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8 11:21 熱度:
論文摘要:證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關情況,應當事人的詢問和人民法院的傳喚到庭作證的人,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當事人和司法機關所做的與案件有關的陳述,而所謂的證人保護制度,則是指對有關訴訟中的證人作證及作證方式、證人權利的保護和對作證中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等一系列法律規定和司法活動的總稱,是防止證人受到侵害而給予證人的特殊保護。證人在進入訴訟后,與一般的公民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應得到優先于其他公民的特殊保護。而且,證人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危險以及沖擊是不可預料的,所以我們更要完善證人保護制度,注重證人保護制度的實施。本文選自《中國刑事法雜志》。《中國刑事法雜志》的辦刊宗旨:是堅持以學術為重,以研究刑事法領域的前沿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為己任,突出理論性和實踐性的有機結合。國際標準刊號:ISSN1007-9017;國內統一刊號:CN11-3891/D;郵發代號:82-815:主管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主辦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周期:月刊。
關鍵詞:證人保護的現狀,證人保護制度,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中國刑事法雜志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在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中關于刑事訴訟證人保護的相關規定如下:《刑法》第307條第1款“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條“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49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56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遵守以下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第57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二)證人作證的現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法制觀念逐漸深入人心,人們開始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不知不覺便在我們的生活中扮演著一個重要的角色,而證據是進行訴訟活動必不可少的要素,尤其是證人證言更是推動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催化劑。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卻普遍出現證人不愿出庭作證、證人拒絕作證、證人受到不法侵害、打擊、報復等現象。2006年4月11日,中央電視臺《東方時空》欄目播出的“時空調查———誰來作證”欄目報道“主人公有的貼告示,有的舉牌子,更有的跪地哀求”[1],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尋找證人,當事人作出如此舉動,可見尋找證人是多么困難。“我國曾有學者對證人拒證心理進行分析,認為證人因怕受到威脅和人身報復,為安全考慮而不愿出庭作證的占到78.3%”[2]。可想而知證人拒證現象是多么的普遍。在自然界中就連動物都有趨利避害的本能,更何況是萬物之靈長的人類了。“據統計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僅達10%左右,而刑事訴訟案件的證人出庭率也僅有5%左右”[3]。
二、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保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1.目前為止我國沒有專門的法律以及專門的機關部門對證人保護進行規范和管理。《刑事訴訟法》第49條,只是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沒有進行明確的分工,實踐中也沒有專門的機構、人員、經費來進行證人保護工作,一旦證人出現被打擊報復的情況,各機關就會相互推卸責任或采取“不作為”的態度處理問題,這樣不僅不利于及時有效的保護證人打擊犯罪,而且會導致證人拒絕作證的現象日益增多。
2.《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人保護范圍過于狹窄,法條中僅規定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而實踐中和證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也可能因證人的出庭作證而遭到迫害,這也會對證人造成很大的影響。例如,證人的未婚妻或是男女朋友,受到不法分子的恐嚇報復等,都會使證人的拒證心理更加強烈。
3.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很注重程序問題,因此證人出庭作證必然會對證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等,尤其是對于路途比較遙遠,條件比較艱苦,出庭次數比較多的證人來講影響更大,并且倘若證人因出庭作證遭到了不法侵害致使自身財產遭到損害,那么給予賠償更是必要的。
(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由于證據在訴訟活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所以證人證言也會對審判結果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因此就會出現由于證人的出庭作證而使證人遭受對方當事人的打擊報復等現象。“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從90年代開始,全國每年發生對證人、舉報人報復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現在每年1200多件,而且這個勢頭還在上升”[4]。如此觀之,任何一個普通老百姓都不會為了所謂的司法公正而拿自己的性命安危開玩笑。
2.在司法實踐中,對證人的保護,往往是在證人正在或已經受到不法侵害時才采取的,這樣即使法律給予了證人一定的保護,但證人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損失依舊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湖南省新晃縣李樹鄉村廖明江用鋤頭打死證人吳大江的案件,雖然最后廖明江被判了死刑,但是對于已離開人世的吳大江和沉浸悲痛中的吳家人來講已經不具有任何意義。所以目前這種事后亡羊補牢的措施無疑加重了證人的心理負擔和思想顧慮。
三、關于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
1.明確證人保護的執行機關以及經費來源。證人保護是一項十分復雜而且重要的工作,必須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執行機關并確定經費來源,這樣才能為證人保護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2.拓寬證人的保護范圍。法律除了應當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以外,還應當對與證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進行保護,減輕證人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
3.“加強對證人的防范性保護”。對于證人保護應當將事前保護與事后保護相結合,真正的保護措施應該在侵害事實沒有發生前實施,證人在實踐生活中處于完全暴露的狀態下其所受的沖擊是無法預料的,若沒有法律的強制保護無法做到真正的維權,所以法律應作出明確的規定使證人一旦感覺有危險來臨便能夠據此請求有關機關保護,“若由于證人的請求沒有得到回應而導致損失,證人或近親屬可以向責任機關要求相應賠償”[5]。
4.對于證人出庭作證應當進行物質上的鼓勵。法律應當明文規定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對出庭作證的證人給予一定物質獎勵并且該獎勵應當適當高于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損失的利益。
5.對證人進行必要的心理教育。證人拒絕作證不愿意出庭作證大多是心理上承受太大的壓力,擔心別人打擊報復、擔心傷了和氣或擔心影響工作以及收入等,所以出庭前司法機關應對相關證人進行必要的心理教育以及要闡明作偽證的后果。
6.關于因出庭作證而引起與證人切身相關的訴訟。“對于證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訴訟,應給予一定的法律援助,需要交訴訟費的,法院應免除,需要律師代理的法院應指定律師代理或提供幫助”[6]。
綜上所述,為了保護證人的合法利益促進證人作證,為了促進公民法律信仰和法制觀念的形成,為了實現刑事訴訟活動的良性運行以及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完善證人保護制度勢在必行。
文章標題:中國刑事法雜志論文范文論國內對訴訟的證人做了哪些維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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