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2-17 11:27 熱度:
[摘 要]刑法保護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后防線,它能夠通過剝奪或限制知識產權犯罪人權利來懲罰犯罪人。我國已初步建立了一個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刑事法律系統。本文擬從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出發,結合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現狀及存在問題,對我國當前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完善
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是20世紀后半期以來在國際上廣為使用的一個法律概念,起初稱為“無形產權”(Intangibl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權(copy Right)和工業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兩大類。根據《成立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第2條的規定,知識產權的范圍主要包括: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的權利;對演出、錄音和廣播享有的權利;對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享有的權利;對科學發現享有的權利;對外觀設計享有的權利;對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和標記享有的權利;對制止不正當競爭享有的權利;以及對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動成果享有的權利。在我國,知識產權是對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商業秘密、商號、地理標記等科學成果權在內的一類民事權利的統稱,是人們基于自己的勞動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中的成果和經營管理中的經驗、知識的結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利,在諸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一次明確界定了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即以私權名義強調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形式。同時,知識產權又是一種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有機結合體,它具有與一般的財產權不同的社會價值,對其進行刑法保護具有特殊的社會意義。我國通過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規的立法與修改補充,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已初步建立了一個法律系統。然而在刑法保護的理論和實踐方面,有大量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和解決。本文擬從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出發,結合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現狀及存在問題,對我國當前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提出幾點建議。
一、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
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是指通過刑法(本文所指“刑法”指我國1997年刑法)來實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也就是說立法者將一些嚴重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給予其刑法制裁,以刑罰作為手段,通過刑事程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以保護知識產權,從而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和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
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是知識產權保護形式之一,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后防線。知識產權具有與一般的財產權不同的社會價值,是一種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有機結合體,它有著特殊的存在形態,主要表現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的創造需要權利人付出艱辛的勞動,但成果卻很容易被復制或使用。因而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成本極低,無需犯罪人冒生命的危險,對罪犯的個體自然條件要求不高,而且在知識產權犯罪的開始階段,來自被害方的抵抗阻力幾乎為零,犯罪的實現難度很小。尤其重要的是,知識產權犯罪的收益性非傳統自然犯罪所能比,一項知識產權的開發往往需要投資幾百萬甚至上億元,建立一個品牌往往需要幾代人的努力,而侵權人在幾天之內即可坐享其成。這種特點使一些市場主體為了獲取最大利潤而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侵犯知識產權、降低競爭成本,從而進行不公平競爭成為可能和必然。市場經濟中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大量存在,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損害了他們的積極性,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這種狀況也違背了刑法對公正的追求,使刑法的介入成為必然:為了公正地保護平等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必須控制這種由利益驅動的侵權行為;只有加大侵權人對為侵權行為時可以意識到的將要承受的懲罰的畏懼才能夠有效控制侵權行為,而在各種法律手段中最有可能、最有效遏制這種侵權行為的只有刑法規定的刑罰。其次,刑法的保障功能決定了刑法對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刑法是各種社會關系法律保護的最后保障,是調整、保護社會關系的終極法律調控手段,它能夠通過剝奪或限制犯罪人權利來懲罰犯罪人,同時對潛在的犯罪人發生威懾和教育作用,最終達到懲治犯罪、保障權利的目的。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不僅會侵犯權利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破壞知識產權管理制度,阻礙社會知識經濟健康發展,還有可能危害到國家的經濟安全,單純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發生,甚至可能愈演愈烈。
二、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刑事立法現狀
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漸深入和知識產權制度的日漸完善,人們對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功能也越來越重視,反映在法律條文上,便是從無到有,從薄弱到強化,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對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及相關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相繼頒布,標志著我國知識產權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概括起來,我國刑事法律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對著作權的保護中,1979年刑法分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均未有侵犯他人著作權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1994 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列舉了侵犯著作權的種種情形,并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同時,也規定了法人犯罪。1997年修訂的新刑法將“侵犯知識產權罪”單列一節,規定了以贏利為目的的四種嚴重侵犯著作權所構成犯罪的情況,以贏利為目的的銷售侵權復制品所構成犯罪的情況。第220條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的單位犯罪。刑法相應各條規定了單處或并處罰金、拘役及最高刑為7年的有期徒刑刑罰方法。
(2)在對專利權的保護中,1979年刑法沒有將侵犯專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1985年4月施行的專利法對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卻實際上確立了假冒專利罪,該法第3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120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修訂的新刑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了假冒專利罪,并在第220條中規定了該罪的單位犯罪。對“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
(3)在對商標權的保護中,1979年刑法第127條中規定了假冒注冊商標罪。該條文保護的范圍很窄,而且處罰也偏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商標法的規定也同樣不盡完善,1993年2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別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和《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犯前兩條罪的對單位制處罰金”。1997年修訂的刑法規定了非法使用、銷售、偽造、擅自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所構成犯罪的情況,第220條規定了以上各罪的單位犯罪情況,并在相應條文中分別設定了并處或單位罰金、管制、拘役及最高刑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罰。
(4)在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中,1997年以前,除了《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之外,大都規定在行政法規之中,對于較為嚴重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沒有作犯罪處理。最高法院為了彌補這個缺陷,于1994年下文規定對于非法竊取重要技術秘密的行為,以盜竊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219條增設了侵犯商業秘密罪,第220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單位犯罪情況,并在第219條中規定了并處或單位罰金、拘役及最高刑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罰方法。
(5)此外,在司法解釋方面,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并于2004年11月2日最高院審判委員會第1331次會議、2004年11月11日最高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自 2004年12月22日起實施!督忉尅分,具體規定了侵犯商標罪、侵犯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及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犯罪情節嚴重”的情形和“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的具體范圍;規定了如“相同的商標”、“銷售金額”、“非法所得金額”等的基本涵義;規定了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明知”的四種情形;規定了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實行數罪并罰的情形;也規定了對單位實施知識產權犯罪的處罰,單位實施刑法第213條至第219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同時規定,對“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貨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條件,或者提前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三、關于完善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的幾點建議
盡管我國對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已初步建立了一個法律體系,在實際運用中也取得了較大的成績,一定程度上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但是,隨著經濟的逐步發展,特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任務更加繁重。作為調整社會關系、保護合法權益最后和最強有力手段的刑法理應在此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滯后,犯罪現象盡出不窮,犯罪手段“日新月異”,傳統刑法關于知識產權犯罪規定在打擊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方面也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存在不少需要改進和完善之處。
(一)關于著作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7條、第218條具體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兩個罪名。
(1)刑法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范圍過窄,已不適應著作權保護的需要。著作權的刑法保護范圍在大多數國家都相當寬松,具有不斷拓展的趨勢。各國刑法所保護的著作權作品,目前一般文學作品、藝術作品、錄音制品、錄像制品、電影、建筑作品、表演作品、電視節目、民間藝術作品以及科學技術的表現形式(包括電腦程序)以及與著作權產品相關的物質如(臺灣地區刑法條款保護的制板)。而隨著數字化技術的出現和飛速發展,有關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護不僅已被提到著作權國際保護的層次,而且還被部分國家納入到著作權刑法保護體系之中。我國對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對象與大多數國家沒有太大差異,但對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等網絡技術環境下出現的著作權保護的新現象,目前我國還沒有任何相應的法律規定。因此,鑒于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實際發生情況,有必要加緊對此類問題的立法研究,將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對象擴展至技術信息權利管理措施,以充分保護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2)刑法著重對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忽視對著作人身權的保護。從刑法第217條規定的四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可以發現,被刑法保護的財產權的種類有復制權、出版權、發行權,而對人身權保護的只有署名權。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盡管大多數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是以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從表面上看是直接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財產權,但這些行為往往也同時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權,甚至首先侵犯的就是著作人身權。從各國著作權保護的法益來看,基本上都對著作權和鄰接權、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給予同等保護,對于侵犯著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權的行為,一概不予刑罰處罰。相比對著作財產權的規定,我國刑法對著作人身權的規定僅在第 217條第四款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簡單規定,顯然與侵犯著作權犯罪行為的實質特征是不相符的。因而,一方面為了彌補刑法對侵犯著作人身權的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為不打亂刑法條文的次序,維護其完整性、連續性和穩定性,建議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設增設侵犯著作人身權的犯罪。如增設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權罪、不履行注明義務罪等罪名。具體可以將該“修正案”插入刑法第217條,標號為第217條之一。條文規定: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的;不履行注明義務的;等等。這樣對著作權的保護將更加完善。
(3)在對侵犯著作權罪狀設計上,我國刑法對侵犯著作權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過于限制。許多國家都盡可能放寬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構成要件,減少限制性要求,以嚴密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刑事法網,擴大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刑法規制范圍。對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主觀要件,僅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至于是否有營利目的,于犯罪的成立不發生影響,已成為世界各國懲治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發展趨勢。[⑤]相比之下,我國對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顯然已遠遠滯后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國際立法發展趨勢。我國刑法第217條、第218條的規定明確了侵犯著作權犯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我們認為,刑法這種限制是沒有必要的。行為人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并非一定是為了營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報復毀損他人的名譽。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與出于營利為目的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沒有區別。僅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的侵犯著作權行為為犯罪行為從邏輯上是不合適的。再者,我國刑法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規定所保護的四種權利中,僅僅只對侵犯著作權犯罪作出了“以營利為目的”的要求,而對侵犯專利權、商標權和商業秘密的行為則沒有此要求,甚至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都將“以營利為目的”的前提刪除了,刑法這樣區別保護是不妥的。因此我們建議取消侵犯著作權犯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中“以營利為目的”的限制,即將刑法第217條、第218條中的“以營利為目的”刪除,對不論出于何種目的的故意嚴重侵權行為都追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完善知識產權的保護,也符合TRIPS協定關于各成員國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以故意的具有商業規模”規定范圍的法理內涵。
(二)關于專利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
對于侵犯專利權的犯罪,刑法只規定了一個罪名,即假冒專利罪。刑法第21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
(1)對侵犯專利犯罪行為范圍的界定過窄,應當拓寬保護范圍。我國刑法對假冒專利罪僅在第216條中一句話予以概括,兩高在2004年12月22日起頒布實施的《解釋》也只規定了四種“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犯罪情形,但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5條規定的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五種行為,都沒有規定為犯罪。因此,刑法只規定假冒專利罪而未規定非法實施專利罪,實際上是只保護形式,而不保護實質內容。根據專利法第59條的規定,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而不可否認的是,冒充專利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能并不小于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兩者同樣是作假行為,都能達到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對情節嚴重的,都應追究刑事責任。所以我們認為,專利法第59條對此類行為規定僅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任改正,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相適應。我們應將這五種行為犯罪化,充分發揮對專利權的保護作用。
(2)對侵犯專利犯罪的制裁力度不夠,處罰力度有待加強。侵犯專利犯罪與侵犯著作權、商標權、商業秘密犯罪同屬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程度都類似,刑法也都將他們歸于侵犯知識產權罪一節中。相比之下,在某種程度上,專利權的獲得比其他三種權利的獲得所付出的勞動要大得多,而刑法對侵犯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按重罪和輕罪規定了二級處罰制,而對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卻沒有這種區分,僅為一級刑事處罰,即只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有必要將刑法第216條規定的刑期修改,以與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刑期相一致。
(三)關于商標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對侵犯商標權犯罪分別規定了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三個罪名。但刑法規定的侵犯商標權的犯罪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商標專用權人的權益。因此,建議將下列情節嚴重的行為犯罪化:
(1)直接侵犯商標權行為。直接侵犯商標權又稱直接侵權,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為了商業目的在相同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四種: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在類似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刑法只有第213條規定了直接侵犯商標權犯罪,而此條也僅僅只規定了“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為犯罪。刑法的如此規定使得實踐中有許多侵權人鉆法律的空子,使用與他人的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將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用于其他商品,侵權而不犯罪。
(2)反向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根據商標法第52條第4款規定,反向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是指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反向假冒商標行為非法割裂了商標與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聯系,使二者分離,從而導致經營者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來的無形資產的喪失,給消費者造成了混淆和誤認,它與普通假冒商標行為具有同質性,都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具有類似的社會危害性。尤其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與其他國家、地區的商品貿易、服務貿易大幅度上升,我國企業正在國際市場尋求提高競爭力的途徑,實施創品牌的“名牌戰略”,反向假冒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將成為我國企業在國際市場競爭中的一大障礙。然而,對于反向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我國刑法卻未作為犯罪加以規定。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商標權,與商標法及相關國際條約相協調,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也應將反向假冒注冊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3)假冒注冊服務商標的行為。雖然刑法第123條規定了“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認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犯罪情形,但我們認為此條并不邏輯地當然包括假冒注冊服務商標的行為。1997年及此以前修訂刑法時沒有規定此罪,主要是由于當時服務項目注冊的情況在國內實際生活中很少出現,假冒注冊服務商標的行為也不多。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公眾法治意識的加強,人們對其提供服務項目的保護的認識不斷提高,申請服務注冊商標逐漸增加,假冒注冊服務商標的行為也日益增多。根據商標法與WTO規則的相關規定,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處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商標法第4條規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TRIPS協定也把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同等看待。隨著我國參與國際經濟全球化范圍的擴大和程度的不斷深化,當前我們應該對與商品貿易相關的商品商標和與服務貿易相關的服務商標予以同等的法律保護,應將假冒注冊服務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刑法條文中明確地加以規定。
因此,針對上述刑法關于專利權保護規定的不足,我們認為,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將刑法第213條修改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在第213條后增加一條:“未經許可撤換他人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或者明知是撤換商標的商品而出售,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關于商業秘密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
我國刑法第219條對侵犯商業秘密罪作了相關規定,但我們認為,若從以下方面將該條修改補充,則能使刑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更為完善。
(1)對商業秘密的定義過于嚴格,應擴大商業秘密的范圍。刑法第219條規定,只有“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才能納入商業秘密的范疇。而TRIPS協定第39條規定商業秘密的成立條件有三個:是保密的,即無論作為一個整體還是就其各部分精確的排列和組合而言,該信息尚不為通常處理該信息的人們普通知曉,或不易被他們獲得;因為保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并且由該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當時的情況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這使得 TRIPS協定所規定的商業秘密的范圍比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要大得多,而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對商業秘密的限制過于嚴格,往往有許多在國際上被認為是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而實質上具有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我國不能得到應有的懲罰,致使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權益遭受損害而得不到刑法的保護。因此,去掉具有“實用性”這個限制不僅能更好地打擊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也能使我國有關商業秘密的保護規定與TRIPS協定相一致。
(2)修改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方面。刑法第219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我們認為,此處規定“應知”不妥。刑法這樣規定是針對第三人間接侵犯商業秘密的,“應知”意味著應該知道而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或其他方面的緣故而沒能知道,其法理內涵實質為過失,這也就意味著侵犯商業秘密罪有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我們通過刑法第219條可以發現,該條前三款所規定的都針對的是第三人直接侵犯商業秘密的,都是故意犯罪,最高刑為7年。如果將“應知”而“為”的也以侵犯商業秘密論、和前款規定并列同等行罰,則將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混為一談,顯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將刑法該款規定修改為“明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而對“應知第219條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則可另列一條參照侵犯商業秘密罪減輕處罰。
(3)增設“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隨著國際經濟交往不斷擴大,各種經濟犯罪活動也伴隨而來,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對我國的經濟犯罪活動也更加猖獗。為了保護國家經濟安全與利益,建議在刑法中設置“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具體可以根據刑法基本原則參照刑法第282條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的規定而設置。
(五)關于其他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
(1)加強對網絡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國際互聯網絡的運用,一方面極大方便了世界政治經濟文化的交流,促成了國際電子商務的發展,另一方面也伴隨出現了不少犯罪分子利用互聯網絡進行犯罪活動,使得知識產權權利人在網上對自己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盜版、走私知識產權產品的行為直接影響到公眾福利、社會安全、國家稅收,侵權的嚴重性和行為的惡劣性已經不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解決的,單純的民事、行政等低風險救濟,非但起不到罪犯應有的震懾作用,有時甚至滋長了其犯罪氣焰,必須讓刑法保護社會的功用介入。目前,我國處理侵犯網絡知識產權的條件,主要是追究行為人的行政、民事責任,還沒有出現刑事處罰的條例。 1991年出臺的《計算機保護條例》、2000年出臺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也沒有將知識產權納入到刑法的保護范圍中。因此,加強對網絡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對懲治日益嚴重的網絡侵權行為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
(2)明確對“地理標記”的刑法保護。修訂后的1997年刑法沒有明確對“地理標記”的保護,只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然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對商品質量作引入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其中的“產地”類似于地理標志。但是該法雖然規定了“依照商標法處罰”,卻未明確規定可以按照侵犯商標罪而將其納入刑法條文。而以地理標志誤導消費者的欺騙行為的行為方式和社會危害性,與假冒商標的行為方式和社會危害性都類似。因此,我們認為刑法也應將對侵犯地理標記情節嚴重的行為予以明確規定,使之犯罪化。
(3)建立對“商號”、“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制度。我國對于擅自使用、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情節嚴重的行為,也只規定了民事和行政責任;2001年 4月9日頒布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確定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內容、法律責任,但未納入刑法保護。現實中經常發生的假冒他人商號銷售商品、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給權利人帶來了極大的損失,而現有法律法規對這些侵權行為的懲治和對專利人損失的挽回的效果不是很明顯,因此我們認為應在適當的時期將其也納入到刑法保護中。
(六)關于完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罰體系的建議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具體規定了對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刑罰。概括來說:侵犯商標權、侵犯著作權、侵犯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假冒專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對單位制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該節各條的規定處罰。此外,兩高的《解釋》對刑法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罪作出了相應的解釋規定,前面已作簡要介紹,在此不再贅述。但是,我們認為,無論是刑法還是兩高的司法解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刑罰體系的設置,都不太合理,對罰金的具體數額也不明確,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1)建立以罰金刑為主、自由刑為輔的刑種體系,并依據不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確立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我國對知識產權犯罪規定了以自由刑為基礎輔之以罰金刑的刑罰種類,劃分了輕重兩種刑度。刑法的這種規定從結構上看,并不適應知識產權犯罪主要作為一種法定犯罪和經濟犯罪的性質,建議將罰金刑上升為主刑。顯然這種觀點與我國刑法對主刑、附加刑的適用原則有一定沖突,我們若改變傳統觀念,將其加以靈活運用,則能更好地針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的社會特征,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犯罪知識產權犯罪,對罪犯起到經濟上的震懾作用。
(2)設立新的資格刑,并將其與自由刑一道輔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刑罰種類。目前刑法規定的資格刑只有剝奪政治權利一種,并不適用于知識產權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在執行完一定刑罰之后,又重操舊業。相比之下,國外則將資格刑用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罰之中。其適用范圍較廣,包括禁止擔任一定職務,禁止從事一定的職業,剝奪一定的權利等等。建議對現實中出現的某些犯罪現象,借鑒國外的實際經驗,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適用新的資格刑。具體適用上可根據罪犯的惡性程度,參照剝奪政治權利的年限,幾年或幾十年,或終身。
(3)修改罰金刑,采用“限額罰金刑”或“倍比罰金制”,增強罰金刑的可操作性。盡管兩高的《解釋》第15條規定,單位犯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按照《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但整個刑法和《解釋》均未對侵犯知識產權罪明確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也沒有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的規定,使量刑時具有不確定性和主觀任意性,給實際操作帶來很大的困難,因而建議對罰金刑規定一定的參照標準,以確定罰金數額。
四、結語
社會是不斷變化發展的,法律不可能包羅所有社會現象,立法者也不可能預測將來可能要發生的所有社會行為,我們在強調法律的穩定性的同時,也要充分考慮其完整性與連續性,不斷對其補充完善,只有這樣才能符合法治社會發展規律的內在要求。誠然,修改法律并非易事,它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其阻力也是不小的。我們只有通過全面系統、客觀地分析現實情況,權衡利弊,不斷總結完善,才能真正使法律在現實中發揮其公平、正義和效率的功能,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
刑法是各種社會關系法律保護的最后屏障,是調整、保護社會關系的終極手段,當一種行為具有違法性并且運用其他法律不足以控制此違法性時,就需要求諸刑法保護。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利,其私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它需要刑法的保護,并且需要符合社會經濟發展、不斷完善的刑法的保護。市場經濟是自由經濟,同時也是法治經濟。只有通過刑法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罰,才能有效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轉;只有通過刑法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罰,才能維護知識產權人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只有通過刑法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罰,才能有效地體現刑法對民事、經濟、行政法規、調控市場經濟的堅強后盾作用;只有通過刑法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罰,才能有效推動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文化繁榮,更好地促進小康社會全面、和諧發展。
文章標題:完善我國知識產權的必要性刑法期刊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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