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12-12 16:32 熱度:
犯罪行為給自己和他人的利益都帶來一定的損失,嚴重的會危及到他人性命。我國 針對各種犯罪也有相應的法律制裁,本文是一篇職稱論文發表寫作范文,主要論述了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
摘 要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信用卡方面的犯罪通常會與盜竊罪或者信用卡詐騙罪罪名相關聯,而厘清這兩個罪名又是檢察實務中的關鍵和難點,需要以對個案的證據分析、特征分析為基礎。本文以筆者辦理的朱某等人信用卡詐騙案為典型案例,通過對該案犯罪手段及行為表征的系統梳理,從對盜竊罪及信用卡詐騙罪侵犯刑法法益、犯罪客觀方面的異同比較以及目的行為評價等諸多方面,對本案進行了充分的定性分析,以期對全案有更為透徹深入的認識。
關鍵詞 盜竊罪,信用卡詐騙罪,共同犯罪
作者簡介:李慧,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
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男,1984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內蒙古自治區霍林郭勒市人。犯罪嫌疑人陳某,男,1993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無業,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中旗人。犯罪嫌疑人彭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湖南省雙峰縣人。犯罪嫌疑人涂某,男,1993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江西省余干縣人。
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陳某、彭某等人預謀通過互聯網套取他人銀行賬戶內的資金,朱某又聯系了涂凱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辦理銀行卡并取現。首先朱某通過互聯網購買了被害人陳楠的身份信息及中國建設銀行卡信息,涂凱龍根據朱某提供的陳楠身份信息在江西省南昌市冒用陳楠名義辦理一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同年12月2日和12月3日,負責網絡技術的陳某利用上述非法獲取的陳某某建設銀行卡信息通過網銀將陳某某建設銀行卡中人民幣130800元分兩次轉入華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購基金。同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又分多次將人民幣130750元從華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贖回到涂凱龍冒用陳楠名義辦理的農業銀行卡中。隨后、涂凱龍、彭某等人分別將上述農業銀行卡中的資金提現。在取現過程中,有一小部分是通過ATM機取現,大部分是通過幾臺手機POS機轉到他們預先購買的多個銀行卡上。
2014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京公海訴字【2014】000924號起訴意見書以犯罪嫌疑人朱某、陳某、彭某涉嫌犯盜竊罪、犯罪嫌疑人涂某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二、主要問題
對朱某等四人的犯罪行為如何做刑法評價?系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
三、分析意見
(一)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系違背他人意志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后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文規定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陳某、彭某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冒用,同時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涂凱龍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四人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二)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中四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朱某負責整體組織、聯系出售銀行卡信息的人以及后期聯系涂凱龍辦理同名卡,陳某負責網絡技術,將建行卡的錢轉移到基金賬戶并贖出到被害人的另一張同名卡上,涂凱龍負責辦理被害人另一張同名卡方便綁定基金賬戶以及后期取錢,彭某與負責轉賬以及取錢。后期上述嫌疑人成功將被害人建行卡中的130800元據為己有并進行分贓。因此本案中,四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有預謀、有組織、有分工,系共同犯罪。
關于本案的犯罪過程可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朱某等人以被害人的名義將被害人財產轉移到了華夏基金賬戶上,第二個階段是嫌疑人涂凱龍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以被害人名義開卡,方便后期贖回基金以及取現。很顯然,第二個階段的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對本案定性認識關鍵在于如何評價第一階段的行為。根據張明楷的觀點:“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后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么整個行為就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因而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階段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謂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銀行卡騙取財物的行為。” 根據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朱某等人通過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使用,系《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因此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由此可見,刑法上關于此問題是存在一定爭議的,在此筆者同意后者。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二者在犯罪手段、犯罪客體上存在很大差別。盜竊罪系采取秘密手段占有財物。關于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列舉了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等多種情形,并要求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關于信用卡,“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應當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計卡。”
在犯罪客體方面,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人的所有權及基本權,而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持卡人的財產所有權和國家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的合法使用進行監管的秩序。本案中,朱某等人購買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以被害人名義購買華夏基金,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僅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更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基于以上兩點,筆者認為針對第一階段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此外最清晰的區分是:詐騙罪的核心關鍵在于: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失,《刑法》第196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即冒充信用卡所有人而使用,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方法假冒信用卡所有人欺騙銀行,是銀行陷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詐騙行為,也必須是欺騙他人使之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 結合本案,在最初通過網絡購買基金的階段,華夏基金并不能發現購買人非信用卡卡主本人,其基于錯誤的認識完成交易,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失。在涂某根據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辦理假的臨時身份證明,又去銀行柜臺開卡的行為,開卡方銀行僅能根據嫌疑人提供的被害人身份信息,誤以為開卡人為被害人本人,因此陷入了錯誤的認識。因此,從本案嫌疑人行為性質的角度看,朱某等人的行為系騙取,而非竊取。
然而,對一個案件的分步驟分析盡管有利于我們明晰案件的來龍去脈,進而界定嫌疑人在整個過程中起到的作用,但對于案件的定性需要從整體進行把握,復雜案件往往是犯罪人多種行為交織在一起的,多種行為之間往往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應根據目的行為去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性質,具體到本案,竊取被害人網上銀行卡號、密碼等信息而后進行購買華夏基金的行為系手段行為,而冒稱被害人以其名義辦理同名卡并贖回基金取現的過程系目的行為,而后一行為應當評價為信用卡詐騙罪。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法處罰性是犯罪構成的三要素。朱某等人將被害人銀行卡內的錢用于購買華夏基金,其該行為給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惡劣影響較小,因為此種情況下,雖然財產發生了轉移,但財產并沒有實際置于嫌疑人的控制之下。而只有當朱某等人冒充被害人身份,辦理了被害人的同名銀行卡并將基金贖回的過程,直接改變了財產的權屬劃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后通過手機POS機多次轉賬的行為將財產完全轉移到嫌疑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即便認為第一階段的行為系盜竊,盜竊行為也只是為后期進一步騙取、占有財產提供了可能,系手段行為,公私財產所有權主要是通過冒用信用卡轉移的。
因此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角度去比較,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的行為系標志案件性質的行為。因此,綜合上述幾點理由,四人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四、處理意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8月1日以犯罪嫌疑人朱某、陳某、彭某、涂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京海檢公訴刑訴〔2014〕1803號)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審判決(〔2014〕海刑初字第1872號),認定犯罪嫌疑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罪嫌疑人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罪嫌疑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罪嫌疑人涂凱龍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后犯罪嫌疑人陳某以涉嫌罪名為盜竊罪、彭某以涉嫌罪名為盜竊罪且具有自首情節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5年3月11日(2015)一中刑終字第540號駁回上訴人陳某、彭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注釋:
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715,71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2.234,235.
犯罪學論文發表期刊推薦《犯罪研究》雜志是由上海市社會科學界聯合會主管、上海市犯罪學學會主辦,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出版的專業性理論刊物,刊號為CN31-1809/D。本刊創刊于1981年,原名《刑偵研究》,于1983年成為上海市犯罪學學會會刊。
文章標題:職稱論文發表寫作范文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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