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2-01-10 09:30 熱度:
“‘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故意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通過主觀聯絡,對其將會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的心理態度,這種內在的主觀聯絡表現為共同犯罪人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核心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在家庭成員參與受賄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確認定他們主觀上的共同故意,是正確認定這類案件的決定性條件,也是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一個難點。對此問題,理論界存在不同的意見:
一是明知說。該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對于親屬收受或索取財物的行為,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主觀上必須對親屬接受的每一件賄賂物都知道,或者在場,或者有證據證明親屬事后告訴,才能確認有受賄的故意,否則,只能由收受者個人承擔論文。
二是概知說。該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親屬收受或索取賄賂有一個概括的了解,并且也確實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就可以認定其有受賄的共同故意,而不必考慮其對受賄的內容是否有具體的認知,也不必考慮此種認知是基于什么產生的。
三是可能說。該意見認為只要查明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人,其本人或親屬收受他人賄賂,并且將賄賂物納入家庭共同消費和使用的范圍,就應確認他們在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因而,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親屬收受賄賂,無論明知與否,都認定其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都應承擔罪責論文。
縱觀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較為贊同的是第二種觀點,理由在于:首先,可能說忽視了主觀情況的特殊性,將客觀情況完全等同于主觀情況,雖然能夠將大多數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和親屬共同受賄的行為予規制,但卻過于嚴厲,容易造成客觀歸罪。實際上完全有可能有些家庭成員在收受財物后雖然將其納入到了家庭共同消費和使用的范圍,但行為人完全不知道這是受賄物品,若在此情況下也把他們認定為主觀上有共同故意,這無疑造成了客觀歸罪的后果,違背了刑法謙抑性的精神。而明知說的觀點則勢必把故意的范圍限制得過窄,把實際上許多家庭成員之間明顯存在故意的情況排除在外,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唆使其親屬收受、索取賄賂,但親屬收受賄賂后并未將具體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此時國家工作人員對親屬的該行為并不明確具體的知道,根據明知說的觀點,他們之間并不存在共同受賄的故意。
文章標題:刑事訴訟法論文:家庭共同受賄犯罪的觀點分析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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