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勞動與社會保障論文 發布日期:2013-10-24 10:13 熱度:
摘要:工傷社會保險與民事侵權在工傷事故領域存在著法律競合,各國或地區解決此問題主要有取代模式、選擇模式、補充模式和兼得模式四種。在工傷社會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銜接上,采用“補充模式”可以避免受工傷事故傷害的勞動者獲得額外的利益,同時應全面規定工傷保險的先行支付后向工傷事故的相關責任人員的追償權,當第三人為受害人的家庭成員或同事時,追償情況則有所不同。
關鍵詞:工傷,第三人侵權,競合,追償
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工傷的,與侵權人構成侵權法律關系,同時與用人單位構成工傷法律關系。勞動者在索賠過程中,既可基于侵權關系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又可基于工傷法律關系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此種情況下存在著侵權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法律適用問題的競合,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能否同時適用,以及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賠償款后能否向侵權人追償等問題理論界一直有爭議。筆者不揣淺陋,略抒己見。
一、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的關系
(一)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的聯系
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二者皆作為損害救濟的方式,都能夠對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受害者予以賠償,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競合。從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來看,工傷賠償是隨著侵權賠償法發展,為彌補侵權賠償的不足發展而來的。侵權賠償的歷史源遠流長,一直延續至今,進入工業社會后,機器化的工業大生產,商業和工業的發達導致工人傷害事故增多,為了平衡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對工人的保護,工傷保險賠償從侵權賠償中獨立出來,并逐漸發展成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脫離了私法范疇,成為社會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的區別
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雖然都是對受害的勞動者的救濟,但兩者還是存在很多區別的。主要體現在:
1.性質和功能不同
工傷保險賠償屬社會法范疇,而侵權賠償屬私法范疇,兩者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同。工傷保險賠償是以社會的整體利益為出發點,通過社會保險來分散工傷事故帶來的損害,通過國家之手來分配正義,使社會福利水平整體得到提高,保障勞動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功能在于損害填補、損害的預防和損害的分擔。侵權民事賠償以矯正正義為原則,是一種糾錯機制,其思想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通過對加害人科以一定的不利益來減少其利益,并將該利益轉移給受害人從而使受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其功能在于對損害的填補、損害的預防和懲罰或制裁。
2.歸責原則不同
工傷保險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者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對企業經營者是否有過錯不予考量,對受害者也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侵權賠償的歸責則不同,從當代侵權法的發展來看,歸則體系從單一的過錯責任向過錯推定、公平責任、無錯錯責任等多種原則發展,除法律明確規定適用公平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外,一般侵權賠償的承擔都要求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沒有過錯就不承擔侵權賠償,同時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擴大具有過錯的,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3.適用的程序不同
工傷保險賠償首先要申請工傷認定,構成傷殘的需經勞動鑒定委員鑒定,然后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賠付。企業未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事故發生后,由該企業向遭受工傷的勞動者依照工傷保險賠償的標準支付賠償金。侵權損害賠償通過訴訟來解決的情況下,要嚴格按照訴訟的程序進行,受害人要證明侵權的構成要件,涉及到過錯以及其他影響責任的事實的證明,會承擔舉證不能敗訴的風險,同時,當事人還要承受訴訟之累。總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的程序要比侵權賠償的程序要簡單很多。
4.賠償的標準和范圍不同
侵權損害賠償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不僅包含財產上損害,也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如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工傷保險賠償僅限于對工人的人身損害,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水平,給付金額也有一定的限制。與侵權賠償僅限于對受害者造成的現有損失予以賠償不同,工傷保險賠償不僅對受害者現有的損失予以一定程度的賠償,同時對受害勞動者的后續生活予以一定程度的保障。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在具體賠償費用上的計算標準也不同。
二、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競合的處理
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競合的處理采取的方法有所不同,目前,各國或地區解決此問題主要有取代模式、選擇模式、補充模式和兼得模式四種。
(一)我國工傷保險和侵權民事賠償競合的規定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規定工傷保險和第三人民事侵權的法律競合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只是明確了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受害人可以向侵權的第三人主張賠償責任,并沒有解決受害人的工傷保險賠償權和侵權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問題。我國《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從此條規定只能推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醫療費用由第三人承擔,并沒有明確除醫療費用外的其他賠償費用的責任主體歸屬問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復中解釋到: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從此回復中可見我國在司法實踐中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受害人既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賠償,又可請求工傷損害賠償。
(二)理論探討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可獲雙倍賠償的原則后,引起了學者的激烈爭論,有學者主張應當采取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后,被害人對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均可以請求,但是其所取得的賠償,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到的損害。理由有二:一是工傷保險在于保障勞動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同時具有降低企業風險的功能,采兼得模式將不能體現工傷保險降低企業風險的功能,第三人侵權讓公司買單,也不符合公平原則。二是采取兼得模式使受侵害的勞動者獲得雙份賠償,將會造成與一般的工傷賠償差距太大,對普通的工傷受害者不公。也有學者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理由為:一是法律明確規定了可以獲得雙份賠償,沒有規定相關的追償權;二是生命健康無價,僅靠侵權損害賠償無法填平受害勞動者所受的損害;三是多一份賠償對受害者多一份保障,法律并沒有限制受害人獲得雙份賠償,不存在所謂的公平問題。
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和第三人民事侵權競合的情況下,選擇兼得模式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同時會使企業的負擔加重,違背了工傷保險制度建立減輕企業經營者的負擔的目的。在兼得模式下,企業經營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在有明確的責任主體的情形下,依然讓企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與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馳,不僅沒有分擔企業風險,反而加重了企業的負擔。其次,在兼得模式下,受害勞動者得同時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其最終獲得的賠償總額可能會超過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失,受害者因此而獲得的額外的利益,兼得模式與“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相違背。③補充模式不僅可以避免受害勞動者因侵害獲得額外利益,同時能夠使受害者在其因損害所遭受的損失的范圍內獲得最大的賠償。在受害者權益得到周到保護的同時,又能對第三人起到一定程度的制裁和威懾作用。補充模式是現代侵權賠償制度與工傷保險制度長期磨合的產物,兼具了取代模式和兼得模式的優點,并避免了取代模式、選擇模式和兼得模式的缺陷,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因此,應采取補充模式,并建立相應的追償制度。
三、第三人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賠償后的追償權
為了減輕企業經營者的負擔,加強對侵權行為的民事制裁和預防,在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競合采取補充模式的同時,應建立和完善用人單位對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賠償后的追償制度。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發的工傷事故發生后,受害勞動者可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和普通人身損害賠償,但其取得的賠償金和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賠償款之后,有權向該第三人追償,當第三人為受害人的家庭成員或同事時,追償情況則有所不同。
(一)第三人為家庭成員
由受害者家庭成員引起的工傷損害,用人單位能否向其家庭成員追償,目前尚沒有統一定論。奧地利關于對家庭成員的追索并沒有成文法律的規定,只有基于商業保險的概念所抽象出來的原則,即授予保險機構追償其家庭成員是不協調的。德國的《社會保險法》規定,如果被保險者的家庭成員的侵權行為引起工傷,保險機構將賠償醫療費,除了損害是由其家庭成員故意造成的,否則不能像侵權者追償。但受害者仍然享有向侵權者主張在扣除保險賠償部分后的侵權責任。④奧地利和德國在此方面的規定并不相同,德國的對其家庭成員的要求更為嚴格。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德國的做法,若損害因受害人家庭成員過失行為引起的,則工傷賠償機構不可以向其家庭成員追索,此種規定可以避免家庭成員間不必要的糾紛;若因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引起的,則工傷賠償的單位可以向其追索,此種情況下,可以有效的避免受害人與其家庭成員串通騙取工傷保險金的行為。
(二)第三人為同事
奧地利《社會保險法》規定若同事造成工傷事故,損害行為是因為輕微過失,就可以免除被追索。也就是說,侵權人為同事時,只有因為輕微過失引起的損害,才能免除追索,重大過失和故意均不能免除被追索的不利后果。德國《社會保險法》規定,同事在工作中造成損害,除非損害因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引起,否則其同事享有特權,即不被追索的權利。舉重以明輕,即除故意和重大過失外,均不被追索。以上可見,第三人為同事造成工傷的追索問題,奧地利與德國的規定基本相同,只是表述方式有些區別而已。筆者贊同此種觀點,我國也應借鑒此種規定來彌補在此方面規定的不足,即第三人為受害者的同事時,除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工傷事故外,用人單位不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文章標題:工傷保險論文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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