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fā)布日期:2013-10-19 10:06 熱度:
摘要:新刑訴法修改后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其存在是符合新刑訴法保障人權的宗旨和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的。但是,在實踐中它也存在著不足之處,對此,希望能夠從社會調查的性質、主體、內容等幾個方面進行改進,來保障社會調查制度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從而推動未成年人司法的前進。
關鍵詞:社會調查制度,法律問,法律性窗體頂端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刑事案件全面調查制度中的一個重要部分,是指辦案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一些具有心理學、法學、社會學、教育學背景的人組成的社會調查組織對于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成長環(huán)境、學習環(huán)境、所處的社會環(huán)境、心理和精神狀況進行相應的調查。根據調查的內容,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評估和預測,最終作出調查報告,為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未成年人的教育、幫教提供理論依據。
一、社會調查制度的現(xiàn)狀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調查制度,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進行社會調查,可以看出,社會調查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是有法律基礎的。不僅如此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各自都制定了司法文件,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對于適用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規(guī)范。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由于各地的司法體制健全程度不一,在社會調查制度建設上各地也有不同的做法。從社會調查的主體看,上海市《長寧區(q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若干規(guī)定(實行)》指出社會調查的主體是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北京市門頭溝人民法院聘請司法所的工作人員擔任社會調查員,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有一定法律基礎的、具有相應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作為社會調查員。西安市新城區(qū)檢察院則是采用有檢察院辦案人員、公安機關相關人員、相關高校法科學生、合適未成年人組織有選擇性的組合進行社會調查。從社會調查的覆蓋范圍上看,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只是對有調查條件的未成年人進行,結果可能造成了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公。
總體而言,社會調查制度呈現(xiàn)程序、內容不規(guī)范;發(fā)達地區(qū)相對比較完善;與偵查階段相比多集中在起訴和審判階段的特征。
二、社會調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社會調查的必要性認識不足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相關機關“可以”進行社會調查而非“應該”,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進行社會調查,相關部門會考慮社會調查的成本、可行性,有選擇的進行社會調查。更有甚者,可能在同一起案件中,對于轄區(qū)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對于轄區(qū)外或者是較遠地區(qū)的未成年人不進行社會調查。特別是在偵查階段,由于辦案民警的社會調查意識不足,導致社會調查制度在偵查階段幾乎是一紙空文。在對207名警察進行的問卷調查中得出的結論,接受社會調查的民警認為有必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況及犯罪原因等作專門調查的僅占12.6%,既不進行調查也認為調查沒有必要的民警占調查對象的44.9%,一般不進行專門調查但認為調查有必要的民警占調查對象的42.5%。
(二)社會調查的內容缺乏客觀性
1.調查內容的標準缺乏客觀性。在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對于社會調查的具體內容、調查的時間、調查的過程等相關方面缺乏統(tǒng)一量化的標準,這也導致了調查過程的可執(zhí)行性欠妥。
2.對于調查內容的深入程度也很難界定。以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進行調查為例,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到底應該調查到什么階段,調查哪些方面能夠客觀判斷未成年人在成長經歷中所受到的影響,這些往往都是根據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所遇到的具體情況進行的。
3.對于調查內容的真實性和客觀性沒有相關的監(jiān)督機制。在保障調查內容的真實性和客觀性上,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僅規(guī)定了社會調查回避制度。如果存在社會調查不客觀、內容有失公正性、未成年人家長等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而對于未成年人的平時情況作虛假的描述,并沒有相應的監(jiān)督程序。
(三)社會調查的主體選擇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
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是制度設計的核心問題。從《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中可以看出,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社會調查時的主體規(guī)定主要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關社會調查組織(一般由相關高校人員、教師、團委、關愛下一代委員會、援助律師等組成)。在實踐中這四種主體采用何種調查模式也不一致。那么就存在社會調查由不同的主體進行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公安、檢察機關的控訴化傾向,使得調查人員有可能帶著先入為主的印象去調查,在調查中難免會帶有追究犯罪的性質,從而影響到調查的客觀公正。法官參與社會調查,對于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自查自審會影響法官的中立地位,在主觀上給法官定罪量刑產生很大的影響。在委托社會調查組織進行社會調查的時候,可能由于社會調查組織中人員的素質不一影響社會調查深入程度以及社會調查的預期目標,無法達到制度設計的要求。由專門的社會社區(qū)工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xiàn)由于這些組織缺乏相應的公權力支持出現(xiàn)被調查對象不配合,社會調查難以進展的情況。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存在爭議
調查報告應該作為證據進行當庭質證還是在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作為參考的依據相關法律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在社會調查報告引入我國的司法制度的同時,社會調查報告被廣泛的作為品格證據存在于法庭中,這與我國傳統(tǒng)的證據規(guī)則相背離,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存在的依據就難以確定。不僅如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品格證據參與到庭審過程之中時它是否應該象其他證據一樣進行法庭的質證,調查者和調查對象是否應該參與庭審經控辯雙方的質證,都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有的學者認為,從社會調查報告實際發(fā)揮的功能來看,其主要是在量刑階段證明被告人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節(jié),后者證明被告人具有使用緩刑的條件等,這與普通證據并無二致,只不過證據形式以及其所證明的對象有所不同而已,從這個意義上講,社會調查報告實際上是一種與定罪證據相對應的證據種類,即量刑證據。還有的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三、對于社會調查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重視社會調查的必要性
未成年犯罪者的社會危害性相比成年人小,對于未成年犯罪也應該采取以對未成年人預防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態(tài)度,從長遠考慮未成年人的發(fā)展狀況,通過刑罰個別化來實現(xiàn)針對性的教育、改造。該重而輕,體現(xiàn)了刑法對于犯罪人的感化,對于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適用社會調查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的要求。在實踐中,應該從制度進行完善,盡快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規(guī)范社會調查制度適用于每一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將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推廣到偵查階段。
(二)嚴格規(guī)定社會調查的內容
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家庭環(huán)境、學校環(huán)境、所居住的社區(qū)環(huán)境已經是社會調查的基本內容。但是,這些內容往往是表面的,我們很難挖掘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內在原因。教育、挽救、改造犯罪青少年,指的是通過改造他們的犯罪思想來制止他們的犯罪行為。研究他們犯罪的內在原因,就是為了把握他們的思想脈搏,有的放矢地進行教育改造。
在社會調查的內容上可以參考《俄羅斯聯(lián)邦刑事訴訟法典》和日本《少年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基本的信息,生活經歷的前提下,聘請專門的人員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做專業(yè)的測試,發(fā)現(xiàn)他們的人格缺陷,挖掘影響其犯罪的深層次原因。利用專業(yè)的教育學、社會學知識,對未成年人的具體社會調查內容進行分析,作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評估、提出幫教建議以發(fā)揮社會調查制度的作用。
(三)建立社會調查組織
根據社會調查的特點,調查主體的確定應具備三項條件:一是必須中立;二是必須專業(yè);三是必須敬業(yè)。因此筆者認為為了保證社會調查的中立、客觀、準確,有必要設置一個專門的社會調查組織,組織中包含相關法律工作或是有法學知識背景的人員、心理學專家、社會學和教育學專家、有相關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人員及社會工作志愿者,并且對于這些成員應該進行專門的業(yè)務培訓。為了避免由于社會調查組織沒有公權力的幫助而陷入無人配合的困境,該社會調查組織應該隸屬于司法行政機構,賦予社會調查組織相對應的公權力的配合。為了避免社會調查組織由于轄區(qū)管轄的限制,盡可能的在層級較高的轄區(qū)范圍內設立社會調查組織,避免處于資源成本和可操作性的考慮不進行社會調查的情況發(fā)生。
(四)明確社會調查性質
在社會調查適用過程中,大多數(shù)辦案人員將社會在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證據進行使用,但是刑事證據必須是能夠對案件真實性情況起證明作用的客觀事實,只有同案件有某種關聯(lián)的事實,才能對案情起到有效的證明作用。由此可見由于社會調查報告與案件事實沒有直接的聯(lián)系,很難夠起到證明案情的作用,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依據而非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在社會調查適用的過程中,如果對于社會調查要求控辯雙方進行質證,可能會泄露未成年犯罪人的信息,擴大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傳播范圍,而且有些地區(qū)的法院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甚至將調查對象納入控辯雙方質證的范圍,這種行為不免會違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四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的對于十四到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開審理。反而會對未成年人無形的打上犯罪的標簽,給未成年人在以后接受法庭教育和幫教制造不必要的困難。而既然社會調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那么就沒有對其進行質證的必要。
文章標題:刑事訴訟法論文社會調查制度法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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