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12-18 08:27 熱度:
論文摘要:基于不同的理論基礎,同時受國家財力或其他國情因素的影響,各國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濟的對象、范圍、方式、期限、執行機關等程序規定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但作為一種法律程序,被害人的救濟程序應當符合程序正義的評判標準,并應接受相關的國際人權文件的約束,而這些標準構成了各國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客觀規律和一般原理。本文在考察美國、英國、日本、德國、法國、加拿大等國家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的基礎上,對法治國家在被害人救濟程序上的共同特征略陳淺見。
論文關鍵詞: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濟程序,國家級論文發表刊物
嚴格遵循國家補償的最后順序原則,那么只有在判決生效后被告人無實際賠付能力以及被害人無法從其它途徑獲取救助或救濟之后方能啟動國家補償程序,即補償程序應當在刑事程序和以加害人為被告的民事程序結束之后得以啟動。這意味著,急待醫療救助而生活維艱的被害人必須經歷漫長的訴訟程序的等待。因此,最后順序補償原則必然與為被害人應當獲得及時救助原則相沖突,也與國家救濟制度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國家級論文發表刊物《中國法學前沿》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中國法學前沿”是中國人民大學法法學院與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編輯出版的英文法學學術期刊。期刊自創辦以來,作為我國唯一國際發行的英文法學類學術刊物,在國內外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和好評,業已成為向全世界反映中國法學研究成果的重要平臺和窗口。
一、強調救濟程序的及時性特征
域外被害人國家救濟程序最初奉行最后順序補償原則,即,犯罪被害人在扣除加害人賠償、政府傷殘補助、社會安全基金之醫藥醫療補助、暫時失業補助、雇主之補助及保險理賠之后,仍有困難者,方由國家給予補償。其理論基礎是,國家補償具有補充性質和輔助性質(subsidiary),因此它應當在窮盡了其它救助手段之后,作為發揮補充作用的救助手段,在所有的賠付手段中國家補償應當是最后的給付者。歐洲委員會曾指出,嚴格執行(最后順序補償原則)這一原則將導致被害人在實際獲取救濟過程中接受不合理的延誤后果,并存在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傷害的風險。尤其是當加害者缺乏賠付能力的狀況較為明顯時,再希求被害人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序要求加害人賠付損失,并請求執法機關執行判決,已毫無意義,更不用說,由于漫長的偵查程序和刑事審判程序,被害人還難以進入請求賠付其損失的民事審判程序。聯合國的《對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5條明確要求成員國建立刑事受害者的國家補償程序,使受害者能夠通過迅速、公平、省錢、方便的正規或非正規程序獲得補救。這里迅速的補救程序是國際人權文件對國家救濟程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禁止雙重補償原則能夠充分滿足這一要求。禁止雙重補償原則主要以防止被害人獲取雙重利益,以確保國家救濟金的補充救助目的的實現。
最后順序補償原則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將救濟的時間大為提前,更有利于為刑事被害人提供及時的救助。這主要體現在允許提前預支救濟金和國家代位行使求償權兩方面的制度上。通過提前預付救濟金的方式能夠為被害人及其受養人提供緊急救助服務。歐洲人權委員會為締約國設立了提前預支救濟金的前提條件:(1)申請人的適格性已經基本清楚;(2)被害人必須因犯罪行為而陷入嚴重的經濟困境;(3)給予國家補償的最終決定無法迅速做出;(4)可以推斷加害者缺乏賠付能力,無法履行訴訟確定的賠償義務。最后一條還適用于加害人不明確的情形。除了提前預支救濟金之外,各國還設立的國家代位求償制度。即,在被害人獲賠前由國家先給予救濟,由此取得對加害者或其它債務人的求償權,國家可直接在其救濟金范圍內要求加害者或其它債務人給付賠償金。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委員會支付救濟金后即獲取代位求償權)如果被害人接受了賠償,應當立即告知委員會。委員會應被追加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賠償訴訟,如果賠償之訴并非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員提出,委員會享有代位求償權,也可以被害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申請行為和支付救濟金行為均不能限制和損害委員會在訴訟中對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員負有責任的人員行使權利。和解或豁免責任并不能損害委員會的權利,除非委員會認可此做法。法國的《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也有類似規定,法國補償基金委員會支付救濟金后,有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于加害人之權利。除了提前預支救濟金制度和國家代位求償制度外,禁止雙重補償原則還體現于其它制度之中。例如,申請人在獲取國家補償前已經得到加害人的賠償或保險理賠以及其它來源的救助資金的,應向補償決定機構聲明,后者可在救濟金額中扣除上述款項,如果上述款項超出了救濟金額的,可拒絕予以補償。如果申請人在獲取了國家補償之后,又得到了加害人的賠償或其它來源的賠償或救助,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補償決定機構,并交回救濟金。
二、審查程序并非訴訟程序或審判程序,救濟程序所解決的并非民事法律關系問題
被害人國家救濟制度與民事侵權法律制度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其中一個重要表現是:對于救濟金的計算方式各國普遍采取與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失計算標準掛鉤的方法。例如,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傷的案件中,不同的傷害等級所接受的救濟標準并不一致,而傷害等級的劃分以及醫療費、誤工損失、贍養撫養費等計算方法類似于侵權行為訴訟中的計算方法。此外,對于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受養人提起救濟申請的順序和范圍,這些均與民事侵權法相類似。此乃其一;其二,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之后,其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相對較低,它與民事審判中的證明標準相接近。其三,在救濟審查程序中,如果被害人的行為與直接造成其傷害或死亡結果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密切關系,即被害人自身存在過錯,將會產生被拒絕或降低救濟金額的后果,這與民事侵權中混合過錯以及過失相抵理論也有相似的地方。事實上,救濟審查程序解決的并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各國普遍對救濟數額設定了下限和上限。設定下限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救濟申請過多,造成審查成本上升,其深層次原因還在于對被害人的國家救濟程序主要是具有救助性質,而對小額的損失和輕傷的救助并不能有效地發揮救濟程序的救助功能。補償不同于賠償,它不以一方的過錯為前提,并且具有救助性質,因此多數國家還對救濟金設定了上限。此外,多數國家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作為救濟的前提之一,并將補償作為救濟的最后手段,因此補償程序具有補充性質和從屬性質。
三、強調被害人救濟程序的權利保障功能
首先,域外刑事被害人國家救濟程序重視審查機構的職權調查職能,以彌補被害人取證能力不足的缺點。與訴訟程序中法院的消極性和被動性特征不同,救濟程序中審查機構的職權性特征更為明顯,各國強化了審查機構主動取證查明事實的義務。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中只需要提供向警方報案的案件索引號,而由審查機構根據案件索引號向警方和法院查詢相關案件材料,或向醫療部門、保險部門或雇主查詢核實。如果申請人提交材料不充分,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補足材料,而不是直接做出拒絕救濟的決定。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補償法》第21條規定,補償委員會與最高法院有相同的強迫證人出庭權,要求其宣誓,并強迫其出示書證、物證的權利。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對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由社會福利署向警務處、受害人的家人、雇主核實,再呈暴力傷亡賠償委員會審批。而丹麥規定,申請人可直接將材料交給警察,由警察將報案材料以及從被害人那里取得的其它支撐材料交給刑事傷害補償委員會。除了強化審查機構在審查程序中主動查詢取證的職權外,各國還降低了申請人的證明標準。此外,申請人的知情權和獲取法律幫助權在整個救濟程序中均有設定了具體的保障程序。
其次,為了防止對被害人造成第二次傷害,救濟程序還注重對被害人的隱私權的保障。例如,在申請人在申請書中必須簽名表示同意警察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和雇主將其個人信息提供給審查機構。再如,與審判公開原則不同,補償程序的聽證活動原則上不公開,除非申請人書面承諾同意媒體代表旁聽。如果沒有申請人的同意,申請人的身份以及聽證中所涉及的其它人的身份應保密,不得因宣傳而披露其身份。 美國加利佛利亞州在此基礎上還規定,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者,還需要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經合法授權的人做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披露其被害人和申請人的信息。
最后,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濟程序還普遍為申請人提供充分的救濟措施。歐洲委員會提出判斷被害人國家補償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標準之一是:必須賦予申請人針對拒絕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為申請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濟機會是各國的普遍做法。有的是在補償委員會審查階段給予兩次救濟機會,對初次決定上訴,如果不服再請求復議,最后再向法院起訴。 有的是在補償委員會審查階段給予申請人一次聽證復議機會,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上訴。 有的則只能在補償委員會審查階段進行上訴,最后決定為最終的結果,不能申請司法審查。 也有的是在補償委員會審查階段賦予申請人兩次上訴機會,但最終結果具有終局性,不能提前司法審查。 還有的國家沒有在補償委員會審查階段賦予申請人上訴的機會,而賦予申請人直接向法院提請司法審查的機會。 從復議和上訴的人員組成來看,各國法律通常規定設定嚴格的回避程序,或者采取人數更多的合議制,任命更高級別的官員受理復議或上訴請求,或者另行設立復議、上訴審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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