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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級職稱論文要求格式范文下載參考

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8-11 15:41 熱度:

  伴隨著社會現代化與政治、經濟、文化全球化的飛速發展,科學技術給人類帶來空前物質繁榮和社會進步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潛在的無法預知的社會風險。環境破壞、生態危機、恐怖威脅等全球問題成為國家和公眾關注的焦點。

  摘要:進入21世紀,面對著科學技術與物質文明水平的飛速發展,人們越發意識到所賴以生存的社會存在著許多無法預知的風險,日益加速的現代化和全球化進程已經將傳統社會推向風險社會的風口浪尖,因此在風險社會理論的大背景下迫切需要刑法理念的轉變與更新。在刑事立法方面日趨呈現出了“刑罰積極主義”的傾向,犯罪處罰的早期化、犯罪圈擴大化、法益概念的抽象化等特征也日益凸顯,這一轉變追根究底是刑罰目的觀的轉化。風險社會更呼吁刑法構建一個以積極的一般預防為目的刑罰體系,并以此為核心衍生風險刑法的其他理論。但積極的一般預防仍要以人權的保障和罪責原則為界限,時刻保持刑法的謙抑性。

  關鍵詞:天津中級職稱論文要求,風險社會,風險刑法,刑罰目的,積極的一般預防論

  自從20世紀80年代德國著名社會學者貝克率先明確提出了“風險社會”的概念開始,人類在社會科學領域對現代化社會進行了深刻的反思。近年來,法學界也漸漸開始關注對社會風險的控制與預防的研究,如何以一種社會學角度的思維來把握和界定這些存在于當代精神中的不安全感,著實也向傳統刑法學提出了新的挑戰。風險社會的到來為我們理解和把握現代刑法創造了全新的觀察視角,也為重新審視傳統刑法提供了新的契機。為了應對和化解風險,保障國民的安全感,固有的傳統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已開始潛移默化地發生轉變,即出現了傳統刑法向“風險刑法” 的轉向。現代或未來的刑法應著力于安全的保障與不安的消解。

  刑法只有積極地回應社會變化,彰顯不同階段的時代精神,審時度勢,才能賦予其永恒不竭的生命力。現今,在風險社會下新創設出的刑法理論無一不是對傳統刑法理論的巨大顛覆和修正。不論是預防罪責理論、客觀規則論、抽象危險犯、新新過失論,還是法益保護的抽象化、前置化,這些風險社會下蘊育的新刑法理論,都與刑罰目的這一古老而傳統的研究命題有著密切聯系。刑罰適用的正當性、功能性是否得以實現,直接取決于其是否滿足了刑罰目的的要求。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說刑罰目的實際上構成了整個刑罰學乃至刑法學理論的核心。對風險社會下的刑罰目的觀的研究將為風險刑法理論體系奠定理論根基,對指導、解決實踐中的社會問題有重大意義。因此,我們有必要進行分析探討得出一個與風險社會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刑罰目的觀,并在此基礎上建構風險刑法理論體系,協調刑法與變化莫測的社會之間的關系,以應對不斷出現的風險,滿足新形勢下對刑法預防和保衛功能的需求。

  一、風險及風險社會的內涵

  現代化與全球化趨勢是當今世界發展的兩大主要脈絡。科技的迅速發展在給人們帶來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如一把“雙刃劍”給人類社會帶來了不可低估的消極后果。如核電站泄露事故、SARS等嚴重疾病的蔓延、食品安全問題、“9・11”事件以及由美國次貸危機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機等,都引起了全人類的恐慌和各國的高度重視。面對這些伴隨科技發展而來的巨大社會風險,西方國家的學者們開始積極反思現代化和全球化的進程,進而反思整個現代性,風險社會理論就是反思的成果之一。

  1986年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Ulrich Beck)在其出版的《風險社會》(Risk Society)一書中最先提出“風險社會理論”。“風險”(risk)概念來自于西班牙的航海術語,在古老的用法中,風險所指的是一種客觀危險,具體體現為航海者在海上遭遇的自然災害等事件。從字面意義上來理解,風險是指潛在的危險,可能會形成的災難,表達一種可能性的概念。而在貝克的理論中,他賦予了 “risk”一詞社會哲學的涵義。他認為,在風險面前,自然和傳統都失去并顯得無能為力。而人們創造了一種文明,這種文明可以事先預知并控制自身行為所帶來的不可預見的后果,以便提前采取行動或制度化的措施來盡量避免風險行為所帶來的種種副作用。對“風險”的理解直接決定如何認識“風險社會”以及風險社會理論的建構。貝克把“風險社會”定義為一系列特殊的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因素,這些因素具有更普遍更強烈的不確定性,它們承擔著由現存社會結構、體制和社會關系向更復雜、更偶然和更易分裂的社團組織轉型的重任。[1]

  在貝克的風險社會理論中最為重要的一個觀點即是他將風險社會分為工業社會和后工業社會兩個階段。貝克指出,第一個階段是工業社會的風險。這一階段的風險大多表現為具體的事故,如礦難、交通事故、輪船沉沒等,一般情況下發生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和人群中,因此其造成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通過統計學進行計算的,并能夠通過保險等制度上的保障來預防和解決。第二個階段是后工業社會的風險。此時的風險更為隱蔽,且造成的后果的深度和廣度是難以預測和控制的,只有相關領域的科學家才能對風險進行評估和預測。例如核災難、化學、生物基因、生態以及金融風險等。因此,對于可預測、可防控的社會風險,就需要我們建立一系列的制度甚至法律來應對,積極地消化風險而并非消極地坐以待斃等待風險轉化為現實。

  二、風險刑法的萌芽與發展

  風險社會的到來必然要求社會各個領域都采取一定措施加以應對,以求降低生活在風險社會當中民眾的不安和恐懼,刑法領域概莫能外。風險刑法要求刑法以更加積極的身份參與到風險防控的社會制度體系中來,通過刑法的提前介入預先防范行為人的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所謂風險刑法,是指通過提早規范行為人有可能導致風險的行為,預防性的保護法益使刑法提前介入風險,形成一種以積極的一般預防為刑罰目的的新刑法體系。

  (一)傳統刑法在風險社會下面臨的挑戰

  由于當代風險具有難以預知性和后果的巨大危害性,風險一旦轉化為實際危險勢必給社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傳統的刑法理論要求以實害結果作為罪責的依據,這種理論只有在應受處罰的行為對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結果時,刑法才應作出處罰。這顯然是一種事后處罰,往往于事無補并且無法滿足風險社會人們對安全價值的需要。傳統刑法的反應速度、反應方式以及對風險的保護應對捉襟見肘。   1. 風險社會中產生了許多傳統法益無法涵蓋的新法益類型。法益保護是現代刑法的重要任務,侵害法益是某一行為入罪和處罰最基本的出發點。刑法上的法益是指由刑法所保護的利益。一般來說,傳統刑法所保護的利益,是能夠被人們具體認知的、現實的、物質化、個人化的范疇。但是,這樣的傳統界定卻無法合理解釋在風險社會中遭受威脅或損害的公共安全秩序、環境秩序、社會秩序、信用秩序等這些與個人法益密切相關的抽象的、觀念上的法益類型以及超個人法益的社會法益類型。具體來說,比如克隆人的行為,其侵害的更側重于人的倫理秩序而非具體的個人的權益。又比如在核泄漏或環境污染的場合,其侵害的對象既不是某一特定的個人也不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不特定多數,同時其不僅損害了現實的法益,更重要的是應得到保護的未來法益(后代的生存空間)[2]。

  2. 風險社會中風險的危害結果往往無法認定。傳統刑法理論中要求對法益的侵害造成具體、現實的物質上的實害結果。但在風險社會,風險行為的實施與侵害結果的發生之間通常具有時間上的間斷性,因此所造成的具體侵害往往很難當下評估出來,甚至無法認定。尤其是在后工業社會中隨著科技水平提高而進行的一些高危險風險行為:如核輻射、恐怖主義、克隆人、制造轉基因生物等。這些行為可能引發的危害,已然超越了目前人類的一般認識能力。

  3. 風險與結果之間的不確定性關系導致傳統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理論的失效。在風險社會中形成風險的原因比傳統刑法上的原因具有更多的復雜性與多樣性,危險行為與最終的損害結果有時會出現不連續和不緊密的特點,因此風險犯罪的因果關系更加難以具體判斷,或一時捉摸不定,導致傳統的刑法因果關系理論難以判斷風險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解決風險犯罪的歸責問題就顯得更加棘手。

  4. 傳統刑法對于責任主體形式的限定將導致難以追究集體責任。在風險社會中制造風險的潛在主體主要是各種組織而非特定的個人。[3]尤其是營利性法人組織的經營行為在提升人類文明、造福人類的同時,也給社會、環境帶來了越來越多的隱患和風險。如果固守傳統的法人組織法律規制模式,顯然難以遏制日益嚴重的法人違法行為對人類生活秩序的破壞。而個人責任原則,亦不足以有效地對付已經組織起來的犯罪勢力對合法政權、法律秩序的全面而系統的對抗。[4]

  在風險社會中,知識的發展遠趕不及風險的產生,風險不可能真的消除,只能試圖控制。于是,公眾的不安應當成為風險立法的前提,刑法處罰也不應當再無視那些造成公眾不安的各種危險行為。社會所代表的公眾需求作為法律的最為重要的塑造性力量之一,必然導致法律的變革。誠如美國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如果社會效用的需求足夠緊迫或者現行規則的運行足以產生困境或不便,那么社會效用遲早會吹起勝利的號角。”[5]公眾對風險社會下的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的需求必然會促使刑法作出適應性變革,并使刑法的這一變革能夠真正肩負起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共安全、控制風險與防御危害的重要使命。

  (二)風險刑法理論的提出與質疑

  在風險社會的背景之下,風險刑法應運而生。風險刑法理念最早直接源于貝克的風險社會理論,并且日后在普里特維茨關于《刑法與風險》一書中第一次以專著的形式得到研究。后來,風險刑法理論從德國傳至各個國家。風險刑法所涉及的問題是:刑法在何種情況和范圍內需要提前介入來克服現代生活中存在的風險行為,并對這種行為進行規制。

  目前,風險刑法已經不僅僅是停留在刑法學理論的內部,而且也反映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之中。最典型的事例是在對待恐怖主義犯罪方面,自從“9・11”事件以后,世界各國和地區都加強了對恐怖主義的打擊力度。德國議會在這個事件的影響下,于2004年發布了所謂的《航空安全法》,允許國防部長在航空器被恐怖分子劫持的情況下下令開火。[6]俄羅斯聯邦也于2006年3月6日通過了針對恐怖主義的俄聯邦第35號新聯邦法律《俄羅斯聯邦反恐怖主義法》。該法規定了打擊極端主義或恐怖主義活動的權利和組織基礎,預防并打擊恐怖主義,偵查和消滅恐怖主義行為后果的權利和組織基礎,以及俄聯邦采取武裝力量打擊恐怖主義的權利和組織基礎。另外,該法還規定,為了保障國家的海上航行安全也可以在俄聯邦內水、領海以及大陸架上實施類似措施。這意味著,即使航空器或船只內有無辜的乘客,但是為了更廣范圍的“安全”,擊落或擊沉被恐怖分子控制的航空器或船只是法律所允許的。但是,由于風險刑法必然強調處罰圈的擴張,理論界也不乏對風險刑法質疑的聲音。最具代表性的即是以批判精神和批判意識著稱的“法蘭克福學派”。“他們認為通過預防性的刑法來解決現代社會與風險的矛盾過度擴大了刑法的干預范圍,犧牲了法治國的保障”[7]。當代法蘭克福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副院長、法蘭克福大學法學院刑法教授溫弗雷德・哈塞默(Winfried Hassemer)在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所做的題為“刑事政策下的自由與安全之緊張關系”的報告中表示,由于對危險感到恐慌,對重大犯罪有所畏懼以及對管制所產生的需求,人們期待藉由刑法的介入以獲得保護與安全。不過為了滿足這項期待,在實體刑法與程序刑法上頻繁地使用,同時,在與刑法有關的憲法層面上,形成了保障、侵犯限制之退卻結果。國家的角色由市民自由的危害者轉變成為市民安全而奮斗的伙伴,而刑法則是走在轉型為危險防御法的道路上。[8]

  三、刑罰目的的多元化趨勢

  自古以來,懲罰都是人類社會所慣有的現象。而人生而自由平等,作為理性之存在,要對另一個獨立個體進行懲罰,就必須有正當的理由。因此,刑罰目的理論作為刑罰的正當性根據一直是刑法學研究的重點與熱點問題之一。作為一種國家意志活動,刑罰的運用必須受制于一定的目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國家刑罰權的合理化與合法化。所謂刑罰的目的,即國家運用刑罰的目的,具體來說就是國家確立、適用與執行刑罰所追求的目標和客觀效果。18世紀中葉后,西方學者們對刑罰目的展開了深入的理論研究,逐漸形成了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兩大派別,在兩派的對抗中又逐步走向折衷主義的立場。   (一)報應主義

  報應主義,又稱報應刑主義、絕對理論,強調施加刑罰的動機出于報應。刑罰之所以存在,就是為了要以刑罰的痛苦來平衡犯罪所帶給他人的痛苦。最早的報應論的思想可以追溯到《漢謨拉比法典》中的“同態復仇”原則。《漢謨拉比法典》第196條規定:“倘自由民毀損任何自由民之眼,則應毀其眼。”第197條規定:“倘彼折斷自由民之骨,則應折其骨。”第200條規定:“倘自由民擊落與之同等之自由民之齒,則應擊落其齒。”[9]這種“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樸素報應觀念可謂是報應刑理論的雛形。隨著社會發展,這種赤裸裸的“同態復仇”懲罰逐漸被與犯罪價值相當的報應刑所取代。報應刑主義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爾。康德的報應刑理論著眼點在于犯罪人過去基于自由意志所實施的惡害,即處罰犯罪人的原因是每一個人都可以認識到自己的言行有應得的報應。相對而言,國家的刑罰是為了平衡罪責而存在,因此,對應罪責而來的刑罰,不僅是人類理性的要求,也意味著正義的實踐。

  相比之下,黑格爾對報應刑理論注入了辯證法的思想。他認為犯罪是客觀的法的否定,刑罰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對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復”法。刑罰不只是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處,是為了作為理性者被尊重而科處。在黑格爾的眼中,刑罰是對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者違反法律的尊重;犯罪是對法的侵害,而刑罰則是排除這種侵害,其作用是恢復法的原狀。不同于康德主張等量報應刑論,黑格爾主張等價報應刑論。這種“等價”意味著刑罰與侵害行為的等同不是在特種性狀方面,而是在價值上等同。從黑格爾的論述中可以看出他將報應刑理解成為一種否定對法律侵害的意志,并且以求再度恢復到原來的法秩序狀態的等價報應。這種思考方法,被認為是日后的“積極的一般預防論”的思想來源之一。

  (二)目的主義

  目的主義,又稱目的刑主義、相對理論,強調施加刑罰是出于某種特定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并不在于報應犯罪,刑罰只是實現預防犯罪、保護社會這一目的的手段。根據目的指向的不同,目的主義分為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貝卡利亞認為:“刑罰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殘折磨一個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其業已犯下的罪行……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10]

  1. 一般預防。一般預防以犯罪人外的社會一般成員為對象,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威懾、儆戒潛在的犯罪者,證明刑法規范的妥當性,增強國民的規范意識,從而預防犯罪。根據預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預防分為消極的一般預防和積極一般預防。

  (1)消極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一樣,一般預防論也認為,刑罰的目的并非在于對過去行為的報應,而須著眼于犯罪的預防,但是與特別預防理論不同的是,特別預防理論更著重于刑罰對個別犯罪人所產生的預防效果,依其個人危險性格的高低給予不同的處遇措施,以防止再犯。而一般預防理論著眼于刑罰對社會上的一般人所發生的預防效果,通過適用刑罰對社會公眾的心理產生一種使其普遍不敢犯罪(心理強制)的震懾作用,從而起到預防的效果。這種傳統的一般預防論也被稱為消極的一般預防論。消極的一般預防論,是指通過刑罰本身所具有的“威懾力”,對一般人的心理產生震懾,從而使其不敢再犯的刑罰理論。一般認為,消極的一般預防論的理論淵源來自于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

  在費爾巴哈看來,人天性具有追求快樂、逃避痛苦的本能。正是這種通過追求獲得快樂的感性沖動促使人們實施犯罪,那么,為了防止犯罪,就需要抑制人的這種感性沖動。詳言之,就是科處作為惡害的刑罰,并使人們預先詳知因為犯罪而受到刑罰的痛苦,遠遠大于犯罪時所能得到的快樂,才能抑制其心理萌生犯罪的意念,才能預防犯罪的發生。這就是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這一學說不僅將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與倫理嚴格區別的思想納入刑法理論體系之中,而且在刑罰理論中為一般預防論奠定了理論基礎。

  (2)積極的一般預防。積極的一般預防,是指刑罰的目的旨在維護法秩序的穩定、人們對法的忠誠度以及法規范的信賴。換言之,就是通過刑事立法來明確國家懲惡揚善的法律信念,建立公眾對法秩序的信賴感,堅定公眾對于犯罪的唾棄,培育公眾信仰法律、自覺守法的意識,從而實現預防犯罪的功利目的。積極的一般預防論本質上是預防論,即針對他人未來行為的評價,它顯然有別于針對他人過去行為進行非難的報應刑論。積極的一般預防論是一般預防論的一種模式,它不是特殊預防論,也就不考慮通過針對特定犯罪規定刑罰來威懾具體的犯罪人。積極的一般預防論之所以是“積極的”,在于它并不想通過威懾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而是通過增強其他民眾對法律的忠誠來預防犯罪,因此它區別于以震懾為核心的傳統的消極的一般預防。有學者指出,積極的一般預防論不是憑空產生,德國刑法著名學者賓丁和韋爾策爾的理論是它的奠基者。

  如賓丁提出了著名的規范論,認為規范是對于具有行為能力者所作的一定作為和不作為的規定,由此實現國家對自由意志人的行為時的指導和制約,并依此來要求人們為對國家有益的行為,抑制危害社會的行為,從而實現和保護國家的一定價值狀態。[11]這固然是正確的,但是,積極的一般預防論最早還可以追溯到黑格爾那里。如前文所述,黑格爾刑罰理論中的“報應”,并非是一種強加在犯罪人身上的現實的、具體的痛苦,而是一種抽象的對侵害法規范意志的否定。黑格爾認為,犯罪是一種對法規范的否定,刑罰則是要否定這種侵害法規范的意志。透過這種“否定之否定”,才能宣告法秩序的不容侵犯性,才能使法秩序再度恢復到沒有受到侵害的狀態。強調規范的有效性,宣示規范的不容破壞,這正是積極的一般預防論的基本目標和追求。

  2. 特殊預防。與針對社會公眾為對象的一般預防不同,特殊預防所指向的僅為犯罪人個體。科加刑罰的目的僅在于使犯罪人永久或在一定時期內喪失再犯能力,防止其再次危害社會。以實證主義為基礎發展而形成的特殊預防論重在強調依照犯罪人不同的反社會性及人身危險性給予他們不同的處遇。   早期的特殊預防通過對犯罪人實施肉刑等野蠻且殘忍的手段來實現刑罰的目的。以龍勃羅梭的天生犯罪人論為代表,他認為,犯罪并非是人類能夠通過自由意志選擇而為的行為,而是先天遺傳基因和特殊體質因素造成的結果。也就是說,某些人天生就注定成為犯罪人,刑罰只是改造或消滅天生犯罪人的肉體的手段,具體的措施包括死刑、終身監禁、流放荒島、剔除器官等。隨著人道主義觀念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以嚴刑酷法為基礎旨在消滅犯罪人人身的特殊預防理念逐步被摒棄,產生了以菲利和李斯特為代表的近代特殊預防論。近代的特殊預防論認為,犯罪既不是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也并非先天決定,而是社會不良環境與不公處遇的產物。因此,犯罪人作為社會的犧牲品理應受到公正人道的待遇。刑罰的目的不是懲治,而是教育矯正,從而消除他們的人身危險性使其重新融入社會。如菲利主張依人身特點對不同類型的犯罪人施加不同種類的刑罰,實現刑罰的個別化,以更好地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對于天生犯罪人與屢教不改的習慣犯適用長期或終身隔離處分;對偶然犯及有可能改造的犯罪人進行治療、矯正或感化;對激情犯罪人給予損害賠償處分;對行刑終了但仍有犯意和雖未犯罪但一直具有犯罪傾向的人預先采取防衛措施。

  (三)折衷主義

  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各執一詞,難免具有片面性,基于此,刑罰折衷主義逐步興起。所謂折衷主義,又稱一體論、綜合論,認為刑罰具有報應犯罪與防衛社會相綜合的雙重目的,在施加刑罰時應同時關注使其互助生效。折衷主義的刑罰目的既是報應刑與一般預防的調和,也是與特別預防的調和。總體來看,多數國家的通說都認為單一的刑罰目的已不符合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刑罰目的多元化已從理論走向立法現實。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罪責報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同時存在于一個刑法典中的現象普遍存在。

  雖然相對報應刑論與目的刑論同樣將預防犯罪作為刑罰的目的之一,但是相對報應刑論強調在違法與責任相均衡的刑罰界限內考慮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需要,即以遵守罪責原則為底線。在相對報應刑論下,刑罰的目的必然是報應與預防相統一,而且預防目的必須體現報應的要求并受其限制。

  四、風險社會下刑罰目的觀的根據――積極的一般預防論

  《中庸》有云:“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時中。”所謂“君子而時中”,即指君子當順應不同時機,揆情度理以求得最佳的效益。這抒發的其實是一種“與時俱進”的理念。其實,“君子而時中”并不僅僅是人們為人處事的技巧,同樣也是理論研究的原則。每個法學流派,每一個刑法理論都有其產生的相應背景,都根植于當時的社會生活。正如日本學者田宮裕先生所言,“如果稍加注意每天都在發生激烈變化的混亂的社會狀態和墮落的心情,期待刑法這種手段發揮機能改變這一現狀的無疑就是后現代的要求,刑法和刑法理論也不得不從田園社會的刑法轉向后現代的風險社會刑法。”[12]因此,在風險社會的大背景下必然呼喚刑法理念的轉變與更新。本文主要闡述風險社會下刑罰目的觀應作出的回應。

  近年來,一種試圖超越單純的懲罰和威懾的新型預防理論――積極的一般預防在德國刑法界廣受關注。純粹的規范主義論者雅各布斯最早明確提出旨在實現“規范確證”的積極的一般預防論。雅各布斯指出:“刑罰清楚地并且高度概括地使承受刑罰后果的行為承擔了一種不被提倡學習的可能性,這種選擇的無價值性是如此理所當然,以至于它必須要作為不可經歷的選擇而被排除。這并非威嚇意義上的一般預防,而是使人們學會對法律忠誠意義上的一般預防。”[13]可以看出,雅各布斯認為刑罰的目的并不是消極的一般預防所期望帶來的威嚇,而是形成穩固的規范效力和人們對規范的忠誠和信賴。

  羅克辛也贊同積極的一般預防理論,他認為積極的一般預防論反映在一般性地維護和加強對法律秩序的存在能力和貫徹能力的忠誠上。由此,刑罰就具有了這樣的任務,在法律共同體中證明法律秩序的牢不可破,并且為此加強人民的法律忠誠感。羅克辛還將積極的一般預防論進一步區分為三個既相互區別又相互交叉的目標和作用:受社會教育動機推動的學習效果,也就是通過刑事司法活動在人民當中號召“學習法律忠誠”;國民對于法律得以貫徹執行而產生對于法律信仰的忠誠效果;最后是滿足的效果,即對違法行為的懲罰被看做是公眾與違法者之間矛盾沖突的了結并且使一般公眾得到法律意識上的撫慰而出現的效果。

  與傳統的消極預防相比,積極預防不再是把人當做震懾的客體單純依靠威嚇使人們遵守規范。對此,羅克辛曾指出,積極的一般預防不是國家高舉著刑罰棍棒相威脅,而是使能夠作出清醒決定的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自主地選擇服從或是違反規范。它不想對任何人進行威懾,無論是公眾還是受刑者。它的目的是在總體上強化民眾的“一般的法律意識”。但在風險社會下我們所提倡的積極的一般預防并非是完全排斥消極的一般預防。

  風險社會下的刑罰的目的不僅要預防犯罪對實在法規范的破壞,而且還要保障即使是在實在法規范已經受到破壞時人們仍然信任其是有效的,并且要保障信賴實在法規范的人們自a覺地把破壞實在法規范的行動從自己的日常生活中剔除出去。[14]例如,在風險刑法中,污染環境的危險行為應當受到刑罰處罰,這正是為了保障這樣一種局面:無論在現實中有多少以環境污染換取經濟發展的事例,遵守環保規范的企業和個人都會感到自己采取積極環保的措施與做法才是正確的,而其他為了謀取積極利益不惜污染環境的企業和個人的做法是錯的,應當受到嚴厲的否定性評價。可以看出,作為積極的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是要保障人們普遍地把犯罪理解為羞恥的行為,堅守心中對法律的忠誠和信賴,從而在社會上形成廣泛而良好的遵守法律的氛圍。

  五、風險社會下刑罰目的的界限

  雖然積極的一般預防更符合風險社會下對刑罰目的的要求,但由于積極的一般預防可能會誘使引發一系列問題,例如為了消除風險社會中人們對未來的極度的不安,保障社會安全,立法者過度追求刑事干涉的普遍化和刑事處罰的提前化。因此積極的一般預防仍需要一定界限,以確保刑法的基本宗旨和基本原則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權得到保障。   1. 以積極的一般預防為刑罰目的的風險刑法勢必會擴大所保護的法益范圍,更多抽象的法益被納入刑法的保護規范,并且更傾向于法益的事前保護。但我們在考慮某類法益是否應被擴充進刑法保護范疇時應當足夠慎重。當某一法益被侵害的危險還不足以動用刑法所保護,而使用民事救濟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能夠解決問題的時候,就不應將該行為作為犯罪而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在風險刑法的名義之下,如果大量擴張刑法的處罰范圍,將一些傳統上使用行政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處罰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處罰對象,顯然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2. 刑罰積極的一般預防目的一定要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在罪責原則的基礎上充分考慮積極的一般預防的目的。自從19世紀刑法學上確立了“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刑罰必須與責任相適應”的罪責原則,其就一直被視為刑法的基石矗立著。罪責原則創設的最初目的和任務就是為了限制刑罰權的發動,從而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充分有效地保障行為人的權利,使其免于淪為國家公權力的犧牲品。罪責的概念一般被表述為“非難可能性”。

  3. 德國學界嘗試從預防角度解讀罪責的實質內涵,將預防功能(特別是積極一般預防)包含在刑罰的目的或刑法的正當性之中,由此產生了預防罪責論。預防罪責論的產生發展與風險刑法的出現密不可分,它形成于風險社會下人類理性思維的不斷深化與認識。體現積極的一般預防為目的的刑罰必須明確其在風險控制中的基本立場,即積極的、有效的參與;既要保證用刑法規避風險之效的安全性,又要及時排除歷史已經證明的極端預防的危害性,這樣才有可行性。這種積極參與應當牢固地以罪責原則為限,因而又是一種有限度的參與,不能是無限的。只有這樣,刑罰作為最后手段才能在風險控制中既體現自身之價值存在,又不至于邁向侵害人權的極權主義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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