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事訴訟論文 發布日期:2016-07-06 12:08 熱度:
時代在前進,我國社會也在不斷著發生著變化,這個告訴我們要學會與時俱進。這就猶如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雖然在開始它適應了社會的變化,但隨著時間的遷移,它的弊端就會慢慢暴露,不適應我國的法律現狀了。因此,我們改革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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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早在抗日戰爭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1] 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將“調解為主”提法改為“著重調解”: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又將“著重調解”改為“根據自愿和合法原則進行調解”。[2]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例呈下降趨勢,但與我國現在的民事審判的判決相比仍占多數。在我國審判方式中似乎已經形成了“調節型”的民事審判。這種方式作為處理糾紛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如何促使雙方當事人冷靜達成協議以及改革調節形式,以求在審判中起到更好的作用。
近年來,由于社會條件的變化,“調解型”審判模式越來越難以發揮其固有的優勢,故審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議事日程,并已付諸實施。[3]我們仍應提倡多做調解工作,還應注重對調解機制的改革和完善。
2 現行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2.1 調解制度沒有審級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此條表明:只要當事人自愿調解,任何審級和審判階段都可以依法進行調解。從表面上看,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但實質上無審級和審判階段限制的調解隱藏著許多弊端。當事人很可能為逃避責任而惡意串通推翻之前作出的判決。這不利于法律的權威與穩定。
2.2 自愿合法原則的異化。在司法實踐中,某些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首當其沖地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及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存在著“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強制性調解。[4]使調解中的自愿原則不易真正得到貫徹落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都未明確規定訴訟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最多的是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最終促使雙方達成協議的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調解,這樣便容易出現“和稀泥”的現象,也讓一些徇私枉法的人就鉆了法律的空子。
2.3 “反悔權”應用的任意性。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調解協議達成后,并不當然生效,當事人還可通過在調解書送達前以拒簽調解書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這種制度設計,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放縱,且浪費了司法資源。“調解協議這種不符合契約的性質,滋生了被一方當事人用來拖延訴訟的毛病,同時也助長了隨意毀約的風氣”。[5]
除了上述的明顯缺陷外,還有一些細小的我們不一一詳細討論。例如調解必須查明了事實、分清是非,與調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與處分原則相悖;缺乏法官與訴訟參與人必須遵循的程序性規定,調解過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難體現等等。[6]
3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
雖然訴訟調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將是與審判并立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要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適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筆者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3.1 規定調解的期限。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訴訟的每個階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規定一個調解階段。審判人員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如雙方一致同意,則告之其調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則應及時判決。
3.2 在調解程序中要充分體現自愿原則,弱化法官的主導地位。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的內容完全取于當事人的自愿,當事人自主選擇調解權利。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職權身份提出調解方案,可以提出建議,只可以為雙方調解創造條件,以促進案件調解的成功。調解協議的達成應尊重當事人的自愿[7]等等。
3.3 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加以嚴格限制。訴訟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就權利義務關系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合法權益。所以只要雙方當事人在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做是當事人理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和責任,有效避免當事人濫用調解權和反悔權。
調解結案雖使得爭議表面上得到了解決,但一定程度上犧牲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違背了立法者立法的最終宗旨。現代法治要求確認法律在現實社會管理和國家管理中的至上性、權威性,把法律作為國家調整社會關系最根本的形式。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調解在許多方面開始表現得無所適從。完善訴訟調解使實現形成適應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的多元化治理社會模式,是司法審判發展的必要趨勢。
文章標題: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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