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fā)布日期:2016-04-19 10:43 熱度:
本文是一篇法律論文范文,發(fā)表在《西南政法大學學報》上,雜志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嚴謹學風,傳播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yōu)秀科學文化,促進國際科學文化交流,探索高等教育、教學及管理諸方面的規(guī)律,活躍教學與科研的學術風氣,為教學與科研服務。
摘 要 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職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對檢察機關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也做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轉變司法實踐中“一押到底”的不良局面。然而,由于立法上并沒有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適用規(guī)范和相關審查規(guī)則,導致司法實踐中缺乏統一的操作性。因此,本文以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救濟屬性為切入點,就相關問題展開探討,并提出完善的建議和意見。
關鍵詞 法律論文范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權利救濟
根據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guī)定可知,我國已經賦予了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職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對檢察機關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也做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轉變司法實踐中“一押到底”的不良局面。雖然如此,理論界對檢察院內部如何配置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尚存爭議:主張監(jiān)所檢察主導模式和主張偵監(jiān)部門主導模式 ,其根本分歧在于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定性不同。因此,本文就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性質、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施模式等相關問題進行梳理和探討。 《政府法制》雜志是我國目前惟一一份宣傳依法行政的大型綜合性法制半月刊,系中國政府法制系統核心期刊。本雜志以宣傳依法行政為宗旨,充分發(fā)揮新聞輿論監(jiān)督職能,反映政府之聲、百姓之聲、民主之聲、法律之聲。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性質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種對公權力進行制約,保障犯罪嫌疑人私權利的程序,本質是權利救濟,即糾正可能存在的錯誤羈押情形。司法實踐中對此有兩種不同認識:
第一種認識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權依附于羈押決定權,屬于“由彼生此”關系。此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中出現未決羈押現象的目的是便于司法行政機關及時地查清楚犯罪事實和定罪證據,防止犯罪嫌疑人繼續(xù)危害社會安全的情形發(fā)生,在查明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在刑事案件初查階段,為了及時準確地查明犯罪事實,必要時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防止其有危害社會行為發(fā)生的可能性,此時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羈押權力就是羈押的決定權;隨著案件事實和相關定罪量刑證據進一步明了,此時犯罪嫌疑人是否還有必要被羈押的法定條件也會發(fā)生相應的改變,懲罰犯罪和人權價值目標的平衡尺度也有必要重新考量,即對犯罪嫌疑人有無羈押的必要進行“度”的權衡,此時產生的權力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而偵監(jiān)部門作為審查批捕的權力部門,最了解案件的始末,也較為熟悉掌握羈押決定權的行使規(guī)則和要求,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應當由偵監(jiān)部門行使。
第二種認識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是一種對公權力進行制約、保障犯罪嫌疑人私權利的程序,是對羈押決定權力下所產生的法律狀態(tài)的權利救濟。此認識認為,任何權力都有自我擴張性,在沒有與之相抗衡的他權力存在時,自權力一旦擴張則權力指向對象的權利就會縮小,羈押決定權亦是如此。因此,為了抑制羈押決定權的自我擴張(無論是有意識還是無意識情況下)侵蝕或者變相侵蝕權力指向對象的權利,就有必要增設一項與之相抗衡的他權力――監(jiān)督權或者救濟權,以達到用權力對抗權力,在對抗中保障有被侵蝕或者變相侵蝕權力指向對象的權利,此時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就是與羈押決定權相抗衡的權力。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則成為一種獨立于羈押決定權的救濟權利和抗衡權力,具有雙重屬性。既然如此,則該權利不應有羈押決定權部門掌握,否則該制度會形同虛設,而由其他較為中立部門掌握更適宜――監(jiān)所檢察部門。在檢察機關各部門中,無論從監(jiān)所檢察部門職能上看,還是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保護角度上講,該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專屬部門具有正當性。
縱觀上述兩種不同認識,筆者贊同第二種認識,理由是:第一,從立法目的上講,設置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首先是重新審視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正當性,然后才是對權力的糾正;第二,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院判決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犯罪嫌疑人有享受人身自由的應然性,而不是為了保證實體正義而舍棄程序正義;第三,從權力制約權力角度上講,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本質上是制約或者對抗羈押決定權擴張與濫用。應當由較為中立的監(jiān)所檢察部門行使,才能體現其權利救濟的實質。
二、監(jiān)所檢察部門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正當性分析
(一)符合權力監(jiān)督、制約理論
根據權力監(jiān)督、制約基本原理,法律增設權力時,應當遵照分權理論原則,對涉及制定、執(zhí)行、審批和審查等權力進行分權,做到“有權力必有監(jiān)督、用權力制約權力”,才能督促權力人正確行使權力,達到相互制衡的效果。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應當與批準逮捕的權力相分離,才能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發(fā)揮其應有的效能。同時,立法者增設該制度首要目的是重新審視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正當性,延伸和擴寬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途徑的寬度和方式。賦予監(jiān)所檢察部門享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不僅符合權力監(jiān)督、制約理論,而且體現了立法目的。
(二)符合人權保障的基本法理
監(jiān)所檢察部門作為對監(jiān)管活動實施法律監(jiān)督和專門保障被監(jiān)管人合法權益的司法部門,基本職責就是有效維護被羈押人的法定權益,而對于被羈押人而言,享有最大的法定權益無疑是有正當理由提出不被羈押請求或者要求,那么,監(jiān)所檢察部門應當根據被羈押人提出的請求或者要求,主動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才能在此基礎上提出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或者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答復。遺憾的是,從目前的規(guī)定來看,監(jiān)所檢察部門并沒有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權利。因此,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賦予監(jiān)所檢察部門,不僅是監(jiān)所檢察部門的職責所在,也是在押人員基本權利訴求之所在。 (三)符合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實踐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逮捕后,應當及時地將其送至看守所羈押,以待查明犯罪事實和相關證據。同時,檢察機關的監(jiān)所檢察部門在轄區(qū)內的看守所均設有相應的檢察室,對每一個被羈押人員的基本情況有所了解,以及在之后的訴訟活動中出現新的情況也能第一時間掌握作出相關判斷,因此,從有利于對被羈押人員是否有必要繼續(xù)羈押的實質條件進行核實的角度上講,應當賦予監(jiān)所檢察部門享有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權利。
三、完善監(jiān)督與救濟機制
(一)輕微刑事案件以當事人和解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時的參考因素
當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法。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或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 由當事人和解的定義可知,和解的結果以加害人認罪、積極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失等為前提,和解的法律效果是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根據案件情況對加害人從輕處罰。更進一步可以理解為,當事人和解后的法律效果和依據羈押必要性審查情況作出的變更強制措施有異曲同工之妙,同時,根據《規(guī)則》第六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 ,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辯護人等意見時,可以采取以當事人和解的方式作為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要參考因素。
對被羈押人員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種事后審查程序,旨在審查的過程中發(fā)現有不再繼續(xù)羈押的情形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而當事人達到和解后,對于觸犯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比如輕傷刑事案件和數額相對較少的侵犯財產犯罪等),可能會出現判處管制、拘留,甚至可能會免于刑事處罰等情況,這恰恰與《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相吻合,同時也是法定的變更強制措施情形之一。因此可知,當事人和解制度具備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提供根據的特質。
另外,從界定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程度降低與否,可從以下幾點考量: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是否一時情急,是否初犯、偶犯等,如果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真誠實意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那么原則上可以變更強制措施;第二,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下,考量是否為主犯,為完成犯罪提供或者幫助的程度等情況應當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參考因素,對于一些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取得被害人諒解,仍要結合其他因素才能變更強制措施,否則不予變更;第三,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或者在犯罪中出現犯罪中止、未遂等情節(jié)時,原則上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二)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調查報告
司法實踐中,犯罪主體年輕化趨勢日益加劇,從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fā)展和較之成年人易矯正心理特征角度出發(fā),在辦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時,應當結合未成年人成長環(huán)境、犯罪動機、主觀惡性、易心理矯正性和社會幫教等因素作出調查報告,考量和審查對其羈押的必要性,盡量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于被羈押的狀態(tài)。
(三)必要時采取多方聽證
筆者認為,一方面,對于一些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其他機關、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的案件引進多方聽證程序,目的在于給予在陽光下聽取犯罪嫌疑人闡述不適宜繼續(xù)羈押理由和其他方不同意、認為仍有必要繼續(xù)羈押的事由,“當面鑼,對面鼓”地將爭議事項給予聽證,無論聽證結果如何,此時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均較好于雙方當事人不經聽證而直接接到一紙變更決定;另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聽證過程,能夠將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爭議事項鋪開在陽光下,在聽證的過程中聽取各方意見,憑聽證結果作出變更與否的決定,有利于在公眾中樹立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涉法涉檢信訪。
四、結語
“尊重和保障人權”已被我國《憲法》所吸納,是一條保障人權的重要原則,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也處處體現了該原則的要求,這不單單是我國人權理念發(fā)展和進步的結果,也是公民法律意識增強,善于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作了明確規(guī)定,雖然仍有許多不具體之處,司法實踐中存在程序實施不統一的地方,但是,該制度的確立客觀上限制了司法權力的不正確適用,更重要的在于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不僅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且是刑事訴訟中各項制度銜接的最佳方式,同時也為檢察機關多元化參與社會創(chuàng)新管理提供了新的路徑。
注釋:
以下簡稱《規(guī)則》。
封紅梅.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施模式研究――以刑事羈押救濟為視角.法治研究.2013(4).第126頁.
崔杰,王冬.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適用――以當事人和解制度為切入點.中國檢察官.2013(3).第24頁.
第六百二十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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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法律論文范文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施模式相關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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