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憲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3-05 13:48 熱度:
關鍵詞: 憲法,人格尊嚴,人的尊嚴,法律適用,合憲解釋
內容提要: 人格尊嚴是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它不同于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也不屬于人身自由的范疇。我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國際人權憲章和外國憲法所規定的“人的尊嚴”實屬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內容不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濟方式,但二者也有聯系,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的立法依據和違憲審查依據以及解釋依據。“合憲解釋”是當下中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最佳途徑和最好方式。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對民法上的人格尊嚴討論較多,但對憲法上的人格尊嚴不夠重視。然而,與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相關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卻一直存在著,期待我們去關注和解決。例如,有一個這樣的故事:上個世紀90年代初,江蘇省鹽城市下轄的一個縣公安局的局長和政委因單位走私汽車,被關在一個監獄里。自從被關以后,他們一律拒絕親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監獄探視,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論,并非不能見人。可是,頭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實在不好意思見人,實在見不得人!”關于強制囚犯剃光頭,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只是監獄、看守所長期以來的習慣做法。這種習慣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嚴?公權力機關是否有權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格尊嚴?我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外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文件所規定的“人的尊嚴”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有何不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在實踐中應當如何適用?這些問題都值得探討。
一、人格尊嚴的含義
我國1982年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是我國憲法第一次對人格尊嚴作出規定。
對于我國現行憲法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我國憲法學者們一般認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利。正如一位憲法學者所指出的:“我國學術界主流的觀點認為《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即在法律上體現為人格權。《憲法》規定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通常被認為是指民法意義上的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不受侵犯。”
筆者認為,人格,即做人的資格,是指人作為人、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尊嚴,是指可尊敬的、尊貴莊嚴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嚴,即指人作為人、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尊貴莊嚴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為人的尊貴莊嚴的主體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對于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我們可以稱之為“人格尊嚴權”或“尊嚴權”。在理解人格尊嚴這一權利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人格尊嚴是一項獨立的公民基本權利,它不同于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具體的人格權。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的行為,一般都會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嚴,但侵犯人格尊嚴的行為,未必構成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例如,商場懷疑顧客偷東西,悄悄地叫到辦公室盤問和搜身,因未造成顧客社會評價的降低而不構成侵犯顧客的名譽權,但可能侵犯顧客的人格尊嚴。我國現行憲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嚴的教訓而特別增加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條文的。可以說,憲法第38條(特別是前一句)是對人格尊嚴權的規定,而不是對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人格權的規定。
2.人格尊嚴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屬于人身自由的范疇。我國憲法學界在進行公民基本權利分類時,通常認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還包括與人身相聯系的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顯然,這種觀點不利于理解人格尊嚴的含義和呈現人格尊嚴的獨立地位。固然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密切相關,但嚴格說來它們都是獨立的基本權利,互不隸屬。不但人格尊嚴不從屬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時侵犯人格尊嚴。
3.人格尊嚴是一項不可剝奪、不受限制的權利。正如一位學者所言:如果說“世界上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有例外的話,非人格尊嚴莫屬。[3] 格尊嚴在實質上是強調人是人,要把人當作人,顯然否定人格尊嚴,無異于否定人本身。所謂“士可殺,不可辱”,即使是違法犯罪分子,其人格尊嚴也應受到尊重。對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嚴的待遇”,并將它列為不可克減的權利。前面所提及的我國長期以來監獄強制囚犯剃光頭的做法,實際上是一個不把犯人當主體的人來看待而將其當作一種客體的物來管理,它關心監獄管理的方便而漠視犯人的感受,顯然侵犯了囚犯的人格尊嚴。早在1955年,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就規定:“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潔外觀,維持自尊,必須提供妥為修飾須發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經常刮胡子。”
二、人格尊嚴與“人的尊嚴”的關系
我國憲法所規定的“人格尊嚴”與外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文件所規定的“人的尊嚴”(human dignity,有的譯為“人類尊嚴”、“人性尊嚴”、“個人尊嚴”或“人格尊嚴”)既有不同,又有相同之處。
早在1937年,愛爾蘭憲法就在序言部分提及制定憲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個人的尊嚴和自由得到保障”。基于二戰給人類造成的大劫難以及法西斯對基本人權和人的尊嚴的踐踏,1945年《聯合國憲章》在序言中首先宣布:“我們聯合國人民決心,使今后世世代代的人們不再遭受我們這一代兩度經歷、給人類造成無窮痛苦的戰爭災難,重申基本人權、人的尊嚴與價值、男女及大小各國平等權利的信念”。接著,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在序言中強調:“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并且,第1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并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并依照每個國家的組織和資源情況而促成。”第23條第3款規定:“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他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足以維持人的尊嚴,必要時應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1966年《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在序言中進一步重申“依據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源于人的固有尊嚴”。而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特別是不得對任何人未經其自愿同意而施以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10條第1款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嚴的待遇。”此后,新出臺的國際人權文件一般都要提及“人的尊嚴”,例如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在序言中強調“承認并肯定一切人權都源于人與生俱來的尊嚴和價值”。
在《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人權文件強調人的尊嚴的影響下,1946年日本憲法第13條前段規定:“所有國民,均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第24條第2款規定:“關于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居所、離婚以及關于婚姻與家族等其他有關事項的法律,應當在尊重個人尊嚴和兩性實質平等的基礎上制定。”1947年意大利憲法第32條第2款規定:“除非依據法律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接受醫療措施。同時,法律不能突破人的尊嚴所要求的界限。”第41條第2款規定:“私人經濟活動不得違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公共安全、自由和人的尊嚴。”特別是1949年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所有國家機構的義務。”從此,世界上規定“人的尊嚴”的憲法越來越多。
概括起來,世界各國憲法規定“人的尊嚴”方式有以下三種:
一是像德國基本法那樣將“人的尊嚴”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憲法的前面。例如,1967年玻利維亞憲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第二條,即第6條第2款規定:“人的尊嚴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和自由是國家的首要義務。” 1978年西班牙憲法和1987年韓國憲法作了類似的規定。而1949年印度憲法則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憲法在第一章《憲法制度的基礎》中對人的尊嚴作了規定。
二是將“人的尊嚴”作為一項基本權利,與人身自由等具體的基本權利并列規定。例如,1993年俄羅斯憲法第21條規定:“1、個人尊嚴受到國家保護。任何事情不得成為貶低個人尊嚴的理由。2、任何人都不應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殘酷的或貶低個人尊嚴的對待或懲罰。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況下被用來進行醫學、科學或其他試驗。” 摩納哥、巴布亞新幾內亞、匈牙利、越南、烏茲別克斯坦、愛沙尼亞、保加利亞、格魯吉亞、哈薩克斯坦、阿塞拜疆、亞美尼亞、白俄羅斯等國憲法有類似的規定。
三是既將“人的尊嚴”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憲法的前面,又把它作為一項具體的基本權利與其他基本權利并列規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憲法在第三章《原則宣言、權利與保障》第一節“原則宣言”第一條,即第59條規定:“人是社會和國家的最高目標。所有的人都必須尊重人、保護人。”“人的尊嚴不受侵犯。”又在第二節“個人權利”第68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身體、心靈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權利。” “任何人不應受到殘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罰等對待。”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由于人固有的尊嚴而受到尊重。” 希臘、葡萄牙、土庫曼斯坦、斯洛伐克、吉爾吉斯坦、烏克蘭等國憲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那么,外國憲法所規定的“人的尊嚴”的含義是什么?從各國憲法有關人的尊嚴的條款不難看出,人的尊嚴有兩種含義:(1)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它是指人作為人的主體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將人客體化、工具化,“在‘國家——人’關系上,要求每一個人不能被降低對待,不能被作為手段”[4],強調人的尊嚴具有最高價值,它是基本權利的基礎,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國家的首要義務。正如一位學者所言:“維護人性尊嚴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認每個人均為自主、自決的獨立個體。”正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認為的:“一旦國家把人僅當做工具(Object)來對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嚴。”(2)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它是指人作為人的主體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強調不能貶低人的尊嚴,不得對任何人包括被剝奪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對待和懲罰,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醫療、科研或其他試驗。
值得注意的是,各國憲法將人的尊嚴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來規定時,它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我們可稱之為“尊嚴權”),它與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隱私權等那些所謂人格權是并列的。例如,1992年斯洛伐克憲法第19條規定:“(1)每個人都有權維護自己做人的尊嚴、個人榮譽和名聲,保護自己的姓名;(2)每個人都有權保護其個人與家庭生活不受無端干預;(3)每個人都有權反對未經許可就收集、披露或濫用其個人資料。”
我國過去通常將《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的“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翻譯為“人格尊嚴”,而現在一般翻譯為“人的尊嚴”。 同時,對于我國憲法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我們一般翻譯為“personal dignity”,與外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文件所規定的“human dignity”或“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差無幾。顯然,不管是從人格尊嚴的英文翻譯來看,還是從我國人格尊嚴的立憲原意來看,我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就是指“人的尊嚴”,只是我國習慣稱之為“人格尊嚴”。 當然,我國憲法上的“人的尊嚴”(即“人格尊嚴”)與外國憲法上的“人的尊嚴”也有所不同:一則沒有像一些國家的憲法那樣將人的尊嚴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規定,只是將其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來規定;二則即使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來規定,也沒有像另外一些國家的憲法那樣具體地規定不得給予侮辱性對待和懲罰、不得將人用來做實驗等內容。
從我國現行憲法有關人格尊嚴規定的內容及位置來看,我國憲法尚未將人的尊嚴視為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和基本原則。今后在修改憲法時,我們可以增加一項“尊重人的尊嚴”的內容放在公民基本權利一章的最前面。當然,我們也可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問題,比如我們可以把2004年憲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解釋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嚴”之義。
對于我國現行憲法將人格尊嚴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來規定的條款,也有必要加以完善。第38條前一句只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沒有規定外國憲法以及我國政府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有關“對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未經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嚴的待遇” 等最基本的尊嚴權內容,應當在今后修改憲法時予以補充。再說,“人格尊嚴”一詞容易與人格權混淆,引起誤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認的概念“人的尊嚴”或“尊嚴”一詞。第38條后一句關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的規定,含義不明確,“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好像是對“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解釋,但“誹謗”、“誣告陷害”似乎又告訴人們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等,這也是目前大多數學者將這一條的規定理解是關于人格權的規定并且將把尊嚴權與名譽權、榮譽權等具體人格權混為一談的主要原因。我們固然可以通過憲法解釋,認為第38條后一句包括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內容。但不管怎樣,目前我國憲法尚無保障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明確規定,今后在修改憲法時最好像外國憲法那樣設立專門的條款規定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隱私權等具體的人格權,與規定尊嚴權的條款分開。
三、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之區別
自從1982年憲法對人格尊嚴作出規定之后,我國規定人格尊嚴的法律法規越來越多。例如,1986年《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1990年《殘疾人保障法》第3條第2、3款規定:“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40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2年《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9條規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2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1994年《監獄法》第7條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1997年《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1997年《國防法》第59條規定:“軍人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1998年《執業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家庭、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1999年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導游人員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2002年國務院《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旅游團隊領隊應當向旅游者介紹旅游目的地國家的相關法律、風俗習慣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2003年國務院《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23條“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四)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2005年《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條第2款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2005年修訂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規定:“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2006年修訂后的《義務教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2006年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第2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5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我國早期立法如《民法通則》將人格尊嚴規定在名譽權的條文之中,似乎是把人格尊嚴視為名譽權的客體,后來的立法才將人格尊嚴與名譽權、榮譽權等區分開來,把它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來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還創造性地提出了“人格尊嚴權”的概念。
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一般法律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是不同的,其區別至少有以下兩點:
1.二者的功能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嚴是用來防御和對抗平等主體的侵害,而作為公法的憲法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是用來防御和對抗國家權力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也保障人格尊嚴,但它們主要是防御和對抗行政權或司法權,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則是防御和對抗一切國家權力,其重點是防御和對抗立法權的侵害。憲法上的人格尊嚴不僅為一般法律法規規定人格尊嚴提供立法的依據,更重要的是它系憲法監督機構審查法律法規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以及國家機關有關人格尊嚴的行為是否違反憲法提供審查的依據和標準。可以說,這是憲法必須規定人格尊嚴的根本意義所在。
2.二者的救濟方式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一般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一般公法上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是通過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方式得到救濟。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只能通過違憲審查的途徑得到救濟,在違憲審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國,是通過附帶的或專門的憲法訴訟方式予以救濟。人格尊嚴的憲法保障主要是通過違憲審查的途徑得以實現。可以說,沒有真正的違憲審查,也就沒有人格尊嚴的憲法保障。
四、憲法上的人格尊嚴之適用問題
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不僅有區別,也有密切的聯系,它們之間的聯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的適用問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不僅是一般法律規定人格尊嚴的立法依據,是對一般法律有關人格尊嚴規定進行違憲審查的審查依據,而且是一般法律上人格尊嚴的解釋依據,即在適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條款時,應當依照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及其精神來理解和解釋其含義。
在西方發達國家,作為違憲審查的依據是憲法上的“人的尊嚴”條款在實踐中適用的基本方式,但由于我國尚未正式開展違憲審查活動,所以目前我國還沒有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在違憲審查方面適用的實踐。在當下中國,作為解釋依據是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在實踐中適用的基本途徑和方式。這在實踐中目前尚未受到應有的關注,今后務必高度重視。一般法律依據憲法而制定,其在適用時理應依照憲法的精神來理解、解釋和適用,所以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必須依照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及其精神來理解、解釋和適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可以說,這種“合憲解釋”是當下中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最佳途徑和最好方式。
文章標題:人格尊嚴在憲法中的重要性法律期刊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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