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12-12 16:26 熱度: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并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本文主要針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案件中的適用進行了一些研究,文章是一篇刑法論叢征稿范文。
摘 要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指刑事司法過程中,在認定犯罪時,不僅要求犯罪人的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相當嚴重的危害或威脅,而且要求犯罪人有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罪過(故意或過失);不然,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或者構成其他的犯罪。
關鍵詞 刑事犯罪,刑法,主客觀相統一
作者簡介:張涵剛,浙江大學民商法研究生,浙江西子明珠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三級律師。
案情簡介: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梁某某經協商,共同出資,從他人處轉受嵊州市浪淘沙大浴場,分別占45%、25%、30%的股份,由被告人應某某在其他股東的監督下,負責該浴場的日常經營管理。對于浴場的工作人員的招聘(主要上門應聘)、工資的計算及發放、控制器等事宜。由被告人張某某負責該浴場被公安機關查處后的善后事宜。2011年10月左右至2013年2月間,嵊州市浪淘沙大浴場有肖女、何女、敖女、劉女等多名賣淫女在三樓的包廂賣淫。因嵊州市浪淘沙大浴場有賣淫嫖娼活動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11月27日代表該浴場被嵊州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1000元。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顧某某、丁某某在明知浴場存在賣淫的情況下,仍以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工作(顧某某是日常事務工作、丁麗是收銀工作),201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離開浴場。2013年1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存在賣淫的情況下,仍擔任該浴場的收銀員。
第一種觀點:被告人應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構成組織賣淫罪,顧某某、張某某、丁某某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其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構成要件是:第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道德風尚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多人賣淫的行為。所謂“多人”,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所謂“組織”,是廣義的,包括通過招募、雇傭、糾集、強迫、引誘、容留等各種手段,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第三,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至于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例如有的飯店、賓館老板為了招徠生意,有的企業組織賣淫婦女向一些廠家的業務人員賣淫,以推銷產品,兜攬業務等。本案中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在客觀上有控制賣淫女,在主觀上也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且為賣淫女提供了賣淫場所,故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顧某某、張某某、丁麗某某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二種觀點:被告人認為本案的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顧某某、張某某、丁某某同樣也不能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構成要件:第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第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容留賣淫的行為。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第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在客觀上沒有控制賣淫女,也主觀上也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只是為賣淫女提供了賣淫場所,故上訴人認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成立組織賣淫罪而不是容留賣淫罪。其理由:第一,形成了相對集中的賣淫組織。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等在開設浴場時就談及招聘小姐事宜,并商量由被告人應某某負責,被告人應某某則通過張貼招工廣告的方式糾集賣淫人員,形成較大規模(2013年2月27日1天賣淫達87次)。第二,被告人應某某、顧某某對賣淫人員進行了管理。賣淫人員上下班的管理及工資的發放均有一定制度,她們被要求不能搶鐘,曠工一次要扣款500元,浴場還設立逃避查處的專用報警裝置。第三,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有關容留他人賣淫的行為系組織賣淫的組成部分,不影響對二被告人的定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問題,被告人應某某系浴場最大的股東,其直接經營、管理浴場,并對賣淫人員進行招募與管控。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浴場股東之一,分擔浴場被公安機關查處后善后事宜,在招募人員、發放工資的重大事項與被告人應某某協商,故也構成組織賣淫罪,但被告人張某某平時為參與浴場的管理,在組織賣淫中起次要作用,可認定為從犯,被告人顧某某在浴場中主要從事洗毛巾、做飯等工作,同時參與對一名賣淫女的招募工作,幫助發放工資、去營業款及其接受賣淫女的請假、請示等等,系協助組織賣淫罪的主犯,被告人張某某、丁某某系浴場的收銀員,也應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為此,一審法院以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構成組織賣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應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顧某某、張某某、丁某某分別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顧某某、張某某、丁某某同樣也不能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理由:第一,本案中他人(賣淫女)的來源,根據被告人應某某、顧某某的供述及其賣淫女肖女、何女、敖女、劉女供述,是自己找上門,再由被告人應某某出面洽談,決定是否在浴場就職。是否屬于具有招募的行為,答案是否定的。第二,他人(賣淫女)的去留完全自由,只要前提告知,就可以結算工資走人。是否屬于控制他人(賣淫女),答案也是否定的。第三,他人(賣淫女)在賣淫過程中,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或者指使賣淫女向誰賣淫。被告人應某某沒有參與或者說指使賣淫。第四,他人(賣淫女)在賣淫的過程中,用包廂內的電話通知收銀員什么手牌的客人做了什么套餐,同時他人(賣淫女)出具注明記號的小票,就是本案中的A、B、C記號,告知收銀員按小票收取嫖資,他人(賣淫女)留下紅色聯的單據(結算憑證),以供日后結算。第五,供述中所提到的報警器,是一種通風報信的工具,應當認定為是一種望風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人應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關鍵是否具有控制他人賣淫的行為。在本案中很顯然沒有招募、掌控、指使他人(賣淫女)賣淫的行為。因此,本案的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同樣被告人顧某某、張某某、丁某某也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但是被告人應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為了浴場的經營效益,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容留他人賣淫的行為,并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且為賣淫女提供了賣淫場所,容留他人賣淫的行為。被告人在主觀上也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根據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應當定被告人應某某、張某某為容留他人賣淫罪,屬于主犯被告人顧某某、張某某、丁某某也構成容留他人賣淫罪,屬于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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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期刊簡介:《刑法論叢》由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主辦,目前為內部刊物,本刊秉承業已形成的學術風格,其所收錄的論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期刑法學界所取得的最新研究成果。內容涵括中國刑法學、外國刑法學、比較刑法學、國際刑法學、犯罪學和刑事政策等學科領域。
文章標題:刑法論叢征稿范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案件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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