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行政管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5-12-07 15:52 熱度:
行政管理 是運用國家權力對社會事務的一種管理活動。也可以泛指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事務管理工作。行政管理系統是一類組織系統。它是社會系統的一個重要分系統。本文是一篇行政管理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基層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責問題調研。
摘 要 本文從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責的角度出發,以基層檢察院民行部門的視角,發現當前民事行政檢察建議運用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障礙,通過結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以及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具體做法,針對性地提出對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完善的對策。
關鍵詞 基層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檢察建議
作者簡介:胡婧,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民行科科員。
2013年新《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實施,對基層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在職能范圍、工作重心、監督方式、監督效果等方面產生了巨大影響,基層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面臨新的要求和挑戰。
一、新時期基層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特點
(一)案件數量總體上升,但具有實際監督價值的比例有所下降
案件受理數量總體呈上升趨勢,但從監督結果看,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受案數量雖然上升,但是超過半數案件因申訴理由不成立、實體或程序無實質性瑕疵而不符合監督條件,只能做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導致具有實際監督價值的案件數量比例下降,這意味著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將大量精力消耗于不具有實際監督價值的案件。
(二)監督范圍擴大,但民事行政檢察職能及工作重心發生轉移
依據新民訴法第209條和監督規則第32條規定以及第83條至85條,對生效裁判結果監督案件的受理和作出決定增加了更多更嚴格的限制,通過數據發現,在辦理的對生效裁判監督案件中,符合受案條件的數量和比重也在下滑。而新民訴法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和對執行活動監督的職能,進一步擴大了基層檢察機關監督范圍,由過去單純的生效裁判結果監督轉向對民事訴訟過程的全面監督。由此可以看出,基層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職能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工作重心由原來的生效裁判結果監督逐漸轉向審判活動監督和執行監督。
(三)監督方式靈活多元,但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效率變相降低
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法院的違法情形程度不同,綜合、靈活運用提請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等多種監督方式,開展跟蹤監督,構建靈活多元的監督格局。但是,當前一種監督方式不被采納或者無效,再采用另一種監督方式,不僅耗時耗力,而且必須在3個月的期限內辦結,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效率大打折扣。
(四)監督手段更加豐富,但監督措施缺乏剛性
新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查閱、調閱、摘錄、復制案卷,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勘驗、鑒定和調查核實等更豐富的監督手段。但是,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法院的采納率極低。基層檢察機關唯一具有間接性的剛性監督措施――提請抗訴,因受理條件和上級院審查而受到嚴格限制,又呈現出基本無案可辦的現狀。諸如檢察建議、糾正違法、建議更換辦案人等監督措施因缺乏剛性,而較難產生實際監督效果。因監督措施缺乏剛性,一部分成功化解矛盾的案件大都是檢、法院協調的結果,致使檢察機關從“監督者”淪為“協調者”的角色,喪失了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有的法律地位。
二、新民訴法及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實施后檢察建議工作面臨的困難
(一)再審檢察建議,運行不暢,監督效果欠佳
一是制度性障礙。《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對象由普通二審生效裁判轉變為被駁回再審申請的生效裁判,這是導致目前再審檢察建議運行效果不佳的最主要原因。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但對于再審檢察建議如何啟動再審程序卻未作規定,導致部分人民法院以無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為由拒絕檢察機關的再審檢察建議。二是效力保障機制的缺乏。再審檢察建議雖然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監督方式,但建議最終是否采納取決于人民法院的態度。再審檢察建議要在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中發揮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賴于被監督者對檢察機關的信賴程度和對檢察建議內容的認可程度。
(二)審判、執行活動督初見成效,但遠未達到預期
一是案源渠道狹窄。受以往司法實踐的影響,大部分當事人并不了解檢察機關對審行程判活動違法和執行程序違法的監督職能。部分代理律師基于多重顧慮,不會主動提醒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而當事人對訴訟過程、執行程序中的違法情形只有窮盡了向人民法院尋求救濟的途徑后,才可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進一步限制了訴訟過程、執行程序監督案件來源渠道。二是相關法律配套制度不健全。現行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相關規定的可操作性不強。作為檢察建議重要配套的調查核實權功效難以發揮,對當事人、案外人以及被調查的審執人員不配合調查的情況,檢察機關又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
(三)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程序不規范
一是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回復程序較為混亂,主要表現為回復形式不規范、審查時限不規范、回復內容不規范等。二是人民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的采納程序不規范,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不會在再審裁定書上載明是依據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程序,由于法院在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方式上的變通處理,從而也了導致上級法院和檢察院在相關案件的統計數據上差距巨大。
(四)檢察建議的提出程序與人民法院審查機制的嚴格程度不對等
實踐中,比檢察建議效力更強的抗訴案件都無需一律經過檢委會研究決定,相反效力較弱被譽為“軟監督”的檢察建議則配置了更嚴格的檢察機關內控程序,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相對于檢察機關內部對檢察建議的嚴格控制,人民法院卻缺乏對等的審查機制和文書制發程序,由此也間接消弱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權威。
三、解決當前困境的對策建議
(一)深挖現有的案源潛力 基層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要在貫徹落實“受審分離”規定的基礎上,加強與控告申訴部門的協調聯動,提高控申部門準確適用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受理條件的能力;要樹立線索發現意識,善于從裁判結果案件審查辦理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中違法情形和審執人員違法行為線索,對于原案確實存在審判活動違法情形的,可以按檢察機關依職權發現程序重新受理后,依法提出檢察建議;要建立民事監督案件的逆向審查機制,樹立全方位監督理念,重點針對已被查處的審執人員以往辦理的案件,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努力實現“查處一案、監督一片”的監督目標。
(二)加大宣傳力度
民事行政檢察宣傳工作滯后是制約檢察建議工作開展的重要瓶頸之一。基層民事行政檢察部門需深入開展專項宣傳活動,著力提升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與民事訴訟監督檢察建議在人民群眾中的知曉度和認同感;要注意宣傳工作的針對性,利用定點宣講、與律師事務所建立定期聯系制度、到法院立案大廳設立民事行政檢察宣傳牌、在報社、電視臺、廣播電臺等新聞媒體開設專欄等方式,提高宣傳工作的實效性。
(三)加強說理性和規范化建設
檢察建議質量不高、自身運行不規范,將大大減損檢察建議的監督權威。要改變這一狀況,一是要堅持把再審檢察建議案件作為“準抗訴”案件辦理,嚴把再審檢察建議“質量關”。二是要增強檢察建議的說理性,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角度出發,對案件事實的敘述力求客觀,對證據的分析力求透徹,對依據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力求準確全面,法律思維邏輯嚴密。三是加強檢察建議適用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建設。要規范檢察建議的審查程序、案件討論程序、審批程序、文書格式、檔案標準等,研究建立以檢察建議辦案規模與監督實效并重的體系。
(四)優化效力保障機制
一方面,適時開展跟進監督,綜合運用監督規則和相關司法解釋賦予的跟進監督手段,對人民法院有錯不糾正或超期不予回復、審判或執行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等問題分別采取相應的監督手段。另一方面,充分發揮檢察權的整體效能,樹立起“檢察一盤棋”的思想,在檢察長的統一領導下,綜合運用包括案管、偵監、反貪、瀆偵、控告、檢察技術、司法警察在內的各類檢察權,在各個職能部門之間形成配合聯動的工作機制。把辦理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案件與發現、查辦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腐敗犯罪結合起來,解決好民事訴訟監督檢察建議效力偏弱的問題。
(五)加強民事行政檢察隊伍建設
基層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應當積極采取充實、調整、引進等辦法,將具有較強民商事、行政法律專業功底的人員和具有一定調查偵查工作經驗的人員,充實到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一線,逐步配齊、配強民事行政檢察辦案力量;積極開展民事行政檢察人員的分級分類培訓,通過舉辦業務競賽,舉行優秀法律文書和精品案例評選,實行多崗位鍛煉等方式,不斷提高民事行政檢察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執法能力;加強與兄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之間的協調溝通,著眼于實戰相互學習、借鑒,取長補短,促進共同提高。
參考文獻:
[1]馬欽承.加強民事行政再審檢察建議的對策思考.法制與經濟(第239期).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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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行政管理論文基層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責問題調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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