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憲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10-09 09:36 熱度:
身份證每個人都有,是一個人在社會上生存下來的必要憑證,我們不難發現,在進行各種考試或者是進行一些個人活動的時候都會用到身份證,成年人又了身份證才能進行一些社會活動,關于身份證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憲法會保護一個公民的合法權利。憲法論文發表期刊推薦核心期刊《人民論壇》,下面是一篇關于身份證的論文范文。
摘要: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證法》增加了登記指紋信息的規定。指紋信息作為隱私受到憲法隱私權保護,此規定涉及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這一侵犯由于目的上不能符合公共利益原則、手段上不能滿足比例原則的要求而有違憲法宗旨。
關鍵詞:居民身份證,指紋信息,隱私權
根據2004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九項。2011年10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居民身份證法的決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居民身份證法》第3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3款:“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登記指紋信息。”此次修正案中添加指紋信息,將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從九項增加到十項。
一、指紋信息受到隱私權的保護
指紋就是手指表皮上突起的紋線,人人皆有,但各不相同。指紋在胎兒時期就形成了。長大成人后,除卻放大增粗,其紋樣不變。指紋信息就是指人的指紋(的細節特征)通過一定的方式(捺印或是掃描等)保存起來的圖像數據。因此,指紋信息是一種具有高度人身屬性的,與個人身份對應的,獨一無二的生物特征信息。
所謂隱私,顧名思義,“隱”為隱藏、不公開,“私”意為個人的、與他人無涉的。由此可見,隱私即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秘密。個人信息中所囊括的身高、體重、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朋友交往、婚戀情況、家庭情況、財產狀況、生活習慣等,到底其中哪些可以被認定為隱私呢?根據隱私的含義,在這些個人信息當中,對于隱私的界定,是由當事人的主觀決定的,也就是說,所謂不欲外人知悉或不愿公開,只要是當事人在主觀上有此意愿即可,并無規定該事實必要具備的其它條件。另外,不愿被外人知悉和不愿公開也是不同的。不愿被外人知悉的信息意為不愿為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知道的信息。而不愿公開僅指不愿向社會整體或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實際上,顯然并非主體對所有隱私都向所有的社會公眾保密,當事人可能就某一部分或全部隱私向部分人保密,也可能會愿意就一部分隱私在特定條件下對另一部分人公開。
由上觀之,指紋信息作為可唯一辨識的,與人身高度相關的個人生物特征信息,應毫無疑義地被認定為可以成為隱私內容的。
隱私權是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將公民的隱私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始于1890年美國學者薩繆爾D·沃倫(SamuleD.Warren)和路易斯·布蘭代斯(LouisD.Brandeis)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權》一文。此后這一概念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采用而發展成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利。在現代社會,隱私權不僅受到私法的保護,還受到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的保護,有的國家已經將隱私權確認為憲法的基本權,甚至受到國際人權法的保護。
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私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對于隱私權客體的界定存在不同觀點,但無論哪種觀點,都囊括了私人信息、個人資料或個人信息等內容。
我國現行的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僅限于部門法范圍,主要是通過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的方式來實現的。在憲法中,雖無對隱私權保護的明文規定,但卻暗含在相關條款之中,可以推導出對隱私權保護的存在。如《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和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
綜上,指紋信息完全可以作為一項隱私,有理由基于憲法和法律對于隱私權的規定而受到相應的保護。
二、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證法構成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
張新寶教授曾將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概括為十類,其中一是未經公民許可公開其姓名、肖像、住址和電話號碼;九是泄露公民的個人資料,或公之于眾,或擴大公開范圍;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會公開的過去的或現在的純屬個人的情況。以上這幾種類別,都是身份證強制記錄指紋信息涉嫌侵犯公民隱私權的表現。
憲法上的隱私權與民法又有所不同,民法所調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而憲法卻是調整公民與國家的法律界限。憲法上的隱私權,是公民排斥國家對私人領域任意介入的法律基礎。憲法賦予公民的隱私權體現在公民對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利和限制國家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和散播。
由此可見,此次對于居民身份證法的修改,通過在身份證中登記指紋信息的規定,是國家對公民隱私的進一步占有和掌控,而公民的隱私權受到進一步限制。綜上可以推定,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證法構成了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
三、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證法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是否合憲
要界定是否合憲,首先要明確合憲的標準。合憲即符合憲法,下文將從憲法的三個原則逐一討論:目的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以及手段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憲法應理解為在這三個要求上都能夠符合,也就是說,在其中任一維度上不能符合的行為即可判定為不合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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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與私益相對的利益,其主體“公共”這一共同體具有不確定性,其規模大到整個國家、社會,小到某一個集體,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是以一個國家為限的。
在公益與私益的沖突解決中,存在著逐漸由公益優先于私益向以個人為本位的觀念轉變。在這種轉變中產生了新的平衡雙方的解決規則,即要求由中立的第三者對公益和私益在“質”和“量”上進行評價以確定哪一種利益首先作出讓步。若要讓私益作出讓步,則必須有理由證明公益承載的價值優先于私益的價值。
而與利益相比,權利是被法律規定的、保護的利益,具有合法正當性。尤其是憲法中所規定的個人的基本權利,都是對于個人來說普遍的、不可缺少的利益。這些基本權利不僅不容他人的肆意侵犯,同樣對抗著作為公共利益代表的國家和其他團體。因而,基本權利本身就承載了一種至高無上的價值,這種價值使基本權利成為一種絕對的訴求。所以,當基本權利與公益發生沖突時,更要謹慎衡量兩者之間的價值。這種衡量應該是一種依據憲法價值秩序的“質”的衡量,即一種利益較之于另一種在價值位階上是否有明顯的優越性,而不是簡單的受益人多少的量的問題。
身份證是由國家政府發行予公民,用于證明持有人身份的證件。具體到在身份證中登記指紋信息這一規定的目的,在立法中并未表明,但在通過該法律的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上中國公安部副部長楊煥寧向會議作說明時表示,在居民身份證中加入指紋信息,國家機關以及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可以通過機讀快速、準確地進行人證同一性認定,有助于防范恐怖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防范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以及偽造、變更居民身份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并在金融機構清理問題賬戶、落實存款實名制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綜上,在身份證中增加登記指紋信息的目的或是益處基本可以歸結為以下三點:第一,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第二,提高國家機關及各相關行業工作效率;第三,防范冒用、偽造、變更身份證的犯罪行為。身份證登記指紋信息是否真的能夠有效實現這幾方面的公共利益這一問題有待下文在比例原則中進一步分析在此暫且不表,假定即使這些公益能夠借此實現,從“質”上講,它們的價值是否優于受憲法保護的個人基本權利呢?第一,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這一點,從某種意義上講,是較為重要的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認定為符合公共利益原則而限制個人權利的理由。第二,提高工作效率這一點,能帶來的公共利益不過是節省時間,這種利益顯然是不可能與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相提并論的。第三,防范與身份證相關的犯罪行為,對于公民整體帶來的利益,即是每個人因冒用、偽造身份證的犯罪而可能承受損失的風險有所降低,這種于可能性上的風險降低的程度也很難估量,但不管多少,這種降低的利益所具有的價值,也定是不可能優越于隱私權、人格尊嚴權等本身所具有的價值的。因此,總體上講,這一規定是不夠符合公共利益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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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圍內對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也就是說,公民的基本權利只有通過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方式才能予以限制。這里的“法律”,在我們國家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關于在身份證中增加指紋信息的要求是在新修訂的居民身份證法中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因而在形式要求上是符合法律保留的原則的。但是,即使有法律的規定,也依然是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才能對公民的隱私權進行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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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是指一個涉及人權的公權力限制基本權利的目的與所采取的手段之間是否恰當。比例性原則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1)妥當性,即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能夠實現限制的目的;(2)必要性,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對公民侵害最小的方式;(3)均衡性,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不能造成對公民的過度負擔。也就是說,該手段所造成的侵害不應超過其所追求的成果。
首先,從妥當性的角度來看,在身份證中載入指紋信息是否能夠實現宣稱的目的有待商榷。對于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這一目的,由于指紋信息的高辨識度、終生不變等特性會帶來在打擊犯罪中易于辨識嫌疑人真實身份的一些優勢,但如果說這種辨識力的相對提高就能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產生顯著作用的話未免有些牽強。即使存在,其程度也很難估量。
對于提高工作效率這一目的而言,目前各國家機關和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進行人證同一性認定時無外乎使用出示身份證對照真人查看或是機讀獲得信息的方式,如果說載有指紋信息的身份證可以通過機讀快速完成的話,不具有指紋信息的身份證已經可以做到這一點。同樣是在機讀的一瞬間調出信息以核實,對于工作效率的提高很難證明。
總體而言,這一手段并沒有充分的理由滿足妥當性原則的要求。
其次,從必要性角度來講,對于鑒別身份的目的,采集指紋并非對公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而是侵犯了基本人權。此前身份證信息所囊括的九項內容足以實現驗明正身的要求,沒有指紋信息時代的身份證也并未造成國家社會的威脅和公民生活的顯著不便。而對于防范身份證造假犯罪的問題,也完全可以通過更為先進的制證技術、防偽技術、驗真技術等以及更嚴密的證件管理體制等方式來得到改進,如同貨幣無需指紋也能防偽一樣,而不是簡單粗暴地采取侵犯公民權利、廣泛采集指紋的方式。因此,這一手段并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再次,從均衡性原則來分析,這一手段所造成的侵害是否超過了它所追求的成果呢?從必然性與或然性的角度看,增加指紋信息對于上述目的的幫助是否存在以及程度如何都是不能十分確定的。相反,此舉對于公民隱私權的侵害,卻是確定無疑的。居民身份證法規定,“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一詞表明身份證領取是具有強制性的。而對于隱私權的侵犯,只要不愿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失去自己的掌控,便已構成。
另外,對于追求成果與侵犯程度大小問題的探討,還可以從一個比較中明晰。按照隱私中個人信息范疇的定義,一切與個人有關的,不欲外人知悉的信息,都在此列,那么照片或者說相貌同樣符合這一標準,在本質上與指紋信息無異。而認為身份證載入肖像符合比例原則而載入指紋不夠符合的原因即在于,一方面,身份證加入肖像這一手段相比沒有肖像的身份證,對于鑒定身份的幫助極大、意義重要,也因此有充分理由符合妥當性與必要性原則。另一方面,對于大多數人來說,肖像與指紋信息的公開性程度具有非常大的差異,因而載入肖像可能造成的侵害也就會比指紋信息小很多。這種比較從某種程度上量化了此原則中所強調的比例。相較而言,登記指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與其追求的成果很難均衡。
綜上可見,這一規定也不能滿足比例原則的要求。
最后,在對于身份證增加指紋信息的決定從其性質到適用憲法各原則的分析證明中可得出結論,這一規定不能符合憲法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宗旨,應考慮予以違憲審查。
文章標題:憲法論文發表身份證登記指紋信息的合憲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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