要求吸收與被吸收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但非法侵入行為僅在一定情況下才構成犯罪,即在非法侵入行為與入戶盜竊行為均構罪時才可以這樣處斷。
筆者認為,在入戶盜竊尚不構成盜竊罪時,一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是不合理的。然而,對一些嚴重侵入住宅的行為一律不予定罪又有悖于保護公民住宅安寧權的法理要求。因此,司法機關在認定此種行為時應充分依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構成來綜合判斷,對于一些入戶盜竊未果但情節嚴重的非法侵入行為,有鑒于保護公民權益的立法宗旨,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處。
文章標題:民法論文發表之簡論入戶盜竊司法認定相關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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