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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1-11-25 09:23 熱度:
【摘要】襲警犯罪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了警察機關和警察的執法權威與尊嚴,也侵犯了警察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襲警事件的屢禁不止還容易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降低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司法實踐中,襲警犯罪行為一般按照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犯罪論處,這樣的刑法評價無法從根本上揭示出襲警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此,應當完善刑事立法,增加襲警罪,加大對該種犯罪的打擊力度。
【關鍵詞】襲警論文;犯罪論文;警察論文;危害論文;成因論文;對策
近些年.襲擊警察的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作為受害人的人民警察.其特殊的職業身份自然引起了人們對這種犯罪行為的廣泛關注.發生這種犯罪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刑法對于襲擊警察的犯罪行為缺乏專門性的規制是其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襲警犯罪刑法規制的現狀雖然襲擊警察的犯罪行為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但是.我國現行刑法并沒有“襲警罪”這個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襲擊警察的行為.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是按照以下四種罪名來認定的:第一,按照妨害公務罪處理如果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刑法第277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量刑:第二,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當行為人襲擊警察的行為造成警察輕傷或者重傷損害后果的.將按照刑法第234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第.按照故意殺人罪處理即如果襲警行為導致人民警察死亡的.將按照刑法第232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例如.2008年7月1日發生在上海的震驚全國的“楊家襲警案”、2008年8月4日發生新疆喀什的襲警案.都因為襲警行為導致人民警察死亡而按照故意殺人罪來處理的:第四,按照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處理。如果行為人聚眾沖擊警察機關.對于為首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人員將按照刑法第290條的規定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定罪量刑.例如.2008年“6.28貴州甕安襲警案”就是按照該種罪名來定性的二、襲警犯罪刑法規制現狀的不足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盡管對襲擊警察的犯罪行為根據其具體情節按照上述犯罪罪名受到了刑事制裁.但是.這種定罪處刑的方式并不意味著刑法的價值功能得到了完全的體現根據刑法原理和刑法規定,不難發現,我國現行的襲警犯罪的刑法規制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第一,無法體現出襲警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襲擊警察的行為不僅嚴重地威脅和損害了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而且也損害了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執法尊【文章編號】1671—嚴.同時這種犯罪行為也是對國家法律尊嚴的藐視和挑釁.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從犯罪客體的角度來看,這種犯罪行為侵犯了多種社會關系.既侵犯了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權甚至名譽權.叉侵犯了警察機關的執法權威以及正常的警務秩序.而且.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還容易降低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因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襲警行為的特殊社會危害性決定了它在罪、責、刑的刑法規定上都應當區別于其他任何犯罪。然而,認真分析司法實踐中對襲警犯罪刑法評價的幾種罪名.我們不難發現,妨害公務罪也好.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也罷.都無法概括或體現出襲警犯罪的客體特征.在打擊襲警犯罪上既缺乏針對性和專門性.又無法突出襲警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種刑法評價在威懾和抑制襲警犯罪方面的效果自然被打折扣第二.難以實現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刑罰目的論文。
從犯罪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刑事立法與刑事政策不完善或缺乏可操作性.會損害法律的權威,不利于一般預防,也不利于特殊預防.從而強化了圖謀不軌者的冒險心理.增強了個體和群體犯罪傾向日。如果刑法對于襲擊警察犯罪行為缺乏專門性的規制,而是按照妨害公務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來定罪量刑,不僅使襲擊警察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內涵無法全面地表達出來.而且.這種刑法評價也容易使得犯罪分子將襲警犯罪混同于普通的刑事犯罪.使其從心理上漠視了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及其威嚴的社會形象.從而使犯罪分子難以從內心深處認識到襲擊警察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嚴重的法律后果.這樣既不利于刑罰特殊預防目的的實現,也不利于刑罰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因為在一些不穩定分子、危險分子看來.襲擊警察的犯罪行為和普通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妨害公務等犯罪一樣,無需承擔更嚴重的法律后果.在特定的情形下.不排除這些人員也會鋌而走險.以身試法.成為襲警犯罪分子論文。
第三.不完全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按照刑法理論.該項原則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刑罰與罪質相適應、刑罰與犯罪情節相適應、刑罰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日由于不同的罪質標志著犯罪行為侵害、威脅法益的鋒芒所向不同.這就要求刑罰的創制和適用與罪質要相適應。以反映出犯罪本身的輕重緩急,如果對于侵犯多種法益的襲警犯罪行為以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或妨害公務等僅具有單一犯罪客體的罪名加以處罰.盡管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量刑可能較重.但這也無法凸現襲警犯罪罪質的屬性另#1-.按照刑罰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的要求.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越大.刑罰就應當越重。與普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主體相比,襲擊警察的犯罪分子的“膽量”和人身危險性之大不言而喻.然而,除判處死刑外,如果襲擊警察的犯罪行為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定罪量刑.這些罪的刑種和刑度總體顯得偏低.難以從中選擇體現人身危險眭大的較重刑罰三、完善襲警犯罪刑法規制的對策:在刑法中增設襲警罪為了解決目前襲警犯罪刑法規制不足的問題.應當在刑法中增加襲警罪.并對襲警罪的概念、構成要件和刑事責任作出明確合理的規定.實現對襲警犯罪的專門化制裁論文。
一)襲警罪的概念盡管近些年已有部分學者探討了襲警犯罪問題.但是.很少有人對襲警犯罪給出一個非常合理的解釋.從現有的研究成果來看.絕大多數的學者把襲警罪定義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實施毆打、侮辱等.情節嚴重的行為①。根據這種界定,襲警罪的時間要件就成了必備要件.即必須是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并且,按照這樣的解釋,襲警罪的對象只是人民警察。筆者認為。這種定義并不完整,一方面.如果把襲警罪的時間僅界定為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期間.這就難以解釋2008年7月1日發生存上海的“楊家襲警案”以及同年8月4日發生的“喀什襲警案”.因為這兩例全國有影響的襲警犯罪案件發生時.受害的人民警察并非正在執行職務另一方面.如果把襲警罪的犯罪對象僅界定為人民警察.這樣又無法將暴力襲擊警察機關的犯罪行為納入襲警罪規制的范同.例如.2008年6月28日發生在貴州甕安的襲警案主要是針對警察機關.并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襲警罪的概念應當界定為“以侵害人民警察、警察機關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以及其他法益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損害人民警察的身體健康、人格尊嚴.或者損壞警察機關的財產.擾亂正常的警務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們認為.按照這樣的解釋.可以較全面地概括出襲警罪的內容與形式論文。’
二)襲警罪的構成要件.襲警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如果犯罪行為是針對人民警察的.它不僅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權利.而且還侵犯了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尊嚴如果犯罪行為是針對警察機關的.犯罪行為不僅侵犯了警察機關的警務秩序.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而且還侵犯了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尊嚴.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打砸搶的行為.該種犯罪行為還侵犯了警察機關的財產權利論文。
在犯罪對象方面。襲警罪的犯罪對象包括兩種.一是人民警察.即具有人民警察編制并承擔一定警察職務和業務的國家公職人員,具體包括刑事警察、治安警察、交通警察、邊防警察、消防警察、司法警察、戶籍警察、鐵路警察、森林警察、督察警察等:二是警察機關,包括各級各類公安機關以及武裝警察機關。針對警察機關.犯罪分子既可能損毀其各種警用物質.包括辦公樓及其附屬設施、辦公設備、警務專用財產(如警車、警徽)等,也可能擾亂或破壞警察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或警務秩序。
襲警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傷害人民警察的身體或者侮辱其人格.或者聚眾沖擊警察機關,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從人身傷害的結果來看.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包括內傷、外傷、肉體傷害、精神傷害等。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傷害程度分為輕傷、重傷和傷害致死。這些情節直接影響著法院對犯罪分子的量刑:人格受到侮辱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造成人民警察人格受到貶損的情形.例如,犯罪分子當眾扔掉警察的帽子、向警察身上拋灑臟物或者撕爛警察的衣服等:財產損壞是指行為人使用各種暴力行為導致警用財產損毀的情形:其他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影響正常的警務秩序的情形等論文。
襲警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由于襲警罪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不亞于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等暴力性犯罪.既然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的犯罪、放火罪等列入相對刑事責任年齡段的犯罪范圍、筆者認為.襲警罪的犯罪主體應當規定為已滿14周歲并且.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以體現國家打擊襲擊警察犯罪的力度襲警罪在犯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道是人民警察或警察機關而予以傷害或者攻擊就犯罪目的而言.襲警罪通常是直接故意犯罪.具有明確的目的.即以侵害警察的人身權或者警察機關財產權以及正常的警務秩序為目的如果犯罪分子襲擊某個警察.其動機和目的與警察職業身份沒有直接關系.只是因為個人恩怨或者其他原因.則不以襲警罪論處.只能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處理。從犯罪動機來看。有的是出于泄憤報復的動機.如‘p7.1上海襲警案”.有的是出于政治動機,例如“8.4喀什襲警案”。當然.襲警罪的犯罪動機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三謗:警罪的刑事責任與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以及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等犯罪相比.襲警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影響面明顯較大.如果打擊不力.很容易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降低人民群眾的安全感,所以。襲警罪的刑事責任應當重于這幾種犯罪筆者認為該罪的刑事責任應當規定為:犯襲警罪.造成人民警察身體受到傷害或者人格受到侮辱.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致人死亡的,處以死刑。如果暴力襲警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人格受到侮辱.而是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O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l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目關于?情節嚴重”、隋節特別嚴重”等標準的認定.我們認為,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規定.例如.對于人身受到傷害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故意傷害罪中的輕傷標準來判斷.人格受到侮辱?隋節嚴重”的.可以比照侮辱罪的立案標準來判斷對于造成財產損失的?隋節嚴重”的可以參照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標準進行判斷.等等。
四、結語我們主張通過襲警罪的構建來保障人民警察和警察機關的合法權益以及執法權威.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忽視對人民警察以及警察機關執法權的監督制約不可認,一些襲警案件的發生與警察執法程序不規范、處理結果不公正、救濟渠道不暢通有著一定的關系.因此.在完善我國襲警犯罪的刑法規制的同時.國家應當加大人民警察素質教育以及警察機關作風建設的力度.完善警務監督機制,把維護警察的正當權益與監督警察的職務行為有機結合起來
文章標題:完善襲警犯罪刑法規制的構想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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